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促进科技园发展的政策综述*_企业贷款论文

国外促进科技园发展的政策综述*_企业贷款论文

国外促进科学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概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业园区论文,国外论文,政策论文,科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引言

1.1 伴随高技术及其产业化浪潮的兴起,特别是近下几年来, 许多国家为发展高技术产业、加速科技进步、增强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纷纷创办科学工业园区。目前,世界范围已经建立的科学工业园区数以千计,成为孕育和塑造人类社会知识经济的重要基地。

1.2 国际经验表明,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要有适宜的政策环境支撑和保障。各国政府对此都十分重视,或是利用国家有关科技、经济的一般法规政策,或是专门针对园区制定特殊的政策法规,来间接影响或直接推动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2

与园区建设相关的国家法规政策

世界许多国家由于在科技、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法规政策比较健全,因此在创办科学工业园区时,通常是利用国家有关促进科技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技术产业化、地区经济振兴等方面的法规政策,来保证园区的顺利建设和发展。

根据对文献资料的分析,一些国家现有的能为科学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创造规范化的法制大环境的相关法规政策,大体上可以汇列如下。

2.1 美国政府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有:“出口管理法”(1979年 )、“专利法”(1980年)、“史蒂文森·怀特勒创新法”(1980年)、“经济复兴税收法”(1981年)、“小企业发展法”(1982年)、“国家合作研究法”(1984年)、“大学研究设备更新法案”(1985年)、“联邦技术转让法”(1986年)、“技术竞争力法”(1987年)、“综合贸易法”(1988年)、“国家关键技术法”(1991年)、“联邦技术策略法”(1991年)、以及其他诸如“国家环境政策法”、“技术合同法”、“商品澄清法”、“版权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国防授权法”等等。

除美国以外,美洲其他一些国家也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政策,例如,加拿大的“公司所得税法”和安大略省的“小企业公司发展法”(1977年),巴西的“信息法”(1984年)、“工业新政策”(1988年)、“新信息法”(1991年),以及墨西哥1991年建立的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制度等等。

2.2

欧洲各国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有:英国的“应用研究合同法”(1972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1973年)、“竞争法”(1980年)、“发明开发法”(1986年),法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针与规划法”(1982年),“税收信贷制度”(1983年)、以及1991年制定的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德国的“联邦与州科学研究促进分工规定”,意大利的“资助私营企业创新工作法案”,奥地利的“科学研究组织法”,波兰的“科学技术情报法”(草案),前苏联的“国营企业法”(1987年)、“科学研究、规划、设计和工艺单位总条例”、“科学生产联合公司条例”、“情报咨询库条例”、以及俄罗斯的“联邦科学和科技政策法”、“俄罗斯科学院法”、“俄罗斯基础研究基金会章程”等等。

2.3 从亚洲来看, 日本政府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有:“外汇及外贸管理法”(1949年)、“外资法”(1950年)、“科学技术会议设置法”(1959年)、“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65年)、“科学技术政策大纲”(1985年)、“私人部门资源利用法”(1986年)、“研究交流促进法”(1986年)、“智能工业布局法”(1988年)、“国土使用法”(1988年)、“科学技术基本法”(1995年),以及“科技情报中心法”、“专利法”、“促进基本技术研究顺利开展法”、“私人投资法”、“风险经营促进法”、“小企业信贷保险法”、“小企业新技术振兴法”、“工业标准化法”等等。同样,韩国政府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有:“科技进步法”(1967年)、“电子工业振兴法”(1969年)、“技术开发促进法”(1972年),以及“引进外资法”、“科学工程基金会法”、“技术振兴法”、“促进中小企业系列化法”、“中小企业协同综合法”、“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开发法”、“产业技术研究组合法”、“信息化促进基本法”等等。此外,马亚西亚政府1997年着手制定新的电子信息法令,以保护有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多媒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数码签名法、电脑犯罪法等有关法律亦在1997年问世。

3 园区法规政策

世界有些国家为确保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专门制定并颁布了各种特别法令和法规。日本、韩国和意大利等国在这方面尤为突出。

