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政治与西方法律传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传统论文,政治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051
文献标识码:A
什么是西方法律传统?
我们渴望了解我们这个民族、我们这个国家的过往岁月,这正如我们渴望知道自己的身世一般;同时,我们也渴望了解其他民族、其他国家以及她们是如何有了今天的种种成就,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了解我们今天所处的境地。由此,我们所探讨的问题也就关涉到过去与现在的某种内在的关联,因为这种关联的存在,致使我们今天的生活在某个层面上成为某种“惯性”的自然结果。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当我们谈论起“西方法律传统”,所谓的“传统”,也就不再是一种纯粹“过去了”的东西,它应该是指那些在过去的岁月里为特定的环境所造就,为今天的人们继续奉行并视之为当然的某种生活方式,以及人们对这种生活方式所报有的信念。所谓的“法律”,也就不再是指一大堆僵硬的律令和条文,它应该意味着更多的东西,比如说,在这些条文的背后所蕴藏的深厚的价值取向,以及人们据以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和程序等等。法律因为特有的形式而获得了明确性和公开性,法律也因为价值支撑从而获得了生命,法律最终统一于某个特定的过程或程序之中。因此,这里的“法律”,也就有了形式的、价值的和程序的三个层面的内容。所谓的“西方”,也不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是一个历史概念,是指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在这个帝国的废墟之上建立起国家或政治体的西欧诸民族,以及这些民族自近代建立起来的新的国家。
由是,西方法律传统,是指那些在过去的漫长岁月里为西方特有的政治环境所造就,为今天的西方人继续奉行并视之为当然的法律形式、法律价值和法律程序。这个传统所具有的特征可以高度抽象为以下三个方面:在形式层面上,法律规范游离于道德、伦理、宗教和政治规范之外,具有相对自治性;在价值层面上,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被认为是法律存在的终极目的和归宿,限制和约束一切公共权力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在程序层面上,法律是程序化了的规范,法律的形式和价值最终统一于某个程序化了的过程之中,程序自然而然地成为法律的核心内容。
多元政治与西方法律传统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与中世纪西欧特有的政治环境密切相关,或者说它是西方特有的政治结构的产物,是多元政治势力长期并存、不断竞争、不断妥协的过程的副产品,是“多元政治”长期存在的一个自然结果。
当然,这里所说的“多元政治”是有其特定含义的,它既不同于黑格尔的“多元政治”,也不同于达尔的“多元政治”(注:关于“多元政治”一词,最早使用者似乎是黑格尔,使用最多者当属达尔。当然,他们也是在完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就我所知,以前唯一使用‘多元政治’一词的是黑格尔,其运用的方式看上去较多地与这一词的实际词根相一致。黑格尔用它来指封建政体中分散在贵族手中的权力:‘封建的统治权是一种多元政治。’”([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243.注释)。至于达尔的“多元政治”,则与政党政治和民主政治相关联,它具体是指一种精英人物的统治与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美]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M].顾昕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第三章.))。在我看来,一个“政治共同体”(注:所谓“政治共同体”,是指一个可以用某种方式确定界线的区域之内,某种政治势力能通过某种强制对这个区域进行有序的统治。([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下卷,第八章.))只要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那么这个政治共同体便可以被认为是多元或者是多元化的:其一,在一个政治共同体内部,客观上有多个政治实体或者权力实体同时并存;其二,这些政治实体或者权力实体的存在是合法的;其三,这些政治实体或者权力实体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种开放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这些政治实体或者权力实体相互之间不再是闭关的、自守的,而是相互开放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多元政治是对一种客观存在的政治结构的描述,它与一元政治或政治的一元化相对称,与专制和极权是不相容的。现代西方各国作为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就其内部的政治结构而言,她们是多元的。同时,11至16世纪的西欧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而言也是多元的,这个政治共同体以一个超国家的罗马教会的存在为前提,而这个超国家的教会的生成又与11世纪的教皇改革密切相关。
11世纪的教皇改革(注:公元910年,克吕尼修道院创立。在后来的一个世纪里,克吕尼修道会成为西方世界第一个跨地方的社团,并最终成为整个罗马天主教会的一种模式。1059年,教皇尼古拉二世在罗马召集宗教会议,首次宣布了罗马的红衣主教选举教皇的权利。1075年,教皇格利高利七世发布《教皇敕令》,要求世俗统治者及各地的主教们服从罗马教廷。这样一个历史事件,伯尔曼称之谓“教皇革命”。([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二章.)),不仅促成了宗教和世俗两界的脱离,而且使罗马教会真正成为一个超国家的政治实体。这个政治实体“是一个统一而又遍及各国的机构,它的管辖权是超越所有种族、民族、语言的分界线而通行无阻的。一切基督徒一方面是某个国家的属民,受自然法和他们的国家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他们是教会的属民。教会未曾要求过撤消封建法律,但它坚持要加上一种更高级的法律。”[2]它的统一性和它的官方语言在那个时代生成了一种西方世界主义,在此意义上,西欧是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而存在的。
