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法学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9年11月1日至4日,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在济南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大法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专职委员戴玉忠先生、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在开幕式上发表了重要讲话。与会代表围绕建国六十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量刑程序改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建国60周年刑事诉讼法制与法学发展的回顾与展望
(一)刑事诉讼法制60年回顾与经验总结
代表们认为,新中国成立6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时期:新中国建立到“文革”结束的前三十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制曲折发展及遭受严重挫折的时期。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新中国建立到1966年“文革”前的曲折发展阶段,以及1966年到1976年“文革”十年遭受严重挫折阶段。第二个时期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08年,这一时期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界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三十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取得重大成果的三十年。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一拨乱反正的指导性文件,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有代表指出,新中国建立后的前三十年,是没有完备刑事法律制度的三十年,是没有刑事法典的三十年,是缺少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三十年。尤其是“文革十年”是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十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为起点,是新中国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开端和分水岭,是刑事法制的历史性进步,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生历史性变革和重大发展的三十年。
有代表指出,从1957年反“右”运动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遭到了错误的批判。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否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就是否定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滥用司法权开辟道路。
对于如何看待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持否定说的代表认为,1996《刑事诉讼法》导致辩护律师享有的许多重要的权利受到限制,因而是一种倒退。持肯定说的代表认为,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总体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重大进步,并且推动了此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因而其意义是不应否定的。
(二)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展望
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认为,总结、认识并尊重新中国成立60年来决定刑事司法程序发展道路和实践成败的刑事诉讼发展规律,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落实中央关于司法改革总体部署,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应保持三个方面的相对平衡,即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独立行使职权与接受制约监督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保持这三个方面的平衡是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司法实践科学发展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
戴玉忠先生在大会发言中指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有利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二是要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三是要立足中国,放眼世界,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前提下,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并注意与中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四是要坚持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关系。五是要从实际出发,对实践中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问题,作出修改补充;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不修改或先规定得原则一些。六是尽可能使程序的设置更科学、明确、具体,便于操作。
陈光中先生在讲话中强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好法律的阶级性与普适性的关系。在阶级社会法律是有阶级性的,但是只讲阶级性而不讲法律、制度、文化有共同的规律和价值也是有问题的。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中的民主、自由、人权有不容否认的普适性价值。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就会陷入“左”的极端性。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能不能吸收资本主义有利于自己的东西,《刑事诉讼法》也应当注意吸收全人类带有普适性的经验。二是正确处理好中国特色与全球化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以及其他国家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有区别的,与此同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当力求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国际上获得自己的话语权,不能到现在为止还是单纯地、单向地学习西方。三是处理好政治与司法的关系。不能否认司法有为政治服务的一面,但关键是司法如何为政治服务。司法是通过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为政治服务的:把法律执行好,就是为政治服务;如果抛开法律,不仅不能为政治服务,反而会对政治造成危害。四是处理好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尽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程序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受到认同、量刑程序的建构等都是重要体现。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仍然非常明显,因而我们要努力提高程序的价值。与此同时,要将提高程序的地位与“司法便民”的优良传统相结合,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制度与为民、便民结合起来,形成既程序化又便民化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注意的具体问题,代表们见仁见智。有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加强社会各界别合力的形成。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进程和方式,有代表提出,应加快修改步伐,巩固司法改革成果,落实中央部署;应学习《刑法》修改的成功经验,以修正案的方式,将已经成熟的内容纳入立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宪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不应建议修改《宪法》,正如装修房屋不能要求楼上的一起装修一样。但有代表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非常密切,不改宪法,刑事诉讼中的有些问题就难以解决。对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内容,有代表提出,鉴于刑事诉讼法有着系统性的特点,应考虑修改涉及面不大、对全局没有影响的问题,如辩护制度、死刑复核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
二、司法职权配置与司法体制改革
(一)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的优化配置
有代表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与对抗制诉讼模式是相矛盾的,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应取消该原则。还有学者认为,在目前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应立足现实,改革和优化政法委协调案件的职能。组成政法委员会的不仅应当有公、检、法机关的人员,还应当有法律专家参与,从而实现政法委政治性与专业性的兼容。
