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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同民事判决可以分为全部判决、部分判决等不同种类一样,仲裁裁决也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具体它可以分为单独(部分)裁决、追加(补充)裁决、附加裁决、中间裁决、全部终局裁决,等等。单独裁决是指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一部分或与解决争议相关的某些事项可以先行作出的裁决。〔1〕追加裁决是指终局裁决作出后, 仲裁庭就当事人已申请仲裁而裁决中未予提及的漏裁事项作出的裁决。但追加裁决的内容不应改变或影响原已作出的裁决。〔2 〕附加裁决通常是指仲裁庭就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一份终局裁决,然后又就仲裁的费用及报酬等问题作出一份裁决,后一份裁决就是附加裁决。〔3〕
至于中间裁决,我们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律或一些仲裁机构制订的仲裁规则中常可看到:如1991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仲裁庭除作出终局裁决外,还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0条规定, 如果需要取证,或需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员可以提出延长期限,但只能延长一次,而且不得超过180日。1992 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51条也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在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争议进行中间裁决。在我国,目前只有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7条是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但是,到底什么是中间裁决?中间裁决属于什么性质?中间裁决能否被强制执行?各国学者对这些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国有关法律或有关仲裁机构制订的仲裁规则也未对此下过明确的定义。就连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因各种原因未能解决这一问题。
二
关于中间裁决的定义和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间裁决是指仲裁庭就有关仲裁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的裁决,这些问题具体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员回避与否、有关证据的调查和保全等等。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中间裁决不具有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间裁决是仲裁庭在必要时就采取的仲裁保全措施而作出的裁决。《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就体现了这种观点,该规则第22条规定,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保管争议标的物,或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坏的标的物;仲裁庭应作出中间裁决以便采取上述措施。从性质上看,这种中间裁决具有法律强制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间裁决是仲裁庭针对某些特定案件、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4〕这种裁决通常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不是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这种裁决时,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终局裁决。笔者基本倾向于这种观点,但对此种观点中关于中间裁决的性质的认识则不敢苟同,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仲裁过程中通常会出现一些程序上或证据上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对此,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可以采用裁定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无须以裁决形式作出,以免与终局裁决相混淆。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6条明确规定, 仲裁庭应以决定的方式处理所有仲裁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为保证仲裁方式的快速高效,这种裁定或决定应被予法律约束力,但为了避免裁定或决定错误,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不妥当。
财产保全是法院或促裁机构对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在作出判决或裁决之前,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能得到全面履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它在诉讼和仲裁中都同样重要。与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仲裁保全既包括仲裁过程中实施的财产保全,也包括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财产保全。关于仲裁保全,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法律允许仲裁庭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也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5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庭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采取此种措施时,必须由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6〕那么,当仲裁庭被赋予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时,仲裁庭通常要就此作出裁定,对此,并不需要采用裁决的形式,如同法院是用裁定而非判决的形式来确定是否和怎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样〔7〕。 因此,笔者亦不赞成第二种观点。
总之,运用仲裁方式处理争议时,应当明确裁决、裁定、决定的概念,如果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则可以参照有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办理,而不能将这三种概念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叫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不同:民事裁定解决的是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它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而不必等到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依据的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不服裁定的上诉日期为10日而不是15日;裁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 第一审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所谓民事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就诉讼上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决定。与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不同,民事决定既不解决实体上的问题,也不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它主要用于处理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如是否准予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的罚款和拘留,〔8〕等 等。
