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法中的个人主体地位论文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个人主体地位论文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个人主体地位

●刘红宇

(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北京100031)

[摘 要] 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传统国际法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新领域和新发展,在实践中确认了个人的主体地位。文章认为,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享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和范围,并从环境权利、义务两个方面论述了国际环境法在个人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内容,最后得出结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资格将随之而变。

[关键词] 个人;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

一、个人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概述

(一)相关概念分析

法律主体,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法律关系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法律规范的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达的。国际关系中以法律形式存在的国际环境关系是国际环境法,在国际环境关系中以法律形式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国际环境法是规范国际环境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它是国际环境问题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因此,在研究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时,首先要了解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主体是指国际法上能够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人,即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除了国家的基本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外,还应具有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地位,尽管这一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即他们只能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只能拥有其部分权利和行为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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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的理论分析

国际环境法调整的对象是以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为基础的各种国际关系,其中,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所产生的个人(自然人和法人)的国际环境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部分。在国际环境法中,虽然个人没有签署环境保护协定和开展各种政府间环境保护合作的能力,但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交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跨国公司的个人行为也是造成跨国污染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确立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调整个人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和越境污染行为中产生的国际环境关系,使个人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随着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特别是公众对国际环境法的参与,以及随着国际法律文件对个人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日渐关切,个人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地位得到了巩固和更强有力的支持。

二、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在1972年联合国举行的国际人类环境会议上,国际社会首先承认了国际环境法所享有的个人对环境的权利。大会通过的《关于人类环境的宣言》的大意:“人类有权在体面、幸福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有庄严的责任保证和改善这一代人和子孙后代的环境。”这一规定表明,享受适合人类生存的环境是一项基本人权。被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系统与追求高质量生活是矛盾的。因此,人类有权依法对任何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随着在环境事务中知情权、参与权、诉诸司法权利的普遍化及其在国家内或地区框架内得到承认,个人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这一特征通常表达为“环境权”,其被认为是保护环境的权利。环境权不应被解释为抽象定义的对理想环境的权利,而应解释为使现有环境应该保护不被破坏,甚至在某些条件下还要得到改善的权利。广义的环境权既包括实体性权利,如环境使用权;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如环境知情权。本文所采纳的环境权定义专指国际环境法中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环境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

(一)环境知情权

获得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决策以及监督政府和私人活动的前提,这也有利于帮助企业进行规划及利用最佳可得技术。环境恶化通常在项目完成后很长一段时间才显现出来且不可逆转,这一性质使企业尽早完全公布资料、作出透明选择成为必要。

《里约宣言》原则10要求政府提供环境信息。与此类似,《21世纪议程》关于增强主要团体作用的第23章宣布,个人、团体和组织应能获得由政府当局掌握的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在环境条约中,知情权到处可见。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要求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在其各自的能力范围内,在国家以及适当的亚区域、区域层次改善和便利公众的知情和参与”。一系列其他的多边条约对公众知情权有更广泛的保证,笔者不再赘述。不仅如此,欧盟的一些指令也提到了知情权,如1990年《获取环境信息自由的指令》等;其他组织也发布了不具约束力的宣言来宣布环境知情权,如世界卫生组织1989年采纳了关于环境与健康的一个《欧洲宪章》。

(二)决策参与权

环境保护中公众的主要作用就是参与决策,尤其是在环境影响或其他许可程序中。《里约宣言》反映并确认了这一观点的重要性。除《里约宣言》原则10以外,《里约宣言》还包括对不同人群参与的条款:妇女(《里约宣言》原则20)、青年(《里约宣言》原则21)、土著及当地社团(《里约宣言》原则22)。《21世纪议程》也强调了公众参与。参与权包括两个方面:听证权,以及如同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原则23所强调的影响决策权。在1998年《奥斯胡公约》中,公众参与得到了保证,它要求在于对某些活动是否许可或重续许可有关的决策中,公众能参与。这些活动包括该公约附件所列的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产生重要影响的活动。

③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人民出版社,2004(02):85。

在决策的早期,应将与推荐活动有关的详细信息告知公众,并保证公众有时间准备和参与决策。在此过程中,公众应在推荐书上能获得所有有关的信息,包括地址、环境影响的描述、防止和/或减少影响的措施、非技术的结论、主要替代方案的提纲以及所给的任何报告或建议。公众参与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参与、听证或询问。缔约国在作出决策时应考虑所有公众的评论,并有决策所依据的理由和考虑。

