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助程序研究_立法原则论文

行政协助程序研究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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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9)04-029-07

近年来,因为重大社会事件和自然灾害的频发和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进程,行政协助逐渐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①因为对行政协助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起因于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需要,因此构建行政协助的程序是该领域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对行政协助程序的研究大都只侧重于对域外相关具体制度的介绍,理论深度不足,给人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感觉。

一、行政协助程序研究的前提

行政协助程序的制度构建并不是孤立的,在进行具体程序设计之前,最起码应该认清以下三点:

1.正确认识行政协助的定位。目前我国学者大都还将行政协助看作一类行政行为来研究,以研究行政行为的传统视角对其内涵、特征、程序等展开研究,这种研究视角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却不够全面。行政协助与行政法学界所一贯研究的其他行政行为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法学界通常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并以研究外部行政行为为主,而行政协助既涉及内部行政行为,也涉及外部行政行为,但首先是一个内部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协助所涉及的主体首先是两个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由此可见,行政协助是为了弥补现代行政科层制职权分工不足所产生的,因而在现代国家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这就决定了行政协助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行为,更是一种行政科层制国家行政主体在职权分工背景下处理职权冲突与矛盾、提升行政效率的一个原则。

西方国家对于行政协作的认识早已超越了行政行为,具体体现就是不仅将行政协作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规定,更将行政协作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如意大利《宪法》新文本第120条规定了“诚挚合作”原则,认为每一个主体,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都应该发挥自己的自主性去开始和创造协调手续;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其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3条“总则”之2规定:“公共行政机关根据合作和协作原则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并按照效率原则及服务于公民的原则进行活动”;瑞典《行政程序法》(1986年:223)之“机关之间的合作”部分第6条规定:“所有机关都应当在其行为范围内协助其他机关”;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第(1)规定:“应其他行政机关请求,任何行政机关应提供辅助性帮助(职务协助)”。②

2.对行政协助的程序构建必须建立在坚实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包括对行政协助的概念、特征的研究、对行政协助引起的法律关系和行政协助的分类的研究等。厘清行政协助的概念,划清行政协助与相似概念的界限,是对行政协助进行理论研究的第一步,基于此才能对行政协助的特征有个完整而准确的描述,进而开展其他方面的研究和制度设计。我国学者目前已就行政协助的概念和特征达成了共识,并进一步将行政协助与行政授权、行政委托、行政协议、分阶段行政行为等概念进行了区别。

然而,相较于行政协助的概念研究,我国学者对行政协助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还显得不够深入,这也是直接导致在行政协助程序研究中以制度层面的介绍和引用外国立法为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对行政协助的理论研究中,对行政协助程序设计产生直接影响的研究是行政协助的分类研究,不同的行政协助种类为行政协助的程序设计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必然会引起行政协助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还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要求和步骤要求,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具体的行政协助程序设计。而我国目前对行政协助进行分类研究的成果中,虽然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分类(有的文章中则称为模式),③但是对分类的意义却只做了简短的描述,各种分类的学说之间也缺乏整合和交锋,致使行政协助的分类研究至今还没有能够为我国的行政协助程序设计提供应有的指导作用。从行政协助的本质特征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行政协助程序产生重大影响的分类主要有:法定协助与自由协助(任意协助)、内部协助与外部协助、一般协助与紧急协助。④

3.行政协助程序研究必须以行政程序法的整体设计为基础。行政协助的重点是由被请求主体向请求主体提供行政协助,以帮助请求主体完成行政任务的协助行为,这种协助行为较之请求主体的原行政行为来说,虽具有辅助性的特点,但都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协助从根本上来说并不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具体表现形式随原行为的需要而变化。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协助的程序研究并不在于对请求主体的原行政行为和被请求主体所提供的协助行为本身的程序进行设计,而是针对请求主体与被请求主体之间的协助关系进行设计。行政协助只是连接原行政行为和协助行为的中介,必须借助具体的协助行为来实现,而协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原行政行为。这也是有些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只规定了行政机关间的相互合作义务而未作其他规定的原因,如瑞典《行政程序法》(1986年:223)之“机关之间的合作”部分只有第6条:“所有机关都应当在其行为范围内协助其他机关”。可见行政协助的程序研究不能脱离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来进行,必须以完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为基础。

