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必要性检验中的控制目标与替代措施--以巴西翻新轮胎为例_轮胎论文

关贸总协定第20条必要性检验中的控制目标与替代措施--以巴西翻新轮胎为例_轮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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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14)01-0084-07

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上诉机构先后在一系列裁决中对必要性检验作出解释,如韩国牛肉案、欧共体石棉案和美国博彩案等。在这些案件中,上诉机构对必要性的适用作了澄清,特别是在必要性检验中引入了“权衡”的方法。在晚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除了遵循前述上诉机构的解释之外,还对必要性检验的理论与实践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因此该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案情简介

巴西翻新轮胎案的背景为巴西认为废旧轮胎是携带疾病的蚊虫的滋生地,并在燃烧时释放出有害的化学物质,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以此为由,巴西禁止进口翻新轮胎。就翻新轮胎而言,巴西自2000年起禁止进口,但在2002年,巴西恢复进口原产于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缔约国的翻新轮胎。然而,对于原产于其他国家(包括欧共体)的翻新轮胎,不论是进口,或是有关的销售、运输、仓储等,却持续禁止,违者处以罚金。因此,巴西禁止进口翻新轮胎的措施,对于欧共体(及其他出口国)的翻新轮胎生产者造成严重及负面的贸易影响。欧共体因而主张巴西限制进口翻新轮胎的措施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1条第1款和第3条第4款,而巴西则主张其措施符合GATT第20条(b)款。专家组裁定巴西的措施依据GATT第20条(b)款可以取得正当性。

欧共体对专家组依据GATT第20条(b)款对进口禁令的必要性检验的裁决提出了上诉。欧共体认为专家组的分析在如下三个方面存在问题。首先,欧共体指出专家组在评估进口禁令对其拟追求的目标所作的贡献时采用了错误的法律标准,并在分析进口禁令的必要性时不适当地权衡了这一贡献;其次,欧共体认为专家组没有正确地定义进口禁令的替代措施,并错误地将欧共体所建议的替代措施排除在外;最后,欧共体主张,在分析第20条(b)款时,专家组没有适当地权衡相关的因素。下文结合巴西翻新轮胎案从上述三个方面予以评析。

二 必要性检验中的管制目的

(一)识别管制目的以决定是否属于例外范围

在第20条的必要性分析中,首要问题是争议措施是否属于GATT第20条(a)款、(b)款和(c)款的范围。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巴西援引第20条来证明其禁止进口翻新轮胎的措施是正当的。巴西认为,翻新轮胎的使用寿命比新轮胎要短,从而进口翻新轮胎比进口新轮胎会累积更多的废旧轮胎。巴西进而指出,这些废旧轮胎是携带疾病的蚊虫的滋生地,并在燃烧时会释放出有害的化学物质,所有这些都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因此,巴西主张其禁止进口翻新轮胎的禁令符合GATT第20条(b)款。

为审查巴西的主张,专家组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对健康的风险及该措施的目标是否是为了降低这种风险。由于废旧轮胎造成的风险相当具有争议,因此专家组集中审查巴西争议措施的目标。在这方面,专家组接受巴西的表面价值目标,并指出该政策目标,如巴西所宣称的那样,属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范围。专家组裁定该措施旨在降低人类、动物或植物暴露于废弃轮胎对生命或健康造成的风险,属于第20条(b)款的范围。

该结论的显著特征就是专家组接受巴西的表面价值目标,这和以前专家组的实践不同。WTO成员在决定其政策目标和追求该政策目标的水平方面有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WTO成员有权决定其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先前上诉机构曾指出应客观地决定管制目标,该成员对其措施的目标的特征描述将作为证据,如法律法规的条文、立法历史、政府机构和官员的声明都必须考虑。专家组还可以从该措施的结构、运作和效果及申诉方提交的任何与被诉方声称的目标相反的证据来获得线索。

很难推测为什么专家组会背离以前案例中所接受的方法,无论如何,这一问题与当前的目的没有特别的关系。然而,关于这一点,这足以说明存在一个相对固定客观的方法来确定争议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的例外范围。

