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适用范围的限定
——以“谷歌诉冈萨雷斯案”和“任甲玉诉百度案”的比较分析为视角
李瑜琪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 2016 年被遗忘权成为欧盟《GDPR》条例中的法定权利,用以应对数据信息的大量存储给公民个人隐私带来的风险。但是该条例对被遗忘权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导致该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谷歌诉冈萨雷斯案”和“任甲玉诉百度案”的判决表现出限定被遗忘的适用范围的倾向,平衡了“公益”和“私益”。对两案进行比较分析,拟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适用领域等方面对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提出合理限定,以期较好地解决行使该权利造成的法益冲突,实现该权利应有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适用范围;价值衡量
一、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所具有的数据量巨大和时效性迅捷等特征对互联网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国的互联网人口居于世界前列,公民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立法迫在眉睫。为了有效保护个人数据信息,欧盟早在2012 年于立法层面规定了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的概念,欧盟《关于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 号草案》的附件四中对“被遗忘权”做出了如下定义:公民有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其无合法需要的个人数据信息,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公民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1]。这一概念体现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维护了个人利益,只要公民认为属于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不再使用或无合法需要便可要求删除。然而,在一定条件下,个人数据信息不仅是个人隐私,还会成为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客体[2]。仅从概念来看,被遗忘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会忽视社会上除了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公众的知情权,进而损害公共利益。2016 年4 月27 日,欧盟公布的《关于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自然人保护和此类信息自由流动以及废除欧共体95/46 号指令的第2016/679 号条例》(《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被遗忘权”及其行使条件,但却未明确其适用范围,致使该权利的行使可能引起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2014年“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以下简称“谷歌案”)的败诉和2016 年“任甲玉诉百度公司案”(以下简称“百度案”)的败诉结果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被遗忘权适用范围进行限定的倾向,但仍然没有明确。本文以涉及被遗忘权适用范围的典型案例入手,分析现阶段被遗忘权的行使带来的“公益”和“私益”冲突的原因,尝试提出被遗忘权适用范围的限定,以期被遗忘权能够在我国未来的法律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价值。
高职院校在校期间,缺乏良好的共享实践平台,很少有高职院校能为不同专业学生搭建实践平台,这也导致有些有创业想法或者创新的点子难以通过信息交流或者实践平台进行实践探索。调查显示,55.3%的学生表示校内有类似创业街这样的创新创业实践平台,但同时也反映创业街的受益面窄,有的学校只有10多个店铺,最多的学校有40、50间,但面对众多的学生,受众面太小。对于创业园及校外实训基地建设情况,37.8%的同学表示不清楚,42.6%的学生回答没有。对于是否听说过公益型创业平台,绝大多数学生反映没有听说过。
二、被遗忘权的法理依据
(一)被遗忘权在欧盟的立法进程
英国著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早在200 多年前就曾提出“圆形监狱”的理论,而今天“互联网让人类住进了数字圆形监狱”[3]。在大数据时代,人们活在了数字监视之下,记忆并存储个人数据信息的计算机成为监视者有利的工具。更可悲的是,人们甚至不知道谁是监视者,无法知晓哪些信息被他人知晓了,这些信息在多大程度上会对个人的生活造成影响。这些无法删除的个人数据信息,既会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又会影响未来个体的自我决定和自主权,由此对个人利益造成威胁。
为了保护公民个人数据信息,减少大数据时代下个人数据信息面临的潜在威胁,欧盟于2010 年开始了“被遗忘权”的立法进程,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对被遗忘权的定义是:如果个体不再希望其个人数据信息被控制者处理或存储,或者控制者已不再具有合法理由持有该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就应该被从系统中删除。这个定于赋予了被遗忘权主体对其个人数据信息强大的控制能力,没有考虑其个人数据信息是否和其他社会成员有关,该权利的行使是否会影响公共利益。
2012 年,被遗忘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在立法层面首次被提出。欧盟在同年进行的数据体制改革中颁布了《GDPR》草案,草案第十七条即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草案附件四中对被遗忘权做出了明确定义。2014 年3 月,欧盟议会对该草案进行修订,将十七条修改为“删除权(被遗忘权)”,被遗忘权被放在了括号里。2016 年4 月,《GDPR》条例被欧洲议会投票通过,并于2018 年5 月25 日取代《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及其自由流动的个人保护第95/46/EC 号指令》正式实施,成为在大数据时代下欧盟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新宪章。
欧盟立法文件中关于被遗忘权针对的个人数据信息的特征的表述为:不恰当、不相关和不及时。这样的表述较为笼统,范围较广,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实现被遗忘权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因此,必须对可被数据信息主体请求“遗忘”的数据信息作出明确的限定。
(二)被遗忘权的合理性基础