3.1 日本政府为了建设筑波科学城,相继颁布了“ 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1970年5月19日制定,1974年6月26日修改),“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施行令”(1970年8月11日制定,1974年6月26日最后修改),“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计划大纲”(1971年2月19日制定, 1973年4月16日修改)等法令和规章。日本政府为了建设广岛、熊本等26 个技术城,1983年4月通过了“高技术工业集积地域开发促进法”。 日本科学城和技术城建设的一切事项均以这些法规政策为依据。

· “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共有四章十三条,它规定了筑波科学城以“与试验研究及教育相称的研究学园都市”、“完善而均衡的田园城市”为建设目标,同时还规定了筑波研究学园地区建设计划、周围开发地区整备计划、以及基于这两个计划的筑波研究学园建设事业的实施。

· “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施行令”共有三条,它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筑波研究学园都市的区域范围、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的具体内容。

· “高技术工业集积地域开发促进法”通常被简称为“技术城法”。它以建设代表21世纪产、学、住相结合的新型中心城市为目标,形成推动远离太平洋沿岸地带的传统产业向高技术产业方向发展的据点。该“促进法”还规定了技术城候选区位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后者包括:(1)是否具备导入高技术产业的条件和发展的可能性;(2)有无工业大学和技术开发研究机构;(3)所依托母城的企业集聚程度与产、学、官协力推进对策和经济波及效果如何;(4 )有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的整备计划。

3.2

韩国政府为了建设科学城和技术城,在70—80年代,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带有政策法规性质的规划和计划,如大德研究团地建设总体规划、高技术综合体发展计划、技术带发展计划,等等。

· 1973年12月,韩国政府制定了大德研究团地建设总体规划。该规划明确了基础设施以及研究与教育设施的建设,其目标是将大德建成一个大学、研究所、尖端产业和文化福利设施共存的、环境优雅舒适的、世界水平的科技城。1984年制定的大德研究团地发展中期政策重申了上述目标。

· 80年代后期,韩国贸工部制定了高技术综合体发展计划。该计划属产业型,它要求建设包括大田、光州、大丘、全州、忠州、春州和晋州七个城市在内的,具有研究开发、生产、居住三种功能的高技术综合体。

· 与制定高技术综合体发展计划的同时,韩国科技部也制定了技术带发展计划。该计划属科技型,它要求建设包括光州、釜山、大丘、全州、江陵五个城市在内的,集研究开发、教育和生产为一体的科学技术园区。

3.3 意大利科学工业园的建立和发展, 是以国家的法规政策为依据的。例如,的里亚斯特科学区是根据1978年3月6日共和国总统法令第102号决定建立的,它位于意大利东北部,占地1.4平方公里,拥有科研人员千余人,成为沟通应用研究与工业生产之间联系的桥梁;巴厘技术城是在1985年政府通过执行为期九年的南部地区建设计划的支持下迅速发展起来的,它位于意大利南部,占地6公顷,拥有科研人员500余人,成为促进高技术企业发展、开发南部经济的典范。

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促进科学工业园区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了诸如税收、房地产租售、设备折旧、贷款、外资引进、人才培训与流动等方面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和鼓励性措施。

4 税收减免政策

各国税收减免政策,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专门针对科学工业园区及其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政策,另一种情况是虽未针对园区及其企业制定特殊的税收减免政策,但对高技术发展、企业R&D 经费实行税收减免优惠,凡符合条件的园区企业亦可享受这类优惠待遇。

4.1 西欧

· 法国政府鼓励高技术企业进行创新活动,专门设有为企业运行提供风险保证的“工业发展基金”和“融资保证基金”,并在所得税、收益税、股份交易税等方面给予基金组织以优惠,使其基金投向具有潜力的高技术小公司。1983年法国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开发投资税收优惠制度规定,凡是R&D投资比上年增加的企业,经审批可免缴相当于R&D投资增加额25%的企业所得税(1985年后这一比例又提到50%),减免最高限额为300万法郎(1985年后提至500万法郎,1988年又增至1000万法郎)。1990年,法国政府又修正规定,从1991年起,减税基点由原来的与上年R&D之比改为与前两年R&D的平均值之比;企业为实行标准化而投入的费用也可纳入减税范围。这一制度实行以来,法国小企业所实现的R&D投资虽只占企业R&D投资额的14.5%,但却获得40%减税的优惠。当然,其中包括园区企业在内。

