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制度结构:一个分析框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框架论文,结构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06)05-0042-07
一般地,我们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安排的角度对农地制度结构进行探讨,而本文则从农地制度起源的视角,将农地制度结构分为内在制度、外在制度等,有效的农地制度安排必须使农地外在制度与内在制度之间相互适应,如果外在制度与内在制度不相适应,则人为供给的外在制度效率就会下降。
一、农地制度结构:内在制度、外在制度及实施机制
(一)农地内在制度
如果一种农地制度是通过演化的方式产生的,则这种农地制度就称为内在农地制度。而演化的过程就是人类经验的积累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某些使他们避免冲突和更好地合作的行为规则,该规则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用;当采用该规则的人超过一定的临界点时,这一规则就成为社会传统而被保持下来。所以,农地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它体现了人类通过合作解决冲突的各种办法,包括农地习惯、农地惯例、农地习俗等等。
让我们从惯例开始来对农地内在制度进行分析。在相互合作的博弈中,由于他们会调整自己的行为,所有参与者的处境都会得到改善。如果不存在利益上的根本冲突,那么,在至少两人参与的情况下,不会存在任何一个人偏好任何形式的纳什均衡。一旦达到某种特殊的均衡,惯例发生作用时,没有人能够通过单方面的行为背离它而使自己获利。由于单方面的破坏规则,仍然不会使任何参与者变得更好,他们会保持自我约束,因此,新制度经济学家一般将惯例称为第一种类型的内在制度。
在土地利用过程中的伦理规则是第二种农地内在制度。囚徒困境博弈是只有一个情况的纳什均衡,在一次博弈中,背叛总是一种工具理性。如果囚徒困境中的参与者被证实将要达成合作解,他们就必然已经将囚徒困境博弈转化为另一种不同的博弈。博弈参与人就可能采取了内在化的策略,把合作当作“应该做的事情”。换言之,由于采取了内在化的策略,参与人违反规则的收益大大地减少了或者说合作的收益大大地增加了。因而参与者以这种方式来内在化特定的制度,即使它们与狭义的自利相冲突,他们还是要本能地遵循,这种内部实施的农地制度是第二种类型的内在农地制度。
农地习惯或者习俗是第三种内在农地制度,穆勒是较早认识和研究农地习惯或者习俗的经济学家,在《政治经济原理》是穆勒专门用一章的篇幅来对农地习惯和习俗进行了研究。穆勒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中,对市场发挥作用的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是竞争和习俗,但经济学“一般都惯以为常地特别重视第一种力量,即夸大竞争的作用,而忽视另一种力量和相互矛盾原则。英国的政治经济学家更是如此。他们容易在一切情况下把竞争想做到的事当成实际做到的事。……重视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认为竞争实际上具有这种无限制的支配力,这是对人类事务实际进程的一种很大的误解”。“然而其结果仍不取决于竞争,而取决于习惯或习俗;竞争或者根本没有出现,或者以一种与通常自然会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起作用”[1] P270-271。在农地制度安排中,习俗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农地市场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信用,因此,穆勒指出:“在最近的社会以外的一切社会形态中,地主和农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对地主的各种支付,是按当地的习俗决定的”[1] P271。长期以来,中国农村是一个典型的传统社会,不同地区,农村在农地利用过程,在国家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为协调有关当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了相应的习俗制度,并且,作为一种自发秩序的习俗,其自己的实施机制。例如,在农地土地面积、农地市场流转、农地纠纷解决等方面都有相应的习俗。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农地习俗不仅是大量存在的,而且还具有共同性、多样性与差异性[2]。
