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与部门法的融合教学研究论文

法理学与部门法的融合教学研究论文

法理学与部门法的融合教学研究

聂长建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摘 要: 法理学和部门法的教学融合遇到的挑战:科研考评的学科分立连带教学的学科分立;教师培养的学科分立连带教学的学科分立;教学考评机制不利于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融合。法理学教学不能融合部门法就是空洞的,部门法教学不能够融合法理学就是肤浅的,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融合是法学教学的应然要求。

关键词: 法理学;部门法;融合

法理学是以“法理”为研究对象的知识体系,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部门法是按照法律自身的性质和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1]102尽管法理学与部门法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研究对象,但它们在法学教学中不应该是彼此孤立的,而应该是相互融合的。法理学是部门法的形而上,对部门法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部门法是法理学的形而下,对法理学具有支撑和检验作用。

一、法理学和部门法在教学中的融合缺失现状

在法学一级学科体系里,法理学和部门法都是二级学科。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九个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军事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法理学和部门法的最大区别是,法理学侧重于一般理论的探索,部门法侧重于具体法律的规定及该法律规定的相关理论。法理学是关于法学的纯粹理论,部门法并非纯粹的理论,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侧重于解决特定的法律问题,部门法的侧重点在于应用,更注重实践性。理论和实践尽管有着不同的特点,却是相辅相成的,理论是实践的升华和提炼,实践是理论的深化和检验。法理学的纯粹理论究竟是不是具有可靠性,要在部门法中予以检验;同样,部门法在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要上升到法理学才能更好地解决。大学法学教学中,应该实现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融合。法理学教学不能融合部门法就是空洞的,部门法教学不能融合法理学就是肤浅的,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融合是法学教学的应然要求。法理学与部门法的教学融合是指教学中法理学和部门法有机结合、互相支持,法理学的“形而上”充实部门法的理论基础,部门法的“形而下”印证法理学的理论可靠性,法理学和部门法在教学中流连、往返和对接。

但是在实然层面上,法理学和部门法的教学融合却遇到极大的挑战,原因在于以下三方面:

1.科研考评的学科分立连带教学的学科分立。教学是科研的延伸或继续,而目前的科研中,学科壁垒严重,学科山头林立,不仅一级学科之间少有联系,就是同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之间也是泾渭分明。就法学而言,法理学、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二级学科之间互不搭界,课题评比和论文评审都是在二级学科内部进行的,很少有越界的行为,在科研中甚至把越界当做越轨,很少人敢越雷池一步。在目前学科分立的科研体制下,教师只能把注意力专注于本二级学科甚至二级学科下的一个方向,而对其他二级学科或其他方向心不在焉,最终就是缺乏其他二级学科和其他方向的基本知识,甚至比其所教的本科生、研究生也强不了多少,这种状况迫使教师讲自己的专业采取攻势,讲其他专业采取守势,以免出错出丑。二级学科的知识既不是科研对象也不是教学的对象,与之相对应的恶性循环是教师本身对其他二级学科的知识越来越模糊,在课堂上越来越避而远之了。所以在高校法学教学中,越是年龄大的老师,对其他二级学科的知识越是欠缺,越不具备法理学和部门法教学融合所需要的知识谱系。尽管在理论上、口头上甚至培养方案里,无不强调教学上二者融合的重要性,二者融合却缺乏现实性。

2.教师培养的学科分立连带教学的学科分立。现在新入职的高校法学教师是从博士中挑选的。我国本科是不分二级学科的,硕士分成二级学科,而博士则在二级学科里分方向,这样博士的研究更精深,但研究面更狭窄。一个学生读到博士,他对本二级学科专业和研究方向的知识丰富了,而其他二级学科的专业知识相对于本科几乎没有增加甚至由于遗忘性而减少了。这就是说在目前的博士培养机制下,博士“渊”而不“博”,只知自己本学科的知识,对其他二级学科的知识知之甚少。他毕业后进大学作为法学院的哪一门课程的教师,基本上取决于他的博士是哪一个专业,他是这个专业就不会有另一个专业的深厚学养,这就先天性决定了他作为哪一门课程的教师,教学范围基本上囿于本学科之内,先天不具备学科融合的基础。

研究者提出许多创造力教育的一般性教学建议,如创建安全环境、给予酝酿时间、提倡多解法,等等,这些对于数学创造力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但还需要挖掘更多落实于数学任务实施中的策略.