就具体园区来看,例如,法国政府对构成萨克莱科技园的14个乡镇,在税收方面采取了一致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进入园区的头两年不用交纳自由职业税(由动产、不动产和人员工资组成,企业主动申报),以后逐年增加到课税基础的12%。然而,由于省一级征税2—3%, 区(巴黎大区)一级征税5%,所以自由职业税实际为19—20%。又如,法国里昂市政府对该市近郊热尔朗小镇扩建的新兴产业区企业的发展,采取一系列扶持政策,其中包括专门设立一个小区,规定凡在小区内的中、小企业,2—3年内产品不纳税,雇工也不交税。

· 德国政府对包括园区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科研投资实行减免税收和特别折旧制度。工业企业建造楼房、添置设备,只要有1/3是用于研究与开发活动的,即可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并为科研人员提供工资资助。

4.2 亚洲

· 日本政府对获准建设技术城的地区,给予税收照顾,对高技术企业在开发地区内新设的部分工业设备(包括科研用的厂房及附属设备)允许特别折旧,减免部分税收;对企业固定资产税、资本收益税和土地税实行减免。

· 韩国政府1988年规定,凡引进69个高技术领域的技术项目享受10—15%的所得税优惠。韩国政府对于大德研究团地引进的高新技术项目合同中向对方支付的费用,减免所得税和法人税,前五年全免,第六、第七年减半,对新技术企业化和投资实行全免税。

· 新加坡政府规定,凡属新兴工业可豁免40%的公司所得税;凡属投资于高技术工业的企业连续三年亏损,可获50%的投资津贴;凡为制造业提供研究开发服务的公司或利用研究开发成果从事产品生产、材料改进和生产过程革新的企业均予以奖励和减税;对受批准的R&D计划,有关开发部分的支出可享受双重扣款;对于研究开发的建筑物和基础结构的资本开发,第一阶段可减税25%,以后每年减税30%,凡用于批准的知识或专利方面的支出,可在五年内资本化和摊入成本。在科学园投资进行研究开发者,还可获得更为优惠的税务优待。

· 印度政府在80年代末为各软件技术园区内的软件出口企业提供的优惠政策包括:企业建立的头8年中,可免除一个5年时段内的所得税;从国内市场购买资本货物,可免除货物税;免税进口等等。1990年9 月,印度政府公布的促进软件发展的政策规定:对100 %出口的软件产业免除从利润中提取所得税;对具有实际出口量三倍国外定货任务的软件企业,进口设备关税从65%减至25%;免除进口软件的双重税收等。

4.3 美洲

· 美国作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实行联邦税、州税分级管理的税收体制,并允许各地设置地方税,对科技实行减免税优惠政策,特别是对R&D 经费实行“费用扣除”和“税金减免”(减免所得税)的双重优惠。为鼓励风险投资活动,美国国会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收法”规定,对R&D投资税收从49%减至25%。1986 年美国国会通过对该法的修正案,又将投资税减至20%。据专家测算,这两次减免税额相当于增加14亿美元的投资,至少可创办2800家小型和350 家大型高技术企业。美国一些州政府对高技术R&D也有规定,例如, 佛罗里达州规定,科技园出售的产品免缴产品税,从事R&D的企业只征有形财产税; 宾夕法尼亚州允许企业将一年营业亏损的20%从纳税额中扣除;明尼苏达州对处于“技术走廊”的中小企业给予免除其技术纯利润30%的税收优惠。

· 加拿大政府制定的“公司所得税法”专门规定,对包括园区在内的小企业的净利润只课以25%的低税(准小型企业的税率在40%以上)。私人企业的投资可得到16.6%的退税。在此基础上,按各省的税法规定,还可对企业应上缴部分再减除10%。从1983年起,企业用于研究与发展的投资全部可从应上缴的所得税中扣除。加拿大政府实行两种特别资助:第一,1978年以来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可把前三年在研究与发展方面投资的50%从所得税中扣除;第二,提供一种作为减税办法的“投资税信用款”资助企业科研,科研费用的25%可由“信用款”补偿,因此减税最多可达1.5万加元,仅这两种特别资助总预算为1.2亿加元。