(二)外在农地制度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进行观察,除了自发的内在农地制度外,另一种农地制度的产生方式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理性设计的结果,由这种方式产生的农地制度称为外在农地制度。外在农地制度被清晰地制定在土地法律、法规和条例之中,并由一个诸如政府之类的权威机构来执行。从国我外在农地制度设计的实践来看,外在农地制度的可能通过宪法、民法、土地管理法、耕地承包法、农业法、草原法等等土地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央政府的政策、地方政府的政策等得到体现。我们对农地外在制度的分析,应重点分析分析是谁或者是哪个利益集团设计了这种制度,设计这套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什么,依靠何种手段来实施这套制度。同时,还要看外在农地制度在实施过程的灵活性如何,能不能与内在制度相适应。
土地法是第一种外在农地制度安排。土地法是调整人们为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一切土地,节约建设用地,保护耕地,维护土地公有制,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科技等手段管理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可分为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和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两个方面,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是指直接规定人们在行使土地产权、开发利用土地,保护整治土地和管理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指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对象并非土地,但其中涉及到土地的利用和保护问题,要以土地法律规定为准。前者的法律规定如《宪法》、《民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后者的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在土地法律中,宪法既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和法律效力,又是人们设计其他农地外在制度安排的根本依据。在我国还没有出台《土地法》之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农地管理的基本法(基本法是指按照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制定的法律)。
农地行政法规是第二种外在农地制度。农地行政法规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等。
地方性法规是第三种外在农地制度。地方法规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农地利用管理的法规,例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
除以上外在农地制度安排之外,从中国进行农地制度改革、创新的实践来看,还存在另外一种外在农地制度安排,即经过国务院批准所进行的农制度改革试验区所设计的农地制度安排应是第四种外在的农地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为了探索进一步完善农地制度的有效办法和途径,经过国务院批准在贵州省湄潭、广东南海、北京顺义、山东平渡、江苏苏南地区、陕西延安、湖南怀化地区等根据本地实际,进行不同的外在农地制度设计与试验,从而形成第四种形式的外在农地制度。
(三)农地制度实施机制
在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看来,制度不仅包括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而且还应该包括制度的实施及其实施机制[3] P12。即是说,不管是正式制度或者是非正式制度,都有一个如何实施、实施的有效性问题,同样的道理,对于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而言,也有个如何实施及实施有有效性问题。
实施机制是指有一种社会组织或机构对违反制度(规则)的人做出相应惩罚或奖励,从而使这些约束或激励得以实施的条件和手段的总称。实施机制对于制度功能与绩效的发挥是至关重要的。对于一个社会或组织系统来讲,尽管有规则(制度)比没有规则(制度)好,但有规则而不实施,即“有法可依”而“有法不依”往往会更糟。这是因为如果制度得不到实施,不仅会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而使制度形同虚设而不起作用;而且还会使人们产生对制度的不正常的预期或使人们产生蔑视制度的文化心理,从而使目无法纪的行为畅通无阻并愈演愈烈。这样,一方面国家或微观组织为制度设计、创新和演进支付了大量的经常的成本,另一方面官员、民众甚至执法者可以视制度为未然而滋生大量制度外行为,从而既支付了大量的制度成本又不能获得应该获得的制度绩效(既定制度得以实施应有的绩效)。长此以往,一国获得进入有法律约束或制度化社会的机会的可能性将越来越小,从而该国经济效率不断提升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小。正因为制度的实施机制对制度的功能与绩效的发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斯特考尔认为“制度是能够自行实行或由某种外在权威施行的行为规范”[4]。换言之,制度或制度化应该内含着实施机制,没有实施机制的政治制度、法律条文和(挂在墙上的)规章制度只能是制度的纸制复本,它们不可能对社会效率与公平的提高发挥真正的作用。