这个政治共同体内部的主要政治势力
尽管教会的势力无所不在,然而当我们仔细考察11至16世纪的西方世界的时候发现,那个时代的西欧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从来不是铁板一块的,它的政治结构是那样的独特,以致于使它区别于其他任何地方、任何时候的政治体。在这个无所不在的教会之外,还有多种多样的政治势力并存,它们是国王、领主、自治城市等等,它们分别是君主政治、贵族政治和民主政治的代言人。
在这众多的政治势力中,最引人注目的当然是那些活跃在西欧各地的封建领主们,他们一度是西方世界的真正统治者。他们随着封建制度的成长而成长,随着封建制度的衰落而衰落。首先,领主是一个居住在他的领地里的封地所有者,而这领地便是那个社会最简单、最原始和最基本的单位。在财产权的名义下,领主在他的领地上行使一切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这些权利是领地所固有的,是私有财产的一部分。为了保有或便于行使这些权利,领主一般定居在一块孤立的高地上,并设法使这高地安全而强固。为此,他构筑了城堡,在这城堡里,居住着领主的家人,以及一些依附于领主的人。城堡的脚下,一群隶农或农奴在耕种这领主的土地,在他们居民区的中心,教会建了一座教堂,并派来一个教士。在这些人中间,领主和教士与外部世界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属于某一个总的社会。但他们之外的其他居民的存在,则完全是地方性的,他们与外部世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共同的命运,没有共同的国家,不能构成一个人民整体。其次,领主是贵族,但他又不同于其他任何时代的贵族。如罗马贵族,是一族之长,是主人和上司,是宗教长官,是家族(注:封建家族既不同于古罗马时代的家族,也不同于部落时代的家族。领主与他周围的居民完全没有关系,他不姓他们的姓,与他们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道义或历史的关系。他与周围的人过着不同的生活,从事不同的工作。他是一个游手好闲者,一个战士,而不是个劳动者。他的家族人数不多,不是一个部落,他们把自己关在城堡里。([法]基佐.欧洲文明史[M].程洪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64-67.))的教父,他一方面是上帝的代表,是教义的解释者,另一方面又是地方社团的成员、元老院的成员。他的重要性来源于外部,来源于社团,是一种受之于人的重要性,一种借助于人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是与一定的宗教和政治角色相关联的,是属于社团的,而非个人的。但封建领主的重要性则是纯属个人的,他不是宗教长官,他也不参加什么议院,他的一切重要性都在他这个人身上,而并非来自社团或任何别人,他只属于他自己,并只代表他本人。我们可以想象,这样的一个人,他会多么地高傲,多么地自负,多么地目空一切!在他的上面,没有一个可以代表他、压迫他的上司,他的旁边没有一个与之地位相等的人,没有一部约束他的外部法规。他与周围的社会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为了确保这关系的稳定,人们希望把这种关系转变为一种权利,并把这权利置于一些制度的保护之下。于是就产生了领主裁判权,以便审理他们向其共同上级领主提出的司法案件。然而,在封建制度的初期,任何政治保证都很难兑现。从第一个领主国王起,没有一个人能把法律强加于其他人,让他们服从自己。任何行使权力的常设手段都没有:没有常设的军队,没有常设的赋税,没有常设的法庭,每次需要时,临时设立。他们不得不为每次诉讼设立一个法庭,为每次战时建立一支军队,为每次筹款设置一项赋税。每件事都是偶然的、临时的。因此,反抗很容易,压制却很困难。领主们把自己关在城堡里,很容易找到与自己情况相同的领主的联合和支援,保护自己很容易。既然一个领主不能强迫另一个领主,一个上级领主不能强迫一个下级领主,那么要办成某事,就必须商议和妥协。于是,稍有地位的领主就集合封臣于一个会议里,以便讨论那些需要他们同意或协作的有关问题,作出某种决定。如果封臣不满意大会的决定,他可以拒绝接受,也可以反抗或诉诸武力。因此,以贵族为代表的封建势力带给西方社会的唯一的政治权利就是反抗的权利,当然,这是一种非法的反抗,非法的权利,也是一种可怕的反社会的权利,因为它要诉诸武力和战争。但又有什么办法呢?如果不反抗,那就只有接受奴役。正是这股政治势力的存在,给西欧的政治地图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注:法兰西分成好几个藩国:计有基恩公爵区、法兰德斯侯爵区、勃艮第公爵区、加期贡公爵区、土鲁斯侯爵区、味蒙答侯爵区等;日耳曼则是萨克森、斯瓦比亚、巴伐利亚、克伦地亚、洛林和勃艮第各公爵区,条麟吉亚侯爵区,以及若干主教区和大主教区等等合组而成的,这些公爵区又各个分为好几个封邑,多少享有独立自主的权限;意大利像日耳曼一样,也分做许多大大小小的公爵区、侯爵区、主教区和贵族的采地封邑。英格兰的情况稍有不同,但封建体制的影响直到19世纪仍未磨灭。(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384-385.)),并使西方世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再可能接受任何形式的专制和独裁。
就在西欧各地的领主们为了确保各自的独立地位与王权和教权抗争的同时,各市镇的市民们也在为城市的自治权而斗争。早在公元5世纪,城市不过是罗马帝国的一块残骸,一个没有生命的影子。在后来的岁月里,市镇状况既不在奴役之中,也不是自由的。它虽是强者施加暴力和不断劫掠的对象,但仍然顽强地生存下来了。多数市镇有它的主教和教士,成为当地人与征服者连系的纽带,从而使市镇得到宗教的庇护。到了10世纪,当封建制度全面胜利之时,它虽未落到农奴般的地位,却也被捏在领主手中,被圈进某个封邑之内,以前的些许独立性也失去了。但当封建制度大局已定,商业和工业又重在领地上的市镇内出现。在这方面,市镇教堂的庇护权起了大作用,因这庇护权足以把许多不幸的逃亡者吸引到市镇来。在这些逃难的人中,有农奴和农民,也不乏有地位和有钱的人。他们受到更强大的邻人甚至国王的追捕,只得放弃领地,带着一切到市镇藏身,托庇于教会的保护,成了市镇的公民。随着市镇力量的恢复,市镇的财富也多了起来,这也成了领主垂涎的对象。市镇所在领地的领主一旦贪心大发,便会把暴虐加在他们身上。商人们经商回来,领主及手下的人会拦路打劫。他们要么反抗,要么接受奴役。