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通则论文,见义勇为论文,学说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2-0076-08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为实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范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第142条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暂且不论这三个条文细微的差异之处,从总体上观察,无可置疑的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不断被强化,其承担责任的要件和情形、确定责任的范围和原则渐趋清晰。同时,对于这些条文背后的法理根据,法学家和法律家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学家认为其目的在于对那些见义勇为,因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损害的人提供双重的补偿来源。[1] 法律家认为是为了保护制止侵害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见义勇为,促进社会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认同和尊重,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2] 但对于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的规范群所针对的“见义勇为”,如果欠缺一种整体性思考方式,极易造成立法与学说上的断裂。因此,本文试图就见义勇为的定义、定性和定损这三个基本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努力接近其立法与学说上的真实面貌。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问题:不可定义之后的定义
作为日常用语,见义勇为,即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3] 语出《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4] 但作为法律术语,不少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这个词充满伦理道德色彩,其含义难以确定,意义过于宽泛,有的甚至放弃使用见义勇为这个术语。而在林林总总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文件中,由于立法技术的不一致,见义勇为的含义也不尽相同。① 笔者此处选择最具代表性的地方立法,通过初步的类型化来揭示见义勇为在当前中国语境下的基本含义。
(一)不予定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是不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的概念,只能通过法律列举的见义勇为的行为方式或法律的适用范围,抽象地把握见义勇为的含义。如《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6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和第6条。
(二)间接定义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2条指出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含义,同时该法第9条又明确了见义勇为之所指。此模式的特点是既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又界定见义勇为的行为本身。《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和第6条也属这种立法模式。《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第3条虽然使用的是“勇敢市民”概念,但结合该法第7条,可知这种立法模式与前二者大同小异,均须结合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才能间接而不失准确地把握见义勇为的定义。
(三)直接定义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了见义勇为的概念,同时《〈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4条具体列举了4种见义勇为行为,可见该法是以“原则概括+具体列举”的方法直接定义见义勇为的概念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3条和第6条也是采用这种模式来定义见义勇为的。
行为是法律评价、指引、调整的对象,行为概念是法学中的核心概念。同时,随着人类思维能力的进步和司法、行政的需要,立法者需要广泛使用普遍、抽象的概念。具体到见义勇为,笔者认为应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概念,并以采取“原则概括+具体列举”的行为立法模式为佳。见义勇为的专门立法,如果连该法的调整对象尚不明确,则其规范功能会大为降低,留给司法权、行政权的随意性太大,极易导致司法擅断或行政不公。对见义勇为概念作出原则性的概括,有助于人们抽象地把握这一类事物的内涵,保证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同时对常见的见义勇为行为加以列举,又能增强构成规则的具体针对性和刚性,也便于人们在生活经验范围内予以真切的理解,可以兼顾见义勇为概念的抽象性和经验性。不少立法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的行为,这种做法颇值赞同。当然,职责和义务均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果公民负有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之,则成立不作为的违法或犯罪。我国目前的见义勇为立法,相当一部分针对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② 将见义勇为限定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见义勇为还应包括排除自然灾害、处理意外事故等行为。“天灾”、“人祸”都将对人们的人身、财产造成利益损失,防止或减少这种利益损失都可成立见义勇为,从而均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不能简单、片面地认为:违法犯罪行为将比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更大的损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比排除自然灾害和处理意外事故的见义勇为行为,更值得法律保障和奖励。同时,见义勇为概念本身不应包括诸如贡献突出、表现突出、事迹突出等要素,尤其是“贡献突出”这类标准容易导致“以成败论英雄”,这些要素只有在对见义勇为者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一定的物质奖励时才具有“相对性”的意义。③ 换言之,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不一定等同于其奖励条件,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不宜采用过高的标准。④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作为法律术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实际问题,它是实然的,而非应然的。地方立法为学理上恰当、合理地界定见义勇为概念提供了可能性,当我们从这种“活法”中充分吸收司法经验和民间智慧,这一可能性也就得以转变为现实性,并且,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也就有了最基本的前提和最低限度的共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即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的正义之举。这一概念包括的要素有:(1)见义勇为者是自然人;(2)见义勇为者没有作为义务,即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特定作为义务;(3)见义勇为者主观上须有利他的目的,即意图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4)见义勇为在客观上是正义之举,表现为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
二、见义勇为的定性问题:单一性背后的多样性
