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创新: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治理论文,股东论文,类别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内涵
类别股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具体区分包括发起人股、非发起人股;普通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份,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不同交易场所的股份,如在香港联交所、伦敦交易所、纽约交易所上市股份;关联股东股份、非关联股东股份等等。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限制大股东的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东大会虽然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事实上已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要各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绝大多数股东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台湾地区的公司法159条也有类似制度的规定。第五号指令第40条就明确指出,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这样,少数股东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西方资本市场也存在优先股、普通股之分,但那只是股东所承担的风险不同,收益也不同罢了,而我们寻求的类别股东,却是表面上“同股同权”的普通股,只是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特征,国有非流通股“一股独大”,使公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难以真正的发挥作用,无法对大股东做出的决策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沉重打击了公众股东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即是为了解决这种不平衡而进行的公司治理制度创新,公司的重要决策事项需要征得公众股东的多数同意,方可生效,这就给流通股东保护自身权益指明了道路。
以再融资为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通过高价配股的决议,同时自己又放弃配股,使得流通股股东被迫为上市公司买单。增发尽管不存在股东自己买单的问题,但是股本的扩容对于二级市场股价是有影响的,这也是2001年增发成了市场利空消息的原因。另外募集来的资金又由于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改变募集投向,不是大股东占用,就是大搞关联交易,流进大股东腰包,小股东对此无能为力。如果建立类别股东决议制度,在再融资和募集资金使用上采用类别股东决议制度,需要一定比例流通股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会使上市公司的过度“圈钱”以及募集资金“滥用”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也会督促非流通股股东充分考虑流通股小股东的利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避免公司在再融资问题上遭到类别股东决议的“封杀”。
二、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企业采纳类别股东投票制度的状况
类别股东投票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已经被我国一些上市公司所采纳,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如2003年10月,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通过类别表决,以53.381%的反对票否决了《关于公司流通股实施股份置换的议案》,虽然计票过程一波三折,但这作为首例类别表决并最终以流通股股东胜利告终,引起了市场的极大关注。2003年11月,由47只基金(流通股股东)联盟反对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的风波,再次凸显了流通股股东意见表达机制的重要性。在2004年2月28日的沙河股份股东大会上,公司拟增发不超过6000万A股的议案得到了与会流通股股东绝大多数表决权的认可,从而使增发朝前迈出了一大步;但大相径庭的是在同一天召开的天药股份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拟增发不超过8000万A股的议案却遭到了大部分流通股股东的否决,导致公司增发方案只能作罢。万科曾计划向华润集团定向增发4.5亿股B股,但是,这个议案须经万科A、B股股东分别审议并通过,由于各类别股东对定向增发方案评价不一,万科董事会估计类别股东大会难以通过方案,不得不考虑放弃召开股东大会,最后导致该项议案流产。
由以上这些案例可以发现,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类别股东投票制度已经被部分上市公司采纳,让人们看到了类别股份与类别股东对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作用。在维护流通股东自身权益的道路上,此项制度创新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二)监管部门对待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态度
事实上,证监会曾经在上市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上引入了流通股股东投票表决制度。如1994年,中国的主管机关已明确H股股东为类别股东,在《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设一章规定了“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要求公司在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前,应当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分别召集会议,2/3以上通过才行。
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由于监管当局已明确表示停止国有股在二级市场减持,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权利失衡局面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不会出现彻底改变,而类别股东制度无疑是一条平抑这种矛盾关系的有效途径。据悉,中国证监会也在加紧制定类别股东表决机制的指导意见,以推进和规范这项新制度的实施。
三、推行和完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建议
从理论上讲,即使在全流通的或民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持有流通股或社会法人股的大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侵占小股东权益的现象。但是,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一股独大”现象严重,并且绝大多数占有控制地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均是国有非流通股(注:截至2003年6月底,我国约1200家A股上市公司中,国有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77.60%。),因此可以说,“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推出,是充分体现了中国上市公司特征的重要的公司治理制度创新。
