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韩国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讨论基本上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IPO)为中心而展开。对于一般作品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对于著作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则通过《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等知识产权受到由WIPO主管的各种条约的国际性保护。①韩国于1979年加入了WIPO,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为加强著作权领域的合作备忘录》(MOU),并于1996年8月21日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在加入国际公约的同时,韩国随时修订著作权相关法律,试图使得著作权法制达到国际水平。
尽管如此,大部分的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对著作权保护欠妥而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在不断地施加保护著作权的压力。韩国在1986年经过韩美知识所有权会谈于当年年末修订或者制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全部法律法规,而这种韩国对有关著作权法律的修订,不少是因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施加之压力而进行的。针对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a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定》)在韩国内的履行情况,韩国的各种知识产权法曾于2000年受过审查。②特别是美国市场的伪劣商品流通额在2001年达到2500亿美元,而且以2004年为标准,世界贸易的约18%被推算为伪劣商品交易,③美国为此依照“超级301条款”在知识产权保护状态领域将韩国归为监督对象国家。④
韩国现行《宪法》第22条第2项规定,“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家和艺术家的权利以法律保护。”韩国基于此项规定形成了著作权法律制度,著作权也如同所有权等权利一样有必要作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受到保护,对此的侵犯也受到国家动员刑罚权力之刑事性保护方案的保障。韩国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程序保护法》规定有对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刑事处罚。
本文以法律规定为重点,针对韩国为了加强著作权保护如何修订了相关法律,以及如何体现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进行论述。
一、著作权法概述
韩国的著作权法制由《著作权法》、《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组成。其下位法由《著作权施行令》和《著作权法施行规则》以及《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施行令》、《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施行规则》构成。《著作权施行令》制定于《著作权法》出台两年后的1959年4月,而至2007年3月共经历了21次的修订。由于此后著作权法于2006年12月得以修订,其施行令也于2007年3月进行了修订。《著作权法》随着社会形势和国际趋势几经修订,在此首先观察韩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进程。
(一)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订
韩国最初于1957年1月26日制定了《著作权法》(法律第432号),共有5章75条的著作权法主要内容为采取未经登记也产生权利的无形式主义,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原则上定为作者生存期间及死后30年。著作权的转让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而对于外国人的作品,仅限于有条约者或在国内首次发行作品者予以保护。法律将录音制品、录音磁带等使用于表演或广播等规定为著作权非侵犯行为,而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了该法有特别规定之外,均适用民法等其他的法规。
第一次修订在1986年12月31日,共以9章103条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为了加入《世界著作权公约》(UCC)等国际条约而引进了国际公认的制度,并为完善著作权保护及限制规定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有外国人的作品按照相互主义原则予以保护,并按照国外立法例将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的生存期间及死后的50年。此外,还设立了保护期限为20年的著作邻接权,使作者可请求停止侵犯及预防、担保损失赔偿等。
第二、三、四、五次修订不过是随着其他法律的制定或修订而对部分术语进行的修订,在立法内容上并没有变化。⑤第六次修订于1994年1月7日以法律第4717号公布。为了适应当时韩美知识产权协定、乌拉圭回合协议等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同时为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该修订延长了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加重了对著作权侵犯等的惩罚。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将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限由20年延长至50年并扩展了著作权侵犯行为之范围和加强惩罚。更为详细的内容在下文进行论述。
第七次修订是1997年2月13日的部分修订。⑥第八次修订是在1995年12月6日为了反映WTO《TRIPs协定》的内容和加入《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而将著作权保护调整至国际水平的修订。⑦主要内容是使外国人的著作权受到合乎国际水平的保护,⑧集体名义作品创作后的公布宽限期由10年延长至50年。另外,废止了文化体育部部长对翻译权的强制许可制度,表演者的录音、录像、摄影权也扩大为复制权。
第九次修订是1997年12月13日的部分修订。⑨第十次修订是为了在数码技术的发达和新一代影印机的普及对著作权带来侵犯的情形下保护著作权,同时改善作品的使用关系从而更加有效地适应国内外著作权环境的变化而进行的。本修正案于2000年1月12日以法律第6134号公布,2000年7月1日始施行。主要内容有赋予作者传输权、利用公用复印机的复印在私人复制免责范围内除外等,也就是让使用者获得作者的许可。另外,扩大了为构建电子图书馆的图书馆免责范围以及著作权的登记事项。
第11次修订于2003年5月27日施行。其修订背景是为了保护制作数据库所投资的劳力,并通过技术性保护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等加强数字化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明确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而具备为数字化时代contents产业发展的制度性根基。主要内容有: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限为5年,在线服务提供者得知著作权侵犯事实而立刻停止复制、传输时减轻或免除责任等对在线提供者免责要件的规定。⑩第12次修订为了赋予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传输权而于2004年10月16日以法律第7233号公布,2005年1月17日开始施行。
