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洁[1]2016年在《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务见解,毒品犯罪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社会迅速发展,毒品犯罪手段和方式的多样化和多变性,引发了毒品犯罪的更多问题。对于毒品犯罪的争议点,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在某些层面上仍无法达到共识,这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因此,本文试图从四个章节出发探讨毒品犯罪中具有争议性的若干问题,能够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的认定,有更为清晰的思路和明确的观点。具体如下:在运输毒品罪中,适用主观“明知”推定规则具有其必要性;快递运输毒品既遂标准以交付为准。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界定场所和控制权概念,明确场所与控制权之间关系;利用网络虚拟平台吸毒应认为符合“场所”概念;期待可能性有引入该罪的必要性。购毒者和吸毒者分别邮寄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者窝藏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重视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刑设置与刑事政策意义的衔接。区别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明确二者竞合关系;“被判过刑”包括刑罚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情形;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毒品再犯制度。
刘宇[2]2006年在《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持有型犯罪引论,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持有型犯罪的范围。全文共计叁万五千余字。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 持有型犯罪引论 由于持有型犯罪在犯罪行为方式上的独特性,历来关于“持有”是行为还是状态的争论始终纠缠不休。本部分从对刑法中的行为的重新界定入手来研究持有的行为性。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人控制和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对象的存在状态的过程,并分析了这样定义的科学之处。进而,针对刑法学界关于持有究竟是行为还是状态的争论,笔者旗帜鲜明地站在了行为说一边,并从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持有作为一种持续性行为通常表现出来的静止性并不能否定其行为性,以及持有符合重新界定的行为的要素叁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第二部分 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肯定持有是行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持有的内涵应该从持有行为的支配性,持有对象的法定性,持有的有意性和持有的时间性方面进行把握。接着,介绍了国内学者关于持有行为形式的四种学说,并认为四种观点都有各自的优点和进步之处,但是由于对作为持有行为属性划分之论说基点的刑法规范自身结构的论证不充分,草率地使用刑法的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或者除这两者之外还包括授权规范这样的结论,将使由此推导出的持有属性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因此,笔者从对刑法规范的结构以及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标准的理论梳理出发对持有的归属进行研究,得出了持有应是作为的结论。 第叁部分 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论及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时,刑法学界有人认为无法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故意和过失来解释持有型犯罪的罪过,而应从严格责任的角度来研究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针对此种观点,笔者分析了严格责任的内涵和正当化根据,然后结合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特征,论证了在我国对持有型犯罪不应该实行严格责任。 在坚持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罪过责任的基础上,笔者对持有型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了探讨。认为在认识因素中包
姜智慧[3]2007年在《论持有型犯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持有型犯罪是一种不同传统犯罪构成的堵截性犯罪构成,它有自身独立的地位和品格,它的存在有实体与程序上的重大价值,对持有型犯罪进行研究也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本文从持有的概念入手,揭示持有型犯罪的内涵,进而论证持有型犯罪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最后对持有型犯罪在立法及理论研究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持有型犯罪的核心概念是持有,持有的实质是持有人对所持有物品或财产的实际控制。持有本身是个中性概念,并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部分学者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否认持有是一种行为。持有从性质是看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会破坏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对司法实践也有负面影响。持有型犯罪是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故意控制法定物品或财产,但是公安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其它犯罪,行为人亦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法控制法定物品或财产,因而所构成的一类犯罪。我国现有的持有型犯罪有7种。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归属有作为说、不作为说、作为与不作为择一说、第叁种行为方式说的争论。而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它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法律要求持有人证明自己不是非法持有法定物品或财产。持有型犯罪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在犯罪客体、追诉时效、犯罪过程的特殊形态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关于持有型犯罪是否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学界历来有所争议。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在英美学者中间也不统一。持有型犯罪虽然可以认为是一种相对严格责任犯罪,但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把持有型犯罪看成严格责任犯罪不恰当,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故意犯罪更为合适。目前,我国对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还不十分完善,主要表现在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没有合理拉开持有型犯罪与关联犯罪的差距。在司法操作上,没有把持有型犯罪当作最后的堵截性犯罪,因而没有能够正确发挥持有型犯罪的功能。在理论研究中没有把持有型犯罪看成一种具有独立品格的犯罪构成,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持有型犯罪。持有型犯罪是否需要扩张,已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争论非常激烈的问题,就我国的实际来看,持有型犯罪不应当盲目扩张,扩张持有型犯罪需要做好多方面的准备工作。