另外,行政协助关系到互不隶属的两个行政主体问的合作关系,在设计行政协助的程序时应考虑正常情况和紧急情况,区分正常情况与紧急情况也是整个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对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普遍意义,故行政协助程序的设计也要依赖行政程序法对于正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区分和制度设计。

二、我国行政协助程序规定的模式选择

(一)现有行政协助程序规定的模式

程序规定模式是指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协助进行规定的总体特征。纵观各国对行政协助的规定,可以总结成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详尽模式和以西班牙为代表的原则模式。

详尽模式是指由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协助的情形、形式、费用和法律责任等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的模式。在详尽模式中,虽然也会规定行政机关之间的普遍协助义务原则,但是会突出规定法定协助,特别是法定协助的情形和拒绝理由。除了德国以外,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深受德国影响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协助程序立法也采取此模式。

原则模式是指在行政程序法中只规定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助的原则,并不详细规定行政协助的具体情形和其他相关制度的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除了西班牙,还有葡萄牙和瑞典。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3条“总则”之2规定:“公共行政机关根据合作和协作原则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并按照效率及服务于公民的原则进行活动”;瑞典《行政程序法》(1986年:223)之第6条“机关之间的合作”部分规定:“所有机关都应当在其行为范围内协助其他机关”;葡萄牙《行政程序法》(1991年)第一部分“一般原则”之第二章“一般原则”之第10条“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则”规定:“公共当局应以使部门亲民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的方式,建立其组织及运作,借此确保其能快捷、经济及有效作出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原则模式只是强调行政协助是处理行政机关之间矛盾、提升行政效率的原则,因此与详尽模式相比,没有强调法定协助,而是更加注重任意协助,但并不等于说所有采取原则模式的国家对行政协助的规定都极为简单,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年),除了第3条总则中的规定之外,还在第4条“公共行政机关相互间关系的原则”中具体规定了“公共行政机关根据机构忠诚原则行为并互相联系”应做到的准则、协助的内容、拒绝的法定理由、协助的主体范围等,第5条规定了“部门会议及其合作机构”,这是保证长期稳定进行行政协助最主要的组织保证,另外还在第6条中规定了“协助协议”,具体对协助协议的格式、内容、种类、执行、终止及监督控制的联合机构等都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行政协助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

我国在对行政协助进行程序设计时必然会面临模式选择问题。详尽模式与原则模式各有优缺点,我国在选择规定模式时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包括行政文化和习惯以及立法需求和趋势等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详尽模式更适合我国。

第一,行政协助主要涉及的是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行政协助的程序立法必须考虑我国的行政文化和传统。我国从建国后在政治道德和宪法规定上一直强调所有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互相是紧密合作的“兄弟”关系,行政协助理所当然。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却因职权分工而形成了各自的利益领域,各自为政,再加上行政协助必然涉及到经费支出、人员调配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我国的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相互协助的良好习惯,在目前行政协助法制化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行政协助往往需要由执法人员甚至是行政首长通过各种政策、行政和人情关系来寻求和实现。总之,在我国,行政机关并没有因政治假设和宪法安排而形成紧密合作的观念和习惯,行政协助也没有普遍化,对于日常的行政活动来说,行政协助还只是较少发生的个案。在这种背景下,我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协助的规定应以具有可操作性为重点,规定得尽可能详尽些,尤其是法定协助。

第二,详尽模式符合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趋势。我国虽然至今还没有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从《行政处罚法》开始到《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不仅成为立法重点,而且规定得都相当细致,因此从已有立法来看,详尽模式应该是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程序立法的主流选择。另外,从有关《行政程序法》(试拟稿)⑤来看,该试拟稿规定了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拒绝的理由、费用及由行政协助引起的争议、法律责任和解决等,基本上采取的也是详尽模式。

