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本制度变迁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基于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分析_债权人会议论文

我国资本制度变迁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基于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分析_债权人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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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经济的准绳,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债权人作为一种利益相关者,其正当经济利益需要不断完善的法律予以保障。本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从资本制模式出发,运用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分析我国资本制模式如何发生变迁,在这种变迁过程中债权人作为创新集团如何发挥作用影响资本制模式的制度变迁,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一)债权人的行为分析

企业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杨瑞龙、周业安,1998)。每个合约主体都向企业提供“专业性资产”或“专业化投资”,这种经济学意义上的“专业性资产”实际上可理解为财务资本、人力资本、市场资本、社会资本的结合体,构成企业“剩余资产”的物质基础。企业合约作为一种制度其本身内容复杂,合作性和冲突性并存。各合约主体即利益相关者组成战略联盟,寻求“合作盈余”或“组织租金”;同时,由于各合约主体的利己主义、机会主义动机以及讨价还价能力的差别,导致合约又具有“冲突性”或“非均衡性”(李心合,2003),各合约主体在合约规定以内甚至超越合约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展开博弈。作为博弈的一方——债权人,通过向企业提供债务资本成为企业“财务资本”的供给者,在企业活动中以企业合约主体的身份实现本身的利益需要。

债权人参与企业合约的最大特点就是其以债务资本出资,通过出让一定期限的债务资本的使用权来获取固定的报酬。相对于另一财务资本出资者——股东而言,债权人的债务出资所要求的还本付息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企业剩余索取权为代价的。因此,建立一系列机制以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是债权人的必然要求。为了降低风险,债权人要求与债务人以债务契约的形式签订一系列保护性条款,从而一定程度上控制另一企业合约的主体——股东的过度投资要求及其对债权的稀释行为,避免债务价值的下降。债权人出资后为了降低风险,保障债权实现,一方面通过想方设法参与公司治理,掌握必要的“投票权”来主动保证债权的安全;另一方面,充分利用财务控制权相机治理机制,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掌握债务人的财务控制权,通过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等形式尽可能的减少债权损失。

债权人这一利益集团的以上一系列行为首先集中体现在对资本的要求上,通过对资本的相关限制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内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基础性作用,资本制模式的选择更体现了债权人对资本的基本要求。

(二)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

长期以来,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外生变量而未被纳入正统的经济学分析框架中。制度经济学派对制度的产生、发展及作用的研究,推动了以如何自觉地推动制度变迁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的制度变迁理论的发展。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是该理论的一个分支,它是以制度变迁过程为研究对象,通过划分制度变迁的不同阶段来把握制度变迁的规律,从而指导现实生活中的各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随着制度变迁理论发展至今,其内容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其以制度变迁阶段的渐进性、博弈性、演进的信息不完全性为假定,把制度变迁的过程划分为僵滞、创新和均衡3个阶段。

僵滞阶段是制度变迁的起点,虽然这个阶段表现为制度的极端不合理,但由于在这个制度下,极少数的利益集团与统治者结盟,获得大部分的社会总收益加之由“合法暴力”的保护,因而这种导致经济僵滞的制度依旧能够维持一段时间;创新阶段是制度变迁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阶段,是制度僵滞合乎逻辑的发展阶段。由于制度僵滞阶段制度的收益已经维持不了制度的生存,从而导致不同资源要素相对价格的变化,使得个人或集团要求成为该要素的所有者,也就是对“要素”具有产权。而新的产权规则的出现,打破了僵滞阶段的原有产权规则,从而形成了以新的产权形式出现为主要特征的制度的创新,促进经济出现新的增长;然而,制度创新阶段所创新的规则依然没有上升为社会的基础制度,创新收益不能为社会各集团所分享,因此制度创新阶段合乎逻辑的演进规律便是将制度创新确定为全社会和国家认可的基础性制度,从而新的制度替代了旧的制度,制度变迁进入了均衡阶段,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综合分析,制度变迁就是制度从僵滞阶段,经由创新阶段而至均衡阶段的循环,是由制度僵滞、制度创新和制度均衡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通过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分析,把握制度的演进进程,发现经济运行中的规律,使人们能够更好的掌握创新制度的方法,避免制度陷入“僵滞”状态。因此,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时,通过运用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了解资本制模式的历史变迁过程,并在对债权人行为分析的基础上掌握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变化规律,达到不断创新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目的。