从被遗忘权在欧盟的发展历史来看,被遗忘权的本质表现为个人可以自我决定关涉自身的数据信息使用方式的权利。而这些关涉自身的数据信息正是个人利益的载体。保护个人利益的被遗忘权至少体现了如下价值:第一,维护主体人格尊严。著名法学家康德关于“以人为目的”的人性观被认为是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人格尊严保障了人作为法律主体得到他人的认可与尊重。具体到被遗忘权而言,权利主体通过要求个人信息数据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不恰当的、不相关的、不及时的”数据信息以维护人格尊严。第二,尊重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价值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是否向他人展示自己个人信息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在大数据时代,个人的数据信息自然应该成为这种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客体。第三,保障个人发展。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指出:“每个人都有参与、促进并享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并在这种发展中,所有基本自由和人权都能得到充分实现。”发展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大数据时代下,许多过时的、不恰当的数据信息会长存于世,这些数据信息的保留和传播会对数据信息主体的未来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遗忘权所体现的价值和精神利益正是其能作为一项权利被欧盟立法层面提出确立并保障的基础。同时,立法确立被遗忘权的目的之一也是通过被遗忘权发挥上述价值以保障个人利益。
中国公民任甲玉于2014 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关教育工作。之后,任甲玉在百度中将其姓名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发现许多包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包含其名字和陶氏教育等字段的链接。一方面,由于任甲玉曾是教育管理人员,另一方面,无锡陶氏教育在业内的口碑不好。所以任甲玉认为这些链接严重侵犯其隐私,对其日常生活、就业和工作造成了影响。任甲玉在不断向百度公司提出删除这些链接的请求被拒绝之后,不得已就姓名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中“被遗忘”的权利被侵害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显示包含其姓名的搜索链接之时,屏蔽掉“无锡陶氏教育”和“陶氏教育”等字段。
三、被遗忘权的实践现状
被遗忘权在欧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该权利也有充分的合理性基础,但可能由于其适用范围宽泛而在实践中却没能得到有效适用。公民个体无论是谁能否可以随心所欲删除一切个人数据信息?这些被选择删除的个人数据信息是否会涉及公共利益?2014 年的“谷歌案”在欧盟法院的败诉以及2015 年北京两审法院对“中国互联网被遗忘权第一案”(“百度案”)做出的两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上述问题,对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
(一)“谷歌案”对被遗忘权适用领域的明确
最后,两案中权利主体行使“被遗忘权”对其他相关主体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权利的行使不仅需要考虑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也要关注行使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对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造成的影响,包括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对义务主体增加了不合理的负担或者无法实现,以及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在谷歌案中,欧盟法院认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谷歌公司能够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较为容易删除包含冈萨雷斯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链接,并且删除该链接不会对谷歌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欧盟法院经过对该链接内容的审查,认为该拍卖过程已经完结且距今时间久远,删除该链接并不会对其他相关主体(主要是民众)的知情权造成影响。在我国的百度案中,百度公司称:包含任甲玉姓名等个人数据信息的相关链接仅为根据用户搜索的实际数据而会发生不断变化的提示结果,是一种对内容的客观展示。在百度公司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百度既无人为干预的可能,也无人为干预的权力。因此任甲玉要求其直接更改关键词相关检索不具有可能性。而且,百度公司不只是向任甲玉一人提供搜索服务,如果任甲玉的相关数据信息被删除,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不全面、不准确和不及时,直接对其他不特定相关主体的利益造成侵害。
首先,两案中“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不同。谷歌案在欧盟法院宣判之时,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被遗忘权的《GDPR》条例并未生效,欧盟法院援引了《欧盟委员会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信息流通95/46 号指令》中类似被遗忘权的条款。欧盟法院在比较了该条款中所涉及的类似被遗忘权的条款规定的权利之后,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法律价值衡量中找到了较好的平衡点。相较于网络用户的公众知情权而言,欧盟法院倾向于保护公民个体的个人信息权,欧盟法院作出此种价值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一是信息主体主要的社会角色;二是数据信息所承载的公共利益的比重;三是该数据信息与个人生活的关联性。冈萨雷斯作为普通公民,其身份不具有特殊性,自身也未承担公共角色,包含其个人数据信息的链接中所承载的公共利益还未多于其应受保护的个人利益。而在百度案中,尽管我国并无“被遗忘权”的具体规定,但是北京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对“被遗忘权”进行了解释。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的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主体的身份息息相关。任甲玉是中国著名管理设计大师,是中科院中科博大特聘高级工程师,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是承担公共角色的公众人物。而且,任甲玉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的是其自身的工作经历,该信息承载的公共利益原大于任甲玉所主张的依人格权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如果法院支持任甲玉的诉讼请求,删除了其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相关数据信息,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了社会公众特别是其潜在客户或者雇主的知情权。