而那个封建制度确也提供了反抗的样板,大多数领主对他们的上级,小贵族对大贵族,都是在反抗中求得生存。虽然市镇势单力簿,与领主力量悬殊,还是纷纷造起反来。11世纪的平民自治就是这造反的结果。市镇居民向他们的领主宣战,战争持续一段时间,最终导向和平,平民与对手缔结的和平条约就是自治特许证。在那个时代,造反是普遍的,因为造反是相同形势下的产物,是自发的运动。但市镇相互之间从未有过联合,各市镇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各自为战。领主与市镇间的战争互有胜负。和约达成后,常有毁约。国王对此常有干预,有时应市镇,有时应领主之请求。到12世纪,市镇自治大功告成,各市镇多多少少都有了某种程度的自治权(注:自治城市首先获得了征集民兵的权利,征税以抵军费的权利,拥立市镇长官的权利,自我管理的权利。当然,这权利并不完整,有时,领主保留了委派行政长官的权利,城市自选的官员作为其助理;有时,领主有权获得某种税收,获得某项进贡;有时,城市的一些主权握在了国王手中;有时,这自治城市也进入封建制度结构中,自己会拥有附庸,成了领主,由此也得了一份封建利益。)。城市自治权的确立,对西欧的政治格局有着重大影响:国王与市民之间终于有了一些联系,因为在市民与领主的争执中,国王常作为中间人出面干预,对争端作出裁决;自治权创立了一个新阶级——中产阶级(注:各地市民虽不存在联盟,但由于他们处境相同,有共同利益,因此也就有了一致性,于是就产生了“中产阶级”,它的成份是商人、小店主、房地产小业主等,这与300年后的中产阶级是不同的,那时的中产阶级的行列包括了律师、医生、各种学有专长的人和行政官员。);平民自治也加剧了阶级间的斗争,这种斗争最终使他们逐渐接近,达成谅解,相互同化,为民族国家的诞生铺平了道路。
随着城市的自治运动和十字军运动(注:在十字军运动中,封建领主为了筹措加入十字军所需的资金,不得不把领地卖给国王,或把自治特许证卖给市镇。许多领主离家远征,从而失掉了大部分权势。这就大大减少了小封地、小领地、小领主的数量,权势开始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即使一些小领主保全了他的领地,他们已不再象从前那样各自为政。在东征期间,小领主们必须随从最富有最强大的领主以便得到他的救援,由此,大领主们成为中心,他们一起生活,共荣辱共患难。归国后,这种靠近高级领主的生活习惯保留为固定的生活方式,这时的小领主已不再是从前自我封闭的小领主了。),王权的威势也不断加强,并成为西欧政治舞台上的新星。早在蛮族入寇时代,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出现了各种君主制度(注:蛮族君主由选举产生,国王是军事首领,他的权威必须为大多数人乐于接受,他们服从他,认为他是他们之中最英勇能干的一个。后来,有了些变动,随着财富的增加,遗产继承开始实行,而这继承的原则也就与选举结合了起来。帝国君主则自视为罗马人的主权和尊严的继承人,他们以人民的名义行使了人民的一切权力。后来,宗教因素的介入,这样的君主有了一些变化,他们不再是公共权力的代表,而是上帝的代理人。):蛮族的、帝国的和新兴的宗教君主。这三种君主制同时并存,各地依不同情况实行其中之一。到了9世纪中叶,在西欧分化的过程中,这三种君主制几乎同时消失了,一切重归混乱。10世纪,封建制度盛行,出现了第四种君主,即封建君主。而这种封建君主也并非象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君中之君,王中之王。因为,这个时期的大部分贵族都完全独立于国王,许多贵族不知何为国王,即使知道有个国王,也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一切权力实体都是地方性的,独立的。国王的头衔加在某个贵族身上,也只表示一种记忆,有名无实。到了11世纪,情况有了些变化。国王常被人提起,他的社会作用也越加活跃。此时的君主已与以前的君主有所不同,他不再声称自己是前代皇帝的继承者,或以帝国君主的名义笼络人心。他也不是选举产生的,或是出于神授的。一种新性质的王权,一种新型君主诞生了。这新型君主诞生的原因是不言而喻的,这一时期的社会极度不安宁,暴力争夺无休无止。各种封建体制,诸如贵族会议、领主法庭等也没有任何能力恢复秩序和公正。在某些时候,有些人会请求国王出面干预骇人的暴行,或者对他权限以外的某事进行干预。于是,国王作为公共秩序的维护者,作为仲裁者干预其事。总之,附属于国王头衔的道义权威逐步为他赢得了这种权力。因此,这一时期国王的形象是一个治安官的形象,他的主要特征是维护或重建治安,保护弱小,裁决难断争诉。这是近代王权的真实渊源和它行事的主要原则,这个原则使君主制最终获得了成功(注:自罗马帝国灭亡后,各种君主制杂处并存。教士们宣扬宗教君主,法理学家们努力复苏帝国君主,贵族们想重建君主选举制或封建君主,人们都想在君主身上突出这种或那种性质。而君主们也根据需要,有时以上帝的代表自居,有时以先世皇帝的继承人自居。他们不合法理地使用这些名义,却没有一个成为名负其实的近代君主。然而,只有作为公共秩序的护卫,作为一个英明的执政官的面目出现,君主才受到了人民的瞩目,成为众望所归,为人民支持的力量。)。
与此同时,那个无处不在的教会也在进行着神权政治的尝试,并试图将西欧的各种政治势力和各阶级置于教会的统治之下。然而,神权政治的障碍多多。教会是依靠精神力量建立起来的,从不以武力用事,它早期征服的只是灵魂,后来虽拥有了巨大的财富和威望,但对社会没有直接的统治权。它有很大的势力,却没有权力。它的势力虽然渗透到各个领地和城市,影响到皇帝、国王及其代理人,但没有公共事务的管理实权。教会一开始就处于这样的境况:它并立于管理社会的政府之旁,但从未除掉政府或取而代之。自罗马帝国灭亡后,教会是被征服的一方,面临的首要事情是摆脱这一困境。为此,教会宣布了一条原则:教会与世俗权力分离和相互独立。待教会的羽翼丰满之后,想把世俗权力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时,却遇到了封建贵族的高傲和抗拒。11世纪的西欧几乎要臣服于教会,就连国王也无法抵御,只有封建贵族从不接受教会的枷锁,从不对教会卑躬屈膝。封建社会是围绕着领主的庄园形成的,因此,贵族一直认为,自己不仅独立于教会,而且高于教会,因为,只有他才拥有这一地区,并有权管辖这一地区。贵族之所以要和教会和睦相处,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向教会让步。多少个世纪以来,在国王和人民屈服时,只有世俗贵族对教会保持着社会独立性,并竭力捍卫着这种独立,他们是率先起来反对神权政治的力量。神权政治的障碍还在于教士集团内部的纷争和混乱,各地的教会不停地跟罗马教廷作对,宗教会议与教皇对垒,异端不计其数,它的分裂只在旦夕。它的内部分支众多,它的变革成了它取得统治权的最大障碍。11世纪末,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试图让教士接管世界,教皇接管教士,一个神权政府统治欧洲。然而,就在他远没有找到征服欧洲君主的办法之前,已遇到了世俗势力的激烈反对。12到13世纪,是教会最辉煌的时期,但因太过炫耀它的力量,最终引发了大规模的反抗(注:法国南部爆发了阿尔比派异端,北部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在英国,威克利夫创立了新教派,抨击教会的权力。君主们不久也步人民的后尘,一面宣布世俗政权的独立性,一面向教会进攻。)。14世纪以后,教会处于守势,不再自诩为西方世界的主宰。