(二)2006年《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
2006年12月28日大幅度地进行了《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由此次修订基本上达到了著作权的国际水平。本次修订主要是为了加入WIPO《表演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条约而加强了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并为了防止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犯,同时促进作品的顺利使用,进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此修正案共11章142条,以7233号得以公布,于2007年6月29日始施行。主要内容有:扩大了著作权的概念,新增了公众播放及数码音像播放概念。允许学校以授课为目的的传输,在法定允许对象中免除了外国人的作品。新设表演者的人格权、散布权、现场表演、表演权等,加强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人的出租权,引进了著作权认证制度、著作权委员会的鉴定制度、著作财产权的捐赠制度。(11)2006年的修订中特别对著作权有进一步的强化,以下将叙述其详细内容。
二、著作相关法修订和保护措施的加强
(一)《著作权法》
1.作品概念的扩展和新概念的增设
(1)作品概念的扩展: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属于文学、学术或艺术范围的创作物。”然而,最近将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等不属于文学、学术范围的也认定为作品,作品的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致使作品的概念也不得不扩大。由此,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将“属于文学、学术或艺术范围的创作物”更改为“表现人类思想或感情的创作物”而扩大了其概念。
(2)增设公众播放及数码传输概念:在现代社会,数码技术急速发展,加上广播和通讯的结合,使得新的作品使用形态陆续出现。然而,现行法对此仅以广播和传输两个概念作了有限的规定。现行法对广播的规定,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通讯方法以被一般公众同时收听为目的播放声音、音响等。”经过修订后的广播是指“公众播放中以被公众同时收听为目的播放声音、影像或声音和影像等。”对于传输现行法规定“将一般公众在个别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收听或利用的作品依无线或有线通讯的方法提供播放或利用者。”修订《著作权法》对传输的定义是“公众播放中为了使公众的成员在个别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接近而提供作品等的使用,包括由此伴随的播放。”由此可知,随着时代的变化,广播及传输的概念本身亦有所变化。不仅如此,随着新形态播放方法的出现,重新界定概念也成了不可避免的事实。公众播放及数码音像播放就是一例。修订《著作权法》第2条中关于公众播放定为“将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广播或数据库使公众收听或接触为目的依无线或有线通讯方法提供播放或利用。”对数码音像播放定为“公众播放中使公众同时收听为目的依公众成员的邀请展开的数码式声音播放,传输则除外。”对于数码声音播放事业者,则定义为“以数码声音播放为业者”。这样对广播及传输和“公众播放”、“数码声音播放”(12)等包括新型融合领域之概念的界定,促使了保护措施的扩大,即使出现新的作品使用形态也可保护著作权。
(3)增设“公众”的定义:韩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公众的定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法院对此进行解释,一般意味着非特定的多数人。然而,随着互联网和广播通讯技术的发展,针对特定多数人的著作权侵犯行为时有发生。为此,韩国参照外国的立法例新设了“公众是指非特定多数人(包括特定多数人)”(13)的概念,从而规定扩大了其保护对象。
2.外国人、录音制品范围的扩大以及补偿请求权
(1)外国人范围的调整:《伯尔尼公约》规定,虽然不是签署国国民但常住在同盟国时,应当排除相互主义而以同盟国国民待遇。(14)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对常住在韩国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适用相互主义,具有违反条约之嫌,故调整了外国人的范围。(15)即,在相互主义适用对象中除外进行保护。
(2)录音制品范围的扩大:现行韩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外国人录音制品制作者之录音制品有:其一,其声音最初在大韩民国内固定(一般是指将音乐以母带等录音)的录音制品;其二,受到大韩民国所加入或签署的条约之保护的录音制品且为签署国内最初固定的录音制品。然而,WIPO《表演录音制品条约》规定,签署国的国民制作录音制品时不论录音制品是否最初进行固定而均予以保护。按照此规定,将大韩民国加入或签署的录音制品也包括在保护对象之内,(16)从而扩大了受保护录音制品的范围。例如,美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俄罗斯最先进行固定(母盘)而在韩国复制、散布录音制品时,就现行法下无法受到保护,可是在修订法下,在韩国加入WIPO《表演录音制品条约》时加入条约的美国录音制品制作者虽然在未加入《WPPT条约》的国家首次固定了录音制品,但其在韩国复制、散布的录音制品仍可受到保护。
(3)承认了外国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销售用录音制品的广播补偿请求权:外国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在韩国内播放的情形逐渐增多,而且韩国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在外国播送的情形也逐渐增多。随着这种趋势的发展,对外国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承认其广播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也予以完善。该规定的设置防止了与外国发生不必要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此同时韩国的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也由于相互主义可从外国广播事业者处收到补偿金。
(4)从法定许可对象中排除了外国人作品:为保护外国人的作品而在法定许可对象中排除了外国人的作品。换言之,按照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者为了使用不明者的作品,设有获得文化观光部部长的许可而可利用的法定许可制度,但是将外国人作品以居所不明为由允许自由使用其作品之举,具有违反国际条约的问题。因此,法律在法定许可对象中将外国人的作品除外,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外国人的著作权。
3.著作邻接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和著作权鉴定制度的引进