· 巴西政府在1988年公布的“工业新政策”中明确地规定:凡企业向科技开发项目投资,视其投资额,可减其全年所得税的8%; 企业投资科技开发项目,信贷可达其交纳所得税的50%;投资项目属国家优先发展的高技术项目时,支付国外知识产权、技术服务等的外汇额度可减付50%,高技术企业因涉及知识产权而增加投资,新产品出售时可减10%的净收入税等等。

4.4 大洋洲

为鼓励企业增加对R&D的经费投入, 澳大利亚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项著名的“150%所得税减免”政策。该项政策规定,企业对R&D的投入达到一定数额后,经申请批准, 政府对企业应税的所得部分, 先扣除R&D投入经费的150%数额后,再对剩余的部分按规定征税。鉴于该项政策效果较好,澳大利亚政府又将原为1990年到期的该项减税政策再延长5年。与此同时,针对一些新企业在起步阶段无法从该项政策得益, 澳大利亚政府便实行对此类企业的资助计划,如工业研究开发计划(对新办的小企业,凡5万元以上的R&D项目,政府可提供三年期、最多占投资额50%的资助)、国家专项发展计划(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合作项目投资不得少于5万元,政府提供高达50%的资助)等等, 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园区企业的创新活动。

5 房地产租售和设备折旧政策

5.1 房地产租售政策

科学工业园区的房地产租售,通常有以下的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大学出租土地给高技术公司或企业;第二种形式是房地产商出租厂房或建筑物,孵化器多属此类;第三种形式是政府统建,再将土地或房屋出售给入园的公司,并给予一定的优惠。例如:

· 新加坡肯特岗科学园的土地拥有者裕廊镇管理局,在园内兴建了许多供投资者租赁的套房式工厂和标准型厂房,并划出一定面积的空地供投资者兴建研究开发所需的建筑物。1984年和1985年,裕廊镇管理局对一些遇到困难的园区企业,在土地和厂房租金方面还给予了特殊的折扣优惠,例如,在此期间,土地租赁折扣为10%,套房式工厂租赁折扣为5—10%,标准型厂房租赁折扣为15%,等等。

· 印度尼西亚政府规定,凡在科学园区投资建厂,可以按市场价的二分之一租用土地,具有进出口权,并可免交部分进出口税;科学园对其孵化中心的企业,不仅协助技术开发,而且联系产品的销售渠道,并以2美元/平方米/月的优惠价格提供产品开发和生产场地。

· 为了防止地价上涨而造成不利影响,韩国大德研究团地管理事务局决定,从1984年开始,由土地开发公司统筹建设,然后再出售给进入大德研究团地的单位使用。

· 日本政府对技术城的房地产政策给予放宽,特别是在工业用地、住宅、道路建设上适当放松“农地法”的某些规定。

· 德国的革新与创业中心租用的房屋,一般是由房地产商将闲置不用的旧厂房或建筑物以低于市价的房租租赁给创业者,大多数为1500—3500平方米,承租者可以在短时间内扩大或缩小所租用的面积。德国卡尔斯鲁厄技术工厂规定,进入园区的企业,前三年的场地租金为3 马克/平方米/每月,从第四年起每月6.5 马克/平方米。这样低廉的场地租金,在德国是少有的。

· 法国科技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业主一般都愿意以市价折扣20%的优惠吸引企业进入园区,但对许多企业来讲,这一价格仍然太高,因此企业家们比较明显的趋势是更愿意在城郊区买房或租房。法国圣康坦新技术工业城距巴黎市区20公里,为了防止地价上涨,法国政府规定征地价格比巴黎便宜30—40%,同时投资几十亿法郎建成一批厂房和住宅, 以低价出售或出租给企业和个人。