(一)无因管理说
就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5] 其实,见义勇为本身与因见义勇为所生之债是有区别的,二者的性质不同,正如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之债是不同的,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6] 因此,认为见义勇为既是无因管理,又是无因管理之债的观点并不恰当。
虽然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但它与一般的无因管理又有些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依传统的无因管理概念,一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均可为管理人。第二,见义勇为虽然不以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作为成立条件,但多数的见义勇为都有危险性。而绝大多数的无因管理均属管理与服务行为,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险性。第三,在见义勇为中,行为人不可能为了加害人而实施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中,不排除管理人为了加害人而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可能。第四,关于行为人能否中途主动停止其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考虑到行为的利他性与危险性,如果行为人自身能力不足或同样处于较为危险的情形之中时,则可以停止其见义勇为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一般应继续善意地管理本人的事务,直至该事务完毕。第五,在被动停止行为方面,为防止他人处于危险中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见义勇为即使违背该他人的主观意志,但由于合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见义勇为仍然为法律所鼓励。而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如果被本人所反对,管理人应立即停止其管理行为,否则即为非法干涉他人事务。
认定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无因管理的同时,又强调见义勇为相对于一般无因管理的特殊性——除非这种特殊性需要特别的法律规范来予以调整,否则在规范的层面是没有意义的,而只有认识论上的意义。因为一般与特殊之间当然有不同,否则一般和特殊就都不成立,二者要在一个相对的意义中共存。因此,无因管理说的潜台词在于,作为无因管理类型之一的见义勇为,在具有无因管理的共性之外,必然具有其自身的个性,但这种个性还不至于让其逸出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
(二)防止侵害行为说、制止侵害行为说
有的学者以“防止侵害行为”来称谓《民法通则》第109条所涉及的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其认同防止侵害行为在性质上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关,也承认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具有某些共同点,但却否认防止侵害行为可以构成无因管理,认为二者具有以下的根本性区别:第一,防止侵害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害”,而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仅存在可能导致利益丧失的“危险”。第二,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多数具有防止侵害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三种主体,但有时没有侵害人。而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第三,在防止侵害行为中,赔偿责任由侵害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才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的必要管理费用。第四,在防止侵害行为中,防止侵害行为人应受到损害。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7]
有的学者把《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及《解释》第15条所涉及的见义勇为行为称为“制止侵害行为”。该说认为,制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在基本构成要件上有共同性,制止侵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的范围更为广泛,而制止侵害行为是其中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使之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8] 228,229从表面上看,似乎制止侵害行为说与前述防止侵害行为说没有差异,其实不然,制止侵害行为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在前提条件方面,制止侵害行为说认为无因管理不以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害为必要要件,但并没有否定存在这种状况时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其二,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制止侵害行为说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一般不关心侵权人这一主体,但并没有否定存在侵权人的可能性。其三,在后果方面,制止侵害行为说承认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失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不仅仅是付出的必要费用。
可见,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由于对无因管理制度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制止侵害行为说与防止侵害行为说之间的理论分歧。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了他人事务,即可成立无因管理,防止侵害行为说改变了民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无因管理的基本概念,将无因管理局限于对“某种非人为的财产损失之危险”的管理,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把见义勇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缩小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制止侵害行为说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认识值得赞同,但其对见义勇为(即其所谓的制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的认识仍有必要反思。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存在什么样的差别——这只是量变意义上的,而在于二者的差别是否足以让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制度中独立出来——这却是质变意义上的,从而需要另外一套独特的调整规则体系。正确认识的逻辑展开顺序应该一以贯之,不应该倒果为因或用实然推导应然。基于这种认识,故不能采用现行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及《解释》第15条)来论证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性质之别,否则就改变为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即无因管理之债)之间的比较了,而偏离了见义勇为“本身”与无因管理“本身”这一更为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比较“本身”。