黄媛媛[4]2007年在《持有型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持有型犯罪出现在刑事立法中,距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化有着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功利追求,其特殊的不法与罪责内涵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围绕着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试图从刑事政策方面探讨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旨,并对我国持有型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分为四部分,包括导言和四章内容:导言主要介绍了持有型犯罪的争议现状。第一部分持有型犯罪概述本部分共有叁节,第一节首先介绍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进程,指出持有型犯罪是在无法查明持有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对“不罚预备”原则的补救。然后列举了设立持有型犯罪的叁个根据,即分别从社会危害性、主客观相统一以及社会保障机制的角度阐述。第二节结合第一节的内容指出持有型犯罪的刑事政策功能是预防犯罪(预防相关犯罪和主要犯罪)和堵截犯罪(堵截犯罪人逃脱法网)两种,其中堵截功能是其主要功能。第叁节从持有型犯罪的堵截功能的角度出发,指出在持有型犯罪的刑事政策选择上应当采取慎重谦抑的态度,并且从刑事政策的目标、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角度来论证了采取此态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探讨本部分共分五节,前四节主要分析了持有型犯罪的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第一节,笔者认为除自然人之外应该把单位列入持有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第二节列举了持有型犯罪的四类犯罪对象:管制物品、毒品、特定财产(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财产)以及其他特殊财物(如假币、淫秽物品、犯罪工具等)。第叁节主要分析了持有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归属来阐述。第四节主要分析了持有型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方面,持有型犯罪是否要求对持有的特定物品有认识,是否要求对持有物品的违法性有认识;意志因素方面主要是分析持有型犯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还是由间接故意构成,亦或是即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第五节分析了立法者设立持有型犯罪构成的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独立犯罪构成;二是就具有重大法益侵害直接危险的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掩饰、隐藏重大犯罪行为的持有特定物品行为或者仅针对具有特殊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即国家公务员设定少量持有型犯罪构成。第叁部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结合以上对持有型犯罪的分析,指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存在遗漏犯罪主体、罪名设计不规范、法定刑设置不合理以及遗漏重要罪名等缺陷,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
杜磊[5]2017年在《法益侵害视角下持有型犯罪的重释——兼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合理性》文中提出在有关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式的学说中,"第叁种形式说"更具有说服力,因为传统的作为和不作为属于"行动"范畴,而持有属"状态"范畴,它们并不是同一层次的事物;持有型犯罪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如果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出发,持有这种状态本身并不像作为和不作为那样侵害了法益,持有型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体现在它的"依附性"上;从这个角度去审视持有型犯罪,能够将持有型犯罪区分为真正的持有型犯罪和不真正的持有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无疑应当属于不真正的持有型犯罪。
魏忠[6]2005年在《运输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分为五个部分,对运输型犯罪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和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作了探讨。 第一部分:从刑法中的“运输”行为谈起,排除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构成的犯罪和走私犯罪,从而界定运输型犯罪的概念;分析了运输型犯罪的基本特征,即客体的多样性、行为和对象的双重法定性以及行为对象及其去向用途的双重认识性;首次提出了对运输型犯罪的四种分类。 第二部分:探讨了运输行为的犯罪化根据及立法价值。犯罪化根据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立法价值是,将一些严重犯罪的上游行为犯罪化,严密刑事法网,将一些犯罪的后续行为犯罪化,切断运输销赃的渠道。 第叁部分: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重点探讨了运输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不仅要对犯罪对象属于法定违禁品有认识,还要进一步认识行为对象的去向和用途,因此其认识因素具有双重性。在意志因素方面,探讨了行为人可能存在希望和放任两种心态。 第四部分:重点研究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运输型犯罪的疑难问题。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研究了既实施非法运输行为,又实施其它关联行为的情况,以及一次运输多种法定违禁品的情况,指出前者属于吸收犯,后者属于想象竞合犯,都是只构成一罪。关于此罪与彼罪问题,研究了运输型犯罪与走私犯罪、持有型犯罪和转移法定违禁品的犯罪的区别。关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研究了运输型犯罪的既遂标准,指出“起运既遂说”和“到达目的既遂说”都有不足,应在区分为自运型运输犯罪和托运型运输犯罪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它们的既遂标准,同时还对运输型犯罪的对象不能犯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研究了运输型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如分别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行为构成的共同犯罪、受雇实施运输犯罪者与雇佣者构成的共同犯罪。 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运输型犯罪的立法建议,如罪名独立化、完善罪状、增设新罪名、减轻独立运输犯罪的法定刑等。
朱秀峰[7]2003年在《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持有型犯罪在学术界引起了颇多争议,本文意图多角度探讨持有型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在体系结构上,全文分为引言和四个部分。 引言:表明持有型犯罪争议颇多。 第一部分:持有型犯罪概述。主要探讨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基础与形式概念与特征。 1.在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基础方面,作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基础在于财产权的不完整性,国家作为竞争主体的参与性和特定物品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 2.在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方面,作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的控制的行为。其特征在于:持有对象的价值蕴涵性与法定性;持有行为的状态化表征;持有行为呈心理化特征;共犯无限吸纳性。 第二部分:我国的持有型犯罪述评。主要论述了我国的持有型犯罪的构成、立法价值,并对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模式做了一个基本评价。 1.在我国的持有型犯罪的构成方面,作者提出了我国的持有型犯罪理论上的构成要素。 2.作为一种普通罪名,作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价值在于:威慑涉及法定违禁品的犯罪;引导民众的思想意识;引导民众的思想意识;防止重罪发生;有利于实现程序合理化。 第叁部分:持有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探析。在多角度探讨持有型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对立法中的持有型犯罪的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1.对于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对象,作者认为是持有行为而非持有状态。 2.笔者认为,持有对象为行为对象,其性质是法定违禁品,在犯罪中起到界定功能与限制功能。 3.对于持有行为的形态,作者认为刑法上的持有是指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的控制。 4.关于持有行为的行为归属,笔者在分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坚持“择一说”,认为持有型犯罪的行为规范是禁止规范,作为与不作为都能构成持有型犯罪。 5.对于持有型犯罪与严格责任的问题上,作者认为我国不可能实行绝对责任,而引入严格责任理论现在也是不现实的。 第四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文仅论述本罪是否属于持有型犯罪,作者认为虽符合持有型犯罪的形式定义,也与立法中的其他持有型犯罪有颇多不同,但仍应属持有型犯罪的研究范围。
刘璇[8]1996年在《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持有型犯罪,是近年来才受到刑法学界普遍重视的一类犯罪.尽管国外刑事立法对这类犯罪的规定并不鲜见,但我国却没有充分认识持有型犯罪在法律规定及行为表现上的特殊性,以致从理论到实践对这类犯罪的研究,都显得十分薄弱,从而严重地影响了我们运用刑法来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