·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99年。斯坦福研究园在1978年以前,曾按99年或51年期限出租土地;从1978年开始,斯坦福研究园重新引进年度租赁方法,通常对土地每5 年重新评价一次,此间租金因通货膨胀而要经常调整,如果5 年之内土地价格下降其租金也要下降。这种随年度税收和通货膨胀的调整来定其租金,可以获得有竞争力的土地资源利用率。

5.2 设备折旧政策

· 日本政府从1984年开始推行“技术城促进税制”,规定技术城内的企业和个人自其项目开发计划批准之日起的五年内,购置的高技术产业生产用机械、装置、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购进价在10亿日元以内者,可享受五年期特别折旧率的优惠,其中机械及装置的折旧率为30%,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为15%。可享受优惠的高技术产业包括液晶制造业、高效药品制造业、工程塑料制造业、光纤及光缆制造业、高性能农机制造业、工业机器人制造业等70个行业。

· 新加坡政府从1980年以来,规定对用于研究与开发的全部设备和机器,给予三年累积折旧的优待。

6 贷款和引资政策

6.1 低息贷款政策

一些国家或地区往往通过银行或设立基金会的方式,向包括科学工业园区企业在内的高技术企业提供低息贷款。

· 日本的金融机构和基金会都针对园区项目提供优惠信贷。日本政府设立了振兴地方技术的特别利息贷款制度,对技术密集型企业新增设备提供大量低息贷款。日本开发银行对高技术企业的贷款年限可长达25年,贷款额一半的利息可按7.3%计算(普通利率为8—8.5%)。仅1985年,日本开发银行就发放了5.6亿美元贷款,日本北海道东北开发金融公库发放了年息为7%特别利率的1.7亿美元贷款,小企业金融公库发放了为期15年、年息为2.7的特别贷款。 日本熊本技术城所在的熊本县,为引入尖端技术设备及用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企业提供通融资金,每个企业金额不超过1亿日元,年利率限于5.7%以内,期限为七年。

· 印度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尤其是高技术成果产业化,建立了工业银行、工业投资公司、工业信贷与投资公司等风险投资机构,还建立了专门的“印度风险资金与技术投资公司”和“印度技术开发与信息公司”,向个人、企业和项目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贷款的优惠条件为:(1 )一般为6%的低息;(2)优先项目可提供无息贷款,收管理费,五年收1%,五年后收2%,十年以上收3%;(3)项目转入生产后,利息增至14—18%。

·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为发展高技术产业,制定了三条措施:一是给企业500万美元的专项基金和贷款;二是作为法律担保人, 让企业从银行再贷500万美元;三是允许企业公开募集100万美元股票,用于设立高技术企业。

· 从50年代起,美国政府有关机构开始采取直接向小企业发放贷款的做法,仅1954—1980年间,就提供无偿信贷和贷款162亿美元。 到80年代,这种贷款逐渐改为由银行办理,由政府担保(通过小企业管理局)。政府贷款担保计划可提供最长达25 年的贷款, 并且年利率不超过11.7%(商业信贷的年利率却高达18%),其最大好处在于由政府担保贷款的75%,也就是说,如果借贷的小企业赔本或跨台,政府将负责归还银行75%的贷款额。 小企业管理局到1997 年底担保的贷款金额总计270亿美元,享受优惠的小企业达18.5万家。1998年, 政府预计担保贷款总额95亿美元,以平均每笔贷款担保20万美元计,就有5 万家小企业可以受惠。

· 加拿大联邦商业发展银行为企业发展提供财力支持,对风险性很大的发展项目,专门提供“平衡资助”,与定期贷款一起,协助企业维持财政平衡或尽快收回成本。“小企业贷款”施放对象是年销售额不超过150万加元的企业、或计划第一年销售额不超过150万加元的新企业。

· 意大利设立的由科研部管理、动产银行运作的国家应用研究基金,通过赠款、低息贷款或风险资金的方式,支持应用项目研究,由工商部管理的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研究成果商品化,以贴息贷款方式发放。

· 70年代末,剑桥地区的一家交换银行——巴克莱银行预见到该地区出现的许多高技术公司是大有前途的企业,便决定采取放款政策,尽力支持这些企业。在80年代初期,巴克莱银行把对剑桥地区高技术风险企业的贷款活动作为主要业务。这一政策,可使新创办的高技术公司以发行债券方式筹措资金,用于早期开发活动,从而保证了剑桥地区高技术公司创办与发展所需要的风险资金。