第三,从我国已有立法的实施状况来看,详尽模式有利于避免行政主体因立法的原则性而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我国目前在单行法中已有对行政协助的规定,如协助保护现场(《文物保护法》第32条)、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体育法》第51条)、协助灭火救助(《消防法》第33条第6项)、协助检疫(《铁路法》第56条)、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2款)、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第3款)、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矿产资源法》第11条)等,从这些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规定得较为具体的行政协助的实施情况总体好于规定得较为概括的行政协助。

当然,详尽模式与原则模式并不是相互排斥的,我国在进行行政协助程序设计时应该同时吸收两者的优点,以详尽规定为基础,同时也不应忽视原则的指导性,在总则中确立行政机关之间的普遍行政协助原则。

三、我国行政协助程序的具体设计

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行政协助的程序立法进行研究,可以发现行政协助的具体程序制度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助的原则、申请行政协助的条件和形式、拒绝的理由和形式、提供行政协助的人员的管理、行政协助的费用、因行政协助引起的行政争议的解决以及法律责任等等。

(一)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助原则

前文已论及,西方很多国家将行政协助作为协调行政机关合作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有的规定在宪法里(如意大利)、有的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如德国)来规定,有的则先是在行政程序法的总则里规定了行政协助原则,又在后面的具体规定里再一次将行政协助作为总的要求,然后再具体规定(如西班牙)。

鉴于我国的行政科层体制的分工状况,有必要确立行政主体之间的普遍行政协助义务作为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原则,可结合西班牙和德国规定的优势,在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据合作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其他行政机关请求,任何行政机关应提供行政协助”。

在总则中规定普遍行政协助义务的原则之外,行政程序法在规定具体的行政协助程序部分还应再次进行概括式的规定,将自由协助确立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普遍义务。对行政协助程序采取详尽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协助具体制度之前都有相关规定,⑥鉴于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也经常采用概括加列举加排除的方式,我国未来行政程序法在规定具体的行政协助程序之前,也应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协助进行规定,用语可仿效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83年)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规定为:“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各自权限范围内互相提供协助”。

(二)行政协助的法定情形、形式与拒绝情形和形式

1.行政协助的法定情形。对行政协助的法定情形进行详细规定的有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后两者的立法也是因袭了德国的规定,有很多相似之处。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行政协助的法定情形主要有:(1)因法定原因,不能独立完成行政公务的;(2)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原因,不能独立完成行政任务的;(3)不能独立进行调查以认定事实的;(4)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掌管的文书、统计资料等行政资料的;(5)由被请求行政机关提供协助更为经济有效率;(6)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请求行政协助的。⑦

2.拒绝提供行政协助的理由。对于拒绝提供行政协助的理由,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分为两种,一种是必须拒绝的理由,另一种是可以拒绝的理由。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之(2)规定:“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不允许提供协助:1.因法定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2.如提供协助会严重损害联邦或州的利益的;如有关档案依法或依其性质应予以保密时,被请求机关尤其不得提供相应的书证、案卷或有关咨询”;第5条之(3)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机关无须提供协助:1.其他机关较为方便或较小花费即可提供协助;2.被请求机关须支出极不相称的巨大开支方可提供;3.考虑到请求协助机关的职能,被请求机关如提供协助即会严重损及自身职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9条第4款规定:“被请求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之:一、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该条第5款规定:“被请求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协助者,得拒绝之”。韩国、日本和西班牙则只规定可拒绝的理由。⑧

从字面上看,应当拒绝与可以拒绝是不同的,对应当拒绝的情形被请求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可以拒绝意味着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提供协助,也可以不提供协助。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我国的行政主体作为分工明确的独立单位,各自都有自己的利益和责任所在,出于各自的利益考量,对提供行政协助缺乏积极主动性,因此“必须”与“可以”在我国不具有严格划分意义,只要明确规定可以拒绝协助的理由即可,而且对于可以拒绝的理由一定要规定得尽量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上述国家的规定,可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有:(1)所请求提供的行政协助超出被请求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2)如提供协助将严重损害被请求机关执行固有职权的;(3)被请求机关提供行政协助本身不经济或不如其他行政机关经济的;(4)其他因法定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

