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注册商标的撤销与管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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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撤销与管理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注册商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注册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和国家对商标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商标法》正文共40条,其中直接、间接涉及注册商标撤销的条款共有11条,占条款总数的约28%。因此,完整、准确地理解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是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商标法,搞好商标管理的前提。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此还缺乏深入细致的研讨。本文拟就注册商标撤销的原因,程序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商标撤销的原因

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可依法撤销。即商标主管机关可基于法定原因,作出处分决定,使某一现存的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提前终止其效力。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撤销共分为三大类。

(一)商标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可依法予以撤销。

1、商标权人在商标获准注册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这里所称的“注册商标”是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授予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并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的注册商标的图样。所谓“自行改变”是指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行为是商标权人的一种主动行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行为是由于商标权人的过失造成的,则不能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至于何种情形应认定为“自行改变”,商标法并无具体规定。从商标管理与司法实践中看,是指商标权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有下列行为的:①改变文字商标的文字或书写方法;②在图形商标上添枝加叶、添颜去色或添加其他符号;③将组合商标分开使用或改变其文字和图形的相对位置。商标权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商标局可依法撤销其商标自不待言。但若故意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行为是由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作出的,那么可否援用上述条款撤销该注册商标呢?法律上并无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被许可人的行为是经商标权人同意或者默许的,应视同商标权人自己的行为,可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反之,若商标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过错在被许可人,那么便不能据以撤销注册商标。

2、商标权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注册人名义是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若注册人随意改变自己的名称,从形式上看即意味着原商标权人已不复存在。所以改变名称后的“原商标注册人”便不能自动地承继其商标专用权,这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商标权的归属问题。而商标注册人地址的改变,必然使原注册地址和实际地址发生矛盾,这不仅直接涉及到注册商标的管辖,可能引起商标管理混乱,且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所以,《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若申请人不履行法定的变更手续而改变其商标注册时的单位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无论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商标局均可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

3、商标权人“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众所周知,商标是一种知识产品,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和有形财产权一样,商标权可以转让。商标权的转让是商标权人依法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并由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自己获得约定的价款的法律行为。因为注册商标的转让不仅涉及到商标权权利主体的变更,且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故世界各国商标法都对注册商标的转让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同时附送商标注册证。转让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若转让法律规定的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及其他法定商品的注册商标,还应依法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商标局经过审查,对符合要求的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并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同时予以公告。反之,若商标权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程序而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商标局可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

4、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与第三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因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不仅涉及主管机关对注册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而且使用人本身的“商誉”、“产品质量”的优劣还直接影响着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被许可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以免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若商标权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被许可人在使用时未能按规定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不论商标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是否已造成不良后果,商标局均可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

5、商标权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必须实际使用,这是商标权人的一项义务。因为如果不使用注册商标,不但注册商标本身的使用价值不能发挥作用,不可能产生新价值,而且也妨碍了他人的使用,同时,还使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变得毫无意义。故各国商标法大都规定,商标权人若在一定长的时间内不使用注册商标,将被撤销。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将被撤销。这里所说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使用主体既可以是商标权人本人,也可以是经商标权人依法许可的第三人。不使用行为既包括商标注册后完全无使用,也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以及私自转让、许可的“使用”。值得注意的是,若同一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多种商品上分获注册,却仅在某一类别的商品上使用,那么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应视为不使用。反之,若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在同一类别的多种商品上获准注册,虽仅在其中的某一种商品上使用,便可推定为在同类的其他商品上也使用。另外,商标权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必须无正当理由才能依法撤销,反之则不能。何为“正当理由”?商标法并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商标权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6、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严重瑕疵。商标作为一定质量的商品的标志,对消费行为有直接的引导作用,故商标权人应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局可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关于商品质量优劣的认定,应以《产量质量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准。

(二)第三人申请撤销

在商标注册活动中,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使其中的错误再所难免。当某一商标的注册,事实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不当注册”时,必须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不当注册”的商标,除国家商标局可依职权撤销外,任何第三人均可提出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所说的“不当注册,是指下列情形:

1、注册商标图样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禁用文字和图型。

2、注册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所谓“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1)虚构、隐瞒事实真象,或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翻译、复制、模仿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注册的。

3、注册商标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先权利人是指先于被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侵犯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是指(1)注册商标与先权利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2)注册商标与先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3)注册商标与先权利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4)注册商标与先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

(三)商标权人自请注销

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其所有人依法享有专用权,包括自由处置权。因此各国商标法大都准许商标权人自愿请求撤销其注册商标,放弃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对此没有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种缺憾,但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已有补充。规定商标注册人可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撤销的程序

如上所述,注册商标撤销的原因共分三类不同情况,与之相适应的撤销程序也区分为三种。

第一,因上述(一)中所列原因而撤销的程序为:(1)限期改正。注册商标有(一)中所列的第1、2、3、4、6种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而是先由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若在限期内改正的,便无再撤销的必要。(2)给予行政处罚。商标权人有第4种行为且拒不在限期内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6种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3)审查商标使用证明。在第5种情形下,第三人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应向商标局说明注册商标未使用的事实及其他有关情况。商标局收到申请后,应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不使用的正当理由。(4)撤销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其上列各种违法行为,由商标局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5)不服撤销决定的复审。商标注册人若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复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6)办理撤销手续。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因上列(二)所列原因而撤销的程序为:(1)申请人申请。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8条规定,或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任何人都可随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并说明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明。若先权利人认为注册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应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请求裁定撤销之。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为什么一般人请求撤销不当注册商标不受时间限制,而在先权利人提出争议则受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因为第三人对“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请求,通常是因该商标直接地、明显地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其他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这些不良影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商标使用范围的扩大而扩大。故应随时发现,随时纠正。但当注册商标侵犯先权利人利益时,如先权利人不在一定时间内提出争议,在法律上便推定为默认注册商标未侵犯其权利;或是虽然构成侵权,但被侵权人自愿放弃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权利。从而使注册商标具有不可争议性。反之若对先权利人提出争议的时间不加限制,这就会使注册在后的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对后一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按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一般都规定先权利人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请求应限定在一定的时间之内。(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的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撤销申请后,应通知商标注册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在必要时,还可让双方当面质对,以便查明真实情况。(3)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真听取双方答辩理由,分析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终局裁定。若申请理由不成立,做出维护争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定;若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则做出部分撤销的裁定;若申请人理由成立的,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原商标注册人应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三,因上述(三)中所列原因注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应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交回原《商标注册证》。至于商标局对注销申请是否要经审查后方能批准,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无规定。笔者认为必须进行审查批准。因为在商标权人申请注销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还大量地存在于流通流域之中,而注册商标或许仍在许可第三人使用,若不经审查即予注销,很可能会造成商标管理的混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履行注销审批程序是十分必要的。经审查批准注销的商标,应由商标局公告。

三、法律后果

注册商标撤销的法律后果,即注册商标撤销的法律效力。因注册商标撤销的原因不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1、因前列(一)和(三)类原因撤销的注册商标,其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当其被依法撤销后,会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自撤销(或注销)公告之日起,商标权人丧失其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可自由地无偿使用。

(2)自注册商标被撤销(或注销)之日起1起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不予核准。但注册商标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则不受此限制。

2、因前列(二)中所述原因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因其原注册本身是违法的,因此按商标法规定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样在法理上必然产生下列后果:(1)原来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而产出的一切法律关系统归消灭,实施的行为皆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若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则恢复原状,尚未履行的应停止履行。(2)因“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败诉;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应判决被告无罪,当庭释放。人民法院已就该项商标权做的生效民事、刑事判决、裁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做出的处理决定尚未执行的,应予撤销,不得执行;已执行的,应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被撤销后,若完全按上述方式处理,势必对商标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在造成消极影响;干扰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实际操作,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撤销因“注册不当”商标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做出了事实求是的灵活规定。明确指出:“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决定、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就是说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其以前的行为,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则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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