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_商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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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如何建立起与社会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亦日益受到重视。一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应由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4个部分所构成[1]。其中,由于社会保险适应了工业社会与市场经济对劳动力市场化的需要,解决的是社会成员中进入劳动年龄段的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故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中占有核心地位[2](10)。与社会保险的地位相对应,规范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法也日显其重要性。近年来,我国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为数不少,初步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雏形。但在社会保险立法日趋活跃、影响日益深远之际,法学界对其似乎还缺乏应有的重视,对社会保险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亦不深入。

一、风险、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立法

论及社会保险,首先得明了什么是风险。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无论是家庭、个人,还是单位、地区乃至国家,都有可能因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而蒙受损失。从一个较长的时间和较大的空间维度来看,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但从一个较短的时间和较小的空间维度来看,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损失又是偶然的。这种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就构成了风险的客观基础。

由于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人们的生活构成巨大威胁,故人们总是希望通过一定的手段来预防和规避风险。在对付风险的漫长过程中,保险产生了。所谓保险,就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伤亡和丧失工作能力给予物质保障的一种制度[3]。换言之。保险就是按照大数法则的原理,使参保者以较小的支出换取在遭遇较大风险损失时的经济补偿。实践证明,保险是人们减少风险、转移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

最初出现的保险是商业保险。据学者考证,在1424年的热那亚出现了第一家海上保险公司[4]。这被看做是商业保险的萌芽。1669年,英国伦敦一位名叫尼古拉·巴蓬的牙科医生,受1668年9月20日伦敦一场大火(这次火灾持续了4天4夜,烧掉了13000幢房屋和90座教堂,20多万人无家可归,估计损失在1000万英镑以上)的激发,独资开办了火灾保险营业所。1680年,他创立了一家现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公司。鉴于尼古拉·巴蓬在保险业上的杰出成就,后人将之尊为“现代保险之父”。后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人们对保险认识的加深,商业保险的险种进一步增多,范围进一步扩大,作用也进一步凸现。

商业保险虽然在应付风险、稳定社会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局限性也是很明显的。首先,商业保险一般以参保者的自愿投保为原则,难以最大限度的扩大参保面;其次,商业保险是作为一项产业来办的,国家不仅不予资助还要对其依法征税,故参保成本相对较高;再次,对于一些社会因素引发的风险(如失业风险),商业保险往往感到无能为力。为弥补商业保险之不足,社会保险便应运而生。所谓社会保险,是指以劳动者为保险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险内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5]。

从社会保险的发展历史看,它与社会保险立法是密不可分的。世界上最早建立近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是德国。19世纪下半叶,欧洲的工业化虽然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工人的生活却并未因之得到改善,且有日益恶化的趋势,从而导致工人运动风起云涌,社会矛盾空前激化。德国在被称为“铁血宰相”的俾斯麦执政时,采取“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一方面加强镇压工人运动,另一方面通过社会保险立法,逐步推行社会保险制度,相继制定了《疾病保险法》(1883年)、《工伤保险法》(1884年)、《养老和残废保险法》(1889年)。通过这些立法,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就在德国建立起来[6]。从其他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历程看,也无不是立法先行,借助法律手段来实施的。

事实上,社会保险既是一项经济制度,也是一项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内容庞杂,涉及到劳动者的养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诸多方面。同时,社会保险一经实施,其时间跨度很大,可及于劳动者的终生,需要极大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于这么一项关乎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重要社会经济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则,要予以顺利实施是几乎不可能的。因此,要充分认识社会保险立法在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社会保险法的概念与对象

什么是社会保险法?学术界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将其表述为“国家立法机构依照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调整社会保险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7]也有的表述为“是调整在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就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与社会保险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一定义,社会保险法的对象就包括社会保险关系和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

社会保险关系,就是参与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与作为社会保险的主办者(即政府)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社会保险关系有3个突出特点:一是他只能产生于社会保险过程之中,亦即只有在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过程中所引发的社会关系,才有可能形成社会保险关系。二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一方是政府,另一方为劳动者。三是社会保险关系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由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连接起来的,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一般由法律确定,不能由社会保险关系的参与者自由商定。

社会保险关系依其具体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关系。从各国发展社会保险的历史和趋势看,社会保险呈现出范围扩大、项目增多的态势,与此相对应,社会保险关系的外延也会不断有所扩展。

与社会保险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是指那些本身不是社会保险关系,但或是基于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或是为维护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离开他即丧失其存在必要的那些关系。他包括以下各项。

(1)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关系。这是指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过程中与管理对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作为政府推行的一项社会经济措施,要使之顺利推行且富有成效,除要进行必要的立法外,还必须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系统。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管理对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形成的社会关系等,这些关系虽不属社会保险关系的范畴,但由社会保险法调整为宜。

(2)社会保险经办关系。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社会保险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的大量日常工作都是由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完成的,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类保险金的发放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相对一方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亦应由社会保险法调整。

(3)社会保险监督关系。这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在监督社会保险管理、经办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监督主体是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有关国家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管理部门等。社会保险监督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一环,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应由社会保险法调整。

(4)处理社会保险争议所发生的某些社会关系。在社会保险的实施过程中,肯定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争议等。在争议发生后如何迅捷地解决这些争议,社会保险法应作相应的规定。当然,如果争议的解决进入到司法程序,则应由诉讼法来调整。

