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_民事诉讼管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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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与对策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成因论文,对策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4)11-0084-04

一、国际平行诉讼的含义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有的国家称之为“一案两诉”或“诉讼竞合”。

国际平行诉讼有两种具体形态: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就同一纠纷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即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相反当事人的诉讼。

二、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分析

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就同一纠纷,各国均禁止当事人“一案两诉”,主要理由是基于诉讼经济、防止滥诉和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等。上述理由按说同样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实践中,平行诉讼现象却屡见不鲜(注:其中,较著名的有美印之间博帕尔工厂甲醇气体泄漏案,美日之间关西铁工案,美德之间特纳娱乐公司诉狄加托影音有限公司案等。),归结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普遍性一般性法律制度,因而在国际层面上,难以调和各国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目前,各国法院在确定对国际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时,主要依据各国国内立法自行其是,而各国国内立法有关国际民事纠纷确立的管辖原则、管辖依据存在较大差异,且各国出于对本国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均有不同程度的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倾向。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的专属管辖和拒绝管辖并不多见,更为常见的案件则是平行管辖的范畴。对于平行管辖的案件意味着一国在主张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相关其他外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亦享有管辖权[1],这种平行管辖导致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产生。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一个国际民事纠纷所涉相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均有管辖权,是国际平行诉讼得以产生的前提性原因。

第二,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法院进行重复诉讼,是国际平行诉讼现象产生的基本动因。

在相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原告发动重复诉讼的动因可能基于以下几点:1.原告在第一诉讼中可能发现其他法院地对自己更加有利,可以利用第二诉讼的机会得到对己有利的判决;2.原告意图通过重复诉讼给被告增加负担,以此方法来刁难被告,以期得到对原告有利的和解;3.防止第一诉讼所获判决不能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通过重复诉讼保障执行被告的财产。在相反当事人诉讼中,第一诉讼的被告再起诉的动因有:1.第一诉讼法院对己不利,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另一法院(通常就是第一诉讼被告所属国法院)再起诉;2.增加第一诉讼原告的负担,以期达成有利于自己的和解方案。

第三,国际社会缺乏限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普遍性机制,这进一步助长了平行诉讼现象的发生。

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各国主权分立难以协调,因此,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尚未达成普遍的限制平行诉讼的国际机制。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现在主要依赖于区域性或双边性条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而无论是区域性或双边性条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在解决此问题的指导思想上、处理原则上以及具体做法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有的进行严格限制,有的进行一般限制,有的不加任何限制。

第四,国际社会尚未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普遍性机制,一国的判决不能“国际自由流通”,这是国际平行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在本国境内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是没有疑问的,然而,甲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到了乙国境内是否仍然具有执行力,则是一个待定的问题,通常而言,各国均对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了诸多条件。因此,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并不能肯定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其判决并不能实现“国际自由流通”,不具有“国际既判力”和“国际终局性”的效力。因而如果甲国法院判决不能得到乙国的承认与执行,则乙国不得不考虑设置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的救济措施。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由内国法院重新审判,重新作出判决,最终执行自己本国的判决,成为各国在对外国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后较常见的补救措施。

三、国际平行诉讼的对策分析

尽管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现象时有发生,然而,国内民事诉讼中探讨的平行诉讼的负面影响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依然存在,有时,甚至更加严重。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的危害性影响波及整个国际社会,在世界范围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导致判决的矛盾和冲突,损及司法尊严和权威,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加案件的不可预知性,终而影响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而,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立法和实践活动以致力于限制或减少国际平行诉讼现象。

(一)各国国内立法与实践

总体而言,对于国际平行诉讼,世界各国国内立法基本上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处理方法,即美英国家的比较衡量法;德国瑞士的外国判决预期承认法和少数国家的无限制法。其中,美英国家的比较衡量法和德国瑞士的外国判决预期承认法,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避免国际平行诉讼的发生。

1.美英等国家的比较衡量法

此种方法主张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由内国法院进行比较衡量,判断内国和相关外国法院中,哪一个是更为合适的法院,然后对其中不合适的法院的管辖权进行限制。具体而言,主要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未决诉讼”原则和“禁诉命令”来实现。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美英法上特有的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法院的方便或费用方面来看,审理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时,放弃本国法院管辖权的一种制度[2]。

“未决诉讼”原则,是指美英国家的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或争议事项的诉讼,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美英法院在发布未决诉讼中止令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以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英国家法院的承认。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英国家的诉讼可以恢复。

“禁诉命令”是指美英国家的法院为终止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美英国家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尽管禁诉命令并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多数学者认为此类禁令在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能力[3]。

美英等国家的比较衡量法由于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各种情况,对审理案件的更为合适的法院进行选择和判断,赋予审理特定案件更为合适的法院以优先管辖权,对不合适的内国或外国管辖权进行限制,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避免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因此,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该种方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过度依赖法官主观判断,结果往往是内国法官总认为本国法院是更为合适的法院。此外,该种方法有时会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限制,如上文所述禁诉命令的发布,这实际上与国际公法一般原理相悖,因为,从国家主权角度来讲,一国的司法审判管辖权是以一国的司法主权为基础的,外国并不能加以干涉。在国际实践中,美英国家实际上也很少行使上述权利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4]。

2.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承认预期法

此种方法遵循先诉法院优先原则,如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且该外国法院可能做出将来能够得到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则内国法院即应中止对相同案件的审理。

在德国,有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并无成文立法规定,但其判例基本确立了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已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其判决预期将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时,对内国法院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已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抗辩。德国法院结合内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之条件进行判断,判断时,只要没有重大疑念,德国法院即中止内国诉讼。之所以采取“中止”诉讼是为了防止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的预期与实际可能不符[5]。