三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一次裁决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一旦生效,就不能更改,仲裁庭对裁决书错误的更正一般仅限于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6条规定: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任何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亦得自行作出上述更正。〔9〕而对裁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 、责任的分析以及法律的适用等实体问题,仲裁庭不能更改,否则等于否定了裁决的终局性。仲裁的这一特点在大多数情况下确实达到了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却又可能变成“致命的陷井”,使得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深陷其中,左右为难。例如,假设在一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要求败诉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败诉方主观上的原因,此时败诉方已无货可交,或已无与合同完全相符的货物可交,这样,即使胜诉方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也无计可施。由于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庭对已生效的裁决中的此种实体内容已不能更改,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已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胜诉方也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由法院判决败诉方以金钱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结果,仲裁庭可能是作出了一份无法执行的裁决,此时,一裁终局的原则反而成了败诉方推卸责任的借口。诚然,很多国家的仲裁法律都规定了法院撤销裁决的程序和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10〕但法院在采取这两种程序时,通常只限于审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公正,而不能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11〕即使像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那样,法院在审查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可以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但这种实体内容也并未涉及上例中的问题。〔12〕
上述例子表明,凡涉及一些诸如退货、实际履行或类似情况的争议案件,当仲裁裁决规定一方当事人退货或实际履行而未规定金钱赔偿或其他补救方法时,往往对另一方当事人非常不利。那么,如何解决这种问题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首先作出一份中间裁决,该裁决规定一方当事人退货或继续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该当事人没有或不能够执行这份裁决,则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在终局裁决中,规定该当事人以损害赔偿代替退货或实际履行合同。
关于这种中间裁决的性质,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这种中间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中间裁决原则上不应具有终局性,否则,当事人不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就会陷于被动境地,甚至达不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目的,这一点在前文已经论及。不过,当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该中间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已实际达到了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的目的,仲裁庭已经无须再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最终裁决时,这时该中间裁决已经实际上起到了终局裁决的作用。
至于第二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由于中间裁决不具有终局性,因而法院不能根据这种裁决而强制执行。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实践中,由于涉及到退货或实际履行的裁决能否执行,很大程序上取决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当事人的配合程度,以及客观情况的变化,仲裁庭在作出这种中间裁决之前,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实际上,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的前提下作出这种中间裁决才具有实际意义。但有时候,中间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经常是主要责任方)如果反悔,而另一方当事人(经常是胜诉方)又很希望对方当事人能够执行该中间裁决,假如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中间裁决,那么该中间裁决能否得到执行的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主要责任方手里了,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很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中间裁决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该裁决客观上不能得以执行时,仲裁庭可以更改此裁决,并作出终局裁决;但当一方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执行中间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像对待终局裁决那样经审查后予以强制执行。考虑到仲裁时限问题,法律或仲裁规则在规定中间裁决时,应明确规定执行或强制执行中间裁决的时限,而且这种时限不宜过长。
四
在我国,经济纠纷或涉外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纠纷交付仲裁处理后,肯定会有涉及到要求一方当事人退货或实际履行的仲裁裁决出现。〔14〕我国仲裁法已明确规定仲裁决定具有终局性,因此,从法律上规定并明确中间裁决的定义与性质,不仅可能,而且非常必要。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7条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中间裁决,但未明确其定义与性质。我国《仲裁法》则根本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仲裁协会将要制订的仲裁规则中,应当加入中间裁决的内容,并应明确其定义与性质,以便在实践中有所遵循、使此项规定更具操作性。
注释:
〔1〕参见1988年《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27条。
〔2〕参见《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3条第3款、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
〔3〕参见1989年《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7款。
〔4〕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51 条的后半句话看,中间裁决似应属于这一种,因为该条规定,终局裁决书应具有的内容及送达方式,在有关细节上稍作修改后,可以适用于中间裁决。但从其前半句话分析,中间裁决似乎又体现了第一种观点或第二种观点。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亦有类似规定 。
〔6〕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18条也规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取其他临时保护措施。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150条第2款。
〔9〕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6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26条、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31条。
〔10〕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荷兰仲裁法》、《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等都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11〕参见《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2条第1款、 《土耳其国际私法和程序法》第45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12〕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可能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中,涉及到对裁决的实体审查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裁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裁决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3〕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实际履行是一种主要救济方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实际履行只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法,为此,就连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不得不采取折衷的规定。尽管如此,但有时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仍是比较适当的,如以具有垄断性的先进技术设备为标的时,或以加工产品为标的时等等正是如此。
〔14〕我国的一些实体法规定,实际履行可作为违约的一种主要补救方法,对此,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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