· 瑞典国家工业与技术发展局除提供少量无偿拨款支持科技园的一些项目外,还以风险资金的形式,向科技园提供数量较大的、加收一定利息的贷款。此外,一些基金会也支持科技园企业发展,到1996年底,它们共向科技园投入3700万法朗的资金。

6.2 吸引外资政策

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短缺,因而采取一种积极吸引外资的政策来推动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 新加坡肯特岗科学园非常注意吸收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有关电子信息、自动化、生物工程的研究机构和企业入园。在园内投资进行研究开发者,可获得研究开发资助、税收和租费优惠。新加坡科学委员会、新加坡标准与工业研究局及其他一些机构,也为投资者提供一系列的技术服务咨询和行政帮助。但是新加坡肯特岗科学园明确规定,每项研究开发活动必须有新加坡本国的科技人员参加,外国投资者可与新加坡的有关机构或公司、企业联合开展研究一些工作,但一切成果必须在新加坡应用。

· 泰国工业部投资局以法律形式担保:工业技术园区的外国企业永不收归国有;不再建立类似的企业与已申请优惠的企业竞争;外国投资者盈利后可以很方便地将资金全部汇出。此外,1997年泰国提出在8 年内免收软件产业的法人税和所得税,以此加速引进外资。

· 印度从1991年开始实行有利于园区企业发展的新的外资政策,即:向外资开放的工业部门扩大到34个,外资股份限额由40%增加到51%;允许外资在高技术领域建立独资企业和生产、销售一体化的工业区;允许外商在印度资本市场投资或以境外外汇购买、经营房地产。印度政府推行新的外资政策,目的在于吸收大量外国企业的直接投资,以刺激国内高技术产业发展。

7 人才培训与流动政策

人才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创办科学工业园区、发展高技术产业,需要大批人才,尤其是科技人才。世界各国及其园区对此十分重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促进包括园区人才在内的人才培训和流动的政策。

7.1 美洲

· 美国斯坦福大学在50年代就制定了“荣誉合作计划”帮助企业选雇和培养技术人才;公司高水平的雇员可以边工作边在斯坦福大学学习。60年代中期,随着园区的发展,为满足更多公司的需要采用闭路电视广播授课;有些距离斯坦福较远的公司分部,为使工程师能参加荣誉合作教育,还采用了辅导教师放录像的方式。

斯坦福大学对硅谷地区,以及麻省理工学院对波士顿地区的高技术产业和经济发展的巨大影响,使美国政府强烈地意识到加强大学与企业结合的重要性,因此,美国政府大量增加教育经费投入,设立各种旨在鼓励科技人员投身学科前沿、参加工业R&D领域探索、 开展发明创造等奖项,实行促进科技人员岗位竞争、合理流动的研究员薪金制和研究费用申请制等制度。以增加教育经费投入为例,1990年教育预算超过国防预算,其绝对数高达3530亿美元。

· 在北硅谷的发展过程中,加拿大政府采取了鼓励人才流动政策。科研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既可以带着自己的知识与成果到一些新兴企业担任业余技术骨干,也可以联合一些人从母公司或银行获得一些资金自己开设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成为企业家。北硅谷大约有80%的企业是百人以下的中小公司,其中许多公司就是这样繁衍起来的。

7.2 亚洲

· 1982年日本政府设立了“共同研究制度”,准许大学公职人员利用企业的资金,与企业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准许大学公职人员到企业的研究设施中去,利用企业的研究条件;同时允许企业科技人员以“共同研究员”身份到大学研究室工作。1986年日本科学技术厅制定了“研究交流促进法”,旨在充分利用政府研究机构的资源,鼓励政府机构科技人员参加民间企业或其他组织形式的研究活动。该法令规定,政府所辖省厅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到企业参加研究活动,在一定期限内,原单位保留其职位并不使其待遇受到任何损失。1985年日本通产省在筑波科学城设立了国际高技术合作研究和培养高技术人才的中心——国际高技术研究生院。日本的地方园区也通过便宜住房、优厚待遇来吸引人才。