在教会与世俗势力斗争的同时,世俗内部也在不断地争斗:领主与国王斗,城市与领主斗,国王与城市斗。这样的斗争持续了一段时间后,各自都不能获得全胜,于是,不得不相互妥协,相互承认对方的权利。这样,开始了一种新秩序、新体制的尝试。一种混合的体制,使社会各因素(君主、封建贵族、僧侣和教士、市民)虽各怀敌意,仍要达成和解,在一起生活和行动。于是出现了法国的三级会议,西班牙和葡萄牙的议会,英国的国会和德国的议会。君主、贵族、教士、市民代表聚集一堂,共同寻求解决争端和保护权利的法律手段,并力图遵从同一法律和权力,融合成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一个政治共同体。
结构的独特性
毫无疑问,中世纪西欧的政治结构是与众不同的。在中世纪西欧以外的任何地方,在那个时代以前的任何时候,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都被一种惊人的单一性所控制。即使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政治结构也都毫无例外地服从于一个单一的事实、一个单一的概念,社会已经依附于某个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原则上了,而这个原则又反过来决定了它的各种制度、习俗和信条,以及它的一切。因此,它们的种种制度、设施以及它们的生活方式都打上了单一性的烙印。一旦一种唯一的、强大的、胜过一切的势力支配了一切,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暴虐和专制。因为,属于一个专制势力的社会是决不允许任何其他权力存在的,一切不同的原则都会遭到排斥和追杀,占统治地位的原则从来不允许一种不同的原则在它的身旁显露和起作用。然而,中世纪的西欧却不是这样,我们所看到的是各种不同的、混乱的、狂风暴雨般的景象。在这个时代,在这个区域之内,各种各样的政治体杂处并存,相互交叉,相互渗透,从而使各个政治体不再是闭关的、自守的,而是相互开放的。社会组织的一切形式、一切原则都在其中并存着:宗教的和世俗的,神权政治的、君主政治的、贵族政治的、民主政治的成分,各行各业,各式人等相互混合、相互挤压着,存在着无数程度不同的自由、财富和势力。这些各色各样的势力处于一种相互不断斗争的状态,然而没有一种能消灭其他势力而占有整个社会。
在古代任何一个伟大的社会里,一切社会似乎都是在同一个模子里铸造出来的;那里盛行的,有时是纯粹的君主政治,有时是神权政治或民主政治,但每一种政体都轮流占有绝对优势。然而,中世纪的西方,给我们提供了一切政体、一切社会组织实验的样本,纯粹的或混合的君主政治、神权政治、共和政体、或多或少的贵族政治,曾这样同时繁荣昌盛地存在着。在人们的思想感情方面,也同样具有这种多样性和这种斗争。神权政治的、君主政治的、贵族政治的和平民政治的信条相互阻挠、斗争、限制和修改。那个时代最大胆的著作家也从来没有把一种思想贯彻至它们最后结果,因为绝对权力的拥护者们在他们的主张取得结果之前突然不知不觉地退却了,因为他们看出在他们周围有些思想和势力正阻止他们不让他们趋于极端。在那个时代,任何政治势力都不再具有那种毫不动摇的胆量和不顾一切的决心。这种差别、这种多样性同样呈现在思想感情上:他们的灵魂也像他们据以生活的那个社会一样是各不相同的,且躁动不安的。这样的一种社会状态,这样的一种政治结构,深深地影响那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并制约着它的发展和变化。这样的变化,不仅反映在法律形式上,而且反映在法律价值观念上,更是反映在法律的操作过程和程序上。
多元政治下的法律
法律自治的可能性
11世纪以前的西欧,的确有法律存在,并且偶有法律汇编,但这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发展为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没有专职的律师和法官,没有专职的法律学者,没有法律书籍,没有法律科学。法律还没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在那个时代,日耳曼法陷入政治和宗教生活、习惯和道德的包围之中;教会法则与神学合为一体,除了一些简单的教规汇编和惩罚罪孽的修道书外,还没有系统的教会法文献。
然而,自11世纪后期开始,西欧发生了不可思议的变化,专职法院、立法机构、法律职业、法律著作在各地纷纷产生,西方迎来了“一个法律的世纪”。在随后的数百年间,西欧各地的民俗法消失了,代之以新的、复杂的法律体系。在这新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逐步游离于伦理、道德、宗教和政治规范之外,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性。当然,这并不是说那个时代的法律不再受伦理、道德、宗教和政治的影响,仅仅是说这些影响作用于法律的方式与众不同。通过正规而严格的程序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概念,虽然仍受到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的强烈影响,但由于特定的过程和程序的存在和制约,法律规则和概念已经从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规范中分离出来。在这个过程中,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内容和精神,但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规范本身已经不再法律。