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继续行使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审查逮捕权,但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应当改由其他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有代表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主张通过改变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来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是不可取的。
有代表提出,审查批捕权仍可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可以提请法院撤销逮捕决定。有代表认为,这种方案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宪政体制相冲突,同时如果由法院介入对逮捕的审查,容易造成法官预断。还有代表提出,虽然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分离制度可以保证现阶段检察机关内部对个案的监督制约,但适时引入和贯彻“令状主义”精神还是必要的。建议由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行使批捕决定权,侦查监督部门作为专职委员的辅助机构协助专职委员办理案件,从而使专职委员以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公诉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有代表对于现行逮捕执行权的配置提出质疑,主张依照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执行权授予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由侦查部门负责执行。针对有代表对检察机关逮捕权的制约问题提出的质疑,该代表认为,可以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权来解决,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对于检察监督的行使方式,有代表认为,只有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式”监督模式,才能确保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具体来说,该代表主张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行使侦查权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法定主体,并通过行使这些权力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此观点类似,有代表提出了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同步监督权的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变更的主体资格,以实现对刑罚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
有代表提出,法院层级内请现象非常严重,使得法官的审判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该代表主张通过以下改革祛除法院内请的流弊:依法规范发回重审制度,理顺上下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监督的关系,取消内部有关改判率的绩效考核指标等。有代表提出了法官配置等级化带来的问题,建议应围绕强化合议庭权力这个核心,取消案件审理的逐级审批制,让合议庭成为案件的真正决断者。
(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与保障当事人权利
1、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有代表分析了我国目前刑事辩护难的成因,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存在缺陷,《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实现途径、侵权救济、保障机制等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很难得到落实,从事刑辩业务收入偏低等。因此,如何保障律师权利,充分发挥刑事辩护的功能,是优化刑事诉讼职权配置以及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及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有代表认为,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及相应权利是国际人权保障观念强化的产物,我国应当顺应这一国际趋势。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冲突,该代表主张前者的效力优先,因为新《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对究竟如何强化对律师权利的保护,许多代表都发表了意见。关于阅卷权,有代表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应有权查阅侦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对于认定有罪和排除有罪的鉴定结论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关于会见权,有代表指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该代表指出,在美国,对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存在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等情形,可以推迟会见。在德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完全自由的。我国律师界主张赋予律师完全的自由会见权,这在中国缺乏现实性。关于申请调查取证权,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决定了其不太可能应律师的要求积极地进行调查取证,因而立法应取消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规定。与此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拒绝调查取证的情形,并明确拒绝申请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机制。对于法院不作为而导致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辩护方可以作为上诉理由。对此,有代表提出截然相反的意见,认为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只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不得自行调查取证。但作为弥补,该代表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近亲属申请侦查机关调查、收集、保全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权利。还有代表提出折中意见,主张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作出一定的限制:其一,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手段应有一定的限制,律师不能采用强制性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其二,对案件范围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对于调查的对象,则不应当进行限制。
2、看守所设置与人权保障
有代表提出,在对刑事司法职权进行优化配置时,应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化。对看守所立法,有代表认为更科学、合理的法律修改方式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该代表同时建议完善驻所检察制度,具体措施是通过提高驻所检察官的层级,由上级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到下级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开展监督,且采用巡回监督制度,定期轮换驻所检察官来增强其独立性。
3、刑罚执行权的优化配置与人权保障
有代表提出,目前我国由多个机关分别执行不同刑罚的职权配置方式存在较多弊端,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全部交由一个机构统一执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合理的选择是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刑罚的执行,基本思路是通过对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进行改造,由其统一承担刑罚执行职责;该机构可以根据刑罚种类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选择不同的执行场所。有代表支持将刑事执行权统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但主张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由不同的机构执行,也即在现行监狱管理局的基础上设置新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就中央层次而言,在司法部设刑事执行一局和刑事执行二局,由刑事执行一局(原监狱管理局)负责死刑(包括死缓)和监禁刑的执行;刑事执行二局负责除驱逐出境外所有非监禁刑的执行。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环节出现的问题也引起了与会代表的重视。有学者主张赋予作出减刑、假释裁决的法院以调查核实权,从而审查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还有学者主张建立简便易行的开庭审理程序,听取其他服刑人员的意见,从而增强减刑、假释适用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还有学者主张建立由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组成的减刑、假释评估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评估,从而实现减刑、假释适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
