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适用中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适用中若干问题研究

刘涵[1]2008年在《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复杂刑事犯罪,我国一直把抢劫罪作为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抢劫罪作了修改,主要是将1979年刑法有关抢劫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细化为八种具体加重情节,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司法实践中有了统一的执法标准。由于我国刑法界对加重犯的基础理论研究还不够,继而影响到抢劫罪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影响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适用。一是具体的规定往往有其局限性,那些由于立法者考虑不周全而出现的法律遗漏使得本应作为加重抢劫罪的情节,由于无法可依只有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罚,造成了罪刑的不均衡;二是由于对相关概念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新的争论焦点,执法标准的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论述,主要立足于修订后刑法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具体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与答复,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例,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法律分析,阐述了作者粗浅的观点,提出了意见和立法建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对抢劫罪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解释和答复,但是一些困扰执法的焦点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古加锦[2]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查国防[3]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指出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叁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叁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叁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叁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叁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叁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叁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叁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叁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叁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叁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叁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着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李淑贞[4]2007年在《抢劫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多发性犯罪,也是学界争论较多,实践中难点不少的一种犯罪。虽然近年来对抢劫罪的研究成果比较多,但学界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仍不统一。笔者以此作为选题而予以系统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知其然”是对任何事物认识分析的前提,所以对抢劫罪相关问题的分析无疑应该建立在对其概念内涵外延明确的基础上。因此作者运用比较、语义分析等方法,介绍了国外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例,进而对我国学界对抢劫罪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明确了抢劫罪的定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以此奠定对抢劫罪再认识的基础。鉴于笔者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所以论文的主要内容还是对抢劫罪的司法认定方面。文章主要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客观行为、司法认定叁个方面入手,而对客观行为的分析又以入户抢劫和携带凶器抢劫两种犯罪形式为切入点,其间既有对中外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现实规定的比较,又有关于抢劫罪的诸如概念、类型、成立条件、加重情节与非典型形态之类的本体问题的探究,也有关于抢劫罪的诸如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及其界限之类问题的展开,以便充分认识抢劫罪的内隐与外显。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认定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样、复杂的情形,这与刑事立法规定的缺失有莫大的关系,因此如何完善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就是我们应该着力解决的问题。文章最后提出了对抢劫罪立法修正的一些设想,以期对我国抢劫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江瑾[5]2009年在《抢劫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侵财类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作了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和概括性的要求,无法穷尽到实践中所发生的一切情形。相应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一系列问题值得去讨论研究。笔者试图在相关刑法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司法实践,对抢劫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以及司法认定等问题展开理论上的研究和实务上的探讨,以期对我国抢劫罪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同时为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和处罚抢劫罪提供参考意见。全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抢劫罪的客体和对象。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抢劫罪的客体和对象,对违禁品、非法所得财产、财产性利益、网络虚拟财产等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违禁品、非法所得财产、财产性利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第二部分,关于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的认定。在这一部分中,结合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从刑法原理出发,论证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叁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这八种加重处罚情形提供了较好的参考第叁部分,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阐述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或者“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及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曾传红[6]2001年在《抢劫罪适用中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严重犯罪,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已成为我国的第二大类刑事犯罪。如何惩治当前十分猖獗的抢劫犯罪,是摆在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抢劫罪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作了具体解释,从而使现行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更加合理明确,便于司法适用。本文立足于修订后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对抢劫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全文分四部分,共叁万余字。第一部分为“抢劫手段的认定”。作者首先分析了暴力行为的含义,指出我国抢劫罪的暴力并不要求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同时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应包含故意杀人在内,并从四个方面阐述了理由。其次,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进行探讨,指出“胁迫”要以暴力威胁为内容。第叁,阐述了抢劫罪其他方法的含义及认定。第二部分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主要探讨了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关于前提条件,作者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WP=3>和立法本意出发,主张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关于客观条件,作者重点阐释了“当场”的含义。此外,还结合案例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作了具体分析。第叁部分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抢劫罪的理解与适用”。首先针对学界对该条款的种种评价,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出发,指出立法者参照外国立法例并根据我国国情,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规定为抢劫罪,是科学合理的,并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一种新型转化犯。其次,作者分别论述了“凶器”、“携带”、“携带凶器”的含义及认定。关于凶器,作者结合司法解释,对凶器作了分类,并提出了凶器的认定标准。关于携带,作者对其内涵作了说明,并建议司法机关尽快对“携带”一词作出明确的解释。关于“携带凶器”,作者阐释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指出其不足,并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提出了认定“携带凶器”的五项标准。最后,就认定“携带凶器抢夺”中有争议的叁个问题作了剖析。第四部分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作者结合司法解释,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作了详细阐述,其中重点探讨了“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种情形。关于“入户抢劫”,作者首先从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出发,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户”的解释,并分析了集体宿舍、临时性建筑物、居民院子、楼道等几种特殊的“户”;然后说明了“入户”与“抢劫”的关系,指出行为人必须在入户之前即已产生抢劫的犯意;此外还探讨了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和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问题。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者从立法本意出发,论述了司法解释将小型出租汽车和单位内部班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的合理性,并就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注意的问题作了阐述,主张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实际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机动车,也可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蔡小强[7]2011年在《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发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有关司法实务部门在对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因而产生不少争议,这不利于准确认定和惩处抢劫犯罪,本文根据有关的刑法理论,并结合笔者的刑事司法实践,结合大量笔者办理过的真实案例,对实践中认定抢劫罪常见的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正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对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进行了剖析,在该部分,通过实践中与涉及抢劫罪概念和构成特征认定的案例,以期对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出清晰的界定。第二部分:笔者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抢劫罪认定中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主要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抢劫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是个争议的热点。笔者着重从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叁个方面进行论述。同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展开研讨。第二,关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专门针对刑法263条规定的八项加重犯情节进行分析,重点解析“入户抢劫”、“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叁项规定。第叁,关于抢劫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笔者在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进行了系统论述。第叁部分,对抢劫罪与其他属于强取型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予以辨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抢劫财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加上犯罪构成特征上的相似性,容易导致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聚众哄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相混淆,为了准确认定抢劫罪,准确适用刑罚,有必要对抢劫罪与相关易混犯罪进行辨析。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特征出发,分析其显着区别于其他易混犯罪的地方,力图寻找一种显着的区分点,认定不同的犯罪。