法律之所以能够从宗教、道德中分离出来,并不取决于智力的发展(注:梅因认为,在东方和西方,在古希腊、古罗马和古印度,法典“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完全一致的,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之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9-10.)),而是取决于社会政治结构的复杂程度。在一个“一元政治”的社会,法律往往是那个占了绝对统治地位的至高权威单方面居高临下的产物,而这个所谓的法律也受了那个绝对意志的支配,这个绝对意志又会把它所崇尚的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教条以及意识形态单方面地宣布为法律,如此一来,法律也就自然而然地与其他东西混为一谈,并最终成了排斥异已的工具。然而,在多元政治条件下,既然没有一个政治势力能够取得彻底的胜利,没有一种政治势力能够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而取得至高无上的的权威,也就没有一种政治势力能够把它所崇尚的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教条或意识形态单方面地宣布为法律并强加给整个社会。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各种政治势力为了共存共荣,也就不得不彼此妥协,寻求一种解决争端的机制和方法,并最终服从于一个各方公认的规则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各个政治势力所推崇的宗教、伦理、道德和政治信条会相互阻挠、相互斗争、相互限制、相互修改,而最终达到的妥协,则是各方折衷意志的体现。只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律才有可能摆脱特定宗教信仰、伦理道德和政治信条的控制,才有可能获得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
在中世纪的西欧,法律的相对自治之所以变得可能,有赖于那个时代西方社会内部政治结构的多元性,以及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而这种多元结构的生成,首先根源于宗教政治体与世俗政治体的区分。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的控制,并宣布它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在另一些事务上具有并行的司法管辖权(注:在这种情况下,俗人虽受世俗法律的管辖,但在婚姻家庭、继承、宗教犯罪以及其他许多事务上,也受教会法和教会法院的管辖;神职人员虽然受教会法的管辖,但关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和财产争议等,也受世俗法律和世俗法院的管辖。)。正是由于这种权力冲突,使下列问题的解决变得越加紧迫起来:各主权的范围和限制、权力的配置,及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其次,世俗政治体也分成各种彼此竞争的类型。在这多种政治实体相互竞争的过程中,哪一类法院具有管辖权?哪些法律是可适用的?如何协调这些法律的着异?在这一系列技术问题背后,有着重要的政治和经济考量,法律成了解决政治和经济冲突的一种手段。这些问题的复杂性,一方面促进了法律的成熟和精致,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的施行,不得不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是在专门技术和职业的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注: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也为罗马法传统所共有,但许多非西方的文化则不具有这些特征,11世纪前通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这种特征。因为,日耳曼法陷入政治和宗教生活、习惯和道德的包围之中。在欧洲别的地方,既没有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的区分,也不存在宗教、伦理、道德、政治准则与法律的区分。(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而法学家的任务,则是对这些繁芜庞杂的法律规则和程序重新加以鉴别,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塑造法律。通过这一过程,法律最终成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不断发展的规则体系。
正是由于西方基督教世界每个政治体在管辖权上的相互交叉、竞争和限制,才使得每一个政治体不断致力于优化或者完善各自的法律体系。这种管辖权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不仅使法律的优化和系统化成为必要和可能,而且导致政治问题和道德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并最终提供法律上的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也正因如此,西方才有可能从政治和道德那里获得了自由方面的相对成功。
近代自由观念的生成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自由意味着“以集体的方式直接行使完整主权的若干部分:诸如在广场协商战争与和平问题,与外国政府缔结联盟,投票表决法律并作出判决,审查执政官的财务、法案及管理,宣召执政官出席人民的集会,对他们进行批评、谴责或豁免”[3]。然而,在中世纪的西欧,自由首先意味着摆脱他人的控制,并使自己处于独立地位。然而,要实现这个意义上的自由,却又如此地不易,西方人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早在野蛮时代,教会为了自保,首先宣布了一条原则: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利分离和相互独立。这个原则,为权力的二元化和思想的自由化埋下了伏笔。公元10世纪,首先站出来争取这自由的是那些大大小小的领主和封臣们,“纵然他们是狭隘的、势力的、剥削人的少数,但是这些人获得了可以合法地使用他们自己的力量彼此敌对甚至反对他们上级的权利。”[4]1075年,当格列高利七世发布《教皇敕令》,要求西方世界服从罗马教廷的时候,各地的君主们高呼“自由”;12和13世纪,各个城市高呼“自由”;14世纪,农民高呼“自由”;16世纪,贵族们高呼“自由”。自由是那个时代的主旋律,自由意味着免受他人的控制,自由意味着独立。与古代人的自由相比,这是一种不同意义上的自由,而中世纪的政治结构,则为这个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某种可能性。