(二)管制目的对必要性检验的影响

一成员管制目标的界定和该目标所追求的程度(通常被称为“保护水平”),构成了确定争议措施必要性的背景,与决定措施必要性采用的方法无关。这就是说,专家组不应得出抽象的结论,即一措施是否是一般意义上保护人类健康所必要的措施。相反,对健康的特定风险的存在以及一成员寻求降低风险的程度为必要性分析提供了参数。如果不是上述情况,专家组在裁定WTO成员的国内健康政策时享有广泛的裁量权。

在这种情况下,界定一成员的政策目标(包括所追求的目标的水平)对必要性检验至关重要,因为目标的界定能影响该成员证明其措施依据GATT第20条是必要的能力。而且,管制目标越窄,专家组就越难以发现可行的替代措施。特别是当以性质而非数量的方式来界定管制目标时尤其如此,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就是这样。

在分析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时,专家组将争议措施的管制目标界定为“最大限度地防止产生废弃轮胎”,而将巴西所追求的保护水平界定为“不产生不必要的轮胎垃圾”。专家组可以用更普通的措词来界定巴西的管制目标,如“通过减少废弃轮胎的有害影响来保护健康”。专家组如果采用这种方法,那么许多措施包括清理现有轮胎都能成为禁令可行的替代措施。在这一方面,欧共体认为存在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包括“改进巴西废弃轮胎的管理”。但是,专家组采取了狭义的管制目标,限制了那些防止实际产生废弃轮胎的可能的替代措施。

这一方法强调了界定管理目标和多大程度上所追求的目标可以用来证明措施的合法性。专家组的方法承认,WTO成员在解决废弃轮胎造成的风险时可以采取许多互补性措施。这就是说,巴西可以处理废弃轮胎的产生,也可以处理废弃轮胎的处置,因为这些补充措施中的任何一个的有效性不会妨碍其他措施的必要性。

尽管这一分析的结果没有争议,专家组的方法强调其在必要性检验中享有高度的自主权,并且必要性检验的实施是很难预测的,尤其是根据管制目标来解释巴西所追求的保护水平的界定很困难。很难理解“不产生不必要的轮胎垃圾”对巴西所追求的“最大限度地防止产生废弃轮胎”管制目标有多大程度的意义。相反,专家组确定的管制目标实际上包括该政策所追求的保护水平,因为该政策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可能”。

专家组的结论是决策过程的结果。例如,“不产生不必要的轮胎垃圾”仅仅在分析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中使用,而在为了决定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b)款范围而确定管制目标时没有使用。关于这一点,专家组的方法很独特。以前争端解决机构关于管制目标的界定比较简单,对管制目标没有作详细的分析。

例如,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仅仅指出“该措施所追求的目标是通过消除或减少由石棉所引起的众所周知的、威胁生命和健康的风险来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上诉机构没有进行任何分析就作出上述结论,而且无视该案专家组已经裁定法国的目标是“保护工人和消费者的健康”,是“一般健康目标”的事实。

可见,特别是在欧共体石棉中,上诉机构对管制目标的界定不同于专家组的这一事实表明管制目标是法律问题,或者上诉机构错误地就事实作了裁定。由于界定一国的管制目标应该是事实问题,这似乎表明上诉机构不恰当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评论。

在上述争端解决中缺乏详细分析给人的印象有两种:一是对重要的起点问题任意作出裁决,二是为了得出所期望的结论而不适当地扭曲了分析。这并不是说界定管制目标是件轻而易举的事情。相反,在此提出的问题非常简单,即这一任务要求更仔细的分析,而不是像以往的那些案例中那样草率地作出结论。

三 权衡管制目的对必要性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一系列争端解决中已经发展出必要性检验的方法,在必要性检验中需要权衡一系列因素。这些因素包括:措施对管制目标的贡献和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作用,而且不限于上述因素。通过权衡这些因素来决定符合WTO规定的替代措施是否合理可行,或者更少贸易限制的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任何一措施不是实现管制目标合理可行的措施,除非其为被诉方保留了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欲达到的保护水平。