(1)录音制品著作邻接权保护期限的延长:著作邻接权的录音制品保护期限也得到了延长。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期限的算法,以最初把声音“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时点”为起算点。但是WIPO《表演录音制品条约》规定则以录音制品“发行时”为起算点。由此,至于录音制品,其保护时期以“固定时点”为准,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则以“发行时点”为准。(17)但在著作邻接权中属于表演的情况,由于实际表演并非同时进行固定,其保护起算点也不以“固定时点”而以“表演时点”为准,从而维持了原有的现行规定。
(2)著作权鉴定制度的引进:与著作权有关的纷争大部分需要专门的知识。所以法院或者侦查机关经常将鉴定委托给外部机关,但实际上大部分受托的鉴定由私人进行,故不易得到既中立又专业的鉴定结果。而在修订《著作权法》中,使著作权委员会受到法院或侦查机关的正式请求才具备可鉴定的根据,(18)从而使对著作权侵犯情况进行更加中立且专业判断成为可能。
(二)《计算机程序保护法》
1.1986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随着将使用于计算机等处理信息能力设备上的程序认定为作品,保护创作程序者权利的需求开始出现。此外,随着软件技术的发展及其经济价值的明显提升,也使得程序作品的保护更加迫切。韩国在当时不仅有最大交易对象国美国的请求,还具有国内软件产业及其保护的需要,国会于1986年12月初次制定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本法具有保护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法的特别法性质,(19)其保护对象是计算机程序。至于外国人的程序,基于相互主义原则,对不保护韩国程序国家的程序可限制与此相应的保护。
韩国法律中的程序著作权,是指包括程序公布权、姓名标示权、同一性维持权(20)和复制、改作、翻译、散布、发行及传输程序的权利。程序著作权自创作程序时起产生,并不需要任何程序或者形式的履行。按照1986年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自创作其程序起程序制作权存续50年。该规定的保护起点在后来依照《TRIPs协定》进行的1995年修订时有所变更。
2.侵犯行为及作者范围的扩大
韩国也为了积极应对国内外著作权保护的强化趋势而进行了修订工作。随着1989年和1993年《政府组织法》的修订,本法也进行了部分修订。之后于1994年出现了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侵害的刑量不重而导致法则的实效性低下以及无程序纷争调整机构而不易迅速解决纠纷等问题,为了适应这种情况而再次进行了修订有关法律。另外,明知是以侵犯程序著作权的行为制作的程序复制品而获取并使用于计算机业务上的行为,也被视为侵犯该程序的行为。还有,在法人等的规划下从事法人等业务者在业务上创作的程序即使没有以法人等的名义公布,在合同或者业务规则等无不同规定时,将该法人等认定为相应程序之作者,(21)从而扩大了作者的范围。
3.根据《TRIPs协定》所作的修订
1995年12月6日,为了针对WTO体系将程序著作权相关制度适应于著作所有权的协定,对《计算机程序法》进行了修订。由此原程序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从程序创作起点起的50年改至公布程序后的第二年起的50年,这在实际上延长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此外,未经程序作者许可将程序通过通讯网传输或散布给一般人的行为也视为侵犯程序著作权而予以处罚。而且1987年7月1日之前创作的程序也溯及适用WTO《TRIPs协定》。
4.传输权及著作权管理信息保护规定的增设
1998年12月30日,为了防备计算机程序著作权受到侵犯,通过本法的修订增设了计算机程序作者以有无线通讯的方法可以传输程序的权利人传输权。此外,还增设了保护关于计算机程序及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者等信息的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规定。(22)过去对计算机程序载于教学用图书的均以无偿实行,但规定支付或提存如同作品的补偿金,从而扩大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者的权益。不仅如此,根据新的规定,在可以承认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侵犯事实但难以折算其损失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承认相当的损失额,从而减轻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者对损失额的证明负担。这些措施实际上发挥了扩大著作权者保护的效果。
5.根据新著作权条约所作的修订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更为频繁并扩大,(23)强化对程序作者的保护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为了顺应世界的潮流,并为了反映新著作权条约的内容并将程序著作权保护制度水平提高至国际水平,韩国于2000年1月28日修订了计算机程序法。为了加强对程序著作权者的权利保护,修订法律禁止了以消除、回避等方法弱化为防止程序非法复制而存在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此外,为了持续打击程序的非法复制并提高其效率,法律还赋予了信息通讯部相关公务员以打击权。
6.程序抵押制度的引进
2001年的修订规定,使得程序审议调整委员会的调整文书具有与审判中和解相等的效力。为了网络上的程序流通畅顺,并使程序著作权者可设定程序排他性发行权,2002年有了本法的修订,其具体的修订内容如下:为了保障获准程序使用人稳定使用程序,引进了程序著作权者可以抵押程序的原始代码及技术信息等并在需要时提供给获准使用程序者的程序抵押制度。(24)此外,在线服务提供者知道在线服务使用者对程序的复制、传输行为将侵犯程序著作权者的权利后中断复制、传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在线服务使用者引起的权利侵犯的责任,规定在线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要件等,从而使在线服务提供者可以更加稳定从事营业活动。(25)这些措施最终带来了强化著作权的效果。
7.注册机会的扩大及纠正劝告制度的增设
通过2006年10月4日的《计算机程序法》修订扩大了程序注册的机会,即允许创作后经过1年的程序进行注册。此外,还设立了对通过信息通讯网流通非法复制品的在线服务提供者的纠正劝告制度,(26)此乃为通过信息通讯网迅速且有效地应付非法复制品之目的而设立。这种纠正劝告制度将会减少通过信息通讯网的非法复制品流通。另外,为了赋予对创作程序作品的动机并考虑与《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平衡,还加强了对非法复制、散布程序作品等违反行为的惩罚。
三、著作权的刑事保护
(一)刑事制裁的变迁
1957年最早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韩币五十万圆以下的罚金。随着保护著作权重要性的普及,法律也逐渐向强化著作权之保护的方向得以修订和发展。通过1986年《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规定修改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韩币三百万圆以下的罚金。