首先,在那个时代,由于多种政治实体的相互渗透,使得每一个人的身份和归属变得极为复杂。比如,教会的神职人员,一方面,他是宗教势力的一部分,凭此头衔,他是独立的;另一方面,他是封臣,受世俗封建契约的约束;此外,他又是臣民,因为他在某种程度上已将蛮族君主们看作是罗马皇帝的继承者,而将自己的一切特权归因于他。同样道理,一个农民居住在一个领主的领地上,他要服从领主的法律,受领主的管制;同时,他又是某个国家的臣民,因此在理论上与国王有着某种政治关系;此外,他是一个教民,要服从罗马教廷所辖下的那个精神世界的控制。表面看来,由于这多种身份使他受到了更多的约束或压迫,但实则不然,因为在这样一个多元权力激烈竞争的世界里,人们在作出某种决定或选择的时候,也自然多了一分游刃的空间,在适当的时候,他可以诉诸一种权力反对另一种权力,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自由。在12世纪,西欧的城市就是在多元权力的缝隙之中,先后取得了某种程度的自治(注:11世纪末,商界的领袖开始要求封建领主给予城市自由特许状。他们使用各种手法使领主与领主不和,使贵放与主教敌对,使骑士反对贵族,使国王敌视他们每一位。在西班牙,国王赞助自治团体,以遏制贵族势力的发展,皇室的特许状多而宽大。莱昂于1020年从卡斯特尔国王手中取得特许状,布哥斯于1073年,托莱多于1085年取得特许状;接着,加的斯、巴西亚、巴塞罗那也取得特许状。在英格兰,国王给予城市有限的自治权,借此赢得它们的支持以对抗贵族:“征服者”威威廉赐予伦敦特许状;享利二世赐予林肯、达拉谟、喀来尔、布里斯托尔、牛津、索尔兹伯里和南安普敦特许状。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信仰的时代[M].中卷.北京:东方出版社,1999.885-888.))。在13、14和15世纪,权力的竞争也促进了农奴解放运动(注:1256年,波伦亚在解放农奴时宣布,农奴制是人类堕落的结果,并声称人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的。1315年,法王路易十四在释放农奴时宣布:“根据自然法,人皆生而自由,但因本王国所保存的伟大时代的惯例和习惯……也可能因为他们前辈的不端行为,我们普通人中的许多人已经陷入奴役的枷锁之中,并处于颇令我们不快的各种状态中,鉴于本王国称作自由人的王国……我们已经命令……应恢复这些受奴役者的自由,对于生而受奴役、长期受奴役和最近由婚姻和居住或诸如此类而沦为奴役状态的人们,应以良好和方便的条件赋予他们以自由。”9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03-404.))。
其次,由于各种法律体系和各种司法管辖权的并存与竞争,诉诸一种法律而反对另一种法律的机会也增进着自由。在11世纪之前,教会管辖权与世俗当局的管辖权存在着大量的交叉,且缺少明确的界限。根据教会法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世俗审判的缺陷”为由,在教会法院提起一项诉讼,或者将案件从世俗法院移送到教会法院,甚至可以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而这样做。1164年,英王享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宪章》,该宪章开篇规定:凡涉及教职授权的争议皆得交由王室法院裁决,即使该争议发生在俗人与教士之间乃至于发生在两个教士之间。教会权威与王室权威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通过法律上的协调而获得解决,国王可以通过王室禁令来遏制教会法院。如果案件的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诉事件的裁判权提出质疑,大法官就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教会法院要么中止此案的审理,要么与国王的法官协商。协商后如果国王的法官裁定该案适合教会法院审理,即通过“协商令状”授权教会法院继续审理。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教会的司法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不得干预。因此,政治的多元化不仅一直是西方法律发展和演进的一个源泉,而且也一直是自由的一个源泉。一位农奴为保护自己不受其主人的侵害可诉诸城市法院。一位封臣为保护自己不受其领主的侵害可诉诸王室法院。一位神职人员为保护自己不受国王的侵害可诉诸教会法院。
此外,由于多种管辖权的并存,也在客观上起到了限制权力和平衡权力的作用。既然每一个政治实体都存在于一个多种管辖权的体系之中,那么,一个政治实体应当具有的各种不可侵犯的法律权利,就必须被另外一个政治实体视为是对自己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因此,在那个时代,每个政治实体所具有的权利也在客观上构成了对其他政治实体的合法限制,最终,所有的实体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的至高性上,才能和平共处。在这个过程中,限制权力也自然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
程序的优化及其重要性
在11世纪以前,西欧各地到处盛行的是神明裁判、宣誓断讼和决斗裁判。但自12世纪以后,这种粗糙而又原始的裁判方式终于被抛弃了,让位于通过询问证人寻找事实的一种“理性的”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各种管辖权的分离、并存和相互作用是法律程序得以优化和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
首先,那个时代的西欧各地,同时并存着各种各样的法院:教会法院、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城市法院、庄园法院、商人法院等,而各种权力冲突与竞争最终也体现为一种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与竞争。在这样一种环境里,一个程序落后、审判不公正、救济不力的法院时刻面临被淘汰的命运。因此,对于每一个法院而言,审判程序的公正与否,具体关系到这个法院未来的前途和命运,各种法院不得不努力改善自己的审判程序以适应当时的需要。我们发现,首先是教会的法院,因为它的诉讼程序比较先进,因此受到普遍的推崇;接下来是各地的王室法院,以高效及公正的名义取得了最终的胜利(注:比如,英格兰的法院在享利二世的激励以及他的最高司法官格兰威尔的指导之下,荣获有效、迅速及公平(但仍有腐败现象)的美名,以致于敌对的西班牙国王把他们的争诉案件呈给英格兰皇家法庭处理。(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信仰的时代[M].中卷.北京:东方出版社,1999.940.))。