尽管这种权衡方法并非适用比例原则[1],权衡的过程是依据争议措施保护的价值或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来进行的。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在我们看来,条约解释者在评估争议措施是否是为确保与WTO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的必要措施时,可能必须将执行该法律和法规所要保护的公众利益或公众价值的重要性纳入考量。如果所追求的公众利益或公众价值的重要性越高,则该措施越容易被认定是实现该目标的必要措施。”①

虽然这一评论是在分析第20条(d)款时作出的,但可以期望在分析第20条其他款项时也会同样考虑目标的重要性。第20条(b)款含蓄地承认保护健康措施的重要性,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第20条中包含旨在保护重大利益,包括保护人类生命健康以及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条款。

自韩国牛肉案以来的判例表明,专家组必须考虑诸如第20条(b)款等条款语境中的重要性。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必须依据利害攸关的价值或利益的重要性,评估所有相关因素,特别是其对实现措施目标的贡献程度以及对贸易的限制作用”②。尽管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在分析第20条(b)款时也考虑了措施的重要性,但该案上诉机构没有建议专家组必须如此做。相反,上诉机构认为:“措施所追求的目标是通过消除或减少石棉对生命健康产生的众所周知的风险来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这种价值至关重要。”③

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引用了这一观点,并指出“在本案中所保护的同样的价值范围内,可以适用同样的推理”。在此基础上,专家组主张“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于登革热和疟疾等疾病的威胁的目标是至关重要的”。专家组也考虑了保护动物和植物生命和健康免于轮胎焚烧散发出来的有毒物质侵害的重要性,以及废弃轮胎中滋生的蚊虫导致蚊虫传播疾病给动物。专家组指出WTO协定的前言明确提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据此,上诉机构裁定“保护动物和植物生命健康的目标也是重要的”。

这一裁决表明专家组考虑了必要性分析中目标的重要性是具有模糊性质的。在评估属于第20条范围的国内政策目标的重要性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不具有合法的权限。特别是专家组裁定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的重要性具有“最高级别”,而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健康“也是重要的”。通过使用这些措词,专家组表明在裁决时需考虑国内政策对WTO成员的重要性。

无疑,可以认为上诉机构提出的方法旨在创建更广泛的评估范围并给予成员方更大的管制自由。本着这一精神,没有哪个专家组可以裁定一个目标不是重要的。然而,当前的方法反映了比例检验原则和必要性检验之间不合时宜的折中,即完全尊重WTO成员的管制目标。一方面,上诉机构继续声称成员方有权决定其政策目标和追求的政策目标所欲达到的保护水平;另一方面,上诉机构承认这些目标审查的重要性,巴西翻新轮胎案的专家组报告表明,这些政策目标在权衡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影响。

为了确定一项措施的必要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某种程度上必须揣摩国内政策选择。但是,在决定追求该目标的措施的必要性时,如果没有采用权衡或成本/利益分析,决策者没有实际必要来评估成员管制目标的重要性。然而,这将足以使我们认识到,在第20条中所列的目标都非常重要,每一个必要性分析都应在这一背景下进行。因此,在对一项措施的重要性进行评估时,评估该措施对管制目标的贡献更为恰当,而不是评估该措施本身。例如,防止废弃轮胎累积的措施就比限制废弃轮胎对人们健康影响的措施更重要。

管制目标的重要性如何指导合理可行替代措施的分析也很难理解,而不仅仅是依据各种权衡的因素创建一般的评价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对于国内管制选择,如果不能证明创建一般的评价余地是错误的,任何这样的余地应适用于属于必要性例外范围的全部措施。如上所述,否则将授予WTO专家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否有合法权力来评估管制目标的重要性暂且不论,这一分析缺乏基本方法也导致不确定性。过去争端解决中存在的唯一外在标准就是所追求利益的公共性。但是这种标准的作用显然很有限,因为不同WTO成员将面临不同的监管问题,而且程度也不同。另外,要求争端双方享有同样的共同目标已经远远脱离GATT第20条的文本[2]。

总之,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一定要考虑管制目标的重要性是必要性检验的倒退。专家组不仅不适合审查这一问题,也没有任何方法可以指导其这么做。如果要考虑措施的重要性,适当的场合是在分析措施对管制目标的贡献时。类似地,如果考虑重要性是有意为国内管制选择创建评价余地,那么最好在综合的层面来这么做,而不是分析特定管制目标的重要性。