农地制度实施机制,就是指农地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一系列具有功能结构的相关要素间的内在作用方式和相互联系。农地制度的实施过程,就是习俗、习惯、伦理等内在农地制度与土地法律、法规等外在农地制度的联结、嵌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内在农地制度与外在农地制度既相互作用又相互影响,即是一个农地制度的历时关联和共时关联过程。
二、农地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差异
(一)农地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农地外在制度是工为设计的农地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外在制度是人工设计的
农地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它体现着过去曾经最有益于人类的各种解决办法,例如农地伦理规范、习惯、习俗及惯例、农地产权继承制度、农地流转制度等,而农地外在制度是被自上而下地强加和执行的,它们由一批代理人设计和确立,这些代理人通过一个政治过程获得权威,其典型例子是农地司法制度。
农地内在制度是从人类经验演化出来的,并非人为设计或者外在权威强制推行的产物。正如哈耶克所指所指出的,农地内在制度构成了人类文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我们称人类文明完全是自觉理性或人为设计的产物,或者我们假定,我们一定能够周密地再造或保护我们在不了解自己所作所为时建立起来的一切,那就是在吹捧我们自己。尽管我们的文明是积累个人知识的结果,但它完全不是靠明确地、自觉地组合任何个人头脑中的这类知识来实现的,而是靠这类知识的具体体现,如靠我们并不理解但却在运用着的各种符号,靠习惯和制度,靠工具和概念。因而,社会中的人永远能够从他或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完全拥有的知识体系中获益。在人已取得的最伟大的成就中,有许多成就并不源于有自觉目标的思想,也很少是周密地协调众多个人努力的结果,它们是一种过程的产物;在这种过程中,个人扮演着永远不可能完全理解的角色。这些成就高于任何个人,因为派生这些成就的知识体系完全超出了单个头脑所能掌握的范围”[5] P149-150。并且,哈耶克认为习惯、习俗、道德等内在制度是人们做事的工具和方法,“它们是透过长期的试错演化而逐渐形成的,且构成了我们所承袭的文明(inherited civilization)”[6] P71。
农在外在制度不同于内在制度,是由一个主体设计出来,并强加于共同体的,这种主体高居于共同体之上,具有政治意志和实施强制的权力,因此,农地外在制度总是隐含着某种自上而下的等级制。例如,涉及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农地内在制度应用的灵活性与外在制度应用的确定性
经过长期演化而来的农地内在制度,由于是代代传承而来,因此,处于该制度安排下的个人可能生来就接受其灌输,熏染和影响。从心理学的视角来看,长期被影响特别是从小就被影响而接受的东西要从意识中被清除或改变是困难的,也是长期的。受这种制度安排引导的人可能很少从理性角度考虑遵守它,而只是一种潜意识,很多时候是应该遵守它,却不知道也不想知道为什么应该遵守它。这是一种不自觉的心理活动,具有非理性的特征,“它不是一种理性的随机选择,而是一种习惯心理特定环境刺激下所做出的行为复制;它没有缜密的逻辑推理形式,仅仅靠一种稳定的心理定势和人类长期实践活动形成的习性及取向,来判断主体与对象存在的关系”[7]。这种长期演化的内在制度,由于个体在遵守时缺少理性的权衡,而可能仅仅是直觉的价值观上的判断,所以很难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去解释。深入分析起来,遵守一些制度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收益,但是它却仍能被一些成员所接受和遵守,反而抛弃它或者用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它,却会给成员带来更大的冲击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从效用论的角度来看,改变后的制度虽然效率可能会更高,但是这些成员遵守之后的效用不是上升,有可能是下降的,这种反映机制影响到制度创新和制度演化上,就可能阻碍高效率制度的生成。在新制度经济学家看来,内在制度包含着大量经过精炼和检验的先人智慧,同时,内在制度大多是非正式的,并在社会里不断演化,所以内在制度“具有某种灵活”,也就是说,“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内在制度仍具有适应变化的先天优势”[8] P129。但外在制度却不一样,由于这种制度是人为设计的,其灵活性远远低于内在制度安排。