二、从形而上到形而下:法理学提升部门法教学的深度

在爱的作用上,弗洛姆认为“父亲不体现任何一种自然渊源,却代表人类生存的另一个极端:即代表思想的世界,人所创造的法律、秩序和纪律等事物的世界。父亲是教育孩子,向孩子指出通往世界之路的人。”[7]59-61“父爱应该使孩子对自身的力量和能力产生越来越大的自信心,最后能使孩子成为自己的主人,从而能够脱离父亲的权威”。[7]59-61

1.以法理学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来弥补部门法的法律漏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机械司法。如果适用法律与法律价值观发生严重的对立,就有可能是法律规定本身出现了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法理学理论来弥补部门法的缺陷。例如,美国法制史上的埃尔默案发生于1882年的纽约州,作为继承人的孙子埃尔默因害怕祖父改变遗嘱而将其杀害。当时美国纽约州并没有对若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那么遗嘱是否有效作出规定,因此一些大法官主张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那么遗嘱有效。但大法官厄尔认为如此判决是严重违背法律精神的,尽管法律规则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可以适用于这个案件,应该判处该遗嘱无效,厄尔的主张在9名大法官中居于多数,最后,法院做出遗嘱无效、剥夺埃尔默继承权的判决,维护了法律正义。以后出台的法律规则都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完善,做出了若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则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因此这个案子在课堂教学上,是法理学与部门法相融合的经典案例。

2.以法理学理论指导教学中对部门法的正确理解。部门法的法条都是用语言文字表述的,但是语言表述能力是有限的,容易产生歧义甚至误解。例如《婚姻与家庭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亲属之间的强制性救助义务,而非亲属之间就没有这种强制性救助义务。有一道引起巨大争论的司考题:“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其中C选项为:“甲在火灾之际,能救出母亲,但为救出女友而未救出母亲。如无排除犯罪的事由,甲构成不作为犯罪”。而标准答案正是C,理由在于这是法律规定的。但是法律并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这道司考题不仅答案是错的,给出的理由也是错误的,是对我国法律的误解所造成的,而误解的原因在于法理学与部门法脱节。因为部门法只有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定,却没有考虑到这一法律规定的语境,而适用法律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必须考虑法律规定的语境。“法律的强制性救助义务是在单纯的情境去考察,甲在一起火灾事故中能够救母亲而未施救构成不作为犯罪(只有母亲而没有其他人),甲在另一起火灾事故中能够救起女友而未施救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只有女友而没有其他人),问题是司考题提供了不同的语境,把母亲和女友放在同一个火灾中,这情境与现行法律所针对的强制性救助义务的情境是不一样的。我国的一些法律确实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救助的强制义务,但哪一条法律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和非家庭成员之间出现需要救助情形的救助序位吗?”[2]部门法教学中,如果不引入法理学,学生对很多法律条文的理解都是错的。

法理学和部门法的最大区别在于,法理学的关注对象不是法律知识而是对法律的理论性思考,法理学在理论性上远在部门法之上,当然在实践性上又远在部门法之下。法理学由于其理论上优越性而对部门法具有引领作用,因此,部门法的教学中要加强与法理学的联系,表现在:

