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法理学思考——从权利与权力的视角出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新闻论文,视角论文,权力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般来说,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矛盾是新闻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而新闻法学本身又是随着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①所以,这一课题的研究无疑对新闻学和法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就法学界的学者而言,他们大都从宪法和民法的角度对此问题予以探讨,而真正从法理学的角度入手的并不多见。法理学是整个法学研究的基础,要建构比较完善的新闻法体系,对具体课题的法理学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试图从法理学中权利之间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角度对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加以分析。
一、对权利与权力的内涵的分析
现代汉语中权利一词最初是从西方法律和法学中引进的,但这个词在中外文中都有较多或较为不规则释义。从西语来看,有将权利与权力二者通用的,如“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和私权力”。②有将权利与权力分开的,例如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独立宣言》全文和1787年宪法及修正案中广泛地使用的权利与权力两个词,含义很明确:人民享有权利,政府行使权力。还有对权利一词进行系统分析的,如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H.Hofeld)认为权利一词包括四种含义:(1)狭义的权利,指人们可以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2)特权(privilege),指人们能不受他人干涉而行为或不行为;(3)权力(power),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4)豁免(immunity),指人们有不因其他人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由。③由此可见,权利与权力的含义也比较丰富和混乱,具有其复杂性。正如《牛津法律指南》中指出,“权利是一个用得过滥且用得过度的词。”
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及的权利与权力有不同的含义。简单说来,人民享有权利,政府和政府官员享有权力。前者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独立自主地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资格,是社会和国家承认并保障其实现的个人利益和行为尺度,是公民可以用来反抗他人和政府的干涉的可靠凭证和充足理由。通俗定义为: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和不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和不行为的能力和资格。④而权力一词则与职权、权限相通,虽然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和不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和不行为的能力和资格,但其与权利有很重要的区别:首先,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是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使用了权利一词;其次,权利一词常常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着行使者的任何个人利益;再次,人们在讲权利指法律承认并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时,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而职权一词不仅仅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从事这样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着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宪;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强制力密切相关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关的强制力,而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来强制解决。⑤
总之,权利是由公民享有,具有任意性,可以运用也可以放弃;而权力是由政府及政府官员掌握,具有强制性,由国家机关强制力保障实施。
二、对新闻自由的权利解构
1.自由是人享有的一种权利
自由问题“像斯芬克斯一样向每个这样的思想家说‘请你解开我这个谜,否则我便吃掉你的体系!’”⑥自由的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法学领域,虽然它们有各自丰富的内涵,但从本质上来说具有一致性,其体现在法律上的自由权利是哲学涵义的自由和政治涵义的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⑦从法学的角度上理解自由,是指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自由权。正如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样的权利。”⑧马克思也曾说过,“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一个人所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⑨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因为绝对的自由将让人变得不自由。
2.新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政治权利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是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表达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⑩马克思说:“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11)因此,表达自由无疑成为各国宪法的第一亮点,同时也是法学家所关注的第一焦点。我国著名学者杜承铭先生在《论表达自由》一文中将其定义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12)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世界上几乎所有民主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都将表达自由规定或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35条也对此做出了重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实质上也是对表达自由的保护性规定。
“新闻自由”的最早表达方式是“出版自由”。历史上最早提出“出版自由”这个口号的是英国著名政治家、诗人约翰·密尔顿(1608~1674)。他在1644年11月24日发表了著名的《出版自由请愿书》中指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知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13)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家的努力,他的出版自由思想终于在资产阶级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其中,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都是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
由此可见,新闻自由从提出的那一刻起就打上了民主政治的烙印,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民主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
3.新闻自由是一项特殊的权利
前面笔者已经用大量的篇幅论证了自由是一种人权,即自由权。新闻自由是公民所拥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权利,所以,新闻自由是一项权利已无需多说,而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又与一般公民和法人的权利有所不同,其特殊性表现在:
第一,虽然新闻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但经常行使新闻自由权的主要是新闻机构(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活动,经常从事新闻资料的搜集与传播的一切公营私营新闻报刊、广播、电视、电影或影印机构)和新闻记者(经常从事新闻资料的搜集与报道的新闻机构的受雇人员)。从原则上讲,普通公民与新闻记者具有同等的接触和披露新闻信息及发表评论的权利,但实际上,新闻记者往往因其职业特点和能力而享有一定的特权,他们更容易、更方便接触和披露新闻信息。(14)
第二,由于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运用新闻自由权的时候难免有记者的倾向性观点的渗入,但应该以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为原则。
第三,由于新闻报道的社会影响特别大,几乎所有民主国家都将其作为一种监督力量,即舆论监督。因而记者往往被誉为“无冕之王”。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醒人们:“我们要永远警惕对我们所厌恶或相信的意见进行检查的企图,除非这些意见直接威胁和干扰着重大的法律目标,不立即进行检查就不足以保证国家的安全。”在我们国家,新闻机构历来被视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也正体现了新闻自由的这一特殊性。