我们对农地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加以比较就会发现,从农地伦理、习惯、习惯到惯例内在制度到农地规章、法规和法律等外在制度,是一个约束力越来越强,但灵活性越来越低的过程,违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农地外在制度,将会给行为人带相应的惩罚,如农地法律,一般都要求社会成员必须遵守,否则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约束力越强的制度一旦制定出来,行为人遵守的概率就越高,否则就会付出相对于收益更高的成本,因此,强约束力的制度会给社会成员带来更确定的预期,养活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便于行为人准确预测,相应计划、安排、调整行为,做出最佳选择,实现自己收益最大化以及整个社会的秩序化。但是强约束力的制度在稳定行为人预期的同时,也付出了灵活性的成本,毕竟社会经济生活千差万别,统一的、标准的制度不可能对所有受约束的活动都是最合理的,要达到整个社会运行的最优化,留给行为人必要的自主空间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所以无论法制如何健全也绝不可能替代内在制度。但同样,内在制度虽然给行为更多的自主空间,能够更好地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弱化了对行为人的预期,不确定性增强,不利于个人做出最好的选择以达到最优。对于制度安排而来,灵活性与确定性是一对矛盾对立统一体,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制度演进的过程中,难于达到二者的同时提高,要使制度绩效达到最高,必须对二者依据具体情况加以取舍选择,它们的关系可以用图1至图3表示:
图1表明了制度的确定性与制度约束力的关系,从图1来看,随着制度约束力的增强,行为受制度约束的确定性就越高,即确定性是制度约束力的增函数,但当制度约束力达到一定程度之后,确定性增加趋缓。图2说明,随着制度约束力的增强,制度的灵活性不断下降,即行为人完全无自主空间,灵活性是制度约束力的减函数。确定性、灵活性的提高,制度绩效就会增加,也就是说,制度绩效是制度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增函数。由图1和图2可以得到图3,从图3可以看出,制度绩效随着约束力增强是一个先增后减的过程,由此应用函数性质及函数极值定理可解出制度绩效的极大值点(s,p(s)),这是最优的制度安排。
(三)农地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实施的差异性
农地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差异还可以从实施视角进考察,与农地外在制度安排相比,由于农地内在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农在内在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更能够适应环境的变化,从而使“内在制度有一种按具体环境定制贴切解释和惩罚措施的能力”[8] P129。这常常能够弥补内在制度在明晰性上不如外在制度的缺陷,同时,当内在制度的自我实施机制失灵时,可诉诸惩罚的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从友善的责备到指责等等。而农地外在制度的实施则不同于内在制度,这些制度一般是强制实施的。因为农地外在制度总是隐含着某种自上而下的等级制,对于违反外在制度的行为所施加的惩罚措施都是正式的惩罚,并且这些惩罚还会借助于暴力工具,尤其是政府均获得了运用暴力的垄断权,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人,政府均会动用警察、法院和司法等暴力工具进行强制执行。
三、农在外在制度与农地内在制度的适应性