陈攀[8]2014年在《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研究》文中认为暴力犯罪,尤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威胁国家、社会的稳定和民众的安全感,古今中外都是被打击的重点。从犯罪和刑罚的相互关系及发展历史来看,暴力犯罪和死刑有着天然的契合度。然而,死刑制度在当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截止2012年底,全球198个国家中已有140个国家完全废除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诸多国际公约及国际组织也大力呼吁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尽快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尤其是暴力犯罪的死刑,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演变成为一个面临民意强大压力的政治抉择。当今世界,一些大国,如中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仍保留死刑,暴力犯罪,特别是致命性暴力犯罪的多发无疑是这些国家保留死刑的原因之一,但是,从各国不同时期的死刑统计数据来看,在死刑被废除或被严格控制适用后,暴力犯罪的数量并没有大幅增加,一些国家的暴力犯罪数量甚至还呈现下降趋势。我国近10年来的主要暴力犯罪统计数据也显示,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暴力犯罪死刑案件数量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也呈现下降态势。这就不能不让我们思考死刑是否是遏制暴力犯罪最有效的手段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死刑的主流观点是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死刑政策则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但从近些年来有关死刑民意的调查来看,我国多数民众的主流意见是反对废除死刑,尤其是反对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基于国情,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还很不现实,但考察死刑在当今世界的状况,废除死刑已经是国际潮流和历史趋势。在全球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且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大国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很少的情况下,我国成为世界上公认的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我国的死刑制度和死刑政策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官方对死刑的立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立法上一次性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2013年十八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这充分说明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在我国已经具有政策和法律上的保障。限制死刑有两种方式,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立法限制是指在立法上减少死刑之罪,这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限制死刑方式,但在立法上减少死刑之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短时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司法限制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手段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司法过程中降低死刑适用数量的目的。要实现司法限制死刑适用,就必须找到一个切入口。量刑情节无疑就是这一切入口,因为量刑情节是刑罚裁量的基础,在具体案件中,通过适用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实现刑罚裁量的公平和公正。对于暴力犯罪来说,量刑情节的正确认定与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这涉及到死刑的适用,因此,系统研究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问题,不仅有助于死刑制度的理论研究,拓展这一问题的研究层次和领域,而且有助于司法实务,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裁量死刑和严格控制死刑提供理论指导和参考。本文正是立足于此研究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为五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概述”,本部分主要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和暴力犯罪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以及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中的重要意义。即为实现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目的,就必须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方面的重要作用,并通过不断总结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控制死刑。第二章“法定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本部分主要研究法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提出应充分发挥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积极作用,努力削减从严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消极作用,同时应完善刑法典中特殊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特殊犯罪主体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作用。本章重点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自首、坦白、累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这几种法定量刑情节,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如何准确认定上述量刑情节及如何发挥其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发现并提出存在的相关问题。第叁章“酌定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本部分主要研究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在界定酌定量刑情节概念和范围的基础上,重点选取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民事赔偿这几种涵盖罪前、罪中、罪后的酌定量刑情节,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上述量刑情节在个案中对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作用及需要完善的问题。第四章“共同犯罪案件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本部分主要研究共同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问题。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不仅是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刑法裁量中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死刑仅应适用于“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本章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如何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并选取雇凶犯罪这一司法实践中罪责认定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类型,论述对“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的认定及死刑限制适用问题。第五章“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思考和完善”,本部分重点研究如何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功能,提出应对现有立法、司法规定进行完善,以解决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过于模糊、死刑适用对象较为宽泛、常见暴力犯罪死刑罪名适用规则缺失等立法、司法层面存在的相关问题。