在这一过程中,西欧的诉讼程序不仅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注:英国历史学家F·W·梅特兰曾用生物学中成长的隐喻来描述这种发展和变化:“我们的诉讼形式不仅仅是法律中的标题,也不是无生命的范畴;它们不是适用于既存分类过程的产物,它们是法律制度;我们毫不迟疑地说,它们是活的东西。他们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有着自己的奇遇,享有或长或短的茁壮、成材和盛名之年,然后可能在孤独无友的风烛残年倒下。少数几个流产,其中一些没有子女,另一些则活到高龄,能够看到他们的子女和子女的子女。他们之间的生存斗争是激烈的,只有适者才生存下来。”(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7.)),并且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化和完善,而这种发展、优化和完善,则是根源于竞争机制的存在,这与我们在经济领域所看到的情况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
此外,由于各种权力的相互交叉,使得各种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程序变得极为敏感和至关紧要。比如,根据1122年的《沃尔姆斯协约》,皇帝保证由教会独自选举主教和修道院院长,并放弃向他们授予象征教权的权戒和牧杖的权利;就教皇而言,他承认皇帝有权参与选举,并在选举有争议的地方加以介入。而且,教会要使德国的高级教士就任圣职,先要由皇帝以君权授予他们所谓的“特权标记”(注:“特权标记”,即封建的财产权、裁判权和世俗管理权。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是,承担向皇帝表示效忠和忠诚的义务,效忠和忠诚包括提供劳役和缴纳与高级教职相伴的大片地产的赋税。)。圣职任命权不得不被分享这一事实,不仅使教皇和皇帝实际上都可以行使一种否决权,而且也使得仪式问题和程序问题变得至关重要。权力的交叉和竞争,也促成了“参与裁判制”的形成。12世纪,在贝克特大主教与英王享利二世的并行管辖权之争中,享利二世通过《克拉伦登宪章》规定,一个王室官员可以参与教会法院的程序,“去看看那儿的案件是怎样判的”。在庄园法庭,庄园的全体成员,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地位低下的农奴,都是法庭的法官,被称作“诉讼参加人”(注:实际上,他们出席法庭参与判决是一项义务,他们必须向领主法庭支付费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97.))。庄园管家通常作为领主的代理人主持法庭,其他庄园管理人如作物管理人、林木管理人、收租人和其他各种人员也参与庄园法庭的诉讼。这样的参与裁判制,一方面对领主权力的专断施加了一种实质性的限制,成为维持领主与农民权利互惠关系的重要机制,同时,也促进了法庭审判程序的正规化与合理化。参与裁判制的形成及普遍存在,不仅是对参与各方权力的限制,而且也把法律程序置于了核心的地位。
传统与革命
16世纪的欧洲最引人注目的是:自由探索和中央集权,前者发生于教士之中,后者出现于俗人间。一个要在精神领域推翻绝对权力,另一个却是绝对权力在世俗社会中的胜利。前者为宗教统治的衰亡铺平了道路,后者为封建时代的自由敲响了丧钟。自那个时代开始,西欧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已经不复存在。欧洲大陆的君权摆脱了古时的束缚,到处都在变成近乎绝对的专制。君权在法兰西,在德意志帝国的大多数小邦里头,已将封建贵族势力压下去了,而且不再保护平民的自由,因为已经用不着利用他们帮助其反对其他的仇敌了。高级贵族好象连失败感都没有了,他们麇集在国王的左右,看见征服他们的国王那样华贵的排场,几乎要引以为荣了。
英国的情况也不例外,自1485年都铎家族登基以来,已不复有骄横的诸侯与之作对。从前他们团结起来还能维持自己的权利,但如今这些贵族已经四分五裂,经过蔷薇战争,他们已势衰力微。就这样,这些久已不受节制的贵族们几乎要毫不抗拒地屈服了。然而,就在这时,平民开始对苛政感到不安。他们不仅目睹了权力的滥用,更感到了它们的重压。于是就有人诘问,英吉利国王一向就具有这种权力吗?人们逐渐记起他们在旧日所享有的种种自由,回忆从前经过多少努力才获得大宪章的颁布,以及被大宪章神圣化了的各项准则。“他们从前所拥有的光荣和自由,现在虽已不再有效,但还不是没有余迹可寻。”[5]于是,他们首先诉诸议会而不得,便继而奋起革命了。这个革命与其说是反传统的,不如说是传统在特定政治状态下的一个表现。因为,“一个社会每当发现自己处于危机之中,就会本能地转眼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6]。
自1640年英国革命后,西欧各国也先后暴发革命。这些国家虽然在宏观上有着相似的乃至于共同的法律传统,但它们在近代革命中却走着不同的路径,革命的结果也大不相同。这样的不同在英、法两国表现得尤为突出:英国革命比较缓和,虽然不够“彻底”,但完成了它应该完成的任务;法国革命极为暴烈,且反复无常。英法两国的这种差异,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两个区域之内政治结构发展不平衡的一种自然结果。
早在封建时代初期,英吉利与法兰西的政治结构就存在着差异。在英吉利,英王的势力较强,没有强大的诸侯能够单独与君主抗衡,贵族们只得团结起来共同抵抗,于是在上层贵族中盛行联合的原则和真正的政治风度。诸侯们从英王那里争得的第一个胜利是《大宪章》的签订,第二个胜利是议会的成立。在议会里,贵族是国王的顾问团,与行政的行使有密切关系;小领主们与市民代表联合起来构成了平民院,他们虽不参加严格意义上的政府工作,但确立权利,积极保护私人和地方利益。议会作为一个整体来说,虽然并不管理国家,但已形成为正规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社会各因素的纵横联合,有利于一个稳定的政权的存在。然而,在同一时期的法兰西,情况就有所不同。在那里,个别诸侯的势力特别强大,足以单独与王权抗衡,这样一种局面,既不利于贵族阶层的联合,也不利于一个制约性机制的生成。那里虽有三级会议,但这个三级会议是在国王的财政枯竭,人民的苦难深重,没有良策解脱的时候,人民和国王在走投无路时采取的最后一招。参加议会的各个阶级各怀异志,漠不关心。碰上强有力的国王,他们卑躬屈膝,唯命是听;若国王处境不佳,他们则结党分派,最终成为贵族强人的工具。会议的工作随会议的结束而结束,想要做的很多,实际能做的没有。当然,它还是具有一种道义上的效果,它在各个时期曾使抗议政治奴役的呼声变为强烈的宣言,它把自由的记忆和自由的权利不时映现在人们的思想中。