三、社会保险法的地位与体系

研究社会保险法的地位,实际上是要回答社会保险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重要性。

何谓法律体系,按照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成不同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的整体。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尽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其具体内容和使命也各不相同,但他们并不是互不相干、杂乱无章或相互冲突的。一方面,他们具有内在统一性,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他们又具有某些差别,分成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谓法律部门,是法学上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所有现行法律规范,即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根据这一理解,社会保险法应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部门,因为社会保险法有其独立的、特殊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不意味着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处于同一层次。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是隶属于社会保障法的次一层级的法律部门,或者说是社会保障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保障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应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一样,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部门。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现在法学界所公认的所有基本法律部门无一能涵盖社会保障法的全部内容,并且在具体的立法原则上也大相径庭(许多学者认为同一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应受相同的原则指导)[9]。从发展历史看,社会保障法最初是作为劳动法的一个分支,这从许多著作和教科书把有关内容归入劳动法中可以看出。但实际上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领域已远远超出了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把社会保障法继续作为劳动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对待,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因此,一些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如德国、英国、美国、挪威、瑞典等,其社会保障法都有着独立而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由于社会保障事业尚不发达,社会保障法的理论研究还不深入,对社会保障法的定位也无一致看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把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平行的法律部门来对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势在必行的。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处于核心地位。这是由我国社会保障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所决定的。有学者将社会保障发展划分为4个阶段:一是前社会保障阶段;二是社会救助型社会保障阶段;三是社会保险型社会保障阶段;四是社会福利社会保障阶段[2](36)。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由社会救助型向社会保险型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点,与此相对应,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保障法中的地位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探讨社会保险法的体系,旨在从宏观上指导社会保险立法,从而使社会保险法具有最佳的结构和效能。社会保险法的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保险的体系所决定的。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尚处于创建之中,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根据发展目标和国外实践,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大致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5个子系统构成。按照法的体系构成理论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目标,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应是由社会保险法为龙头,以养老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生育保险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如图1)。

图1 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结构

养老保险法是调整养老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养老保险亦称老年保险,是指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领域后,为其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在城镇职工中实行。

失业保险法是调整失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失业保险是指国家实行的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因非自愿原因丧失工作后,为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法是调整医疗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医疗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因疾病而导致金钱支出时,由医疗保险基金予以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险主要在城镇职工中施行。

工伤保险法是指调整工伤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伤保险是指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因工伤而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和误工损失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在企业职工中实行。

生育保险法是调整生育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生育保险是指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在妇女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有关费用并给予相关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我国目前的生育保险制度主要在城镇职工中实行。

四、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是指贯穿于社会保险法始终的根本规则。他对于社会保险立法以至于社会保险法体系的建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一方面应充分反映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应对社会保险立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指社会保险的范围应尽可能地扩及所有劳动者。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广大劳动者以获得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事实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安全制度,只有尽可能地扩大保险范围,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从我国目前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来看,其范围是很有限的。如养老保险主要在城镇职工中实行,农村实行的比例还很小;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范围则更窄。因此,遵循社会保险立法的普遍性原则,把所有劳动者都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中,是发展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一个基本方向。

(二)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是指社会保险的内容、项目、标准要和国家、单位、个人所能提供的财力、物力相适应。我国是一个大国,社会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还不高,不少人仍然生活在贫困之中。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是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立足点,社会保险立法决不能无视这种状况。因此,我们在确定社会保险项目、标准的立法时,一定要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出发,从国家、单位、个人可能负担的财力、物力出发,切忌贪大求全、盲目冒进。在西方,自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高福利国家普遍遇到了经济困难,其表现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大大超过社会保险基金的增长速度,超越了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致使财政负担过重、公民税负增加,并降低了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这是值得我们引以为戒的,我们宁愿起点低一点,也应尽量避免走高福利国家的老路。

(三)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求原则

社会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劳动者遭遇困难,导致收入减少时的一种物质补偿制度,其目的是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证。人的需求是多层次的,但处于第一层次的是对基本生活的需求,即对衣、食、住的需求。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情况来看,社会保险所能满足的也主要是这一层次的需求。这一方面固然受制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抑制社会保险标准过高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后一点突出地表现在“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上。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但如果保险的标准过高,就极易导致效率的损失。因为高标准的保险体系,必然促使部分社会成员滋长懒惰心理和不劳而获思想。试想,当一个人的失业保险金相当于原工资的80%甚至更高时,谁还想努力工作呢?我们绝不能为了追求“公平”而牺牲“效率”,因为失去了“效率”,“公平”就只能是低层次上的公平,甚至连低层次上的公平都难以维持。所以,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必须贯彻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指享受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受权利。社会保险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就公民个人来讲,当他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社会保险金时,他居于权利主体的地位;但他取得社会保险金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必须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险费,在这时,他则处于义务主体的地位。换言之,公民在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必须先尽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政府还拿不出大量的资金来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社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自我保障,公民如果不先尽一定的义务,其权利也就无法保证,同时还必然会造成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因此,社会保险立法必须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明确公民社会保险方面权利的同时,亦须强化其义务意识。

(五)强制性原则

强制性原则,是指社会成员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取决于本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一般以自愿为原则,而社会保险由于是以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促进社会稳定为目标,不强制施行就难以实现其宗旨。社会保险采取强制性原则的好处有三:一是能最大限度地把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中,从而可以避免未参加保险者在遭遇困难时生活无着情况的发生;二是按照大数法则,参加保险的人越多,风险就越分散,保险系数就越大;三是可防止仅有风险大的人参加,风险小的人不参加,从而导致保险成本上升的情况出现。此外,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如果采用自愿性社会保险,对那些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遭遇生活困难的人也不能弃之不管,还得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救助。与其这样,还不如直接采用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都纳入到社会保险的范围内,使问题的处理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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