3.禁止拒绝的理由。为了进一步保障行政协助,尤其是自由协助,德国还专门规定了不得以哪些理由拒绝提供协助,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之(4)规定:“被请求机关不得以第3款所列(无需提供协助的理由——作者加)以外的理由,尤其不得以认为职务协助所欲帮助实施的措施不合目的,而拒绝提供协助”。我国立法有必要借鉴此规定,再次强调不得以本法所规定的可以拒绝的理由之外的其他理由拒绝提供协助”。

4.行政协助的有关形式。行政协助的形式主要包括请求机关提出请求的形式、被请求机关答复的形式、被请求机关提供协助的行为的形式,其中被请求机关提供协助行为与被请求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重合,其形式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对其他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行政协助的形式主要是指提出协助请求的形式和被请求机关答复的形式。

有关请求行政协助的形式目前只有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64年)规定了书面的形式。⑨而因为行政协助涉及两个互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的配合与合作,还会引起一系列的经费、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为好。对于法定协助来说,因为各行政主体请求协助的事项比较固定,可以制作格式化的申请书,对于任意协助来说,则要求请求主体与被请求主体签订行政协助协议。如果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某些任意行政协助经常发生,也可仿效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其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年修正案)之(3),对行政协议签署的主体、协议内容、种类及负责执行的组织予以规定。书面形式一般只适用于普通情况下,如果发生在紧急情况下,则不强行要求书面形式,但应规定事后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对于被请求机关拒绝提供行政协助,各国(地区)虽然都规定了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⑩但均未规定具体形式。因为拒绝提供协助会导致请求机关原行政行为无法完成从而引起各种法律后果,因此应以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为宜,这样会为行政机关在分担相关法律责任时提供可靠的书面证据。

对于被请求机关同意提供行政协助时的形式,各国(地区)都没有规定。如果是法定协助,被请求机关应该以格式化的函件及时回复,如果是任意协助,被请求机关也应及时回复通知请求机关,以求尽早签订协助协议,这时的回复不要求以书面形式做出。

5.行政协助的管辖。行政协助的管辖包含三个内容:一是提供协助机关的管辖,指如果有数个行政机关都可提供行政协助,由哪个机关作为被请求机关;二是指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的管辖,因为行政协助涉及请求机关的原行为和被请求机关提供的协助的行为,尤其是后者可能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都有所规定,这时应根据哪个法律;三是协助人员的管辖,即有时行政协助会以被请求机关派遣人员提供帮助的形式出现,则在该人员提供协助行为时,应受哪个机关管辖。

关于提供协助的机关的管辖,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6条规定:“数个行政机关都可提供职务协助,则应由被请求机关下属的最低一层的行政机关提供”;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之(3)规定:“行政协助,应向能直接协助该职务之行政机关请求之”。我国可借鉴德国的规定,在有数个行政机关都可提供协助时,由层级最低的行政机关提供协助。

行政行为的法律管辖在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条有明确的规定,(11)我国可以借鉴该规定,即请求机关原行政行为和是否需要请求行政协助以请求机关所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是否应提供协助以及如何提供协助以被请求机关所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

对派遣人员的管辖,可借鉴韩国和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64年)的规定,(12)因提供行政协助而被派遣之公职人员,在提供行政协助期间受请求协助机关之指挥。

6.行政协助的费用。行政协助的费用分配会直接影响被请求机关提供协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行政协助的实际效果,因此各国(地区)都将费用问题作为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内容之一。

各国(地区)对行政协助的费用支出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模式,即一定金额内由被请求机关支付,超过的部分可要求请求机关偿还。(13)第二种是日韩模式,也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由请求机关支付协助费用。(14)

我国在行政机关系统实行的是统一的财政预算分配体制,在此种体制下,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行政协助来设计费用负担模式。

首先,对于紧急协助,我国已有相关规定,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1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编制的《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的第四部分也规定:“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可见,应对突发事件所需资金是单独列入财政预算的,所以无需由请求协助的机关和被请求机关承担。

