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美国、欧盟和中国反倾销法差异比较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WTO、美国、欧盟和中国反倾销法差异比较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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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替代国”价格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问题

WTO、美国、欧盟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替代国”价格通常被作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第一选择。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又称《1994年反倾销守则》,本文以下均使用此简称)附件九对第6条第1款的解释和补充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以“替代国”方式决定可比价格,但也阐明了用替代方式决定可比价格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一般认为,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世贸组织对替代国做法的一种默认。

美国是“替代国”做法的主要倡导和实施国,在“替代国”的选择标准问题上,美国反倾销法强调,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出口国具有可比性,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生产相同产品产业的发展水平。

欧盟也积极主张和采用“替代国”做法,但欧盟反倾销法的“替代国”选择标准与美国不完全相同,它并不特别强调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所具有的可比性,也不把经济发展水平作为替代国选择的重要因素来加以考虑,而是强调市场的竞争性,并强调这种选择只要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确定即可。所谓适当,在实践中是指应考虑到以下相关因素:(1)产品的类似性;(2)市场的竞争性;(3)产品的制造过程结构。

中国反倾销法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标准。因为一直以来,国内许多人认为,各国在反倾销问题上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是一种歧视,并认为这是导致大量反倾销案败诉的一个根本原因,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替代国”的受害者。由于中国一向认为替代国价格和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是不公正的,所以在我国反倾销法中就不能再采用这些方法,否则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对此问题,笔者有不同看法。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关于反倾销价值可比性问题规定:“中国出口企业能明确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在市场化条件下生产、销售的,那么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就是可比价格。如果不能证明,那就只能找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国内售价作为替代价格。”既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是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协议,那么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就是规则,是规则就应以规则思维去遵守,就不能再用“歧视”来理解,如果仍用“歧视”来理解,那就是我们自己在歧视自己。我们必须注意,入世后,随着关税的下调,国内市场也面临进口产品的倾销威胁,其中当然包括东欧等同我们一样处于转型阶段的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对这些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一律采用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来确定正常价值,恐怕很难反映其真实的倾销幅度,所以,对这一类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我国应参照欧美的做法,采取特殊标准,“替代国”做法是可借鉴的方法之一。如果我们的反倾销法中缺少相应的规定,将会导致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尽可能不损害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

在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上,美国的态度最为坚决。在实践中,美国一般严格按倾销幅度的大小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很少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放弃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或降低反倾销税的幅度。

欧盟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增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注:李炼.反倾销:法律实务[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106.)。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组织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得以有效体现。实践中,欧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即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在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反之,如果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欧盟的利益,即使倾销成立,也不论倾销幅度有多大,其倾销行为都不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注:邵桂兰等.反倾销应诉和诉讼中应引起重视的几项条款[J].当代财经,2002,(6):43.)。如1998年9月欧盟在对来自中国等六国硅铁反倾销复审案中,在充分分析欧盟进口商和用户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注:陈有志等.国际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及其启事[J].国际贸易问题,2002,(1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可以征收”言外之意就是也可以不征收。由此可见,中国在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非像美国那么坚决,但也未像欧盟那样明确规定出在考虑哪些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征收。条例中没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规定。目前,“公共利益”问题已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中国也应引起重视。“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利益的权衡,即使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注:陈有志等.国际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及其启事[J].国际贸易问题,2002,(11):63.)

三、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的作弊行为的制裁

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税赋实际上是一种出口商与进口商合谋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作弊行为。WTO反倾销法中对此问题未做出具体规定。欧盟针对这种情况,在反倾销法中专门增加了“反吸收条款”加以制裁。“反吸收条款”规定,如果发现出口商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了部分或全部反倾销税,并且基于欧盟的利益要求干预时,可以考虑对出口商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按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只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市场上的零售价格并未随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同比例上涨,一般即可推定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

在美国,当出现出口商替进口商补偿反倾销税的情况时,美国商务部的通常做法不是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将其补偿额从产品的出口价格中扣除,其结果是扩大了倾销幅度,即提高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或税额。

比较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两者都达到了加大处罚的效果。但前者的处罚力度较大,对于出口商替进口商补偿反倾销税的故意违法行为,不仅对进口商实行追溯征税,而且还直接对出口商追溯征税和进行处罚,表明了欧盟对此的坚定态度,而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也有自己的特色,即通过调整反倾销税的征税幅度的方式来加大对进口商的处罚,从而使得整部法律的规定保持了较好的协调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注:李炼.反倾销:法律实务[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111-112.)。

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的作弊行为,我国反倾销法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是一个亟待完善的问题。随着入世后关税的逐步降低,旨在争夺国内市场的倾销案会有所增加,在这类倾销案中,外国出口商替中国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或变相向进口商补偿的情况最有可能发生。对此,我们必须要有防范和制裁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美国“提高税率”的做法和欧盟“反吸收条款”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可供借鉴的选择。