· 韩国大德研究团地自始至终把为研究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放在首位,以此吸引人才。团地内的产业基地开发公司专门负责研究人员公寓的建造和出售,仅以1985年为例,韩国科学财团就为团地研究人员平均每人提供3000万圆(约3.75万美元),支持综合配套的住宅建设。

· 印度政府设有科技人员储备局,为归国科技人员及国内高级专家安排工作和生活。在培养科技企业管理人才方面,印度创建了科技企业家园区,使之成为印度造就科技企业家的摇篮。

8 财政资助政策

世界各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为保证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了有关的财政资助政策。这种政策调控下的财政支持,一般包括直接投资(主要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间接资助(如补贴或奖励等)两种形式。

8.1 美洲

· 美国有的州政府规定,只要科学工业园区内公司的产品与州政府规划的方向一致,其倒闭后则由州政府保证补助亏损资金的90%。但是,美国联邦政府对园区基本上不直接投资, 只提供政策法规环境。 美国1980年通过的技术创新法对促进工业技术的开发与扩散、以及技术转让作出了一系列规定;1984年通过的“国家合作研究法”扫除了“反垄断法”的障碍,允许公司之间合作,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以增强高技术产业的技术优势;1986年通过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允许联邦实验室的研究成果转让给私人工业,以便迅速实现商品化。这些政策法规,为美国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创造了极其有利的外部环境。

· 加拿大联邦政府以专项赠款支持技术开发,并签订商业合同购买北硅谷的产品,成为推动北硅谷发展的重要因素。联邦政府拨款给麦特尔公司的2000万加元,曾帮助这家公司创业获得成功,并鼓舞了其它高技术公司的诞生。有关统计表明,加拿大联邦政府的研究发展费用(3.3 亿加元)有一半是花在渥太华-卡尔顿地区;而政府年度采购预算约4亿加元也大都花在这个地区。

8.2 西欧

· 英国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投资约占全英科学工业园区总投资的30%,其中政府直接投入占9%。 英国政府对剑桥大学计算机实验室的长期资助,对60年代末期建立的计算机辅助设计中心的资助,为剑桥地区70年代中期开始的、与计算机有关的小企业发展奠定了基础。

· 法国政府对研究人员创办的企业给予积极资助。1987年国家研究成果推广署资助创办企业158个,金额1710万法朗; 该署还用“创新资助金”扶持创办不足三年的技术型企业。法国政府通过“技术咨询补贴”鼓励企业借助外脑解决重大技术问题,补贴额在2万法郎内, 补贴企业咨询费的50%,政府通过“项目补贴”提50%的经费让企业参与国家计划重点攻关项目的研究。1997年10月,法国政府部际科技委员会会议提出法国新科技政策大纲,规定法国要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把该年527亿法朗的科研经费集中投向电子信息技术、产品和工艺创新等七个优先领域。

· 联邦德国1983年制定的有关新技术企业的资助计划规定,对成立不足三年、十人以下的应用新技术的工商企业人员给予资助。从1983年开始,联邦德国各州相继建立80多个新技术创业中心,以扶持新建的高技术中小企业,促进企业与大学的合作,加速地区工业产品结构调整和传统工业技术改造。有的州政府为新建企业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采取一次性补贴方式。西柏林政府对园区高技术创新企业,给予研究项目以最长期限为三年的补贴。凡获准补贴的项目,第一年可得其研究成本80%的财政补贴,第二年的补贴率为50%,第三年为20%。有的州政府为创业中心的企业与州立大学合作开发的项目提供5%的研究经费,或承担一定比例的亏损补贴。新建企业一旦进入创业中心,便可得到政府补助,提供免费或廉价的技术咨询和低价的办公服务等等。1990年 2月, 德国“微技术系统开发计划”出台,政府拨款4亿马克,对从事微技术系统R&D活动的中小企业给予支持。随后, 德国政府又计划为在东部建立的25个创业中心投入4600万马克的启动资金。实际上,德国科学工业园区创业初期的投资,几乎全部都是由州政府提供或一次性补贴。