其次,对于普通情况下的行政协助,也要区分法定协助和任意协助。对于法定协助,由于协助情形、协助机关、协助手段等都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因此此种行政协助的费用负担可采取德国模式,即无需由请求机关单独支付协助费用,而由财政预算列支;对于任意协助,因为此种协助具有临时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应当采用日韩模式,由请求协助机关支付。

7.行政协助争议的解决。行政协助争议一般由两个原因引起,一是被请求机关拒绝提供协助,而请求机关则认为应该提供;二是请求与被请求机关无法就协助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等达成协议的。

对于行政协助争议的解决,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15)我国可予借鉴,规定请求与被请求机关就费用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由共同上级决定。

8.行政协助法律责任之分配。对于行政协助引起的法律责任,只有德国在行政协助的部分进行了专门的简单规定,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条之(2)规定:“请求协助机关对所涉及措施的合法性负责,被请求机关对职务协助的实施负责”。

其他国家对行政协助法律责任不进行规定并不意味着缺失这部分内容,因为行政协助的程序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部分,也是一个国家行政法制的一个部分,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内容上都相对完备,因此只需要将行政协助的内容与相关责任内容接轨即可,而无需单独进行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无论是在行政机关之间职责的分工、纠纷的解决还是对行政机关责任的追究上都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因此,无论将来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如何安排行政救济程序,都有必要在学理上探讨行政协助法律责任的分担。

行政协助法律责任的分配也必须考虑不同种类的行政协助,尤其是内部行政协助与外部行政协助,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而导致责任的追究形式和认定的内容不同。内部行政协助与外部行政协助是以行政协助行为能否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在内部行政协助中,所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是一个完全的内部行政行为,被请求主体只对所提供的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因被请求机关拒绝提供协助而导致请求机关的原行政行为无法完成,或者因所提供的书证等行政资料失实而导致原行政行为违法,应由请求机关单独对行政相对人承担外部行政法律责任,而后可依照内部行政程序追究被请求机关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在外部行政协助的情况下,因为被请求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了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如果所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是与请求机关共同实施以完成原行政行为,则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是共同被告;而如果是由被请求机关单独实施的,则由被请求机关为所实施的协助行为承担责任,由请求机关为原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行政协助是每个行政科层制国家都会面临的问题,法制化是必然的趋势。行政协助的程序必须与一国相关的行政程序制度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相配套,我国行政协助的程序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王麟:《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目前学界关于行政协助的概念界定有很多种,参见黄学贤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425页。

②本文所引相关行政程序法条文的格式均参照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③参见李延、苏爽:《行政协助的三种模式研究》,载《桂海论丛》2007年第6期。

④有关这三组行政协助分类研究的论述参见黄学贤、吴志红:《行政协助分类研究初探》,载《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⑤本文采用的是2004年11月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1稿)。

⑥具体规定请参照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7条、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83年)第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

⑦有关法定协助情形的具体规定请参见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之(1)、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9条第2款、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行政协助”之(1)的规定。

⑧有关可以拒绝协助的理由的规定请参见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之(2)、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64年)第9条之(3)、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其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年修正案)第2条之(3)。

⑨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64年)第9条之(2)规定:“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请求与其职务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时,应预先以书面记载一定之必要事项为之,但情形紧急时,不在此限”。

⑩具体规定请参照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之(5)、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其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年修正案)第2条之3、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之4、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9条第6款。

(11)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条之(1)规定:“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所拟实现的措施,应依照适用于请求协助机关的法律判断,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本身的实施,应依据适用于被请求机关的法律判断”。

(12)具体规定可参照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之5、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64年)第9条之4。

(13)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8条规定:“(1)请求协助机关不需要向被请求机关支付行政规费。如具体个案的垫款超过50马克,可要求请求协助机关偿还。相互间提供职务协助的,无需偿还垫款。(2)被请求机关为实现职务协助所为的需支付费用的公务,有权得到第三人所欠的费用(行政规费、使用费和垫款)”。

(14)具体规定请参照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1964年)第10条、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8条之6、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9条最后一款。

(15)见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条之(5)、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9条最后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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