“我想……”我嗫嚅着。话还没说完,她马上接茬:“你什么都不要想,死心吧。你自己一个人坏就罢了,不要再带坏其他同学。”我一听,怒火丛生,愤然地说:“你就这么看轻我?难道我不会长大吗?难道我就不能懂事吗?你怎么这么记仇。”
(二)“百度案”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保护
所谓教育信息化,就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有效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将二者有机结合,以进一步开发和利用教育信息资源。教育信息化追求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的现代化与科技化,它具备协作性、多媒体化、共享性以及开放性等诸多特点,可以说根本转变了传统的小学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是教育改革的重要一环。以小学教育信息化为例,不仅师生提供了更加优质、多元和丰富的学习资源,也带给学生一定的学习体验,是素质教育全面实施的重要动力,也是教学效率和质量不断提升的主要推动力。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被遗忘权并没有被纳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之中。我国《民法总则》虽然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类型化的规定。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信息的利益指向也不能归入现有的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之中,因此该利益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要从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两方面来考量。2015 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任甲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意见一致。在该案件中,任甲玉的诉请可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无锡陶氏教育在业内不具有较好的口碑。该案判决指出,不宜抽象地评价无锡陶氏教育公司的信誉好坏及任甲玉在该公司任职后对其产生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何况任甲玉在就业过程中所选择的现任公司还会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继而,任甲玉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向潜在客户或者雇主隐瞒自己的职业经历的行为。然而,这些个人数据信息应当被社会公众知晓,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删除该数据信息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这样的请求不具有正当性更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的做法表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个人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
烟头随着他的抽吸,映红了他两片薄薄的嘴唇和蒜头鼻下两个不规则的鼻孔,烟头亮开时看得很清楚,那嘴唇上竖着一排“1”字形的皱纹,三根鼻毛很闹心地探出鼻孔。
(三)案件比较:“公益”和“私益”的博弈
在“谷歌案”中,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和欧盟法院都支持了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公司删除《先锋报》中与其相关的链接的请求。无独有偶,“百度案”中,北京两级法院均未支持任甲玉对百度公司提出的删除含有其姓名与“陶氏教育”等字段链接的请求。这两起案件的背后是法律价值的博弈,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在该两起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两案都表现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两案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别,主要表现在:
继而,谷歌公司诉求西班牙高等法院撤销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做出的决定。欧盟司法官认为:搜索引擎不仅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便于信息传播及获取的公共价值,必须平衡数据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利益与公共获取信息的权利。数据信息主体不能仅基于其个人利益的考虑,认为该数据有害或违反其利益便要求搜索引擎将其删除[4]。然而,欧盟法院在2014 年宣布的判决中并未参考欧盟司法官的意见,驳回了谷歌西班牙公司和谷歌公司的诉讼请求。欧盟法院认为:有关数据主体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不及时的”信息理应从搜索引擎中删除。但是,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在处理该投诉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限制了其被遗忘权的行使。虽然,新闻报纸业属于传统行业,被遗忘权是个人数据信息保护范畴的权利。但随着互联网2.0 时代的来临,新闻报纸业进入了新媒体的时代。该案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和欧盟法院的做法至少明确了被遗忘权同样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下的传统行业。
其次,搜索引擎“记忆”两案所涉及个人数据信息的目的不同。谷歌案中,《先锋报》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拥有西班牙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的授权才“记忆”该数据信息以便在拍卖中获得更多的竞价者以填补冈萨雷斯在1998 年由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社会保险的缺额。冈萨雷斯在2009 年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出投诉之时,其财产早在多年之前已经被拍卖,公告的目的已经实现,该数据信息背后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已实现。“相对于信息收集的目的而言其必要性已丧失”是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反观我国百度案,百度搜索引擎中包含的“陶氏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链接是任甲玉从业经历的客观体现。百度公司是一家向社会公众提供搜索服务的互联网公司,其所承载的社会使命要求其应当提供客观、准确、全面的数据信息。百度公司收录任甲玉的个人数据信息也是为了完善公司搜索引擎数据量,便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实现公司自身的商业价值。无论从百度公司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还是从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来看,百度“记忆”任甲玉客观从业经历的数据信息都无不妥之处。如果任甲玉的“被遗忘权”被支持,这些数据信息都被百度公司删除,社会公众便难以方便地获取社会公众人物的信息,社会公共利益难免会被牺牲。