运用语言解释法律,涉及到语言对法律现象的“所指”和“能指”问题。虽然所指决不能按能指的分类方式来进行分类,但二者基本上双向预设了对方的存在。[9]《民法通则》第109条等规范群所调整的行为,既然可能没有侵害人或侵权人,何来防止、制止侵害行为?因此,“防止侵害行为”或“制止侵害行为”的称谓并非妥当,概念之所指大于其能指。从上文见义勇为的定义看来,相比之下,“见义勇为”之“能指”与《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及《解释》第15条之“所指”恰相吻合,使用“见义勇为”概念并无不可。
(三)正当防卫说、紧急避险说
在某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场合,当防卫人、避险人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其应属见义勇为行为。可见,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有重合之处,但它们之间也有区别。首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可以由自己实施,也可以由他人实施,但见义勇为具有利他性,必须由他人实施。其次,见义勇为所涉及的事务中,有的不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如抵御自然灾害、协助追捕在逃罪犯等。再次,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侵权责任的两种抗辩事由,其法律规定是从免责的角度来立法的。而从民法理论和立法来看,并没有将见义勇为列为一种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功能、意义被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所吸纳,而不具有独立性。⑤ 总之,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交叉关系,有些见义勇为行为即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
(四)综合说
当我们惊讶于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时,[10] 对于见义勇为此种正义之举,我们同样会为其变幻无常、随时呈现出不同的面貌而深感迷惑。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说、紧急避险说都只是反映了见义勇为的某一方面的属性,失之全面;防止侵害行为说突破了无因管理制度的一般原理,容易产生新的理论混淆;制止侵害行为说表面上遵从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在机理,但其意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寻求独立的理论空间,致使其最终丧失了合理的解释力。并且,防止侵害行为说、制止侵害行为说也违反了“所指”与“能指”之间的辩证关系。
由于一个事物与不同的他事物发生联系时所表现的性质会有所不同,就见义勇为多面向的民法属性,笔者主张将其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来认识它,而不再试图在一般意义上抽象地予以界定,并称之为综合说,即在不同的主体或对象之间,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多样化的,并非仅具单一性。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均有紧密的联系,见义勇为可能就是无因管理、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当然,见义勇为也完全可能是一般意义上的防止、制止侵害行为,并且由此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后果。详言之,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行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在见义勇为者、受益人之外还有侵害人时,仅就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见义勇为又是正当防卫行为,见义勇为者受损时可形成侵权责任;在见义勇为者、受益人之外还有引起险情发生者时,见义勇为是紧急避险行为,见义勇为者受损时,仅就见义勇为者与引起险情发生者之间可形成侵权责任。当见义勇为者同时也是合同债权人时,在见义勇为者与合同债务人之间还可形成违约责任。
所以,不同主体之间可因见义勇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不宜把见义勇为列为独立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外的债因。一旦无因管理、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方面的规则足以调整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民法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调整就没有了法律漏洞,统一的见义勇为民法特别规范也就没有必要了。因此,见义勇为民法特别规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见义勇为的定损问题:形式正义之上的实质正义
《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及《解释》第15条的规范意旨是一脉相承的,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都确定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相对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但受益人为何、应如何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学术界对此观点莫衷一是。
(一)公平责任说
此说认为,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但研究表明,从《民法通则》第109条和第132条出发,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虽然和公平责任关系密切,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发生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主要依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或经济状况来确定;而公平责任主要发生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主要依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在规范意旨方面,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法律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而特别设立的一项补偿制度。[11] 而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潜在思想可作如下描述:其体现着社会法原理,而非市民法原理;其体现着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其以实现分配的正义为目的,而不以交换的正义为目的;其有很强的道德规范色彩,是平衡责任;其具有修正市民法原理的性质。[12] 可见,公平责任的思想背景中并未体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立法目的,这从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中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13] 因此,用公平责任难以合理解释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二)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14]
此说认为,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基于非归责性事由而对受害人承担损失填补义务的特殊法律处置。这种特别处置的根据,是道德上的公平观念和保护受害人的特别要求。