四 替代管制措施的确认

在确定巴西禁止进口翻新轮胎禁令的必要性时,专家组认为必须考虑用来清理废弃垃圾的措施是否是进口禁令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根据必要性检验方法,这似乎无关紧要,但解决这一问题其实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因为它充分说明了必要性检验如何适用于那些构成广泛管制制度的互补性措施。

国内管制制度有时实施WTO体制之外的国际条约的事实也强调了这一问题整体上的意义。例如,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FCTC)尽管与废弃轮胎无关,但仍是一个很好的例子。FCTC要求成员国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香烟的消费和与香烟相关的危害。这些措施包括税收措施、禁止广告、健康警示、教育措施和异议式广告以及戒烟措施等等。相关FCTC条款的义务性质表明,在某种意义上,这些措施是互补的,它们以互相支持和补充的方式发挥作用。因此,不能期待其中某一个措施,如税收措施,是其他措施如禁止广告的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这么看来,根据WTO法涉及外部条约的方式,专家组关于替代措施的决议也同样重要。

在其他条约背景的情况下,必要性检验对WTO提出了重要的考验。一方面,对诸如第20条的例外条款进行的扩张性解释侵蚀了WTO义务,从而危及贸易制度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如果互补性措施被当作其他措施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那么总可能设想出比争议措施更少贸易限制的可行替代措施。这种方法将缩小必要性检验的作用使之不能保护合法管制目的。把互补性措施当作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实际上就意味着主张第20条的必要性例外优先于其他国际法律制度。

考虑到这一点,必要性检验应考虑到维持管制措施的互补性。就如上诉机构指出的那样,如果这一整体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取代任何其他部分,都将削弱其整体效果。

因此,为了保留那些构成互为补充的制度的一部分的措施的合法性,可以采用如下三种方法。

(一)利用管制目标和所追求的保护水平来排除替代措施

专家组对管制目标的界定可以影响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将巴西的目标界定为防止产生废弃轮胎。清理废弃轮胎的措施不能实现该目标,因此不是替代措施。这一分析似乎表明必要性检验刻意迎合互补性,因为一措施不能实现管制目标,所以不是替代措施。

尽管这种结论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很难相信这种结论为解决互补性管制措施提供了最佳方法。专家组常常没有详细分析成员方管制目标的事实甚至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必要性检验以一种错误的方式被适用。因此,试图发展一个更有条理的分析方法来处理互补性措施可能是有用的。

(二)完善互补性措施概念

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指出,一系列旨在解决由废弃轮胎引起的危害的管制措施是累积的而不是互相替代的。上诉机构也承认互补性措施与替代措施之间存在区别。这样,在面对假定的替代措施时,将特定措施界定为另一措施的补充措施,将是保留某些管制措施合法性的手段。

但是有两个关键问题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没有详细阐述。第一个问题涉及在必要性检验中,为什么互补性措施和替代措施被不同对待?其次,应该如何来定义互补性措施?

1.互补性措施与替代措施之间的法律差异

互补性措施意味着为实现特定管制目标,两个或两个以上措施是互为必要的。这表明某个特定的措施不能独自实现某个特别的管制目标。在这种意义上,一项措施的必要性不会被另一项有助于同样管制目标的可行的措施所排除。这表明在管制目标的性质是宽泛的情况下,将特定措施视为补充措施可能是保留某项措施合法性的手段。然而,以狭义的方式来界定管制目标可能减少实现该目标的可行措施的数量,认识到补充性质的特定措施也可能将其从替代措施考虑中移除。在此意义上,界定补充管制措施作为法律问题,可能是为了补救前述案例中对管制目标宽泛界定产生的问题。

2.互补性措施的界定

为了界定互补性措施的概念,考虑那些可能不相关的问题或因素是有用的。首先,这一问题涉及所声称的替代措施是否已经实施。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根据所声称的替代措施已经实施的事实得出那些措施是互补性措施而不是替代措施的结论。尽管其他措施已经在实施的事实表明一项措施可能是一个范围广泛的管制制度的一部分,这个因素对于决定一项措施是否是替代性措施并不重要。相反,其他已经实施的措施可能会排除争议措施存在的需要。

