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封建社会立法权之比较_君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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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是指国家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纵览中国的封建历史可以发现,其立法权的特色非常鲜明,那就是:法自君出。法律君属,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反观西方封建社会的历史,可以看到,尽管统治阶级也多以君主制的形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然而,许多国家的封建君主制经历了贵族君主政体、等级君主政体和专制君主政体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形成了与中国迥然相异的立法权。

一 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权

考察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权,就必须以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为前提。中国自进入阶级社会,建立国家起,就形成了以国王为中心的专制体制。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尤其是从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建立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的国家之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一直沿着螺旋式上升的轨迹不继强化。皇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始终高于一切。直到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帝制,专制王权在中国已经延续了几千年。这是中国封建国家与西欧封建制国家所不同的,在世界发展史上来讲也是仅有的。

正因为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经历了长时间的统治过程,因此,皇帝始终是最高的立法者。封建的立法权从来都是,而且越来越集中于中央。皇帝发布的诏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形式,即使是国家的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义来颁布,所谓“钦定”。

中国封建社会立法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编纂法典,这是一朝一代的基本法律,有较强的稳定性。作为法律基本形式的“律”,虽由朝臣具体编制,但批准权和颁布权均属于皇帝;二是编纂皇帝的诏敕及案例,作为追加法,这些敕令是皇帝根据需要,随时发布的。这些立法不仅灵活性强,而且更能充分体现皇帝的意志。汉武帝时的廷尉杜周在面对别人“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的指责时,坦然而明确地答复:“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注:《汉书·杜周传》。)皇帝的诏令可以左右法律,也可以创制和取消法律。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趋于极端化,在诸种法律形式中,皇帝的敕令和“钦定例”越来越占突出的地位,唐格、宋敕、明诰、清例无不如此。

秦始皇“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注:《史记·秦始皇本纪》。)他十分推崇法家有关集诸权于君主一身的主张,“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注:《史记·秦始皇本纪》。)将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都集中于个人一身,尤其强调立法权由皇帝一人垄断,“法出于一”,实际上就是“法自君出”。他“作制明法”,而“臣下修饬”,明确宣布立法权在皇帝,而臣下责任执行。秦始皇的命曰“制”,其令曰“诏”,其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汉高祖时期,丞相萧何奉刘邦之命制定了《九章律》,叔孙通又就九章律所不及者加以补充,制定了“傍章律”18篇。汉武帝时期,张汤制定了有关宫廷警卫的法律《越宫律》27篇,赵禹制定了有关朝贺制度的法律《韩律》6篇。以上各律之和,统称《汉律》。《汉律》中比稳定的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律”;皇帝发布的命令为“令”,统称为诏或诏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变更或废止律文;“敕”也具有法律效力,是皇帝告诫地方官吏的“诫书”。

隋朝的开皇元年,随文帝杨坚命令高颖、郑译、杨素、裴政等修订刑律。开皇三年,随文帝又命大臣苏威、牛弘等更定新律,即《开皇律》。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形态臻于成熟的朝代,它除了继续沿用皇帝亲自行使立法权或责令臣下依令立法的体制外,还创立政事堂这一最高权力机关,由其与皇帝共同组成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的立法权。皇帝令臣下立法的作法仍较为普遍。公元619年,唐高祖诏纳言刘文静等,参照随朝开皇律令,制定了53条新格。其后,“命裴寂、殷开山等定律令,其篇目一准开皇之律”,(注:《唐六典·卷六》。)制定了武德律。唐太宗即位之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订武德律,历经10年,至贞观十一年完成贞观律。唐高宗即位后,又命长孙无忌,于志宁等人编制《永徽律》12篇。为了阐明永徽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实质。高宗还命他们对律文进行统一的解释。他们对永徽律逐条作出注解,叫做“疏义”,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附之于律文之下,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唐代于唐高祖武德年间,还创立了政事堂议政制度。至玄宗开元十一年以后,政事堂成为中央最高权力机关,遇有军国要事,于政事堂召开宰相联席会议,决定政府的一切最高政令。

为了强化皇帝的立法权,巩固其专制统治,宋朝大量地进行“编敕”。所谓“编敕”,是对于散敕的汇编,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在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皇帝的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或废除法律,也可以对特定的案件作出裁决而置律于不顾。但由于敕通常是对特定的人或事而发,为一时之权制,起初并未成为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通常编敕,就使之系统化,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