之后,随着韩美知识产权协定、乌拉圭回合协议等国内外环境的变化,为了进一步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于1994年1月7日再次得以修订。该法将以散布为目的持有非法作品的情况也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从而扩大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同时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幅度上调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2000年1月《著作权法》再次得以修订,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的规定被上调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在2003年5月的《著作权法》修订内容当中,新增了两项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其一,以削弱技术保护措施为主要目的提供、制造、进口、转让、出租、传送技术、服务、设备等的行为,以及消除、变更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等,均视为侵犯著作权行为而纳入了处罚范围,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二,删除了非法复制品(出版、音像)的附属推定规定,并允许法院根据辩论主旨以及证据调查结果以自由裁量认定相当的损害额度。通过2006年12月的《著作权法》修订,新增了有关著作权信托管理业的许可要件及罚款处分的规定,同时规定为了营利或者习惯性地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适用有关非亲告罪的规定。
(二)著作权法的惩罚
1.权利侵犯罪
复制、表演、公众播放、展览、散布、出租或者以制作二次作品的方法侵犯著作财产权及其他根据著作权法受到保护之财产权利的,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因此,作品使用人应当特别注意不要对著作财产权构成侵犯行为。除此以外,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第一,侵犯著作人格权或者表演者的人格权而损坏作者或表演者名誉的;(27)第二,虚假注册著作权或权利变动等的;(28)第三,以复制、散布、广播或者传送的方法侵犯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为了营利或者以此为业而侵犯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权利的,等等。
2.非法发行罪
以真名、异名将非作者标示为作者而公开发表作品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在作者死亡后利用其作品时具有侵犯作者著作人格权行为的,(29)欲从事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或著作权代理中介业者未按照总统令之规定向文化观光部部长申请许可的,以损坏作者名誉的方法利用其作品的,明知自己不具有正当权利仍故意要求中断或者重新开展复制、传输等妨碍在线服务提供者之业务的,均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3.来源明示违反罪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使用受托之肖像画或与其类似之写真作品的,违反明示来源之规定而使用作品的,出版权人在没有特约的情况下未按照总统令之规定在各个出版物上标明复制权人的,出版权人在没有特约的情况下不事先通知作者重新出版作为出版权之目的即其作品而出版该作品的,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而从事著作权代理中介业务的,受令终止其业务而继续从事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的,均处以五百万圆以下的罚金。
4.双罚规定
韩国《著作权法》第141条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者个人的代理人、使用者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者个人之业务上违反本章规定犯罪的,除了处罚行为人本人以外,对该法人或者个人也处以相应条款之罚金刑。”换言之,按照该法的双罚规定,侵犯著作权等的当事人及其雇主均属于处罚对象。(30)按照此规定,若法人的代表、个人的代理人或者使用者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者个人之业务上实施有关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在处罚行为人的同时,该法人或者个人也相应地处以本条所规定的罚金刑。
此外,对属于侵犯者、印刷者、散布者或者表演者所有的、通过侵犯著作权或者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权利而形成的复制品,应当没收(第139条)。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之诉讼时效为“犯罪行为终止时起最长三年。”
(三)强化对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处罚
1.在权利管理信息侵犯行为中增加了虚假附加信息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行为包括“故意消除或者变更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然而,“虚假附加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如同消除或者变更行为一样,很有可能对使用者与作者造成损失。故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24条第3项反映了此项新内容,将“故意消除、变更或者虚假附加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视为侵犯行为。
2.关于非法发行等犯罪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以真名、异名将非作者标示为作者而公开演出作品的”规定了刑事处罚。在实践当中,除了作者以外,表演者亦有可能遭遇类似情况。为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了有关规定,将“以真名、异名将非表演者标示为表演者而公开演出或者公众播放表演作品或者散布复制品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3.扩大了非亲告罪的适用范围
现行《著作权法》中的部分犯罪可以按照非亲告罪进行处罚。例如,对于为了营利或者以此为业而以复制、散布、广播或者传输的方式侵犯数据库制作人权利的人、(31)以著作权代理中介业为目的而不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文化观光部部长申报即进行著作权代理中介业务或者受领终止营业仍然继续其营业的人,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公诉。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现代社会中反复地出现了大规模的著作权侵犯行为。这种现象导致了知识产业的损害不断加大,作者个人难以一一对付这些侵犯事实,加上时间和费用的问题使得对付侵犯行为难以实现。为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为了营利而习惯性地”施加侵犯行为的情况扩大适用非亲告罪的规定。现行法律的非亲告罪规定与修订法律中新增的非亲告罪,请参看下表:
区 分侵犯行为 刑罚
著作权等的虚假登记单处或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供、传送削弱技术保护措施之产品的行为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将非作者标为作者而公开发表作品的人
现行法律中 违反第14条第2项规定
的非亲告罪 (毁损已死亡作者的名誉)的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未经许可从事信托管理业务的人
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故意妨碍在线服务提供者业务的人
未经申报从事代理中介业务或者
受领终止仍然继续营业的人
为了营利以复制等方式习惯性地侵犯知
识产权等权利的人(第136条第1项) 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为了营利习惯性地侵犯数据库制作者