针对当前各地在刑事和解方面展开的一系列探索,与会代表进行了激烈争论。部分代表对实践中的做法提出强烈质疑,认为刑事和解在含义界定、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上都尚未厘清,而且此种做法还存在“以钱买刑”的重大嫌疑,容易引起社会不公,因此不宜过分提倡;特别是在一些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案件中,公共利益绝对不能让步。但也有很多代表持相反看法。有代表指出,刑事和解尽管无法实现绝对公平,但是毕竟解决了个案中被害人一些现实上的困难,总体看来利大于弊;而且其具体方案,也可以针对不同案件做不同的设计,尽量不违背公正的要求。另外,也有一些代表在对刑事和解表示支持的同时,主张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不得适用和解。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程序分流
有代表认为,在程序简化方面,应当考虑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优化审判权在法院系统的配置。在程序复杂化方面,应当考虑健全打击严重犯罪的诉讼程序,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要适当延长侦查、适用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增设新的侦查措施;建立适应不同案件和诉讼程序的证据审查、排除和采信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和保障措施等。有代表对建立多元化的刑事案件分流机制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于简易程序,有代表认为,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加以完善。在立法层面,有必要构建书面审查和开庭审理两种不同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书面审判模式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开庭审理模式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的轻罪案件。在司法实践方面,首先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扭转检察院普遍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状况;其次,应强化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必须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保障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最后,适用简易程序应贯彻从轻处罚的规定。
关于认罪协商程序的建构,有代表认为包括以下内容:在适用范围上,应当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罪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在协商的内容方面,限于量刑协商,而不应包括控诉协商和罪名协商。同时,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规定检察官在与被告人进行认罪协商的过程中,可以约定“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但必须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认罪协商的主体应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被告人、被害人等。该代表还提出,认罪协商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特殊群体的权利保障也是讨论的热点之一。许多代表认为,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该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有代表建议明确老病残犯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进一步落实对老病残犯保外就医的从宽执行,提高老病残犯减刑、假释率,积极探索集中统一管理老病残犯的模式和制度。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执行
有代表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执行方面要求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监禁与非监禁的区别并非仅仅在于形式上的关与不关,更为重要的是非监禁刑更多考虑了犯罪人自身的情况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需要,对犯罪人矫治的意图体现得更为突出,并且降低了行刑的社会成本支出。
有代表认为,社区矫正就是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落实到刑罚执行活动中。该代表对建构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一是建立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机制。二要完善社区矫正和刑事诉讼相关程序的衔接。具体而言:一要在简易程序中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二要从辩诉交易制度入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前提下大力推行适用社区矫正;三要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四要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尽量不判处被告人监禁刑,尽可能通过适用社区矫正方式教育矫正罪犯。
还有代表对取保候审的监管机关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进行了分析,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承担取保候审监管职责。理由是:由社区矫正组织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符合国际惯例。我国社区矫正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组织已具备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的基础条件。有代表提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已释放的人员、解教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此外,还应探索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探索建立相关机制。
四、证据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熊选国副院长认为,不仅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如果严重侵犯公民权利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应当排除。即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排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熊选国副院长认为,被告方指控控方的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必须提出一定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的主要、最终责任由控方承担。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绝大多数代表认为不能要求证据“查证属实”为非法取得才予以排除,而应适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至于这一证明标准具体应当如何确定,则存在不同看法。
(二)证据保全与司法鉴定问题
有代表提出,《刑事诉讼法》应增设证据保全制度,法院是证据保全的决定和实施机关,证据保全的申请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辩护人。检察官如果认为需要进行证据保全,也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相关性”和“紧急性”两项条件。法院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法院可以通过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询问、鉴定、查询、冻结以及辨认、对质等措施进行证据保全。如果法院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部分学者对司法鉴定的有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代表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至少也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而且例外应当明确。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究竟是否合理,有代表认为,侦查机关自侦自鉴严重损害鉴定人本应具有的中立性,因此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充其量只能作为破案的线索。但也有代表持相反看法,认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源于侦查工作的及时性、紧迫性、时效性,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不宜简单否定,该问题真正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程序进行改革与完善。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有代表提出,现行立法将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仅享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这一规定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公正性,这一点在著名的邱兴华一案中得到直接体现。因此应当进一步深入探索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合理配置方案。
标签:刑事诉讼法论文; 法律论文; 检察机关论文; 社区矫正论文; 刑事律师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刑事犯罪论文; 中国法学会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司法改革论文; 宪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