明太祖朱元璋也很重视立法,他认为,立法权当属于皇帝,立法也只是帝王的事。他说:“今联为尔主,立法定制,……尔等当循分守法,能守法则能保身矣。”(注:《洪武实录》卷四九。)1367年,他命左丞相李善长20人为议律官,本着“法贵简当,使人易晓”的原则创制法律:1372年,制定了宦官禁令及亲属相互容隐律;1373年,诏刑部尚书刘惟廉详定大明律;1376年,命丞相胡惟康、御史大夫汪广洋评议厘正律条13条;公元1385~137年,朱元璋效法周公大诰之制,亲自编定并发布了《明大诰》四编。

清朝基本上沿用历朝皇帝行使立法权直接立法或命令臣下起草,由其审准、颁布法律的做法。

二 西欧封建社会的立法权

与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结构不同的是,中世纪的欧洲是一种多元化的法律秩序。在立法制度方面,宗教所起的作用不可磨灭的。

1.世俗法律体系中的立法权

在教会法律体系之外的世俗法律体系中,立法权并非始终操于君主之手。在封建制度的早期,欧洲社会处于割据状态,局面很混乱,非但国王可以立法,封建领主也拥有与其权力相适应的立法权。到了封建制度发达时期,建立的是等级君主政体,例如,英国的国会也拥有部分的立法权。直到封建制度发展到晚期的时候,法国的路易十四才提出:“法律出于我”的主张,作为加强封建专制王权的舆论。

在中世纪的欧洲,许多国家的封建君主政体经历了贵族君主政体、等级君主政体和专制君主政体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在贵族君主制下,全体封建主在形式上都臣属于国王或大公,但实际上,每个封建主都是自己领地上的君主,拥有相应的立法权。“领主身兼立法者、裁判官和判决执行人,他成了自己领土上的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统治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281页。)由于贵族君主制是在封建割据条件下形成的政体,国王或大公只是在受到其他封建主的拥戴时方能成为国王或大公,因此,他们往往不能单独行使立法权,必须同某种形式的贵族会议共同行使立法权。8世纪末9世纪初,法兰克国家的封建制度基本确立。查理大帝在对外战争中所取得的土地,大部分封给亲兵臣属作为采邑,等级不同的封建主各获得大小不等的采邑。到9世纪后半期,采邑成为世袭领土。土地的集中和依附农民的增多,使得大领主取得越来越大的权力。查理大帝后,法兰克的王权日趋薄弱,这种趋势就更加发展。封建主在领地内行使行政、立法、司法、军事、财政等权。所有这些权力都随同领地世代传袭。国王对这种既成事实不得不予以法律承认,成为特恩权。所谓特恩权是通过敕封的形式将国家对地方的统治权让与封建主在其领地内行使,在这块领土之上,没有领主的许可,国王的官吏不得进入领地。受特恩权敕封的领主,在表面上是受命执行国家的权力,实际上是把这种权力据为己有,把政治上的统治权与领地的所有权混而为一。从加洛林王朝到卡佩王朝的最初几代国王,君主的权力仍受贵族会议的限制。在贵族君主政体下,君主虽然代表国家创制法律,但封建主在自己的领地内按自己的意志立法。君主的立法权被各级封建主所分割。

等级君主制形成的特征,是出现了等级代表会议。等级代表会议与贵族君主制下的会议不同,它是用来强化王权,同封建割据势力进行斗争的工具。等级代表会议与君主组成了立法机关。它的决议对君主只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君主的咨询机关。腓力四世在与教皇斗争期间,为了加强自己的地位,行1302年召集法国历史上第一次三级会议。参加会议第一等级是高级教士,第二等级是世俗贵族,第三等级是城市富裕市民。三级会议的主要职能是决定怎样分担新税,会议的召开和代表的分配都由国王决定。开会时每个等级分别讨论,只是在拟定对国王的回答时才聚集在一起,各有一票表决权。三级会议对王权没有多大限制作用,不过在国王决定征收新税时,可以要求一些行政和司法上的改良措施,作为交换条件。随着王权的加强,立法权最终都集中到了君主的手中。

在封建专制君主政体下,君主把牵制王权的等级代表会议的权力限制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国王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制定法律,而且国王的命令就是法律,在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就宣称“朕即国家”,“朕系受命于天,制定法律之权为朕所独有。一切臣民须受朕所制定之法律之指导及制裁”。路易十五也宣称:“主权的权力寄于我的身上。立法权仅属于我一人而己,无所依赖也不得分享”。(注:索布尔:《法国革命》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268页。)国王还取消了等级君主制时期高等法院所拥有的对国王的法令表示异议的权力。在英国,议会虽然没有停止活动,但失去了以往限制国王权力的作用,议会唯国王的意志是从,批准国王提出的各项法令。国王还设立了由自己亲信组成的枢密院,通过枢密院来行使自己的立法权。国王敕令的地位和作用都大大加强,同议会通过的法令处于同等地位,甚至还在其之上。