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之权利的人(第136条第2项第3号)
修订法律中新为了营利或者以此为业而消除权利管
单处或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增的非亲告罪理信息的人(第136条第2项第6号) 刑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虚假标示表演者姓名而公开表演的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第137条第2号)
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以散布为目的进口或者持有(第124条 单处或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第1项)侵害物的人(第136条第2项第5号) 刑或者三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4.新增了罚款规定
修订《著作权法》作为强化著作权保护的措施之一,新增了处以罚款的规定。为了处罚特殊类型在线服务提供者以及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或者为了确保对网上非法复制品的删除命令的制裁手段,修订法律新增了处以罚款的规定。(32)可以课处的罚款为三千万圆以下。与《刑法》第347条之2“将虚假信息或非法命令输入计算机或者没有权限而输入、变更处理信息并以之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相比,三千万元的罚款并非低额。
(四)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刑事制裁
1.对程序著作权与著作人格权的侵犯行为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9条规定了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可分为直接侵犯与间接侵犯两类行为。(33)对程序著作权的直接侵犯行为,是指不具有正当权限而以复制、改作、翻译、散布、发行和传输的方法侵害他人的程序著作权,或者以复制、散布和传输的方法侵犯他人的程序排他性发行权的行为。(34)这种侵犯行为原本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后来于2006年10月的法律修订,将自由刑的幅度提高至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以在国内散布为目的进口侵犯程序著作权之程序的行为,或者明知而取得通过侵犯程序著作权制作的程序之复制品后为其业务使用的行为,均构成侵犯程序著作权的行为。这些侵犯行为可视为间接侵犯行为,(35)对此可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9条第2项规定了对程序著作人格权的侵犯。不具有正当权限而变更、隐匿程序制作者的真名或异名的行为,或者变更程序的名称或题目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表明法律规定了对程序制作者姓名标示权与同一性维持权的侵犯行为。违反此项规定的,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36)
上述对程序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效果。对韩国国内非法复制现状的调查结果显示,其非法复制率呈现出逐年降低的趋势。(37)
2.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侵犯行为
程序著作权人为了预防其著作权受到侵犯,一般采取多种技术保护措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被196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采纳。(38)韩国也通过《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禁止侵犯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对以回避、消除、损坏等方法弱化技术保护措施(39)等的侵犯行为也设有禁止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3.对保密义务的违反行为
按照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规定,从事于管理程序复制品业务的公务员及曾经担任过该职务的人员,不得将职务上获知的秘密泄露给他人。(40)欲注册程序的人,必须按照《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4条及其施行令第18条的规定,将该程序之复制品的全部或者部分提交给信息通讯部部长。特别在提交作为基本的程序之时,其管理就需要特殊的保安。由于这些内容一旦被公开将给程序制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法律为此规定了相关的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公务员等人员的处罚规定由原来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万圆以下罚金”上调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罚金。”对虚假注册程序判处的罚金则从“一百万圆以下”上调至“一千万元以下”。
4.对委托管理业务规定的违反行为
根据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0条第1项的规定,欲从事程序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的机关必须根据总统令所规定的要件与程序,由信息通讯部部长指定。欲以程序著作权的代理或者中介为业的,也必须依照总统令之规定向信息通讯部部长申报。(41)未经信息通讯部部长指定而信托管理程序著作权的,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未经申报从事程序著作权代理或者中介业务的,可以判处五百万圆以下的罚金。
5.惯犯的加重处罚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对习惯性实施本法第29条第1项之著作权侵犯行为的情况设有加重处罚的规定。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重对习惯性地侵犯程序著作权者之刑罚从而防止习惯性的侵犯。对于习惯性地侵犯程序著作权的,法律原本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千万元以下罚金,但后来通过2006年本法的修订,将刑罚的强度提升至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千万元以下罚金。
6.亲告罪
《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48条是有关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须有程序制作者或者程序排他性发行权者的控告方可提起公诉。(42)这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而韩国社会对亲告罪争论不休。(43)在程序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现行韩国法律原则上规定由受害人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作品为著作权人的创造性精神活动,含有人格性因素在内,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受害人意见而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44)然而,从保护作者的角度观察时,事先预防程序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发生依然重要,法律为此规定没有受害人的控告也可以进行处罚。例如,担任程序注册业务的人违反保密义务,未经指定的程序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不具有正当权限而消除或者变更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情形,未经申报从事程序著作权代理或者中介业务的情形,习惯性地实施一定的著作权侵犯行为,等等,均被规定为非亲告罪。亲告罪的诉讼时效依韩国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认识罪犯之日起6个月”,控告一经被取消时不得再次控告。(45)韩国如今亲告罪规定具有其范围在逐渐缩小的趋势,这主要是因为上述行为不仅与程序著作权人个人的利益有密切关系,而且与公共利益也紧密相连,所以需要依法严格制裁。