2009 年,马里奥·科斯特加·冈萨雷斯在谷歌搜索引擎中发现《先锋报》在1998 年刊登的一条公告链接中包含其姓名。该链接的内容是对冈萨雷斯因拖欠保险费用而被拍卖其财产的公告。随后,冈萨雷斯向该报纸提出投诉,并要求报纸删除这些与他相关的信息(因为该信息年代久远,与其现状相关性较小)。《先锋报》对该投诉并没有做出相应处理。2010年,冈萨雷斯在请求谷歌公司删除相关链接被拒绝后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交了投诉,要求《先锋报》删除报道或者删除报道中与之相关的内容、谷歌公司删除该链接。之后,基于该公告信息是报纸合法出版的理由,西班牙数据保护局驳回了冈萨雷斯针对报纸的投诉,但支持了他对谷歌公司的投诉,并责令谷歌公司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删除链接并使得这些数据信息“被遗忘”,未来不可以再被进入。
虽然两案的背景和事实不同,被遗忘权主体的身份特征以及行使该权利对其他相关主体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但是,两案的结果都呈现出法院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所进行的价值判断。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程度往往大于个人利益,对被遗忘权进行适用范围的限定也契合我国法律传统的做法。
四、被遗忘权适用范围的具体限定
(一)被遗忘权适用范围限定的法理基础
诚然,被遗忘权在大数据时代具有合理性基础,法律通过赋予权利主体删除特定的个人数据信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被遗忘权的行使过程中会不会带来其他问题?法律的实施一般是各种利益博弈,各种价值平衡的艺术。被遗忘权的合理性以权利主体为起点,维护人格尊严、尊重个人信息自决和保障个人发展。然而人具有社会属性,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即使被遗忘权具有合理性而可以被权利主体行使,但权利不能没有边界。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造成的危害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收益,这样的权利能否成为权利还有待商榷。被遗忘权一方面通过赋予数据信息主体任意删除与其相关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不及时的”数据信息以维护权利主体的个人法益,另一方面也正式因为这些信息被删掉导致其他相关主体无法客观获取这些关键信息从而对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这种利益更多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博弈始终是法学研究最为关注的领域,不同部门法的价值也是在两者平衡中被逐渐体现。在我国公法领域,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通过限制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体现;在我国私法领域,对于平等主体之间个人利益的保护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基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个人权利的行使往往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基础。而且,随着法理学对权利研究的深入,“个人利益并不代表权利的全部价值,权利亦非公共利益的天然对立面,在特定意义上,公共利益也是权利不可或缺的价值组成部分”。所以,对被遗忘权进行使用范围的限定能够有效解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也更加符合权利的本质。
是的,自己,已经被她妖艳的容貌所迷惑!族长早就发现了这一点,天葬师也早就发现了这一点,在自己毫无察觉之前。
(二)被遗忘权权利主体的限定
数据信息主体请求依据被遗忘权删除的数据信息必须是对其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信息,且这些数据信息不能成为其他权利所涉及的内容。首先至少应当从以下角度判断“不恰当、不相关和不及时”:第一,数据信息产生的时间背景。这些可以被删除的数据信息产生的时间必须距现在足够久远,不再具有时效性,无法客观反映权利主体现阶段的情况。第二,数据信息和数据信息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权利主体主张删除的数据信息必须和其之间具有“负”相关性。“不恰当、不及时”的数据信息都会对主体的生活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但只有当数据信息足够体现主体特征且对主体造成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其个人利益时,被遗忘权才能被行使。第三,数据信息能否成为其他权利所涉及的内容。上述两个案件中,权利主体所主张删除的数据信息都是公众知情权的客体,且搜索引擎所承载的服务职能和经济价值要大于该权利所保障的个人利益。“谷歌案”中的数据信息承载的价值距起诉时时间较久,而“百度案”中这些数据信息正是公共知情权的客体。因此,在判断被遗忘权客体能否被删除时,必须要考虑个人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冲突,这些其他利益通常表现为公共利益和商业价值。此时,个人利益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被遗忘权便不能被适用。
早在美国的隐私保护领域的判决中出现了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论基于公共利益的判断,将人民分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被遗忘权的适用往往也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该理论也可以拓展适用于该权利。大数据时代使得公众人物的生活暴露在人们的视野之下,公众人物的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难以清晰界定,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可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同时,由于公众人物具有的公共属性,其数据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其他不特定主体知情权的对象。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博弈中,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和北京市两级法院都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设立应对权利主体的范围进行限定,公众人物在行使被遗忘权时应被严格限定,其权利边界应止于公共利益受损。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也不能继续类型化,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三)被遗忘权权利客体的限定
