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建议_调查问卷论文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建议_调查问卷论文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条例论文,建议论文,反补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反倾销和反补贴(主要是反倾销)手段大多是由发达国家实施的,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是使用反倾销手段最为频繁的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虽然也对反倾销或反补贴立了法,但极少运用。进入90年代以来,情况稍有改观。一些发展中国家意识到反倾销手段的安全阀作用,真正地拿起了反倾销武器。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1994年通过了《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守则》)之后,我国也在《反倾销守则》的框架下于1997年3月25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为我国运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手段保护国内产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倾销手段具有高度的敏感性,运用时应十分小心。这主要因为:(1)《反倾销守则》对使用反倾销手段实施了诸多限制, 以防一些国家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2 )使用反倾销手段不当或者随意使用反倾销手段会使得出口国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招致出口国的报复。(3)在遭受倾销指控的出口国投诉之后, 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委员会会根据《反倾销守则》认真检查进口国对反倾销手段使用的合理性。从以往实践来看,除巴西对欧盟向其棉布征收反倾销税的投诉不被接纳之外,其它的投诉都被证明多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运用反倾销手段还需要人力、财力和技能。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反倾销守则》并参照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实践,对我国实际运用反倾销手段提出若干建议。

一、机构设置

1.倾销及损害调查机构

欧盟在1995年11月对反倾销法修改以前的25年,一直采用的是由一定机构对倾销及损害进行调查的做法。此后,欧盟改变了这一做法,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分别由两家机构执行。事实证明,这一改变降低了效率,浪费了人力。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确定倾销及确定损害有大量的资料重叠。单从费用和效率来考虑,两家机构为获取相同材料达到同一目的却各自为政的做法肯定有失当之处。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7条对倾销和损害的调查机构作了规定: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该条的通常理解是由两家机构分别调查取证。采取这种做法会降低效率和浪费人力,对人员训练也不利:因为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颁布伊始、反倾销案不多的情况下,反倾销案由一组人员自始至终地负责,对培养急需人材十分有益。其实,执行该条还有另外一种变通方式:从不同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小组专门处理有关倾销案,代表各自部门的人员仍然执行第17条规定的工作范围,小组成员实行资料共享并相互协助取证。采取这种做法并未违反《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反倾销守则》在这方面未具体要求,进口国可自行选择一二家机构或其它组织形式对反倾销和反补贴进行调查。

在进行倾销及损害调查时,还可聘请政府部门以外的独立专家如律师、会计师等从事部分技术性较强的调查工作,如问题单的拟定及审评、资料的查证等。这一点也未违反《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及《反倾销守则》的规定。事实上美国商务部有时也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从事倾销调查工作。

2.对调查及终裁进行审议的机构

按照《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需及时从事对终裁和调查程度以及资料的审议工作。欧盟和美国均有专门的法庭从事这一工作。我国虽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在这方面也未作出规定,但设立专门机构从事审议工作从而监督和保证反倾销程序和裁决的正确性的做法是可取的。

二、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生产者的资格

按照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1条的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简称申请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本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申请者的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国家有关部门在是否进行立案时可灵活处理,通盘考虑倾销对各层面的影响,如考虑对国内生产者的损害、对消费者福利的改善等(国外有人认为,倾销对消费者有一定好处,因为消费者可买到价格相对便宜的产品)。不过,这种规定也可能导致政府部门在受理反倾销案调查的申请时出现立案尺度不尽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

关贸总协定在1994年通过的《反倾销守则》对进口国反倾销申诉者的资格规定得十分具体。《反倾销守则》第5条第4款是这样规定的:支持或反对反倾销申诉的生产者的生产数量之和应占国内全部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生产数量的一半以上;支持反倾销申诉的生产者的生产数量应大于反对反倾销申诉生产者的生产数量;支持反倾销申诉的生产者的生产数量不能少于国内全部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数量的25%。该款对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者作资格审查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反倾销的本质就是为了防止倾销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能够代表该产业的当然不是个别的小生产者,而是大生产者或者若干生产者的集合,受倾销损害最大的也是后者,后者提出的反倾销申请当然应是进口国有关政府部门的立案依据。

虽然我国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没有对反倾销申请者的资格作出限定,但外经贸部可在制定执行该条例的具体办法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国内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者资格作详细规定或原则规定。