但持此说的教材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讨论债的发生根据时,此教材明确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依据,指出此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债的其他发生根据,与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同。而在分析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和性质的场合,则认为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它能促使见义勇为风尚的发扬光大,法律所承认的无因管理是符合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的行为。但在探讨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责任的性质时,则主张其乃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与通常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同。因此,此教材的作者们对见义勇为的认识存在严重的分歧,不难发现,上述问题的理论症结在于:见义勇为的性质是否为无因管理?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是否比承担无因管理之债更合理?不无疑虑的是,既然社会学意义上的、作为日常生活中的见义勇为风尚和道德是无因管理的法理基础,那么,法学意义上的、纳入法律术语的见义勇为为何不适用无因管理方面的调整规则呢?同时,在实证规范层面上,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还必须用《民法通则》第109条等来证明。
(三)紧急救助论[15]
此学说的核心观点为紧急救助是一种法定之惯,并主张放弃“见义勇为”这一术语。但即使用“紧急救助”作为见义勇为的替代法律术语,紧急救助是产生紧急救助之债的根据,而紧急救助之债是紧急救助的法律后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犯了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之债混同的错误。值得重视的是,紧急救助论不止于追求名称上的变化,并在实质层面上提出了建构紧急救助之债的理论设想。这种追求名实一致的勇气诚然可嘉,但是否成功尚有待验证。紧急救助论认为,紧急救助之债的内容主要有:(1)债权人(救助人)的权利是请求债务人(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包括紧急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损失的财物,以及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误工收入等。在救助对象是受益人的生命,救助行为成功的前提下,救助人若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还可请求债务人合理负担救助人部分或者全部生活费用的义务。(2)债务人的义务是按时足额地支付这些费用,承担因救助其生命而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救助人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义务。并认为现行立法关于见义勇为人应先向侵害人求偿的规定欠妥,应予调整。
综观紧急救助论的观点,可以发现,它在揭示《民法通则》第109条的非正当性,并在解释紧急救助之债的合理根据的同时,却有意无意地在向我们描述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论面貌,而作者自身的“否定之否定”的曲折思想进程却被遮掩了,一旦我们透视紧急救助之债的真实面貌,或许会不由地发问:这不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四)无因管理之债说
起初,此说支持者从《民法通则》第93条及《意见》第132条出发,认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见义勇为者作为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然后,在分析实践中的问题和评论典型案例之际,其又同时适用《解释》第15条,解释的立场有所摇摆不定。但此说支持者赞成无因管理说的理由颇值重视:其一,既有的无因管理、不真正连带、让与请求权等制度足以妥善调整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见义勇为的行为如果构成无因管理,那么,就应当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故没有必要增加一个新的制度(即《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及《解释》第15条)。其二,公平责任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我们在民法中适用此种规则必须非常节制。司法解释也不应当擅自扩大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其三,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民事关系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法律适用困难。最后,采用公平责任的规则来规范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不符合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以无因管理制度来规范见义勇为的行为。[16] 笔者赞同上述理由中的前三个,也反对采用“公平责任”的模式,但不同意其关于大陆法系法律状况的描述。准确而言,对于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将涉及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依无因管理制度来处理,而对涉及人身伤亡的见义勇为则不一定按无因管理制度来处理。虽然《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瑞士债法典》第422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的管理人的求偿范围都是“费用”,⑥ 但现有的资料表明,只有瑞士法院、[17] 法国法院,[18] 在有关案例中灵活适用无因管理之债处理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当然,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0条、第983条和第984条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利害关系人应补偿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二者之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在承认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基础上,张广兴先生认为,受益人所负担的“给予适当补偿”的责任,性质上即属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但他同时深刻地指出,此时适用该条规定(“适当补偿”)的效果将会使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免遭损害的行为人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这将不利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19]
依前述的综合说,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行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可以发现,无因管理之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与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09条)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其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意见》第132条所认可的见义勇为者得向受益人请求偿付的范围是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该请求范围是完全清晰的,实现了对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者的完全补偿。而《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和《解释》第15条只认可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显然,“适当”是个模糊性词语,无法准确界定其外延,据此则难以完全补偿受损的见义勇为者。其二是针对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09条采用的是“可以”这一词语,赋予了选择性的权利,而《意见》第142条使用的是“责令”,规定的是强制性义务,《解释》第15条也是如此,从而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申言之,《民法通则》第109条赋予了见义勇为者对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权,因而与第93条规定的受益人的无因管理债务相矛盾。