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类别股东投票”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过分强化股东的分类,应注意不能过度使用,否则会造成各类股东代表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冲突升级,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为了稳定有效地推行“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我们认为需要做如下工作:
(一)“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要逐步推行
类别股东投票制度的实施是有成本的,同时,还需要相关配套条件作支撑,这会带来治理成本的增加,虽然从长期来看,这种投资是适宜的,但在目前流通股东参与较少,网上投票、征集投票权尚未实行的现实情况下,公司实行这种制度时还应量力而行。另外,股东参与意识的培育和提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开始时,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对于流通股东参与分类投票的事项,可以从与他们利益最密切的事项开始,逐步积累经验,适时向外扩展。如一开始可以集中在再融资、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涉及流通股利益的重大资产重组等事宜的一个或几个方面,此后,在积累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各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某些事项量力进行分类表决,切勿冒进。
至于日常决策还是应该交给上市公司高管负责。流通股股东买股票大多看好的是股票升值,反映到公司业绩上就是良好的发展前景与上佳的行业成长性,如果要每个股东都陷入到纷繁的日常业务中,不但公司运行的完整性不能保证,流通股股东也会因为不胜其烦的琐碎小事伤透脑筋。长此以往,这个制度可能被多数投资者摒弃,届时类别股东做不好,最终可能变成“累瘪”股东。
(二)平衡各类股东的利益是实施成功的关键
在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实情况下,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已是不争的事实。完善并推广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无疑是治“病”的一剂良药。但是,我们采用类别股东投票机制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并不是要削弱或否定大股东的控制权,不是要减弱或影响他们正常的决策权利,干预公司高层的日常管理,而是要在大股东单独做出决定之前,使中小流通股股东能代表自身利益说话,尊重他们的意见,即兼顾和平衡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东的权益,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作为监管方,证监会在制定各项政策措施时必须权衡各方利益同样是不言而喻的。制定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并不是要削弱或否定非流通股股东的控制权。如何在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非流通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正是最考验监管方功力的地方。
(三)完善配套制度是制度保障
关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具体实施,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因为,流通股股东通常分散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即使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意见变得重要了,出于时间、信息和经济利益的考虑,中小股东往往不能参加股东大会,这样一来,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就形同虚设。
类别股东大会的召开形式无非是三种:传统的现场形式、通讯形式、网上投票。专家指出,通讯形式方式较难控制,选票的有效性容易引起纠纷,建议不予采用。目前应该大力推出网上投票,让更多的流通股股东参与投票。流通股股东网上投票机制可以极大方便分散在各地的流通股股东不能及时到达会场参加股东大会的缺陷,尽可能促使更多的中小股东关心自身的利益。同时为防止投机,也应该对参加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股时间做出一定限制。
而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与网上投票机制相辅相成。通过公开征集投票权,可以选派一位流通股股东集中其他股民的投票权,并替代行使相互一致的权利,弥补网上投票系统的不足,满足那些无法来现场参加会议,又无法在网上投票的流通股股东的发言权。
(四)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是基础
公众股东要有效地参与表决,首先要对将要表决的事项有较准确、详细的了解,这些都需要公司大力加强与公众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即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这是“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成功实施的基础。美国全国投资者关系协会(NIRI,National Investor Relations Institute)在2001年9月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做了如下定义: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运用财经传播和营销规则,通过管理公司向财经界和其他各界传播信息的内容和渠道,以实现相关利益者价值最大化的一项战略性管理工作。投资者关系管理已经得到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视,并大力支持推进。我们认为,注重投资者关系管理,应该把投资者关系管理由过去防范式、危机导向的模式,逐渐调整为主动征询意见、相互沟通和建立相互信任的模式。使公司的运作更加规范和透明,降低上市公司与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国有股东、法人股东与中小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平等,公众股东只有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将要表决的事项产生积极的影响,维护全体股东的公平利益,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降低治理风险。
(五)“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与现行法律并不冲突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由于《公司法》缺乏对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规定,关于其具体实施的规定,可能只能通过确定为证监会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指导意见,并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以增强其执行的效力。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性质上看,事实上我国已形成不同股东权益的类别,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一定空间之内创新是可行的。我国《公司法》本身就蕴涵着股东平等的原则,实行“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并不与之相冲突。
目前,有些观点把类别股东表决机制看作是以国有股减持为主体的全流通问题解决前的过渡性政策,他们认为一旦全流通问题解决,这项政策就不复存在。但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发达的证券市场上,还是在象我国这样的处于转轨经济条件下的证券市场上,控股股东或阶层滥用控制权,侵害其它股东利益的现象都是普遍存在的。类别股东投票机制作为一项保护弱势股东群体的制度,在国内股票全流通的条件下仍然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