3.教学考评机制不利于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融合。现在制约大学教师晋升的不仅有科研指标还有教学指标,教学指标的很大一部分是学生评教,如果某位教师在当年评教中排在后面,那么他当年的职称晋升就会成为泡影。而学生的评教也有急功近利的成分,因为现在的大学生评奖学金和保研等主要指标是学生的考试分数,这就诱导学生把注意力放在考试分数而非自身能力的提高上。而在大学教学中,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融合教学,固然能够开阔学生的视野,培养学生融会贯通的能力,却未必有利于学生取得较好的考试成绩,因为考试的内容是教材上的,学科融合的知识绝大部分超出教材而不是考试范围。那些过于关注考试成绩的学生对教师的融合教学有一种天然的敌意。注重学科融合教学的老师尽管付出很多,却不受学生的待见,在评教中处于不利地位,最终在惨痛的教训面前放弃融合教学。尤其是刚博士毕业走上教学岗位的教师,虽然离本科阶段的时间不远,对其他二级学科的知识还有一些记忆,还有一定的融合教学能力,但受学生评教的反制更为强烈,为了评上职称不得不放弃融合教学。等他评上教授无需再晋升职称,不受什么学生评教反制的时候,即使他再想进行融合教学,却已失去了最佳机会。因为从入职高校教师到评上教授一般需要十年时间,经过这十年时间再加上硕博的六到七年时间,这位教授除本专业外在本科阶段所学的其他二级学科知识基本上忘光了,更何况这期间各其他二级学科的知识不断更新却基本上与他无关,他只关心本门学科的知识更新,所以此时他已经不具有其他二级学科的基本知识储备,即使想进行融合教学,已是有心无力了。

4.法理学融入部门法中构成完整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思维体系。部门法在法学的知识和思维体系中,具有不同的侧重点,部门法规定的是“其然”,法理学探究的是“其所以然”,因此学习部门法就有“知其然”和“知其所以然”的区别。但是无论“知其然”还是“知其所以然”,对学生来说都是片面的,一个法科学生,对于法学知识和思维,既要“知其然”又要“知其所以然”。例如,刑法教学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也就是说,14-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是这样的规定,但对这样的规定的原理则很少论及,对学生而言这仅仅是“知其然”。法理学则探究为什么刑事责任必须有年龄起点,公民达到一定年龄和心智正常才能具有法律上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刑事责任而言,这个“一定年龄”在我国目前规定的是14周岁。这对学生而言是“知其所以然”。当然法理学研究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但这起点是14周岁还是13周岁抑或12周岁,并不是单单法理学所能回答的,而是法理学和部门法共同回答的。因此,如果部门法教学中不能够体现出法理学思维,那么部门法的教学就是不完整的。

3.以法理学理论指导教学中对部门法的正确适用。在法律适用中,依法判决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同时,依法判决决不是机械司法,决不是损害法律正义,这就要求正确适用法律。例如许霆案的判决依据是1997年刑法,判决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当时的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许霆盗窃金融机构17万多元属于数额巨大,因此一审判决许霆无期徒刑恰恰是在两备选量刑中轻的一种。但当时社会各界普遍反映一审判决太重,这是因为一审判决属于机械司法,法官死抠法律条文却损害法律正义。必须承认本案中对许霆盗窃罪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法官却只见形而下的刑法,却不见形而上的法理学,没有将法理学的语用学方法引入判决中。因为1997年刑法所说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监守自盗、破门而入等原始的盗窃机构形式,那时的ATM机刚刚使用,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线,也不可能成为1997年刑法明确规范的对象,因此许霆利用ATM机出错盗窃金融机构,并不是1997年刑法所针对的盗窃金融机构,也不能机械适用1997年刑法。许霆案二审判决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定刑减刑,这显然不是最理想的解决方案,说明我国的学术研究上法理学与刑法学是严重脱节的,反应在刑法课堂教学上,教师只讲刑法的规定却无视许霆案的情境与1997年刑法所针对的情境是不一样的,反而认为此案的解决要么是一审的依据法律条文判决或二审的法定刑减刑,全然不考虑法理学给予此案的可行性解决方案。

不仅部门法教学需要引入法理学,法理学教学同样需要引入部门法。法理学之“理”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正体现在部门法的规定里,如果没有部门法的支撑,法理学之“理”不能接受部门法的检验和证明,必然是空洞的,是空中楼阁。因此,法理学教学中要加强与部门法的联系,表现在:

三、从形而下到形而上:部门法丰富法理学教学的内容

(3) 闭式系统作用面积不大于140 m2,闭式喷头开启温度为57 ℃,RTI(响应时间指数)不大于36(m·s)0.5。

1.法理学的一些重要理论来自于部门法。如“法律行为”是法理学的重要概念和重点研究内容,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产生和发展于民法领域,萨维尼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而揭示了法律行为最本质特征,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只指“合法行为”,而法理学的法律行为是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又包括违法行为。而且对于行为能力,法理学教学讲解了行为能力的定义,并指出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心智正常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但这“一定年龄”是多少则是由部门法决定的,例如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上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当法理学教学讲到行为能力中的年龄时,应结合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对行为能力中年龄的具体规定。

四肢骨折为外科常见病,手术是临床上治疗该病的常用方式,但因该病发病较为突然,疼痛感较强,且易造成行为受限,因此,极易给患者的生理及心理造成极大影响。做好对患者护理干预的重视,改善患者生活质量就显得尤为重要。网络健康管理属于新型医学服务模式的一种,为探讨该护理模式在四肢骨折患者中的作用,本研究对收治的118例患者进行了分析,详细报告如下。

2.有些重要的法律问题是法理学和部门法共同研究的,虽然研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例如,法理学讲人权,而人权保障正是刑法的两大机能之一。法理学和民法都关注权利问题,“部门法学主要研究各种具体的权利,如研究这些权利的种类、特征、范围、界限、法律保护等具体问题,从而提供关于这些权利的知识,而法理学主要研究何谓权利、为什么存在权利、人应当有哪些权利这些根本问题,提供关于权利的基础理论。”[1]26因此,法理学教学引入部门法可对法理学原理进行支撑和形象化解释,避免法理学教学的空心化、空洞化倾向。如法理学讲人权理论是一般性的,有必要引入部门法对人权保障的具体规定,如诉讼法的严禁刑讯逼供、沉默权、当事人的辩护权利不可剥夺等规定,就是部门法对人权保障的具体规定,弥补了法理学对人权研究过于抽象化的缺陷。

3.一些法理学重要原理需要通过部门法的验证和说明。例如,“事物的本质”是重要的法学理论,在案件事实的定性中,应该基于本质而非现象定性。但是,什么是案件事实的现象与本质的区别呢?这是在用部门法处理具体案件时体现的。假如现行法律仅规定由“运行中”的车辆负交通责任,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高速公路,就出现了新的责任认定情况。因为在普通道路上,车辆运行速度不高,通常只有运行的车辆才会对交通安全构成威胁,但高速公路上,由于车辆运行的速度过高,“停运”的车辆也会对交通安全构成同样甚至更大的威胁。这就是说,在现象上,运行的车辆和停运的车辆是绝对不一样的;但在高速公路上,在对交通安全构成危害的本质上,二者又是一致的。将在高速公路上“停止的”车辆认定为“运行中”,“是从案件事实的本质来定性的,‘停止的’车辆虽然在表象上不同于‘运行的’车辆,但对交通安全所造成的本质危害性是相同的。”[3]正是通过部门法的具体案例,印证了法理学的基本原理的正确性及其对部门法的指导价值。因此,如果法理学教学中不能够体现出部门法知识,那么法理学的教学也同样是不完整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2]聂长建.法律语用推理的三元维度研究[J].政法论丛,2019(5).

[3]聂长建.不能犯与未遂犯区分标准研究[J].法商研究,2018(6).

Integrated Teaching of Jurisprudence and Department Law

NIE Chang-jian

(School of Law,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430074, China)

Abstract : integrated teaching of jurisprudence and department law is faced with the following three challenges: (1)the discipline division in scientific research evaluation causes the discipline division in teaching; (2) the discipline separation cultivated by teachers leads to the discipline separation of teaching; (3) the teaching evaluation mechanism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fusion of jurisprudence and departmental law. Teaching of jurisprudence which is not integrated with department law is empty. Teaching of department law which is not integrated with jurisprudence is superficial. Integration of jurisprudence and department law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law teaching.

Key words : jurisprudence; department; integration

收稿日期 :2019-08-18

基金项目 :2014年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法学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研究”(2014195)

作者简介 :聂长建(1969-),男,河南光山人,副教授,法律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 G642.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344X(2019)10-0032-04

责任编辑:陶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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