三、调查问卷的拟定及其查证

1.调查问卷的拟定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9条规定,政府部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采取“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利害关系方主要指国外的生产商及出口商、国内有关或无关的生产商及进口商等。《反倾销守则》没有对调查问卷的形式、内容和语言作规定。从欧美的反倾销实践来看,调查问卷的简繁程度差别较大。总体上讲,美国的调查问卷比欧盟的复杂。设计详细调查问卷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最接近实际的材料,以确保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但有时也会适得其反,有关利害关系方特别是出口国的厂商或出口商可能会不胜其烦,对调查问卷不予理睬。当然,个别方面对调查问卷不作回答并不妨碍进口国政府对倾销案的裁决,不过,如果进口国有关部门能设计出简繁适中的调查问卷,并成功地收回所有的问卷从而据此作出更为正确的判断,这种结果则更为理想。由于我国在设计调查问卷方面还没有经验,因此,在反倾销的初始阶段,调查问卷可以设计得简洁些,以提高问卷的回收率。此外,调查问卷的内容涉及到很多法律和会计问题,欧美各国一般邀请有关专家参与问卷的设计工作,我国也可采取这种做法。

调查问卷使用何种语言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设计中英(外)文对照的问卷,当然,这会增加很多工作量。

2.调查问卷的查证

在收回问卷之后,进口国的政府官员可能会亲赴有关利益方的工作场所,对比原始的会计记录,对问卷的回答内容进行核实,这项工作称为查证(verifications)。查证工作非常耗费时日, 有时对一家工厂的查证长达几个星期;而且资料查证开销颇巨,光是出国的差旅费可能就比较高昂。不过,资料的查证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步骤,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可酌情处理。如果收回的调查问卷的内容足以使进口国的有关部门作出裁决,就没有必要实地查证,包括对本国生产厂家的查证。

四、反倾销税的征收形式

在确定倾销及其带来的损害之后,即可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作为进口税的一类,其计征的形式有三种:从价税、从量税和差价税。从价税指的是按出口商品到岸价(C.I.F.)的一定比率计税。由于征收反倾销税对买卖双方均有损害,为使进口商少交反倾销税,买卖双方可能商定降低商品的到岸价,买卖双方的这一做法降低了进口国政府征收反倾销税的实际效果,不能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因此,采取从价税的方式计征反倾销税并不可取。

按照商品计量单位征收从量税也有利有弊。采取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容易操作,不利的方面是这种方法的使用范围有限。从量税对规格单一的商品比较适用,如原材料和半成品,而对机械、电子等构造复杂的产品则未必能够适用。

按照进口国政府限定的最低价与出口商品到岸价的差额征收的反倾销税称为差价税。当然,只有在某种商品到岸价低于限定价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该商品计征差价税。征收差价税益处很多,如:适用于任何进口产品;能够稳定国内价格水平,对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明显;便于进口国政府部门对进口商品的国内售价随时监察;通常能被出口商接受,等等。由于征收差价税的效果明显优于其它方式,因此该方式在国际上比较流行,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最主要方式,我国也可考虑主要采用这种方式。

五、对公众利益的考虑

裁定进口产品倾销及其给国内产业带来的损害之后,是否一定要采取反倾销行动征收反倾销税?欧盟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与美国不同。美国认为,一旦确定倾销及损害存在,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是法定的,是必须执行的。欧盟则认为,只有在确定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国的整体利益有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这一行动,如果发现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则不应征收反倾销税。所谓考虑进口国的整体利益指的是进口国政府部门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的行动时除了要考虑本国生产厂家的利益之外,还需考虑公众利益。这里的公众利益主要指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导致产品售价提高,增加消费者的支出,从而影响消费者的福利水平,进口国政府则不应征收反倾销税。不过,确定征收反倾销税对生产商与公众利益的正负影响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它不是简单的算术加减,而且对公众利益的理解也应全面,它不单指眼前利益,还指长远利益。欧盟的这一做法对我国也有参考价值。在我国的消费品市场上,已出现了少数日常用品由外国产品垄断或占据较大份额的现象。这些产品在我国的售价低于生产国的价格或者所谓的正常价格,存在着明显的倾销行为。如果对这些产品只单纯考虑倾销行为从而施征反倾销税的话,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大受影响,甚至带动整个市场的物价上升;反之,过分强调公众利益而未能充分考虑倾销对生产厂家乃至整个民族工业的消极影响也是不恰当的。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置于首位是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在作反倾销的决策时应予考虑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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