在专制君主政体下,中国和欧洲的差别不大,基本上都实行绝对的中央集权制。在这种政体下,国家存在着一个超越一切法律,一切机构之上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最高个人权力。

2.教会法律体系中的立法权

欧洲封建制度国家的产生始于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帝国之后,建立起“蛮族”国家。处于原始公社制解体阶段的日耳曼人虽然结束了欧洲奴隶制的统治,但却给繁荣的罗马社会带来了极大的破坏,正如恩格斯指出的:“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它从没落了的古代世界承受下来的惟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残破不全的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其结果正如一切原始发展阶段中的情形一样,僧侣们获得了知识教育的垄断地位,因而教育本身也渗透了神学的性质。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页。)正因为如此,西欧中世纪的政治和法律都染上了浓厚的宗教色彩。

中世纪初期,教会在立法权的行使方面,表现出僧俗结合,并以世俗权为主的特点。但是由于法兰克王国的统治者需要教会来维护自己的统治,他们十分慷慨地赐给教会大量的土地、奴隶和各种政治、经济特权,所有这些都为教会摆脱世俗权力的控制,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奠定了基础。尤为重要的是公元756年著名的“丕平献土”,使得教皇开始了有世俗的权力。

教会的地位在9世纪后的欧洲有了令人注目的变化,这是由于:“在一个已经退化到普遍愚味的社会里,只有教会保持着文化上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读与写。国王和诸侯们只能从教会里招聘他们所需的法官、秘书和‘书吏’,从9世纪到11世纪,政府的全部事物都掌握在教会手中”。(注:[比]亨利皮朗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第11-12页。)教皇尼古拉一世竭力维护教会的独立,抵制一切世俗权力对教会事物的干涉。教会的变化带来了教会法地位的提高,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宣布,罗马教皇在整个教会中拥有政治和法律上至高无上的地位,僧侣不受世俗控制。格里高利还坚持教皇在世俗事物中的终极至上地位,包括有权废黜皇帝和国王。教会法成为欧洲封建国家的通用法典,而教会尤其是教皇成为中世纪主要的法制制定者。

到11世纪以后,强大而组织完备的教会不但摆脱了世俗国家的控制,反而凌驾于世俗权力之上,教皇至高无上的地位稳固地确立,成为最高的立法者。“他的权力只受自然法和实证的神圣法约束。他召集并主持宗教会议,他的批准是这些会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他以通谕的方式解决在许多问题上的争论,他是法律和授予特权和豁免的解释者。他又是最高法官和最高行政首脑”。(注:布拉:《教会法》载于《中世纪遗产》,第333、334页。)教皇对于任何人呈交于他的案件都有普遍的管辖权。因此,教会尤其是教皇成为中世纪的主要的法律制定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教会作为立法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是高于君主的地位之上的。

教会法的法律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1.《新旧约全书》,即《圣经》,是基督教的经典,教会法的主要渊源,同时也是教会立法的权威性依据,而且本身也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教皇敕令,包括教皇和罗马教廷向各地或某一地区发布的命令、通谕、教谕等,是教会法的主要部分。

3.宗教会议的决议,主要是教会国或教臣召开的各种宗教会议制定的决议、法规等。

中世纪各国君主都想通过教会巩固自己的地位,经常亲自参加或主持宗教会议,并且利用国家的名义制定各种文件,强令各地贯彻执行。

此外,还有从罗马法和地方习惯法转借来的某些规范,这些规范渗透在教皇敕公、宗教教会议决议以及教会法庭的判例中,没有成为独立形式。

三 两者之间的比较

中国封建社会,只存在封建专制君主政体,皇帝就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总代表和根本象征,国家的立法权统归皇帝拥有。而西欧的封建社会则经历了贵族君主政体、等级君主政体和专制君主政体的演变发展过程。在贵族君主政体下,君主代表着国家创制法律,封建主则在自己的领地内按自己的意志立法,君主的立法权被各级封建主所分割。在等级君主政体下,君主和等级代表会议共同组成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等级代表会议对王权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在专制君主政体下,中国和西欧的差别不大,基本上都实行世袭制、终身制、绝对的个人集权制和中央集权制。在这种政体下,国家存在着一个超越一切法律、一切机构之上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最高的个人权力。