四、关于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是针对反倾销规避措施而言的。通常,反倾销规避手段有两种:一种是改变产品形态,即将原来倾销的制成品改成零部件出口;另一种是改变产品的产地,即将零部件运至第三国加工后再出口到原来的倾销国。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日、韩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这样的手段来规避反倾销措施。针对这两种情况,欧盟、美国等提出了反规避条款。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1、组装规则。所谓组装规则是指,如果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不再直接出口此产品,而将其零件出口到进口国,或者将一部分零件出口到进口国,另一部分零件则由设在进口国内的关联企业生产,然后在进口国内组装成倾销的相同产品出售的行为。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组装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进口到欧盟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2)组装或零部件生产是由与上述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3)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以后,组装和生产才开始或其数量显著增加者;通常认为,一年增长24%,两年增长40%即为显著;(4)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原产地国进口,并用于组装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超过组装产品总成本的60%;这里的零部件价值,不是指它的进口价格,而是指进口零部件的CIF价格(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进口税+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出组装厂前发生的费用,但对来自欧共体的零部件的价值计算则为发票价格+运费+保险费以及直至出厂前发生的费用。2、原产地规则。这是针对在第三国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原产地规则”是指,如果从第三国进口的零部件是来自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原产地国,则这种组装即构成规避反倾销税令的行为,并以有关原产地国的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考虑制裁措施。也就是说,根据“原产地规则”,只要零部件的原产地国是已被征收实施反倾销税的相同产品生产国,无论其在何国组装生产,都将依反规避措施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欧盟在判断产品原产地待遇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产品是否满足了“最后实质加工”的标准,生产是否发生在这个国家;(2)在这个国家加工生产是否有经济上的理由;(3)设备、厂房是否专为该加工或生产而用;(4)制造出的新产品或加工改变的产品是否改变了产品的海关关税分类;(5)是否有重大价值上的增加。一般情况下,一项产品或零部件价值50%以上为欧盟当地价值,则被视为欧盟产品。若40%以下,则得不到欧盟产品待遇,若40%~50%之间,则具体分析对待。

美国在考虑反规避措施时,除按上述办法外,还考虑改装或异地加工的产品与原产品价值差额,若差额小,则被视为规避手段,若差额大,则不会按反规避措施处理,这有利于避免“误判”。此外,美国反倾销法还进一步规定了针对其他形式规避行为的反规避条款,即轻微改变与改进规则:1、轻微改变的产品。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通过将该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作某些外观上的改变再出口到美国以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这种形状和外表经过细小改变的产品,包括经过粗加工的农业产品在内,即使与原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相比属于不同的海关分类,仍应被纳入原来的反倾销税令中。美国商务部这样做时,无需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磋商;2、后来改进的产品。在反倾销调查后改进的产品,如果在物理性能、最终购买者的感受、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陈列等方面,与原反倾销税令中所针对的产品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则商务部可以将这种改进的产品纳入原来反倾销税令中直接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后来改进的产品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就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税令之外。只有当这些新功能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这种新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的总成本中占了重大比例时,才有可能考虑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税令之外。商务部作出此项决定时,应听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建议。

WTO反倾销法对这一问题没有详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规避行为的制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章附则第55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和欧盟、美国反规避立法相比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借鉴上述欧盟和美国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对规避行为的法律定义以及反规避的措施等做出详细并便于操作的规定。

五、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态度和做法

《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8条“价格承诺”第1款规定,当初裁倾销成立后,如果出口商主动通过提高其倾销产品价格或者自动限制出口数量的方式来消除低价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影响,则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有可能中止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

欧盟在决定是否接受承诺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出口商承诺的提价幅度是否达到了足以消除欧盟有关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第二,出口商有无违反承诺的历史;第三,出口商有无规避承诺的可能;第四,对履行承诺的监督与检查是否可行;第五,承诺是否由进口商提出;第六,出口商所在国的法律是否允许以承诺的方式中止案件的调查(注:李炼.反倾销:法律实务[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118.)。

美国接受承诺(美国称之为中止协议)的条件:第一,中止调查要符合美国公共利益,并对同类产品的零售价格和商品供应产生积极影响;第二,提出或承担中止协议的出口方必须占出口方全体的85%;第三,美国政府对协议的执行应具有切实可行的有效监督手段;第四,在达成协议之前,商务部必须就此事征求申诉人的意见,通知书应附有协议草案。同时商务部还要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利益各方,听取意见。中止调查通知书应于中止调查执行前30天内做出。

WTO反倾销协定特别要求,如果出口方的价格承诺不被接受,则要给予理由说明,同时要给出口商陈述机会(注:沈四宝等.国际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45.)。尽管欧盟反倾销法中规定,在上述因素中,如果有一个因素是否定的,承诺就可能被拒绝,但在实践中,欧盟还是比较倾向于以承诺的方式中止反倾销案,而美国则相对较少使用该方式(注:李炼.反倾销:法律实务[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118.)。

中国反倾销法中,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反倾销操作中,很少通过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调查。仔细研究承诺规则,我们会发现,与征收反倾销税方式相比,承诺无论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国都是一个双赢方案。就出口商而言,一是在出口数量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承诺提价可以增加销售收入,或补偿因提价可能导致的出口数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二是取消承诺比较容易;三是承诺的具体内容一般作为商业秘密不公开,可以保全出口商的名誉;四是反倾销税涉及进口国整个领域,而承诺可以针对进口国某一地区作出,所付出的代价较小。就进口国而言,一是可以缩短反倾销调查的时间和避免启动复杂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时抵消损害影响;二是有利于保持消费市场的稳定和维持国内企业的适度竞争(注:邵桂兰等.如何认识和运用反倾销的“承诺”规则[J].江苏商论,2002,(4):41.)。我们认为,中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适当采用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调查,以争取双赢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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