· 意大利的巴厘技术城和的里雅斯特科学区是根据1978年3月6日共和国总统法令第102号建立的。1990年底, 意大利政府大学及科研部、预算和南方开发部联合签署了一份财政法案,计划投资1.1 万亿里拉,资助南方地区发展科学园区;1994年4 月,大学及科研部部长签署法令,拨款4500亿里拉,在南方建立13个科学园区,重点支持西西里岛、那波利、坎巴尼亚大学科学园区的建立。

8.3 亚洲

· 日本政府对技术城研究开发项目的特别支持体现在许多方面,例如中央政府大力支持由当地工业研究机构牵头的联合研究开发项目,并承担1/3的仪器和设备的投资;用减税、加速折旧及低息贷款的形式对私人企业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给予间接补助。日本中央政府通过国家预算给科学工业园区的拨款,占园区总投资额约20%,其余80%由地方政府和民间企业筹集。日本通产省规定,每一新建园区所在的地方政府,应向园区提供10亿美元的基本建设经费;国家财政对于迁入园区内的企业、科研机构实行补助,搬迁费每平方米7500日元,限额1.5亿日元,新建补助每平方米5000日元,限额1亿日元;政府对进行R&D活动的企业给予50%的补贴。

· 印度尼西亚政府鼓励园区各种研究中心和企业建立新型的伙伴合作关系,要求合伙研究项目的经费由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政府将根据项目研究的难易程度和成果可能产生的效益,提供20—80%的资金,但每个项目最多不超过20亿印尼盾(约80多万美元),其余部分由企业承担。印尼瑟蓬科学园基本建设经费主要靠政府拨款,由管委会直接向国家计划署申请。截至1996年,国家已投资科学园2245.5亿盾(约1.1 亿美元)。

· 新加坡政府通过各种奖励资助政策积极推动研究与开发工作。1981年,政府拨款5000万新元,设立“研究与开发大宗拨款计划”,以扩大R&D的补助金。对于科学工业园区的建设, 新加坡政府更是大力投入,据1987年统计,科学工业园区累计投入达3740万美元,其中,政府直接投入1990万美元。

9 结束语

9.1 综上所述可知, 国外促进科学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具有不同的层次和层面,以及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就层次来看,有国家中央政府制定的宏观政策,地方政府制定的中观政策和园区本身制定的微观政策以及按时间层次区分的长期政策、中期政策和短期政策(或近期政策);就层面来看,有科技政策、高技术政策以及与其相关的产业政策、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就形式来看,有法规政策、优惠政策以及与其相关的政策措施和管理条例;就内容来看,有投资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房地产政策、价格政策、设备折旧政策、专利政策、外贸政策、关税政策、环境政策、知识产权政策、人才培训与流动政策以及舆论宣传政策,等等。这些政策纵横交错,时空结合,协调互补,构成一套引导和推动科学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比较完整的政策体系。

9.2 国外科学工业园区政策,虽在意义、目的、类型、 效应等方面具有共性,但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因而在园区政策的出台背景、功能选择、具体内容、运作方式等方面具有差异。以政府的财政资助政策为例,国外大体上存在三种情况:(1 )美国崇尚市场经济调节和自由竞争原则,因此,联邦政府对园区本身基本上不直接投资,而只提供国家有关促进高技术产业化的一般性的政策优惠和法律保证,为园区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大环境;(2)欧、 日等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对园区一般只作有限投资,目的在于发挥私人企业的投资导向作用;(3)韩国、 新加坡等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尚待形成强大的市场经济,因此政府对园区进行大量投资,以便为其成功奠定经济基础。又如,在税收方面,一些国家(如新加坡、菲律宾、韩国等)在高技术企业的所得税、房地产税、建筑税、产品税、资源税、调节税等等方面,都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而许多国家对高技术企业,只在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在税收方面却一视同仁,以鼓励园区内外企业间的公平竞争。这种差异说明,科学工业园区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立足国情,体现民族的需求和特色。

注释:

*本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科学工业园区历史变革研究”(批准号79570074)的报告之一。

收稿日期:199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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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促进科技园发展的政策综述*_企业贷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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