(三)我国资本制模式变迁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分析

1.资本制模式的功能定位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理要求。资本制模式,作为资本组织制度主要通过规定资本的出资方式及增减变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3种类型。现代公司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资本制模式在选择时必须考虑各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不同资本制模式面临着功能定位的问题。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就股东设立公司的成本高低而言,呈逐级递减的排序;就股东投资回报的管制宽严而言,呈逐级宽松的格局;就股东投资退出的渠道畅阻而言,呈逐级畅通的设计;就公司运作的商业判断空间而言,呈逐级自由的安排;就债权人利益保障的现实性而言,在不同制度链的规制格局下,呈逐级合理化的趋势(傅穹,2004)。当然,这种比较是建立在当前经济环境基础上的。因此,在我国的资本制模式的历史选择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诉求体现了各个不同时期的特性,这种制度变迁的过程具有明显的演进性、阶段性。

2.我国法定资本制模式的历史选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要求。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对资本制模式的诉求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以1993年底旧《公司法》颁布为标志的法定资本制模式的确立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定资本制,作为一种资本组织制度,孕育在资本制度中也经历了制度变迁过程的阶段周期理论所阐述的制度僵滞、创新和均衡3个阶段。

旧《公司法》起草前,我国的资本制模式处于典型的僵滞阶段。它的主要特征是,社会经济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末期,债权人利益得不到重视;作为债权人主体部分的银行没有真正独立的信贷发放权,导致大量的坏账形成;而在相关市场规则不健全的环境下,许多新兴的公司没有足够经营的资本,在经济生活中公司设立时存在很多欺诈、投机行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在这一僵滞阶段末期,随着我国农村和城市改革的不断推进,债权人开始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自身“独立”,强烈要求改革现有的资本制模式,对资本的组织加以规范。制度危机的加大也伴随着制度创新机会的增加,债权人通过坚定“资本信用”理念,要求将债权人利益保障的重任,以强制性规则配置给公司资本制,采用与独占集团的“产权合资”这一行动模式(程虹,2000)使原有的公司产权形式发生了变化,股东要实现“有限责任”就必须先出具一定资本以形成最初的“资本信用”。这种新的产权规则的出现,打破了僵滞阶段的原有产权规则,从而形成了以新的产权形式出现为主要特征的制度创新。1993年12月29日,我国《公司法》正式颁布。法定资本制在基础性规则中的确定,标志着我国法定资本制确定的制度变迁过程完成。

3.我国从法定资本制到折衷资本制过渡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变化。法定资本制的确定并不代表资本制模式变迁的终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深化,其本身的局限性愈来愈体现出来,制度的暂时均衡被一步步打破。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法定资本制在实践中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任,以强制性规则配置给公司资本制来独当的这一制度链条的设计,随着“资本信用”神话的逐步破灭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薄弱环节。法定资本制采纳的最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在实践中证明并不能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反而其过高的公司设立成本、近乎苛刻的资本确定原则等导致社会整体效率的降低,最终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在“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的规律(债权人从迷信资本信用到更加关注体现偿债能力的公司资产状况)面前愈来愈显得苍白无力。事先防范机制忽略了公司动态运营的财务现实,事中审查下的资本维持原则无法阻止变相的公司资产减损行为(如增加公司投资风险、公司资产重估增值、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等),事后惩罚给予债权人的利益补偿是杯水车薪。这一系列问题导致资本制模式陷入僵滞,其制度的收益已维持不了制度的生存,社会的整体效率下降。因此,债权人作为创新集团这一角色不可避免的要求资本制模式进行改革,由此,制度变迁进入制度创新阶段。

在这一制度创新阶段,债权人集团要实现自身利益的保障,在不断与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博弈的基础上需要探索一种成本低、成效高、较合理的资本制模式。由于我国现阶段相关制度还不健全,授权资本制并不适合,债权人需要以赋权型规则在“法定”与“授权”制度之间进行中性的妥协设计,从而选择了折衷资本制。在这一制度链条的设计上,在施加最低资本额安排的前提下,采纳分期缴纳机制予以中和;对于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股份出资对价的类型与评估安排,在要求强制性评估的前提下,允许适度的例外豁免;对于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分配问题,固守资产负债表标尺的要求,试图给予债权人以可依赖的公司底线资产。这一模式是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集中博弈的结果,实现了暂时的利益平衡。

制度创新发展到此,要求将折衷资本制纳入基础性制度当中,制度变迁进入均衡阶段。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折衷资本制,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折衷资本制载入《公司法》中标志着我国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的制度变迁宣告完成,各利益集团实现了暂时的利益均衡。

(四)结语

我国从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资本制模式到法定资本制模式,再到折衷资本制模式,债权人作为企业的一个合约主体,在这一资本制模式的变迁中发挥了其创新集团的作用,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要求推动了我国资本制模式的这一系列制度变迁;而反过来,资本制模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重大,影响了债权人的行为方式。二者密不可分,相互影响。因此,在以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工作中,我们必须把握债权人的行为方式,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充分发挥债权人这一创新集团的作用,不断推进资本制模式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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