新闻自由作为一项特殊权利,西方学者一般将其分解为四种绝对自由权: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发表自由和阅读及收听自由。很显然,这四项所谓新闻自由权不可能得到绝对的保障和运用,因为新闻自由权的滥用同样或更可能给公民、社会、国家的自由与安全带来危害,这就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政治权利,这一权利不同于一般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具有其特殊性。
三、对新闻侵权的权利与权力解构
1.侵权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
“侵权行为”在不同的语种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英语为“tort”,法语为“delict”,德语为“Delikt”,而拉丁语为“delictum”,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含有“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过错”、“侵犯他人权利”等意思。而且,无论是法语的“delict”,还是德语的“Delikt”,都可以从拉丁语的“delictum”中找到其影子。而拉丁语的“delictum”,则专指不法致人损害的种种行为,中文译为“私犯”。可见,“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的词。它在各国文字中已经取得了法律上的专门涵义,即一种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致人损害的行为。(15)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学者杨立新先生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6)由此我们可以说,侵权首先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
2.新闻侵权是由新闻报道引发的对权利的侵害
近年来,由于新闻纠纷的不断增多,对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也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有的学者认为,新闻侵权是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侵权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新闻侵权是一种民事侵权,广义的新闻侵权是一切因新闻侵权而构成的违法行为,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17)也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媒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18)
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没有指明新闻侵权的具体内涵,仅仅指出了其外延的一部分,虽然把新闻侵权划分为狭义与广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一划分本身并没有说明新闻侵权的本质特征。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比较全面的揭示了新闻侵权的本质,但其缺陷在于他认为新闻侵权仅仅是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范围失之过小。比如,公民或法人的荣誉因为不实的报道而受到损害就难以归属于新闻侵权的范畴,这显然说不通。所以,笔者将其定义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身权是涉及最多的,引起纠纷最复杂的民事权利,所以,笔者又认为,可将新闻侵权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新闻侵权是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而广义的新闻侵权则包括对三种权利的侵害。本文的新闻侵权是指广义上的新闻侵权。
3.对新闻侵权的客体的深入分析
新闻侵权的客体即是新闻侵权中新闻媒体或个人所侵犯的对象,这一对象在上述中已经指出了是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但是这一分类对于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冲突问题却是不合适宜的,那么,如果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去划分新闻侵权的客体应该如何进行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般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在新闻侵权中,一般公民的权利主要是指名誉权、隐私权和荣誉权。其中,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荣誉权则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积极评价的某种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对于隐私权,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只将其作为侵犯名誉权予以处理,但实际上,隐私权已获得普遍的认可,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9)其中,运用新闻媒体侮辱、诽谤他人,侵害名誉权;未经他人同意散布他人隐私,侵害隐私权;发表不实报道、毁坏他人荣誉,侵害荣誉权。而对于法人而言,主要是名誉权、荣誉权和商业秘密的被侵害,而不是隐私权。
第二,公共机构(主要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权力背景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直接理解为权力。这里的公共机构不仅包括国家机构,即各级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而且包括那些由公共财政提供活动经费和支付其组成人员薪金的机构,如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团体。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既掌握权力,又享有权利,一方面,新闻自由要对其行为予以监督,以防止权力被滥用,另一方面,他们的权利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表面上看,新闻侵权中所侵害的应该是个人权利,但从具体的案例中我们发现,一般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新闻媒体的起诉大都是因为新闻媒体在对他们运用权力上的报道而引发的,或者说是由于新闻媒体的介入使得其权力的运用受到影响,不能更为自由地行使其手中的权力。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新闻侵权的直接客体还应该是权利,只因为这种权利具有权力的背景或者说权利的被侵害是基于权力的被限制或曲解而引发的。所以,用权力来界定新闻侵权的这一客体具有普遍意义,但必须是在一定程度上这样理解。这里的“在一定程度七”是随着官员所掌握的权力的大小、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而定的。掌握权力越大,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越高,这种冲突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反之,则接近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但是,至少可以这样说任何有关官员职务行为的言论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都含有这种性质,相当一部分私生活上的名誉权纠纷也含有这种性质。
第三,公众人物的权利。公众人物是指:社会名流、影视或体育明星、社会团体领袖,也包括由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前面已经讨论了一般公民的权利,虽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众人物理应属于一般公民,但他们毕竟与一般公民不同,其享有高度的知名度,一言一行皆受新闻媒体的关注。这一类新闻侵权官司较之一般公民的新闻侵权官司来说,其无论是影响上还是赔偿数额的要求上都有巨大的差异。单独列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设计出差异性保护的规则。所以,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特殊权利,应予以特殊处理。
四、关于权利之间和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与平衡
通过笔者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在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冲突中,从权利与权力的角度可以划分成三对冲突:一是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法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二是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三是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这三对冲突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所以,平衡规则的设计——也即是倾向性保护方面——也应有所不同。
(一)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法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1.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1991年3月,美国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的外甥对一名女青年实施强奸,案件发生后,《纽约时报》一反惯例公开报道了女事主的姓名,还发表了叙述女事主身世的背景资料,引起了读者和报社员工的强烈不满。在公众抗议下,《纽约时报》不得不刊出道歉启事,并给予受害女青年以精神赔偿。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
第一,《纽约时报》作为新闻媒体其拥有报道这桩强奸案的权利,即新闻自由权之一,这同时也是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体现方式。
