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美彦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16899012)
摘要: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呈现高发态势,并随之而来的是与之密切相连的电信诈骗,甚至绑架、敲诈勒索,时刻威胁着民众财产安全,甚至酿成一系列生离死别的悲剧。围剿诈骗行动,也在制度、法制和协作等环节存在着种种滞后。去年,徐玉玉一事给社会敲响了警钟。
关键词:个人信息 网络诈骗 刑罚保护
案情简介:
山东临沂“徐玉玉电信被诈骗案”。2016年8月,刚接到高考录取通知书的徐玉玉接到诈骗电话,被告陈文辉等人以发放助学金的名义,骗走徐玉玉的全部学费9900元。当晚,徐玉玉和父亲前往派出所报案后,歪倒在车上不省人事。最终死亡原因报告分析显示:徐玉玉因诈骗后出现焦虑、忧伤、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发生心源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辉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郑金锋、黄进春、熊超、陈宝生、郑贤聪、陈福地犯诈骗罪,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判决,主犯陈文辉因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六名被告人被判15年到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徐玉玉到底是不是因为电信诈骗电话导致的死亡是本案最大争议点
1.刑法中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出司法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其中第(五)条是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可见,诈骗罪中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具有“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那么徐玉玉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呢?
2.结合案情
针对徐玉玉的死因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吻不吻合,社会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列举了几名专家学者的意见。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强介绍说,诈骗罪的法条中并没有“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表述。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其次,诈骗罪是贪利型的侵财犯罪,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高度危险性。另外,被害人的死亡与被骗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介入了偶然因素,不是犯罪手段直接造成的。显然,“徐玉玉被诈骗案”不符合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2)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军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徐玉玉案中因诈骗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严重后果”(不是造成被害人自杀,但与之相当)。
(3)而公诉人的建议是:“陈文辉、郑金锋、熊超、郑贤聪、陈福地实施诈骗造成徐玉玉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
3.我个人的思考观点:
我认为,徐玉玉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有一定关系的。原因如下: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徐玉玉平时身体状况良好,在高考体检中,亦没有发现其他疾病或遗传病史。案发当天徐玉玉被骗后,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回家途中突然不省人事,失去呼吸和心跳,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徐玉玉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及法庭审理中出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均认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电击及高低温损伤、中毒、脑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脏疾病所导致的死亡;徐玉玉在被骗后出现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会发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导致死亡。无论上述何种情形,都能够证实徐玉玉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徐玉玉死亡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预测案件判决的走向
诈骗金额、徐玉玉死亡与其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立法规定对案件判决有重大影响。结合案情,笔者认为有三个走向。
(1)徐玉玉死亡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诈骗人诈骗金额多少,都会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2)如果徐玉玉死亡与被告人的和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会关注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如果仅就涉及徐玉玉本人诈骗数额为9900元,没有查出涉案人员的其他罪行,按照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该情节(诈骗致人死亡)在案件中的意义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即在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
(3)如果徐玉玉死亡与被告人的和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诈骗数额达到相应量刑标准时,可依据从重量刑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进行酌情从重处罚。
三、针对徐玉玉案件引发的思考
如果徐玉玉死亡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仅查出徐玉玉这一案件,犯罪金额为9900元。那么,在这种既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这种严重后果、又没有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时该怎么判决呢?
显然依据我国现有对诈骗罪立法的规定,判决是肯定不能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诉求的,那么徐玉玉只能是这起诈骗罪中的白白“牺牲者”,这与我国刑罚“保护人权、惩罚犯罪”理念是不相应的。就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不会出现,那么针对此种情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军表示,可以通过修法,将这种情况作为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处理。”
作者简介:邵美彦(1990.10.—),女,山东聊城人,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论文作者:邵美彦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6
标签:被告人论文; 诈骗罪论文; 因果关系论文; 被害人论文; 数额论文; 判决论文; 情形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