笔者认为,在有侵权人的场合,对受益人应适用第93条而非第109条,见义勇为者既对侵害人依侵权责任享有赔偿请求权,又对受益人依无因管理之债享有无因管理债权,《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形成规范竞合的现象,⑦ 侵害人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以,见义勇为者可向侵害人或受益人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见义勇为者也可同时行使这两项请求权,此时效果以完全补偿其所遭受的全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限,不得因此而双重获利。而在没有侵权人的场合,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来调整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之,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根本无法为公平责任说提供理论支持;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由于其内部存在重大的理论分歧,也未能前后逻辑一致地阐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合理性;紧急救助论只是改头换面的无因管理之债说,这种贴新标签的理论重组并无实质意义,笔者主张依无因管理之债说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予以定性,这也是前述综合说的逻辑使然。
有学者从民法的公平精神出发指出,如果要求受益人根据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对于同样是受害者的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按照让与请求权,受益人也无法真正实现其求偿权。[8] 230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见义勇为者不能完全获得赔偿的剩余损失,是由其自身承担,还是由受益人承担,何种方案更为合理?从见义勇为者的角度来看,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比适用第93条的效果更糟。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有相当的危险性和紧迫性,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后果难以估测,而法律鼓励这种富有道德性的行为,实际上对普通市民提出了更高的人性标准,如果此时提供的法律救济却低于市民社会的一般保护,正如帕累托定理所揭示的那样,假定损失是个定量,则会导致见义勇为者使受益人处境变好,而自身处境却变差,由于法律具有指引功能,进一步的结果是:理智的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都会弃而不顾、置之不理,这与法律目的不合,其规范意旨会落空,也非良法所愿意看到的尴尬局面。从受益人的方面来看,无因管理债务是全额义务。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见义勇为基本上表现为紧急的无因管理,依“举轻以明重”的法学原理,被救助的受益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全部的责任,但第109条规定适当补偿责任,明显不妥。因此,有学者建议,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遭受人身伤害的,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财产利益,本人应在所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本人应赔偿全部损失。[20] 这种观点一方面弥补了法律只规定见义勇为者在无因管理中免责的缺陷,健全了对受损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机制;另一方面,受益人的赔偿范围因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而不同,较好地处理了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虽然《民法通则》第109条专为救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而设,提供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形式,但是在这种形式正义的掩盖之下潜藏着背离实质正义的危险,从法律实质正义而非法律形式正义出发,笔者赞同采用上述方案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予以定量。
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正义,对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民法救济,有赖于民法建立完善的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制度,而见义勇为的专门立法宜定位为主要调整国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关系的公法,见义勇为的私法规范《民法通则》第109条应予删除。换言之,“见义勇为”这一术语及其规范群固然重要,但从民法学的角度,它仅具有认识论意义,因为其定义和规范在民法的体系中完全被消解、吸纳、分散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制度当中,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的规范群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成了一种叠床架屋而又无法实现的虚幻目标。
注释:
①通过“见义勇为”这一关键词,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库”中,全文检索可得40个法律文件,在“中国地方法规规章全库”中,全文检索可得331个法律文件。可见,我们有必要深入思考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现象,尤其有必要在民法的视野之下反思见义勇为的保护机制。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chl/index.asp? jd=1,上网时间:2006年12月23日。
②此类立法有《洛阳市保护和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等。
③如《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4条、《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9条。
④关于见义勇为立法与人性标准高低之间的关系的细致考察,参见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⑤学者徐晓峰在谈到紧急无因管理的免责时指出:“如果为避免本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上的紧急危险已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要求,则管理人的行为已因此而具备违法阻却事由,不论其就损害之发生有无故意,均应为免责。”这里承认了无因管理(包含了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交叉性和关联性。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⑥条文的具体内容,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⑦有学者一方面承认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即侵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即受益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属于规范竞合。另一方面又认为,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一。这其实混淆了规范竞合与权利竞合的区别,竞合之规范当中确认的权利可以相互包容,同时并用。而竞合之权利则相互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民商法学》200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