(三)司法救济权

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上需要具体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自身所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性质严重时的国际刑事责任。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不考虑个人的主观意愿。从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宗旨出发,个人应普遍承担更为抽象、无法被强制执行但更具有宣示和教育意义的义务。必须认识到: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都是与地球息息相关的,且产生对将来世代及其生活的影响。所以,要求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采取行动以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地球。而且“该行动必须是自由的、有意义的主体行动”。

此外,麦默通微创旋切术患者术前的偏执因子明显高于阳性分值,术中及术后降低,可见患者于术前的偏执情绪较为明显,可为医护人员今后的临床及护理工作提供参考。强迫因子在术前、术中、术后的分值均高于阳性分值,可从两个方面思考,一方面,是否强迫情绪高与罹患乳腺相关疾病有关,另一方面,强迫症状严重的患者是否较轻者就诊率更高,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四)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应承担的义务

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原则23明确指出,所有人根据其国内立法“在其环境受到损害或恶化时应能获得救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款)也要求缔约国在其司法中保证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并因此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得到快速而充足的赔偿或其他救助的追索权;《里约宣言》原则10确认“提供通达司法和行政程序的有效途径,包括赔偿和补偿”的原则,《21世纪议程》要求各国政府和立法机关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以提供对依法可能违法、侵犯权利或者影响环境的行为给予法律赔偿和补偿,并为其提供赔偿和补偿。人民团体和组织诉诸司法,提供公认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奥尔胡斯公约》,它认为,当环境受到破坏或损害时,每个人都应该有诉诸救济的手段。为此,规定,“当有关公共机构不当处理公众参与环境信息决策的权利时,他们有权诉诸法院和其他独立公证机构。”“同时,各国的法律和制度必须确保这一问题是可诉的,国家应为实现这一权利提供程序,以确保在环境问题上获得司法公正,救济权成为实现环境权利的最终法律保障。”

三、结语

⑤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人民出版社,2004(02):87。

①②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人民出版社,2004(02):78。

注释

综上所述,通过对英汉颜色词的翻译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由于英汉两种语言有着不同的历史发展背景,在语用方面是存在较大差异的。一些颜色词经过历史发展之后带有较深的文化色彩,在英汉中有着不同的隐含意义,而两种文化中的这类颜色词隐含意义的差异也给翻译增添了难度。所以,在翻译带有文化内涵的这类颜色词时,译者不能够只追求形式对等,还需要考量原文本的语用用意和译入语与源语的文化差异,选择合适的翻译方法,力图使译文达到“语用等效”。

《理化检验-化学分册》为国内理化检验行业权威期刊,已被列为中文核心期刊、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收录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美国《CA》千种表收录期刊、英国皇家化学学会《分析文摘》(AA)及《质谱学通报(增补)》(MPBS)收录期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收录期刊。曾多次获得上海市优秀期刊、华东地区优秀期刊和“百种中国杰出学术期刊”等称号。

④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267。

进而,本文对控制变量进行了平滑性检验,即要求除了受教育年限外,其他控制变量在断点两边应该是连续的。根据非参数局部线性回归方法,表6描述了控制变量的连续性检验结果。根据最后一列Lwald估计量结果可以发现,这些控制变量满足平滑性假定。

笔者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在一定程度和限度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在国际环境法的法律关系中,个人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以个人的环境权利为本位、以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应承担的环境义务为补充是法律关系的主要结构。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的环境权利会更加丰富,权利内涵会更加明确,更为重要的是,个人环境权保障的配套机制和程序规定会更加完善。个人的国际环境法义务除作为环境损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和补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之外,更为普遍和更为重要的是个人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员对环境的保护责任。虽然这种义务更为抽象,不具有强制力,更多地带有宣示和倡导的性质,但是在共同责任原则的引领下,环境保护的公众普遍参与将会是国际环境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⑥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5):159~160。

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国缔结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集[M].学苑出版社,1999:386。

⑧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302。

(4) 出库便捷性约束:当同一停车库A、B股道均停放车组时,分别记停放在A、B股道上的车组为Ti1和Ti2,按车次顺序进行编配时满足如下约束:

⑨[法]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J].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法学院成立大会暨首届学术年会首届世界著名环境法学家论坛,2003(11)。

⑩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人民出版社,2004(02):130。

⑫王曦主.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03):10。

⑬王曦主.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03):10~11。

⑭王曦主.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03):12~13。

⑮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人民出版社,2004(02):132。

[作者简介] 刘红宇,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硕士研究生,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法律实务。

[责任编辑:张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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