曾凯达[9]2001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有诸多争论。本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地对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重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走出误区,解决问题。 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叁章。 第一章阐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与罪名问题。着重论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持有型犯罪,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才是本罪的客观本质特征,否定了“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在本罪客观方面的地位,认为它只是程序性条件。这也是全文的立论基础。并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则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应确定为“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这较原罪名更为准确。 第二章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及的六个法律问题。着重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认为本罪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仍完全由控方承担;行为人对巨额财产来源的“说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时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存在“有罪推定”;不存在犯罪阶段,只能是既遂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本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应是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一状态得以确认时。 第叁章论述认定和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内容包括正确区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应当限制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期限和次数,否则就限制了行为人辩护权的行使;判决生效后又查清或说清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应撤销原判,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责令说明”是种侦查行为,“责令”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只能是检察机关;对于以他罪立案,但经过侦查,不能认定他罪且已扣押行为人的巨额财产的案件,不能一概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应分别情况处理。
李长坤[10]2002年在《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持有型犯罪是刑法中以持有行为为客观特征的一类犯罪。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持有型犯罪的时间并不长,相关的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基于深化对持有型犯罪的研究,笔者选择了持有型犯罪作为硕士论文的选题。同时由于持有型犯罪牵涉到的刑法理论与实务问题较多,对其全部系统地加以阐释远非一篇硕士论文所能胜任,故笔者只选择了其中一些较有代表性的问题加以探讨。本文除引言外,分为持有型犯罪概述、持有型犯罪之价值底蕴、持有型犯罪构成之分析、持有型犯罪之立法完善与司法运用四部分。全文共约44000字,其中脚注约6500字。第一部分:持有型犯罪概述。本节主要讨论了持有及持有型犯罪的概念、国内外持有型犯罪立法概况。因为持有是持有型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核心内容,要准确把握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与研究持有型犯罪,首先要从研究持有的概念入手。文章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事法律,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支配或者控制的行为。第二部分:持有型犯罪之价值底蕴。文章认为其价值底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WP=3>持有型犯罪构成作为模糊性犯罪构成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着重体现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当然这同时要求我们维持刑法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两种功能的矛盾平衡;持有型犯罪通过证明责任上的合理分配,可缓解犯罪举证上的困难,从而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且其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分配原则。第叁部分:持有型犯罪构成之分析。持有型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其独到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刑法理论上有关持有型犯罪构成的争议也主要集中在这两方面。所以本文对持有型犯罪的主体与客体并未多加笔墨,着重从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评述。文章认为,以严格责任来解释绝大部分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持有型犯罪不需要主观罪过,我们不能将实体上的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等同;持有型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对持有型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中,因在本文第一节“持有的概念”中已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故本节主要对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探讨。文章认为,作为与不作为已穷尽了所有的犯罪行为样式,持有行为不能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其应归属于犯罪的不作为。第四部分:持有型犯罪之立法完善与司法运用。文章认为,我国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立法技术还不成熟,存在着一些瑕疵与漏洞。鉴于此,我们可以通过在总则中增设持有型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完善分则中已有的持有型犯罪条文、适当增设新类型持有型犯罪等方面来加以完善。关于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运用,文章认为,如果持有型犯罪与相关犯罪不属于理论上、法律上应以一罪论处的情形,要坚持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持有型犯罪与窝藏赃物犯罪,并特别指出了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对吸毒者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而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数量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文章最后分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参考文献:
[1]. 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思洁. 深圳大学. 2016
[2].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刘宇.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3]. 论持有型犯罪[D]. 姜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持有型犯罪研究[D]. 黄媛媛. 山东大学. 2007
[5]. 法益侵害视角下持有型犯罪的重释——兼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合理性[J]. 杜磊. 政治与法律. 2017
[6]. 运输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魏忠. 郑州大学. 2005
[7].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朱秀峰. 郑州大学. 2003
[8]. 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J]. 刘璇. 政法学刊. 1996
[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D]. 曾凯达. 厦门大学. 2001
[10].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李长坤. 华东政法学院.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