逄锦温[9]2002年在《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文中指出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和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方毓敏[10]2006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抢劫罪历来就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因此,正确认定抢劫罪并给予犯罪分子适当的刑罚,对有效打击抢劫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的抽象性、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个案的复杂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抢劫罪的理解和认定仍然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抢劫罪不仅多发常见,而且情形千姿百态,相当复杂,亦非法条和解释所能概括。有鉴于此,笔者对抢劫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对抢劫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叁大部分,共叁万余字:第一部分,抢劫罪定罪的基本问题研究。文章从抢劫罪的目的、手段以及对象叁个方面进行研究分析。认为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抢劫罪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其中,暴力需要达到“足以抑止对方反抗”的程度,但是又不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对于胁迫则应从其内容具有暴力性、实施具有当场性等特征方面去理解;对于其他方法,文章主张可以借鉴日本刑法立法,予以明确,以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文章通过对抢劫罪对象的分析,对不动产、违禁品、财产性利益这些特殊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抢劫罪加重情节研究。文章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对各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着重对入户抢劫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入户抢劫中的“入”不仅限于行为人身体的进入,进入亲戚房屋抢劫亦是入户抢劫,入户抢劫针对的对象可以包括户主以外的第叁人,以及单位内部班车、黑车、无人乘坐的交通工具均应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第叁部分,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研究。文章先介绍了关于抢劫罪既遂标准的一元论观点和区分论观点。然后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进行了前提分析和本体分析,认为不论是普通抢劫罪还是加重抢劫罪均有未遂形态,要从构成要件齐备说出发来判断抢劫罪的既、未遂形态。

参考文献:

[1]. 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D]. 刘涵. 兰州大学. 2008

[2].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3]. 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D]. 查国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抢劫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D]. 李淑贞. 山东大学. 2007

[5]. 抢劫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D]. 江瑾. 复旦大学. 2009

[6]. 抢劫罪适用中若干问题研究[D]. 曾传红.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7]. 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D]. 蔡小强.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8]. 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研究[D]. 陈攀. 武汉大学. 2014

[9]. 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J]. 逄锦温. 法学评论. 2002

[10].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方毓敏.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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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适用中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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