7.双罚规定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代表、法人或者个人的代理人、使用者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第46条(罚则)之违反行为时,除了处罚该行为人以外,还应当判处该法人或者个人罚金刑。”正如前述《著作权法》的双罚规定,不仅可以处罚侵犯著作权的当事人,还可以处罚其所从属的机关或者组织。
四、结语
韩国不断地修订著作权相关法律,其主要原因如上所述在于著作权对象的扩大和对著作权保护的强化。通过《著作权法》和《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修订,韩国已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数字化的环境变化,并且对WIPO协定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的作品认定、数据库的编辑作品认定、散布权及公众传达权等也全认定为著作权。
为了保护著作权,还继续强化了对著作权侵犯的惩罚。尽管刑法典尚未设置有关著作权的规定,但通过《著作权法》、《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等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在不具有故意的侵犯情况下,针对注册作品或程序的侵犯推定为具有过失,并为了打击程序的非法复制而赋予相关公务员以打击权。特别是在美国有关非法复制所施加的强大压力下,韩国修订了有关法律而将司法警察权赋予进行打击活动的公务员。(46)
此外,为了保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韩国还专门设立了“著作权保护中心”,并为了保护著作权而进一步强化了打击活动。(47)而且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等各级机关也在持续开展打击活动。在中央层面,设有大检察厅刑事部长为本部长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犯联合侦查本部”,其下设立了由专利厅、大检察厅、外交通商部等8个部门相关局长级领导参与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犯侦查指导协议会”,并从泛政府的角度开展了伪劣商品驱除活动。在21个地方检察厅、支厅设置的“地区联合侦查班”则设立了运营伪劣商品专案小组,持续并大力落实伪劣商品打击活动。韩国的关税厅在本厅及全国43个海关设立了打击伪劣商品专案小组,通过调查商品的真伪来从源头封闭伪劣商品的进出口,并通过对未粘贴商标物品、侵犯商标权物品等的通关保留及没收等措施,对进口物品做到了彻底的管理。韩国《关税法》第235条限制了属于一种国际禁止不正当贸易行为的妨碍和隐瞒产业发展而进出口侵犯商标权物品及侵犯著作权物品的行为,(48)还赋予了海关公务员以对侵犯进出口知识财产权罪犯的侦察权,从而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对商标权、著作权侵犯案件进行处罚。(49)对于具有“商业性规模(Commercial Scale)”的知识产权侵犯案件,(50)由于韩美两国已协定即使没有权利人的控告也可以处罚侵犯者并整顿了相关制度,韩国现行法律中的亲告罪被修订为非亲告罪。但是,有关“商业性规模”的标准尚未得到界定,今后有望视侵犯动机及损失额等来界定其标准。据了解,韩国法务部长期以来加强民事救济系统,就小规模的侵犯案件以民事程序处理,(51)而对于规模大且重大的侵犯案件则计划不论控告与否进行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目前其刑事程序(Criminal Procedures)可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进行。
今后国际社会上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将日益增大。尤其是韩国和美国已经于2007年4月2日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FTA),著作权的保护有望进一步得以强化。(52)韩美两国关于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赋予了司法当局对著作权的侵犯不经控诉即可起诉的权限,从而扩大了著作权非亲告罪的适用范围。迄今为止,若不能证明营利性目的则不易进行刑事处罚,但通过韩美FTA的签订,在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或者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可受到处罚。笔者展望,随着韩美FTA协定的签订,韩国将为了在著作权领域施行新制度并遵守协定而修订《著作权法》及《计算机程序保护法》,进而完善韩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注释:
①Park Duk-Yong:“WTO TRIPs协商之著作权保护体系和最近动向”,《国际法学会论丛》第48期第2号,2003年版,页43。
②韩国于2000年6月,在发展中国家中首次受到了WTO的知识产权法规审查,2001年加入WTO的中国则于2002年9月末受到了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法规审查。
③Boonghee Yoo & Seunghee Lee,"The Buyers of Counterfeit Products in South Kore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Law,vol.3 2004,p.95.
④美国根据调查贸易对象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态和意志而分为优先协商对象国、优先监视对象国、监视对象国,并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参见Lee Jae-Kwon:“TRIPs协定的国境措施规定和在韩国的国内履行”,《国际法学会论丛》第51期第1号,2006年6月,页97。
⑤第二次修订已于1989年12月30日以法律第4183号公布。这次修订是文化宣传部部长随着《政府组织法》的修订改为文化部部长而进行的。第三次修订于1990年12月27日以法律第4268号公布。此次修订是针对《政府组织法》中文教部部长更改为教育部部长而进行的。第四次修订于1991年3月8日以法律第4352号公布。此乃《图书馆振兴法》之制定而来的法律名称的修订。第五次修订于1993年3月6日以法律4541号公布。此修订是文化部部长随着《政府组织法》的修订改为文化体育部部长而进行的。
⑥此次修订是由于修订《图书馆及图书馆振兴法》而更改相关法律的修订,其以法律第4746号公布。
⑦本修订案以法律第5015号公布于1996年7月1日施行。
⑧对于条约颁布之前的外国作品承认了溯及保护,对于修订法律施行前的外国作品之合法使用行为承认了免责。
⑨根据行政程序法的施行伴随的有关整顿《注册会计师法》等的法律修订,本次修订是有关在取消著作权委托管理许可等情况下引进听证制度的修订。本修订案以法律第5453号公布。
⑩除此之外,为提供视力残疾人等的利用,将作品允许以视力残疾人等专用记录方式复制、散布、传送,并引进了图书馆补偿金制度,还将图书馆的复制、传送范围限定为所保管的图书等部数范围之内。