14世纪与15世纪的英法百年战争,最后以法国的胜利和英国的失败而告结束,这一胜一败在这两国产生了始料不及的政治后果。一方面,是英国议会权力的扩大,从此,议会成为反对英王的一个利器,英王不经议会的同意不能加税,举凡国家大事都要先与议会商议。另一方面,却是法国王权的膨胀。在战争期间,英国是侵略者,战争本身与英国人民的切身利益没有多大关系,英国人可以借此机会随时要挟他们的国王。法国人则不然,由于这战争的缘故,他们处在水深火热之中,为着身家性命的安危,为着忠君爱国的情谊,他们不但不忍阻碍国王的举动,反而助之惟恐不及。在这样的情况下,法王的威权也与日俱增。战争过后,法国国王获得了两个极为重要的权力:组织常备军的特权和任意征收军税之权。这两项特权为日后法国国王扫平地方势力准备了工具。由此可见,同一场战争却在英法两国造成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后果:在英国是确定立宪的基础,在法国却是为他将来的专制政治埋下了种子。
16世纪以后,英法两国虽然都走向王权专制,但专制的强度,以及专制对政治结构所造成的破坏程度各不相同。在法国,随着贵族势力的衰落,王权专制正一步步地走向极端。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世界上所有社会中,长期以来一直最难摆脱专制政府的社会,恰恰正是那些贵族制已不存在和一能再存在下去的社会”[7],17世纪法国的景况就是如此。法国的王权专制在路易十四时代达到了极致,他一边解散三级会议,一边高喊“朕即国家”。这种专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多元结构,从而使政治生态失去平衡。在那个时代,法国人民虽有政治自由的朦胧感觉,但他们缺乏必要的手段和行动方法,不知如何去实现政治自由。
在英格兰的都铎王朝,英王权力的集中和强大虽已到了空前绝后的程度,然而,这种空前绝后,只限于理论上,而不是在权力的实施方面。实际上,这时英国君主的权力与以前并没有大的差别,差别在于:这时的英国君主开始自命高于一切,高于君主们曾经宣布应该尊重的法律。在英国,发动宗教革命的是国王自己,因此,英国的宗教革命远不如大陆来得彻底,它要顾及发起者的利益。在这改革中,国王和主教们分享了战利品,分享了教会遗留的财产和权力。由于这最初的改革没有达到人们的愿望,改革接着便以群众运动的方式出现,他们抨击主教们,就像以前抨击罗马教庭一样。同时,他们也攻击王家和贵族,这种攻击使世俗社会也出现了一种自由运动,一种对政治自由的需要。当他们寻求政治自由的时候,他们知道到那里去寻找,他们知道英国自由传统的起源,他们不会忘记那个于1215年签订,在随后的400年里不时被重新提出,并由历代(30多位)国王加以肯定的大宪章。因此,英国在16世纪宗教改革的同时,政治自由的精神在传统制度中找到了支点和行动方法,一些制度为实现自由提供了必要的途径:有了一个正规的立法机构,这个机构确立了自由的基本法规和原则;一些地方性的制度也为自由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如陪审制度、集会自由权、持有武器权、地方行政和司法独立等;国会和它的权力,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合法的途径和手段。总之,在整个欧洲王权节节胜利的时候,英国仍有一个支点,一个为新的自由精神效力的可靠手段。
在英国各个历史时期,社会中存在的各种不同原则和因素都在同时发展,并驾齐驱。中世纪西欧的特点是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它从未被一种排它性的原则所控制,而是多种多样的因素一直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互斗争,不得不共存共处。这一点尤其适合英国,在那里,世俗社会与宗教社会,贵族制、民主制、君主制,中央与地方、精神与政治,都在一起前进、扩大。在都铎王朝,正当君主制如日中天,民主的原则、公众的力量也在同时壮大。17世纪的革命既是宗教性的,也是政治性的,封建贵族虽已势单力薄,但仍旧有它的位置,发挥它的作用。整个一部英国史似乎就是这样:没有一种旧因素彻底消亡,也没有一种新因素彻底胜利,或某一原则取得了独霸的优势。各种力量总在同时发展,各种利益和要求总是在折中调和,而“政府的本质是关心各种利益和力量,调和它们之间的关系,使它们生活在一起,共存共荣。由于众多原因的巧合,英国社会的诸多因素正好在事先已经处于这样的安排和关系中。”[8]在这样一种独特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中,“英格兰人民非常清楚,继承观念能够产生出某种稳妥的保守原则和某种稳妥的承袭原则,而且丝毫不排斥革新原则。它让人们自由地获取新东西,也让人们守住业已取得的东西……。”[9]英国人切合实际的想法来自对所有事实的正确估量和认识,给予它们各自应得的一份尊重,这是英国的历史进程自然而然的结果。
现代政治与传统
现代西方各国可称得上是多元政治的社会,无论是英国、法国、德国、美国都形成了多元政体,这种多元政体与中世纪的多元政体有着很大的不同。中世纪的多元政体是超国家的,与民主无关,与政党政治无关。而现代西方的多元政体一般是以民主政治和政党政治为基础的;中世纪的多元政治具有更多的自发的成份,而现代西方的多元政治则具有更多的自觉的成份。所谓自觉的成份是指,西方人有意识地维护这种多元政治,并且在他们的理念里,多元政治是好的,是一个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结构模式。
在今天,多元政治结构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关系可以用一句话来描述:它们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如果西方不具有那样的法律传统,要想建立或生存一种多元社会也是不可想象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多元政治的结构支撑,这种传统究竟能够生存多久?我们看到,一个社会由于长久以来的专制,以致于消灭了一切自由的思想,一切自由的传统。我们无法想象,如果西方世界经历了1000年的专制,这种自由是否还会存在。所以说,西方法律传统是以特有的政治结构为支撑的,同时这种多元的政治结构也以这种传统为依据,这种传统为多元政治结构的存在提供了某种氛围。但就总体而言,多元的政治结构是自然而然、自发形成的,它是不能人为设计的。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自近代以来,所有的非西方国家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遭受挫折和失败也是必然的。因为所有的非西方国家,既没有西方式的传统也没有西方式的政治结构,而法律传统和政治结构又是不能移植的。
收稿日期:2001-02-02
标签:政治论文; 法律论文; 贵族精神论文; 君主制度论文; 西方社会论文; 教皇论文; 天主教论文; 君主论文; 领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