据了解,津巴布韦农业投入品市场由当地私营和国际公司主导,这些公司利用政府增加的农业支持计划,提高自己的利润,加强在该国的业务。
在权利主体层面,尽管“人人生而平等”,但有部分主体因为具有身份的特殊性需要被特别对待,特殊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定。这类特殊主体主要表现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由于他们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较高,对他们行使被遗忘权进行合理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四)被遗忘权适用领域的限定
欧盟《GDPR》条例主要针对互联网数据信息的保护,所以被遗忘权的适用也只能局限于互联网领域。然而,随着互联网2.0 时代的来临,诸如新闻传媒业、医疗卫生业、信息服务业、科研教育业等关乎公共事务,涉及公共利益的传统行业也搭上了互联网的快车,呈现出新的样态。这些行业内必然会存在关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个人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由于一定程度上具有向社会公共公开的应当性而不能成为被遗忘权针对的客体。法律虽然无法穷尽列举这些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适用被遗忘权的领域,但是不能因噎废食,不对该权利的适用领域进行限定。笔者认为,可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赋予被遗忘权义务主体以抗辩权来限制被遗忘权的适用。这种抗辩权的行使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涉及公共事务领域的数据信息控制者出于自身职权的需要。较为典型的是提供公共服务组织的官方网站所涉及的信息,如政府网站信息、学校网站信息和医院网站信息等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是相关组织为满足公共需要,承担自身社会职能的表现。对于这些数据信息中涉及到具体个人的部分,只要这些数据信息客观真实且是相关组织采取合法的手段获取的,便可以成为被遗忘权的抗辩事由。
第二,出于保护言论自由,保障新闻产业发展的需要。较为典型的是在线的旧新闻、旧报道以及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对个人不当行为的报道。新闻媒体肩负着传播社会信息的职责,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也促进了新闻媒体的发展,使得信息在社会中的传播更为迅速。公众对社会信息准确性的要求越来越高,新闻媒体为了满足公众这一需求进而实现是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在报道中对个人信息的披露更为充分。如果这些信息被披露的个人以被遗忘权为依据请求新闻媒体删除这些数据信息,那么新闻行业的发展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便无法保障,新闻媒体更无法发挥良好的舆论监督作用,难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当在媒体报道的价值和报道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间加以权衡,赋予新闻产业等抗辩权以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基于人类发展的价值判断,出于历史、统计和科研等目的的需要。历史、统计和科研的价值在于促进人类的良好发展。同时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许多个人信息或是由于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或是被统计机构收集、整理,或是出于科研的需要被记录。进入大数据时代,这些信息成为永存的数据信息,如果不对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这些数据信息也会成为权利主体请求删除的对象。但是这些信息关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如果这些信息的控制者成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人,该事由应当成为被遗忘权的抗辩理由。
综上,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没有被欧盟立法机构明确规定造成了被遗忘权的行使无法较好地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通过对谷歌案和百度案的比较分析,应当从权利主体对被遗忘权进行限定,赋予被遗忘权义务人以合理的抗辩事由以更好的实现被遗忘权的价值。
五、结语
被遗忘权自在欧盟法院被正式承认之后,一直频繁出现在国内外学者的视野之中。我国作为世界上使用互联网人数众多的国家,可以借鉴欧盟法的经验,尝试开启被遗忘权的立法之路。2019 年,全国人大将启动《数据安全法》的立法工作,在这样的契机下,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对公共利益保护程度大于对个人利益保护程度的背景,在对被遗忘权进行合理的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定,使之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利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文章只考虑了被遗忘权行使过程中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冲突问题,被遗忘权中国化产生的诸多问题有待学界继续研究。●
1082 Value of ultrasound elastography in diagnosis of cervical tuberculous lymphadenopathy
参考文献:
[1]Steven C.Bennett.The“Right to Be Forgotten”:Reconciling EU and US Perspectives[J]. 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2,(30).162.
[2]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J].法学研究,2018,(2):24-41.
[3](英)迈克尔·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35.
[4]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于柏华.权利的公益构成[J].北方法学,2017,(4):32-45.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566(2019)05-0114-06
[收稿日期] 2019-06-18
[作者简介] 李瑜琪(1993—),男,河南三门峡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标签:大数据时代论文; 被遗忘权论文; 适用范围论文; 价值衡量论文;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