另外,是在一系列措施的背景下还是单独考虑一项措施并不会表明措施是否是补充性的。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没有解释,指出“必须在巴西设计和实施处理废弃轮胎的整体策略的整体背景下来看待巴西的进口禁令”。根据这种意见,如果一项措施应在其他措施的背景下来审视,那些其他措施应被视为补充措施。但是这一结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措施是否应该被整体考虑取决于为了评估一个措施应该考虑的事实。为了合理的理解,某些措施必须在例外或具有相反目的的其他措施的背景下被审视。在这一意义上,一措施是否应在其他措施的背景下被审查具有不同概念基础。其次,何时应在广泛的背景下审查措施的问题在缺乏具体规则的情况下通常是难以解决的。其结果是这种方法会使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广泛,这种结果是界定补充措施所应该力求避免的[3]。这样,可以把这一问题和措施是否是补充的问题分开。

这种排除的过程表明,互补性措施必须是那些已经在实施或正准备实施,并且具备两个其他方面的特征。第一,互补性措施对于管制目标分别具有不同的作用。换言之,对实现管制目标具有相同作用的两个措施是可以互相替换的措施。第二,一项措施必须是另外一项措施的补充,从而在作用上是累积的。这意味着虽然为了同样的管制目标,但这两项措施必须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这样,如果几项措施对实现管制目标具有不同的作用,那么它们就是互补性的措施。

当然,这一方法意味着某些特殊的措施不能直接定性为互补性措施。措施对管制目标是否具有不同作用的问题取决于专家组对管制目标的界定。例如,在香烟控制中,如果一成员的目标是一定程度上减少香烟的消费,那么禁止广告和税收措施就是互相替代的措施,每项措施都具有独立于对方的作用。但是,如果管制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香烟消费,那么每个措施对目标作出不同的贡献。这表明措施的合法性取决于专家组界定成员管制目标的方法。

上述界定互补性措施的方法的优点是什么呢?首先,这种定义澄清了处理替代措施的基本理论,因而增加了确定性。其次,更重要的是,互补性措施的这种结构性方法将鼓励专家组在更广泛的管制背景下考虑措施的必要性。反过来,又会促使专家组详细审查成员的管制目标。

(三)在解释第20条时采用外部条约

显然,采用WTO协定外的条约来解释第20条不可能为每一个必要性分析提供系统的方法,因为不是每个争议措施都可以依据外部条约来实施。然而,在解释中采用外部条约可以最小化WTO法与其他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

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两次提到《关于旧轮胎的确认与管理技术指南的巴塞尔公约》,该指南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补充,被专家组当作与储存废弃轮胎相关的事实证据。类似地,其他条约如FCTC,强制要求成员实施一系列不同的措施,在必要性检验中可能会被使用,特别是在区分互补性措施与替代措施时。

假定条约之间不存在冲突是确定条约之间法律关系的起点。那就是说,应整体来理解几个条约,除非后约表明与前约存在不同的立法意图[4]。因此,条约解释者在考虑两个条约是否可以整体理解之前,应先考虑是否由于条约之间的冲突而限制某个条约的适用。

基于这种背景,WTO之外的条约适用于必要性检验,可能有以下三种方法。每个方法有不同的依据,因此外部条约用来解释第20条的方法也不尽相同。

1.将外部规则和决议视为事实证据

在条约的解释中,外部规则和决议已经被当作与事实有关的证据使用。外部法律规则可能构成支持违反相关条约的主张的证据。以这种方式使用一个条约不受一些WTO成员不是该条约成员国事实的限制,将该条约作为事实证据时考虑的重点是其是否有足够多的成员国。

以这种方式使用外部条约的困难在于,确定条约将如何构成事实证据。例如,在香烟控制的例子中,从FCTC所规定的措施都是保护健康所必要的意义上说,FCTC构成了证据。但是,一项措施是否必要是个法律问题。因此,以这种方式使用FCTC似乎会混淆问题而非澄清问题。类似地,可以这么说,FCTC是成员方不把FCTC措施视为替代措施的事实证据。但是,这种方法没有真正提出争议中的事实证据,而只是提出了一些国家的实践。