与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权存在着较大差别的地方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曾为神权所统治,世俗权力包括王权都必须服从于神权。因此,君主的立法权并不总是至高无上的,他在许多情况下都要依神的意志制定法律,而且君主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要低于神法,是神法的具体化。神权的强盛,使得教皇拥有至上的立法权。

四、造成差异的原因

造成中西封建社会立法权差别的原因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两者的政治制度不同。

西欧封建制度的特点决定了西欧国家的立法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权所有不同。在西欧,封建君主的立法权一直受到限制。西欧封建社会土地层层分封的结果,造成了政治权力的分散,“我的附庸的附康不是我的附庸”(注:[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这正是政出多门的真实写照。有的封建领主的领土比国王的还大,封建领主的权力日益膨胀,造成了政治上的混乱状态。封建领主可以在自己的封地内立法,因此,封建君主享有的立法权是不完整的。

另外,西欧封建君主专制时代只占西欧封建社会比较短的时间。在英国,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加在一起,总共不到二百年时间;在法国,波旁王朝较为完整的专制王权也只存在了约二百年的时间。然而,尽管在这较短的历史时间内,封建王权也不是可以肆无忌惮地搞专制的。在英国,国会的活动一直长期存在;在法国,虽然三级会议长期未活动,但在名义上并未取消。这种状况,使得专制主义不能在西欧贯彻始终,而封建君主的立法权也就得到了相应的限制。

然而在中国封建社会史上,统一是经常的现象,虽然占统治地位的封建自然经济使得在统一中仍不可避免地出现政治上的割据,自但泰汉以来所形成的促进大一统的历史条件,不仅经常起作用,而且日益强化。因此,尽管在短暂的分裂时期,仍存在着统一的发展趋势,所谓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宋以后,地方上没有再出现过公开的分裂割据。尤其是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一直不断地加强和趋于极端化。

由于封建的专制主义是中国封建时代的基本政治制度,因此它不仅决定和制约着以皇帝为中心的政治结构的形成和国家机器运转,而且对于封建立法权的影响也是决定性的和长久的。

自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便形成了“法令出于一”、“法令由一统”的局面。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集中于皇帝之手。皇帝出言为法,不存在拥有立法权或主管立法事宜的国家机关。法典的编纂均由皇帝遴选或指定官员主持,以至贯穿于整个封建时代的国家重要立法,都以“钦定”的名义宣布,直到清朝崩溃前夜,为推行君主立宪政策而颁布的宪法大纲,也还是定名为“钦定宪法大纲”。地方没有独立的立法权,城市也有立法权。即使是在魏晋南北朝和五代十国的短暂分裂对峙时期,各个王朝依然是专制主义统治,立法权照旧集中于皇帝之手。

造成中西方封建社会立法权差别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两者法观念的迥然相异。

在西欧,无论是对世俗法影响甚大的自然法的法律理念还是教会法的神学理论,都没有把王权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

自然法蕴涵着理性主义、社会主义和法治主义,它赋予西方人奉法为社会至高无上的权威的理念。在中世纪的思想中,国王的神圣权力的原则总是受到某些基本界限的制约。“……君主是独立于法制约束的,但是这种独立不能使他解除他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君主不是出于任何外在压迫而服从这些法律的,但是‘自然法’的权力和权威永远是牢不可破的。‘若不是法律许可,国王一无所能’,这种格言永远是生机勃勃,充满活力的。”(注:[德]恩格斯·卡西尔著:《国家的神话》第124页。)

中世纪的神学理论认为,法律可以从高到低依次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每一种较低级别的法律都渊源于一个更高级别的法律,而所有的法律最后都被归因为上帝的理性。因此,世俗的最高主权者,无论是君主还是某个公共权力,都毫无例外地要受到法律的支配。“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注:《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23页。)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最重要的事情。(注:《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23页。)

而中国传统的法观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以维护三纲五常为己任,尤以维护君权为核心。所谓“王者法天”(注:《泰秋繁露·四时三副》。)、“人主立于生杀之位,与天共持变化之势”(注:《春秋繁露·王道通三》。)、“天地人主一也”(注:《春秋繁露·王道通三》。)。在两千年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君权被不断地强化,以至于到了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并成了封建社会的立法原则。

通过对中世纪中西立法权的比较,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封建的法制体系越是完备,进入现代化的法制道路就越是艰难,只有当我们彻底地抛弃专制的体制时,我们才有可能建立起一个理想的法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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