在非洲的农地制度变迁过程中,不少国家由于没有处理外在制度与内在制度的适应性性问题,从而使农地外在制度安排远远没有到设计者的目标,甚至可以说农在外在制度安排是失效的。从内在制度的视角来看,非洲的农地产权制度主要有共有产权制度、血缘控制的产权制度和首领控制的产权制度。血缘或者部落在非洲较为流行,通常最先开辟土地的人拥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并把它传给子孙。较长时期以来,这种家族越来越庞大,控制的土地也越来越多。一般地,家族的头领有权将土地分配给那些需要土地的人,因而土地有一种按人地比例进行配置的趋势。在一夫多妻制的家庭中,这种制度安排为新结婚的妻子提供了容身之地而不用剥夺原来妻子的土地权利。通常丈夫会分给每位妻子或者儿子的妻子单独的土地,在这块土地上,她拥有几乎完全的控制权。父亲死后土地基本上是在儿子之间再分配,或者让最大或最小的儿子继承父亲的土地,而将未占有的土地给其他儿子。一旦家族的土地不够使用,儿子们来到这些边缘地区开垦新的土地,又开始了一个新的过程,在这里家族制度鼓励农地的使用而不是土地的流转,那些没有很好使用土地的人就有失去土地的危险。这种内在农地制度安排的结果是“激励人们在小块土地上稀疏地种植可可和咖啡”[9],因而缺乏规模经济,是经济效率不高的原因之一,例如,在肯尼亚,1993年卡特土地委员会认为农地公有产权不利于农业发展,降低了农业发展速度,马拉维的班达总统告诉国会,个人产权的缺乏是发展的主要障碍,因此,肯尼亚是首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土地登记的第一个殖民地,即人们所说的辛纳计划,该计划的目标是通过将分散的小块土地合并成具有一定经济规模,以促进农业收益的增长,保证产权以鼓励在土地上进行投资,通过权力的运用刺激信誉的扩展以获得贷款,减少土地争议,并且促进土地的市场化流转。从表面上看,在农业地区90%的土地已经私有化,并且大部分土地进行了登记。但越来越多的数据说明,实际情况与土地登记册所显示的情况并不一致,典型的例子是,分给儿子们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产权界定,更有甚至者,即使父亲死后,继承的要求也没有被登记,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在基安布地区(肯尼亚最发达地地区)经过大约四年的全面登记后,超过3000个权利仍然登记在死人的名下,在肯尼亚西部的东卡迪安加1966-1973年间继承登记不超过3.4%,在吉森吉亚1963-1974年间不到21.4%。更为严重的是,没有对土地买卖引起的产权变更进行有效登记,例如,在东卡迪安加1966-1973年的土地销售中,至少有30%没有进行登记,而在吉森吉亚1963-1974年的土地买卖中,没有进行登记的比例为15%。到裁定20年后的1979年,情况仍然如此。有关学者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家庭中大约20%占有的土地是在非家庭成员的名字下登记,其中2/5(总共为12%)的人生活在以死人名字登记的土地上,58%的抽样家庭拥有2块或更多的小块土地,12%的家庭至少有3块地,6%的有4块,这种农地分散化程度与农地制度改革前相差不大。尽管在基安犹古(Kiangjogu)有75%的土地有凭证,但只有8%的土地所有者认为他们可以买卖土地[9],这说明,人为设计的农地外在制度由于没有能够很好地与改革前的内在制度相适应,因此,没有能够达到改革者设计的预期目标,即通过农地制度改革,以私有化产权激励人们对农地进行投资;创造农地市场,以促进农地流转。实现农地规模化经营。即是说外在制度“强加给一个与之并不和谐的社会时,自我实施(self-enforcement)就会削弱,而且外部管理的刺激不会产生预期的结果”[9],肯尼亚的例子说明,“在传统产权体制地区和进行产权界定的地区之间没有差别,其可能解释是进行了产权界定的地区可能实际上已经回复到传统产权制度中”,因为,“引进的产权制度常常很难满足当地制度所产生的成本、收益和既存的分配需要”[9]。
在我国,中央政府出台农村土地承包三年不变的政策安排与农民不断调整土地的实事也说明农地外在制度安排没有能够很好地与农地内在制度相适应。1993年12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农村土地的使用权要保持30年不变,不做任何调整,但事实上,大多数村庄一直在进行土地调整。一些村子两年调整一次,一些村庄每隔五年、六年或七年调整一次。据一项对陕西、安徽、湖南、四川、浙江5省、10县、30个村的90个村民小组(每省6个样本村,每村3个村民小组,共18个村民小组)进行调查表明: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90个样本组中有88个进行过土地的大、小调整,占样本组总数的97.8%,90个组共发生过567次大、小调整,组均6.3次。有的小组只发生过大调整;有的小组只发生过小调整,有的小组既有大调整又有小调整[10]。
对山东、江苏、江西、河南4个省,344个县,742个村庄,742户农民进行了调查显示,自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制以来,89.6%的村对土地进行过次数不一、程度不同的调整。调整次数平均为3.9次,其中,大调整的次数平均为1.9次。调地次数最多的为23次,即一年一调。调地的主要原因依次是:人口增减(占78.0%);合并地块,便于耕作(占13.5%);耕地被征占(占7.3%)和由于自然灾害部分耕地被毁(占1.2%)[11]。这种土地调整是为了应对这样一个事实:一些家庭因生子娶妻而人口增加,一些家庭因死亡和出嫁而人口减少。这种周期性的土地调整恢复了接近于平等的人均土地分配。
农地外在制度与内在制度的关系来看,我们设计的农地外在制度要能够有效实施,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农地外在制度能够与内在制度相适应。这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农地制度有一定启示:
第一,平均主义的观念作为一种内在制度,对农地制度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平均主义观念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尤其是土地制度安排中极其重要的内在制度安排。孔子的“不患寡而患不均”影响着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制欲、寡欲、禁欲、均产相安的观念对土地制度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历次的土地制度变迁无不打上平均主义的烙印,从西汉末年的王莽改制到北宋王安石的方田均税,从明代张居正的一条鞭法到洪秀全的天朝田亩制度,从康有为的《大同书》到孙中山的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等等,莫不如此[12]。正是基于平均主义观念的作用,才使得龚启圣、刘守英对浙江、河南、吉林和江西4省8县726户农民进行调查时,多数被访者都不赞成未来30年内不再调整土地,并且,无论被访者的收入是高或低,家庭成员是多或少,对其答案没有较明显的影响。对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政策,低收入反对的比例(87%)稍高于高收入的户(80%);小家庭反对的比例(80.7%)较大家庭的(77.6%)稍高一些[13]。关键是这种意识仅表现在按人均分土地的要求上,而没有表现在农村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方面,农民认为土地既然属于大家,便不应该剥夺新增人口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只要这种共识能够获得体现,基本的口粮消费得以保证,其他的政策措施是不必要的。为了进一步检验平均主义这种刚性约束到底有多强,作者在调查中设计了两个问题:一是被访者被问及应否收回那些从事非农工作的人的承包地;二是应否收回那些死亡或外嫁的家庭成员的承包地。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进一步验证了小农平均主义的强大刚性约束。被访者被问及应否收回那些从事非农工作的人的承包地;二是应否收回那些死亡或外嫁的家庭成员的承包地。这两个问题的调查结果进一步验证了小农平均主义的强大刚性约束。被访者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有着明显的差异。超过半数的被调查者(53.4%)认为将那些从事非农工作的人的土地收回是不合理的。只有32.4%的人赞成这样做,而14.2%的人不表态。多数被调查者认为,这些家庭从事非农工作的人并没有正式转成城市居民,也享受不到城市居民种种的福利待遇,收回他们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存保障。一旦他们找不到非农工作,就得回来种地。即使在那些非农收入较低的地区仍然有高达58.5%的被调查者认为这些人有权保留土地。
第二,习俗作为一种内在制度,对农地再分配产生某种影响。在乡村农村,由于农地是家庭的主要财产,因此家庭的分配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农地分配。在对农地财产的分配与继承时,习俗对农地财产如何分配具有重要影响[2]。在今天农村家庭中,每个年长有儿子结婚时,几乎总要把包括土地在内的家产分给他一份,最小的儿子往往留在父母家中,继承家中余下的个人财产,一般地,土地是平均分配的,但有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对中国农村的调查了解到,存在另一种农地分配现象。在一些村庄,甚至是整个县,大儿子结婚成家另立门户时,带走的只是家庭承包时自己分到的土地,其余土地则留在家中。以父母二人三子两女的七口之家为例。大儿子和二儿子带走的只是他们自己的那块土地,即每人分到家庭土地的1/7。因此,有5/7的土地留给发父母和小儿子,父母去世后小儿子顺理成章地继承了这些土地,也就是说小儿子获得的土地是其兄长的5倍。这在云南、湖南和青海等地区存在这种做法,在完全依靠农业的村庄,这种继承方式使兄长家庭的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在他们心中有较为强烈的重新分地的要求。意思的是,1994年一些外国学者对中国的调查发现,即使是在比较富裕的农户,基于长远考虑也愿意采用定期调整土地的制度。在接受调查的高收入村民中,有43%的人赞成在一个家庭的成员因死亡或出嫁而减少人口时,把自己的土地分给别人。相比之下,反对的仅有24%。并且,非农收入所占比重很高的农户也愿意进行这种土地调整,赞成比例高达55%[12]。事实上,不仅中国有种农地调整的内在制度安排,而且在沙皇时期的俄国,很多地区也采纳这种做法,按照习俗,俄国的农户也是根据家庭人口的增减周期性地调整他们在农庄土地中所占的份额,这种做法是村里的习俗,没有政策的任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