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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商务法的国际协调性和趋同性并未完全统一当前关于电子商务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立法主张或理论观点。目前主张的原则大多属于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有关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具体原则及传统商法的基本原则的范畴,其中技术中立原则和媒介中立原则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本文主要对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规则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立法基础;基本规则
1、前言
历经数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终于在2018年8月31日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实施。这是一部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内容丰富。其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所占分量较大,部分民事责任的规则与以前的法律规定有所变化,有很多新的规定,也有部分应当进一步斟酌的问题。因而,研究电子商务民事责任,准确解读其适用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2、《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的现行法基础
2.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原来称之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都借助于电子平台(即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只是在平台上进行活动的内容有所区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借助的是电子媒介平台,服务内容是发布信息,进行交流,类似于报纸、广播这类媒介,因此是电子媒介平台。与此相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借助的是电子交易平台,在平台上进行的活动是交易。由此可知,《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的法律所规定的网络媒介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规则。其中,《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2.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规则。具体包括: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该条第1款包含的内容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具体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与第36条第1款部分内容相似,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第二层含义与第36条第2款的内容近似,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也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知道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电子商务法》仍然将其作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但有细节上的改变。
2.3网络媒介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性质转化
一般情况下,不论网络媒介平台还是网络交易平台,其性质是基本确定的。但是,二者的界分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的条件下,其性质会发生变化。尤其是网络媒介平台具备下单与支付两个条件时,会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例如,手机微信作为媒介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发送微信信息和朋友圈信息等。如果仅仅是在朋友圈发布出售物品的信息,实质性的交易是在线下进行,由于微信并没有为双方提供交易条件,它仍然是媒介平台。但在其增加交易功能后,将部分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此时微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为《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民事责任提供了扎实的现行法基础,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3、《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法律关系基础
研究《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民事责任规则,除了有现行法基础之外,还必须正确认识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是其另一个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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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修改了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称谓,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销售者、服务者称为平台内经营者。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不一样,将来修订时应当保持称谓的统一。
3.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造及主要内容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核心主体,欲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须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两个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其次,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交易合同是实质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不仅包括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即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购买、销售商品,例如网购;也包括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即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消费者接受服务,例如网络约车。最后,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自营业务时,其法律地位转化为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消费者形成销售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或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
3.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五种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不同的性质,会产生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提供交易空间。第三,价金托管支付。第四,商品配送交付和服务提供。第五,交易信用评价。
4、《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
《电子商务法》中六种电子商务民事责任规则都比较详细,具体内容如下:
4.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是《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主要是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他人销售物品或者提供服务。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的平台上有其自营业务时,属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其提供不同种类的经营活动而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平台经营者身份,二是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226。提供混合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自营业务进行标记是应负的义务。
4.2电子商务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未尽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两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是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与未尽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
第一,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但是适用条件有所扩宽。只要存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未尽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借鉴了《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不过适用条件有所扩宽,具体包括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责任形态也从连带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
4.3电子商务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41条作为一般性的规定,仅仅表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则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一样,该内容也借鉴了美国《千禧年网络版权保护法案》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4.4先行赔付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的先行赔付责任附有条件,即平台内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内经营者征集,用于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先行赔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用保证金先行赔付后,有权向造成该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5、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全面理解和解读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的规则,正确处理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出现的民事责任纠纷,保障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秩序正常运转,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对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民事责任规则中存在的遗漏,应当根据民事责任原理进行补充。
参考文献:
[1]白昌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36-42.
[2]刘春泉.电子商务小额争议解决机制研究[EB/OL].(2008-08-12)[2015-02-11].
论文作者:李研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8年第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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