2.没有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在解释中采用外部规则

可以在没有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在解释中采用外部规则。上诉机构就曾经在解释WTO涵盖协定的时候采用外部规则。在美国虾与海龟案中,在把第20条(g)款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适用于活体生物时,上诉机构的依据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生物多样化公约》④。

以这种方式使用外部规则的依据值得商榷。在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专家组指出美国虾与海龟案上诉机构“利用其他国际法规则,因为它认为它们是资料性的并有助于澄清‘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含义和范围”。专家组在界定采用外部条约的方法时指出:“我们认为,除了字典,其他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在一些情况下有助于条约的解释者澄清、或证实有关措词的通常含义。不能因为它们是法律规则就对其不予考虑,其实它们可以对特定措词的通常含义提供证据,就如字典所做的那样。”⑤

由于一词的“通常含义”应该是显而易见的,而不需要参考外部材料,因此专家组的结论值得商榷。关于这一点,Joost Pauwelyn曾指出,条约的解释者必须确认参考外部条约是成员方的共同意图时,才可以这么做,美国虾与海龟案中的解释方法反映了WTO成员的“共同意图”[5]。换言之,可以通过使用外部条约来证实被解释的条约的成员方的同意。

美国虾与海龟案值得注意的一个特征是援引外部条约时没有提及它们的成员资格。这就是说,上诉机构不关注全部WTO成员或当事双方是否是外部条约的成员。尽管这显示外部条约似乎是条约解释中唾手可得的工具,但这不是必要的情形。相反,以这种方式使用外部条约,取决于在确定一个条约措词含义时是否需要外部资料。

考虑到这一限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才可以在必要性检验的解释中使用一个条约,以指出不同的措施不是彼此互相替代的。尽管一个条约,如FCTC,可能要求实施两个不同的措施,这些措施是互补性的还是替代性的取决于一成员寻求实现的具体管制目标。这一事实意味着不能抽象确定特定措施之间的关系,例如参考外部条约。外部条约要求实施每一类型措施的事实最多能够反映成员的管制目标,而该管制目标的界定是个事实问题。

在必要性检验的解释中采用外部条约的困难暂且不论,一些WTO成员不是某个外部条约成员国的事实也使得在某些情况下以这种方式使用条约不恰当。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要求决策者在特定场合解释条约时考虑相关的外部规则。尽管这一规则的范围存在争议,从根本上说这是一个程序要求[6],它并没有确定在解释条约时应该考虑外部条约的不同方法。在这一意义上,第31条第3款c项的重要性在于它要求决策者考虑特定环境中的问题。除此之外,该规则没有增加或减损上述关于外部条约应以何种方式帮助确定互补性措施的结论。

五 结语

巴西翻新轮胎案专家组报告强调了WTO成员管制措施的目标在必要性分析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当依据其他案例来审视专家组的决定时,很明显必要性检验的这个重要方面有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增加了必要性分析中的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7],并且容易让人产生特定的决定是以任意的方式作出的。

巴西翻新轮胎案上诉机构报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该报告要求专家组根据管制措施目标的重要性来权衡各种因素。但是也可以看出根据一措施对管制目标的贡献来评估其重要性,要求WTO专家组评估价值目标本身的重要性授予专家组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具体地说,第20条所列目标的重要性,诸如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是毋庸置疑的。真实的情况是第20条所列的这些目标表明其重要性归因于WTO成员。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属于例外范围的措施,其追求的管制目标都是最重要的。

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互补性措施与替代措施之间的区分对于将来必要性检验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一发展澄清了必要性检验适用于构成更广泛管制制度一部分的管制措施,包括依据WTO协定之外的条约实施的措施。出于同样原因,如果决议的这一方面发挥充分作用,互补性措施和替代性措施之间差别的界定会对将来的类似争端的解决产生重要的影响。

收稿日期:2013-12-01

注释:

①Appellate Body Report,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pars.162.

②Appellate Body Report,Brazil-Retreaded Tyres,pars.156.

③Appellate Body Report,EC-Asbestos,pars.172.

④Appellate Body Report,US-Shrimp,para.130.

⑤Panel Report,EC-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para.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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