在瑞士,有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在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尚未判决的,如果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可作出一项能够在瑞士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2)就确定一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时间而言,为提起诉讼所必须的第一个行动的日期是决定性的,发出调解的传唤即已足够。(3)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外国判决一经呈递给瑞士法院,该瑞士法院即应驳回该诉讼。”[6]

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承认预期法遵循先诉法院优先原则,将限制国际平行诉讼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相连,使管辖权的行使与判决的国际执行相衔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此种方法简便、明了,易于转化为立法,因而,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当然,此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遭到来自美英国家的批判。他们认为,去预测外国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是否可能得到内国的承认和执行是很困难的,这里包含太多不确定因素。况且,国际平行诉讼的解决仅以受理案件的先后作为行使实际管辖权的标准,似过于武断、简单。

(二)国际公约的立法实践

各国国内的不同做法也反映在公约的拟定过程中。

1.欧共体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7]

《布鲁塞尔公约》对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1条中,即:“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此外,《布鲁塞尔公约》第22条和第23条对于关联诉讼、专属管辖的平行诉讼问题作了规定。

该公约相关规定的目的即在于避免与消除国际平行诉讼这一不正常现象,采用的是由第一受诉以外的其他法院承担条约义务拒绝管辖以减少平行诉讼的制度。尽管公约以时间为标准而没有探求审理案件最合适的法院地存在机械之嫌,遭到英国学者的批判,但这种明确具体的规则与适当的国际直接裁判管辖权相结合,能够产生简单易行的效果。事实上,在《布鲁塞尔公约》之后,欧洲又形成的《卢迦诺公约》以及2000年以二级立法形式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8]从内容上,都是对《布鲁塞尔公约》的延续[9]。

2.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草案)

《海牙公约》(草案)对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1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做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按照本公约第4条或第12条享有专属管辖权。”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在起草该公约时,就此问题曾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供参考:第一方案是先受案法院优先;第二方案是在法院之间相互调整;第三方案是放任诉讼竞合状态。在公约草案谈判的进展过程中,各国逐渐倾向于接受第一方案,并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吸收第二方案,而放任诉讼竞合的第三方案遭到多数国家的否定。

因此,《海牙公约》(草案)第21条采纳了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限制了后受案法院的管辖权,要求后受案法院在不违反其专属管辖权且预期先受案法院将作出能够得到后受案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情形下,应中止诉讼。从这一点来看,公约吸收了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做法。然而,《海牙公约》(草案)第22条又对第21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参照“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些情形下先受案法院可认为后受诉法院为更适合审案的法院,从而将案件移交给后受案的法院。这一点,公约又反映了美英国家的主张。

总体上,《海牙公约》(草案)努力试图协调和揉合不同国家在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的不同做法,将美英的比较平衡法和德国、瑞士的承认预期法进行了兼采,以寻求公约的最大数。

四、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

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尚未作出任何立法规定。早在1967年和198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些案件中对国际平行诉讼给与了肯定(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元权判决我国公民离婚案件的批复》,1967年4月26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我国法院是否再作判决问题的批复》,1985年9月18日。)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规定,“分别居住在国外和国内的中国公民当事人之间离婚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即使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已在国外起诉,国内法院亦有权管辖。”此外,《意见》第306条进一步规定,“中国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授权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

可见,我国法院对于国际平行诉讼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而且,无论我国法院是否受案在先,均奉行“内国法院判决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已就同一诉因向其他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也不受任何影响,且一旦我国法院受理了该案,则我国法院只会执行内国的判决,对外国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二)思考与建议

可以说,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平行诉讼采取无限制的做法,最主要是基于保护中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考虑。然而,我国的这一做法却较少考虑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和礼让。在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如果我国一味地拒绝承认外国司法管辖权的合理性,其结果必然遭到外国否定我国法院管辖权的报复,既使我国法院作出了判决,也难以为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此外,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能不能得到适当解决与一国的经济投资环境相关。近年来,西方国际私法学界的一项重要研究动态就是,把有关国际私法制度(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也作为国际经济法律问题加以研究[10]。一个法律问题能不能适当解决直接会对经济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做法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就显得很不和谐。这种局面如果长期维持下去,必定会损及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法制环境的信心,终而对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国有必要进行补充立法,具体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改变以前对国际平行诉讼听之任之的态度,采取限制的做法;应处理好国家利益与国际协调的辩证统一关系,将保护中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保护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统一起来;应通过制度建设,尽量减少国际平行诉讼现象。

其次,在具体制度选择上,尽管有学者建议采用美英国家的“比较衡量法”[11],但笔者认为,美英国家的“比较衡量法”操作起来非常灵活,法官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这与美英国家的法制传统相适应,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承认预期法”,确立“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既与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一案两诉”的相关规定一致,又与国际社会普遍做法相协调,且简便易行,便于当事人接受。

再次,从维护中国国家利益出发,可以对“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加以限定,将其限于与中国存在条约或互惠的国家。也就是说,中国对外国先受案法院优先管辖权给予尊重可以对等、互惠为条件,如果对方法院不尊重我国先受案法院的优先管辖权,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等报复。

最后,由于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可以考虑规定“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例如,先受案法院不能有效行使管辖权,或有充分证据表明先受案法院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先受案法院的管辖与中国的专属管辖相冲突,在上述例外情形下,可以规定“内国法院管辖优先”和“内国法院判决优先”。

收稿日期:200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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