(11)此外,将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起算点由“固定”改为“发行”来延长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从而对特殊类型的在线服务提供者如有权利者的请求时,使得打断作品非法传输的技术性措施义务化。此外,将著作权审议调整委员会更改为著作权委员会并加强了其作用,还新设了为树立健全使用作品环境的政策之规定。
(12)考虑到迄今私人互联网广播(Winamp广播)、广播电台的传播物同时网络传播(Simlcast)等即时音乐网络传播到底是广播还是传输议论纷纷的问题,将此规定为“数码传输”并为此提供了明确的著作权处理标准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参见文化观光部、著作权审议调整委员会编:“著作权的一切”,2007年1月,页19。
(13)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5项规定:“本法所称的公众包括特定及多数者。”
(14)参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2项、第6条第1项。这里所谓的“非条约签署国国民”在解释上相当于无国籍人或难民。
(15)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如下:第1项,“外国人的作品按照大韩民国所加入或签署的条约受保护”;第2项,“常住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及在大韩民国具有主要办事机构的外国法人)的作品和最初在大韩民国公布的外国人的作品(包括在外国公布日起30日之内在大韩民国内公布的作品),依本法受到保护”;第3项,“即使依第1项及第2项规定受保护的外国人(大韩民国内常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除外)的作品,若在其外国不保护大韩民国国民的作品时,依此相应地可限制依条约及此法的保护。”
(16)关于受保护的表演、录音制品、广播,修订《著作权法》在第64条第2项录音制品中规定:“依照大韩民国加入或签署的条约受到保护的录音制品,将签署国的国民(包括依所属签署国的法律设立的法人及在所属签署国内有主要办事机构的法人)当作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
(17)例如,录音制品制作者在2010年11月将音乐录音至母带即固定后继续持有至2015年而对外发行时,依照修订规定虽然固定的同时发生权利,然而其保护期限是发行日(2015年)次年的2016年始起算的50年,也就是到2065年12月31日。
(18)修订《著作权》第119条第1项规定:“著作权委员会从法院或侦查机关等为了侦查受到有关著作权等侵犯的鉴定邀请时可对此实施。”;第2项规定:“关于鉴定程序及方法等的所需事项以总统令定之。”
(19)参见Song Young-Sik、Lee Sang-Jung、Hwang Jong-Hwan共著:《知识所有权法(下)》,六法社2005年版,页700。计算机程序被规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所以对于在《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著作权法》。
(20)公布权是指程序制作者决定公布或不公布其程序的权利(本法第8条第2项)。姓名标示权是指程序制作者在公布其程序或复制品时具有标示真名或异名的权利(本法第9条第1项)。同一性维持权是指程序著作者除了3种情形①为了将特定计算机外不能使用的程序可以使用于其他计算机上,在所需的范围内变更;②为了将程序在特定的计算机上更有效地使用而在所需的范围内变更;③比照程序的性质或其使用目的,被认定是不得已的范围的变更。
(21)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于1994年1月5日的修订。
(22)修订法第2条第9项第10项、第8条第1项及第26条第3项。
(23)按照BSA(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办公软件联合会)的报告,全世界在2002年软件非法复制率达39%,其每年虽有减少的倾向但仍然是造成世界软件产业困难的原因之一。韩国在2002年非法复制率占50%,1994年占75%,虽见持续减少但比2001年的48%稍显偏高。参考郑浣:“软件非法复制和著作权保护”,载《法律新闻》2003年11月20日,页15。
(24)2002年12月30日修订《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0条之2新设条文。
(25)2002年12月30日修订《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34条之3新设条文。
(26)纠正劝告制度是为了迅速而有效地应对通过信息通讯网流通非法复制品的制度。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为了对在线服务提供者打断非法复制品的流通允许了纠正劝告,并在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内部设置运营非法复制品举报中心。
(27)故此,单纯侵犯了著作人格权而未造成作者名誉受损的,不属于处罚对象。例如,单单故意变更作品内容这一行为并不能被视为对作者名誉造成了损坏,其变更的内容有误以致造成作者名誉受损的事实确凿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处罚。参见金基泰著:《韩国著作权法概说》,新兴文化社2005年版,页253。
(28)著作权注册簿、出版权注册簿、著作邻接权注册簿等只能记载真实内容。考虑到注册内容有虚假信息时善意第三人可能因此而受损,故此,为了保障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法律处罚虚假注册的行为。
(29)按照社会普遍观念,其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并无损坏作者名誉的除外。
(30)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为法人或者个人而为的业务行为。本来在民事上应当追究法人或作为其代表人的个人之责任,但在刑事上应当追究行为人个人的责任,故此,若犯罪行为是在与其业务无关的情况下实施的,应当仅仅处罚行为人个人。因此,是否属于业务行为的问题,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何种主体而客观地进行判断。其次,根据量刑规定受处罚的法人或者个人不需要具备故意要件。当业务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该行为人所属的法人或者个人被处以罚金刑与其故意或者过失无关,而且法律明示规定“处以”而非“可以处以”,因而行为人受处罚的,作为使用者的法人等也应当被处以罚金刑。可见,同时处罚法人等使用者是未尽其对从业人员等人的注意义务的当然结果,而在使用者故意唆使从业人员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教唆犯或者共同正犯按照相应条款直接进行处罚。金基泰著:《韩国著作权法概说》,新兴文化社2005年版,页251以下。
(31)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失而不知其诱发或者隐匿了侵犯著作权或者依法受到保护之权利的除外。
(32)修订《著作权法》第142条规定:“不按照第104条(特殊类型在线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等)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处以三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第106条(著作权委托管理业的许可等)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不按照第133条第4项(关于非法复制品的回收、废弃及删除)的规定履行文化观光部部长之命令的,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33)《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9条第1项与第2项规定了对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的直接侵犯,第4条则规定了间接侵犯。第3项则是与程序著作权侵犯行为无关而为了第46条第3项第3号之处罚规定而存在的一项规定。参见郑浣:“程序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载《刑事政策研究消息》2002年5·6月号。