第二,作为受害女青年一方有强奸不被公开的隐私权,因为对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受害人的名誉,造成受害人更加严重的精神痛苦。
第三,强奸案中的受害方的姓名及其身世背景本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直接的关系,完全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
以上分析比较充分体现了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和特征,正基于上述对此类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冲突,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采取全面、严格保护之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新闻媒介对一般公民的隐私不予公开是各国新闻界公认的一条准则,尤其是性犯罪中,更是禁止公开受害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相关背景资料。
其次,由于一般公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权利的被侵害对于个人的影响又十分巨大,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故基于对人权的尊重,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有关性犯罪案件作为涉及当事人隐私不予公开审理,同时,也有学者撰文提出将强奸案作为自述案件处理,这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这也从侧面对新闻媒介的报道划出了一条底线。
2.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法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某电视台记者以偷拍的方式对南京某月饼生产厂进行暗访时发现,该厂生产月饼的馅用的是过期原料。此事曝光以后,该厂的月饼销售大幅度下滑,并造成其他与此类月饼名称相关的月饼销售锐减。该厂后以侵权为由将记者和电视台告上法庭。
此案件是新闻媒体因发挥其舆论监督作用所引发的典型案例。由于企业法人需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赚取利润,他们就必须与社会其他成员打交道,他们的产品、服务需要消费者的使用方能实现其利润。这样一来,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无论是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还是最终产品和服务,都可能对多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与安全,新闻媒体需要对其进行报道、监督、批评,即运用其手中掌握的新闻自由权向公众负责,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作用,促使企业法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基于此,笔者认为,当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法人(不仅指企业法人,其他法人同样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的关系)权利之间的冲突发生时,应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之目的。
(二)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1995年3月,《民主与法制》杂志刊登了《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一文,其后不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该文对该案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肆意歪曲、诋毁、严重侵害了本院名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共机构因新闻媒体的批评从而提起名誉权诉讼案例,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类冲突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冲突的一方即新闻自由权来看,这是言论自由之典型形式,而言论自由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政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即同意的政治,统治者的统治须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同意必须是真实的和明智的,这两点都与言论自由权有关。要使公民真实而明智地选择其相信的公共机构组成人员,信息的充分和真实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新闻自由的目的之一也就是为这种信息需求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这种言论自由的内容并不只是为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去歌功颂德,而主要是对他们在执行和运用公共权利时以及其个人道德品行等予以批评性监督。
第二,作为冲突的另一方是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带有权力背景的权利(主要是名誉权),而引起纠纷的主要不是别的言论,恰恰是批评性言论,冲突起源于两个方面,即公共权利的行使的合法性与官员私人行为的被揭露和批评。所以,政府官员的角色就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权力的拥有者和执行者,二是作为一般公民拥有的权利。但这个双重性又不可避免地与权力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故而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将冲突的这一方归结为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具有普遍意义。
第三,新闻自由权与公共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表面上看来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冲突,虽然官员具有其双重性,但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几乎不可能不在其公共行为中体现这一个性,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行经常具有公共意义,私人品行可能影响公共权力的行使。(20)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平衡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之间的冲突时,应该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权,否则,社会将失去一个十分重要的、无可代替的监督力量,那么,权力之滥用将最终腐蚀整个社会。在我国深化改革的今天,随着入世后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进行,这一力量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三)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公众人物不包括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在内。这类官司发生的频率之高、影响之大已有目共睹,那么,在这对冲突中应如何平衡?笔者认为,应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众人物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其对媒体资源的享有远远大于普通公民,从某种角度说,名人之所以成名,媒体的炒作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同时,成为公众人物之后会给其本人带来超额的利益,其理应接受媒体的自由报道,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公众人物对社会其他公民的导向性影响巨大,尤其是一些影视明星是青少年追逐的偶像,他们的行为被不断模仿,故利用新闻媒体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最后,公众人物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换句话说,即使对其进行不实的报道,其可以利用媒体予以“正名”,阻止影响的扩大,且这一证明的时间不会太长。
“法律的调整当然包括让名誉受到传媒损害的人们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但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加以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利益会发生冲突,既要体现言论和出版自由,又要使名誉权受到完整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境界。司法制度所能够做到的只是在这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当然,寻求平衡的过程也是现代司法最具魅力的方面之一。”(21)
贺卫方先生的这段话正是笔者在即将结束本文写作的时候最想表达的意思。对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分析其中权利之间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只是一种对处理新闻纠纷的一个宏观性剖析。从总体上看,这三对冲突中除了第一对冲突的第一个方面,即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的权利的冲突,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权利之外,笔者都主张对新闻自由予以倾向性保护,这不仅是对社会现实的需要,也是社会正义实现的重要条件之一,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权力本位”影响较深的国度,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更显得举足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