(34)通过2002年12月对《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修订,将侵犯行为之范围扩大到“以复制、散布和传输的方法侵犯他人的程序排他性发行权的行为。”
(35)间接侵犯行为规定在《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9条第4项,一则非法复制品的进口,二则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非法复制品,三则侵犯著作权管理信息。
(36)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罚金的有下列几种情况:第一,从事程序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的人员未遵守相应要件与程序的;第二,具有虚假注册程序、虚假提交程序复制品、虚假注册程序著作权转让等行为的;第三,不具有正当权限而故意消除或者变更权利管理信息,或者明知其事实而散布或以散布为目的进口或者传输原程序等行为。
(37)资料来源:计算机程序审议调整委员会http://www.pdmc.or.kr/research/swcopy.jsp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家庭企业
总体家庭 企业总体家庭企业
总体
总体 49.1%
16.4%
35.0%
45.6%
17.9%
33.7%
43.4%
16.0%
32.2%
国内SW
45.9%
18.7%
34.2%
42.1%
19.3%
32.3%
41.1%
17.9%
31.6%
国外SW
51.8%
14.5%
35.8%
47.8%
16.8%
34.5%
44.2%
15.2%
32.4%
(38)参见,Sim Jae-Moo:“数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庆星法学》第11号,2002年10月,页234。
(39)根据《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条第9号的定义,此处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通过关于程序的识别号码、输入固有号码、密码化等方法保护程序著作权的措施。”
(40)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原则上指目前从事于管理程序复制品业务的公务员以及过去曾经担任过该职务的人员(第25条)。从事于信息通讯部部长委托之业务的团体骨干成员及职员也具有对复制品管理的保密义务,因而在其泄露秘密的情况下,亦将受到刑事制裁。参考郑浣:“程序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载《刑事政策研究消息》2002年5.6月号。
(41)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0条第2项规定:“欲以程序著作权的代理或者中介为业的,须依照总统令之规定向信息通讯部部长申报。”
(42)依照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控告具有应当在知道犯罪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的期限,而且控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可以在法律上代理行使。
(43)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其一,全面废止亲告罪的见解。考虑到控告制度的采纳有利于将控告权利用为对被控告人施加心理压力之手段的控告人,而亲告罪则会带来不平等追诉,主张亲告罪的废止。其二,废止亲告罪并增加“反意思不罚罪”的见解。按照这一见解,当今程序著作权更加强调其财产性而非其人格性已成为一种事实,认为不应继续将程序视为个人的人格产物乃至私人财产而使个人左右控告权。其三,保留亲告罪的主张。按照此观点,亲告罪的废止问题并不仅仅是程序法律的问题,因而应当在结合全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制的前提下进行探讨。目前,人们对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物普遍存在共有的观念,而且对于权利人而言,若对侵犯可以得到赔偿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占有多数,故此主张由权利人决定处罚与否的亲告罪方式较为妥当。更为详细的内容,请参见Kyung Gun:“现行计算机程序法制的问题与改善方案”,载《行政法理论实务学会主办国际学术会议资料集》,2002年3月23日,页128以下。
(44)属于大陆法系的韩国法律体系强调著作权所具有的人格权的一面和私权的一面,为此,在刑事追究的情况下,出于尊重权利人意思的目的而将有关情形规定为亲告罪。若废止亲告罪条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会向以刑事处罚为主的方向发展,将带来过多的刑事追究。此外,规定国家机关不论权利人的自救努力而直接、全面地发动刑事司法权,很有可能让所谓“睡在权利之上的人”也受到保护,从而导致“知识所有权的过度保护”现象。参见,Jung Jin-Sup:“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程序保护法”,http://user.chollian.net/~wanlaw/ccif/jpic3.html
(45)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项。
(46)Park Duc-Yong:“WTO TRIPs协定上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和最近动向”,载《国际法学会论丛》第48期第2号,2003年,页68以下。
(47)著作权保护中心在过去一年打击了在线案件约1500万件,离线案件约50万件。在线案件方面,为了防备对单纯侵犯网友过分的处罚持续展开了开导活动,与此相反对大规模商业性、反复性著作权侵犯行为者802人采取了刑事控告等的积极措施。如此,韩国对商业性、大规模、反复无常的侵犯行为不仅致力于防范同时加强运用数码技术的科学性打击活动。
(48)该规定依《TRIPs协定》第51条有关国境措施(border measures)的特别规定而出台的。
(49)进出口著作权侵犯物品者依著作权法第99条可处以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50)这里所谓商业性侵犯是包括为获得商业性金钱利益的行为或重大规模的侵犯概念,在美国为了商业性金钱利益的侵犯行为和180日内损失额达1000美元以上的著作权侵犯行为是刑事处罚对象。
(51)此时赋予法院秘密保护命令权和违反时的制裁权而引进为了审判中公开企业的秘密保护制度。
(52)按照“韩美FTA各领域的最终协商结果”报告:第一,著作权保护期限由现行50年延长至作者死后或著作发行之后的70年;第二,使用计算机时暂时储存于局域网(RAM)的“一时性复制”可认定复制权;第三,禁止无作者的许可控制接近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迂回行为;第四,强化了在线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规定;第五,禁止非法解读的卫星或电缆信号的收听和使用而使用政府的正品作品义务化;第六,引进对著作权侵犯事前以法律定其损失赔偿额的上限和下限的“法定损失赔偿制度”;第七,赋予法院知识产权侵犯物品禁止进口权等加强了民事诉讼程序;第八,对于著作权商品疑惑是著作权侵犯物品的疑惑物品时引进可以停止自动搬出及通报权利者的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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