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刑配置

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刑配置

秦川[1]2007年在《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文中提出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吸引国外技术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款,运用刑法加以调整,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中又对该罪名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相对较低,刑事诉讼成功率不高。我国刑事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实体、程序两个层面都尚不完善,不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本文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机制做出评价,就实体和程序提出改进与完善的建议。

高文斌[2]2004年在《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刑配置》文中研究指明为了满足本国保护商业秘密的迫切要求和全面与国际接轨的形势需要,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正式建立了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法属于“厉而不严”罪刑配置,不符合“严而不厉”的罪刑配置的发展趋势。本文结合世界各国的经验及TRIPS的要求,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圈的划定及刑罚结构所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完善立法的几点构想。全文共分叁个部分,约3万字。第一部分“概述”:介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法律保护的类型,回顾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并指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严而不厉”的罪刑配置的发展方向。第二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圈之宽泛化”:分析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对犯罪圈的影响,指出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求及侵犯商业秘密罪主、客观方面对犯罪圈的限制,建议通过对这两方面的调整扩大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圈;第叁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之轻缓化”:通过对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及表现的分析,指明我国现有刑罚结构的不足,对从刑种的设置、罚金刑的适用等方面对完善刑罚结构提出建议。

赵天红[3]2006年在《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已越来越成为企业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的制胜法宝。对商业秘密的重视所直接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因而,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第一次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但是,纵观我国司法实践,我们发现,一方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逐年增加,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另一方面,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相对较低,刑事诉讼成功率不高。通过对商业秘密罪的研究,笔者发现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模糊,造成司法不统一;罪刑配置存在缺陷从而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诉讼程序中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保护。而如此种种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现行刑法不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本文以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为立足点,从研究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系统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概说,研究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根据,阐述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考察国外主要国家、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情况,并对其特点进行总结,为后文研究打下基础。

陈蕾[4]2008年在《论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立法完善》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科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技术和贸易竞争日趋激化,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重要性越加突显,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活动越来越严重,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大。为此,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刑法保护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利用刑法的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共识。我国1997年刑法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畴。但由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在罪名设置、犯罪构成、刑罚设置等方面明显存在着不合理和粗疏之处,易引发理论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难度。本文首先通过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法理基础的剖析,明确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从应然角度阐明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的根据和合理限度,明确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标准;然后从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出发,指出解决走出困境的关键办法是对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在此基础上,由实然角度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设置、犯罪构成以及刑罚配置方面详尽指出存在的缺陷,并结合刑法理论和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力求对解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有所帮助。写作过程中,笔者也发现有关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内容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为我今后的学习科研指明了方向。我会继续探讨,以期能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论体系,探寻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最佳途径和方法献计献策。

谭瑞[5]2006年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配置的理性思考》文中提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行刑罚配置不合理,应从建立“严而不厉”的罪刑配置模式,调整刑罚结构、增加资格刑,重视罚金刑、确立倍数罚金制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李石磊[6]2011年在《论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问题》文中提出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先进科学技术和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的需要进一步体现出来,以及现实中商业秘密侵权、犯罪行为大量存在,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带来巨大损失,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分散于一些部门法之中,且我国刑事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两个层面都存在不足之处,充分、及时的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进行保护。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完善商业保护法的前提条件。本文从商业秘密的定义着手,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进行探讨,就实体和程序提出改进与完善的建议。全文共七部分,由导言、五部分主体内容和结论构成。导言部分从简要阐述保护商业秘密罪的意义入手,指出本文撰写的意义和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对商业秘密进行概述,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入手,对商业秘密的特征和范围进行论述。第叁部分,重点指出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刑事保护的必然性。第四部分,介绍了其它国家及地区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制度并与我国的相关制度做了比较。第五部分,指出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第六部分,从我国商业秘密犯罪现状及司法实践出发,对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制度进行综合分析,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提出改进与完善的建议。如严格商业秘密的定义、制定保密措施、实行重大损失的拟定计算制度、从刑种的设置、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等方面完善罪行配置、规范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结论部分指出文章因为学识及篇幅限制所存在的不足,并简要说明了研究本罪的价值所在。

陈晓钟[7]2015年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1997年刑法采用专节的形式,初步建立了涵盖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在内的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有效保护奠定了规范性基础。2008年6月5日,伴随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实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被第一次明确地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昭示着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制高点作用的刑事司法保护功能必将得到进一步显性发挥。然而,基于知识产权专业性特征、侵权行为复杂化样态、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以及知识产权部门立法差异导致边界的模糊性等原因,虽然有权机关意图通过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揭示刑事立法主旨,消除实践分歧,但总有杯水车薪、困惑难除之感。因此,作为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司法主导保护要求之需,立足实践问题,研究破解之道,实为亟待之举。笔者从一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法官的视角,无意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的优与劣,而是立足现有法律框架,通过梳理实践难点问题,从掣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裁判共性问题和重点个罪问题两个层面开展实证与理论研究,以期对厘清相关实践困惑有所裨益。囿于司法者的意识理念、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二元化保护的执法衔接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尚主要存在“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难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刑行关系及刑民关系界限难厘定、若干构成要素和特殊犯罪形态难认定,以及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量刑问题”等难点问题。作为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存在“创造性、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和传统民事权利显着不同的特征,并且呈现公法益和私法益共存的法益特征,因此知识产权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据此给予刑法保护也就成为必然。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一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可能脱离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之需,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强弱对比仅具相对意义而无绝对结论。通过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持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弱保护的普遍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客观。犯罪构成要素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制效果,必然取决于对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主客观构成要素的准确理解与认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故意犯罪。但由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使用了“应知”这一术语,从而引发该类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的争论。基于对刑法规范理解的逻辑性、刑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制要旨的一体性以及刑法规制各类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协调性,笔者认为持知识产权犯罪均为故意犯罪的观点更为妥当,并且在不同罪名中呈现出不同的故意类型。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认定总则中明知是否成立的前提,准确把握二者关系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故意的认定具有司法认定上的现实意义。对于明知的认定,持主客观相统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场的折中说无疑更利于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并且采用刑事推定的认定方法更具实践常态。营利目的是侵犯着作权犯罪必备构成要件,并且包含直接营利目的和间接营利目的,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从复杂的行为类型中找准认定营利目的的行为节点,从而利于厘清影响罪质事实的审查范围,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营利目的。未经许可、商业秘密等犯罪对象以及复制发行等行为方式无疑是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认定中的难点,实践中可以从法益符合性、刑民法律概念的衔接性以及民事认定方法的借鉴性等视角进行具体认定。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及以何种形式的犯罪数额认定,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牵涉既、未遂犯罪形态的认定。由于行为类型各异,实践样态复杂,很难找到一种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严格依法、区别对待、参照借鉴和罪刑相适应”等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同时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数额类型进行范围划定和方法选取才更为科学。单位犯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客观存在,并且罚金刑的适用和单位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该类犯罪中的难点问题。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在严格依法的同时,关键是要注意与主刑之间以及单位和“两责”人员之间罚金刑配置的轻重协调;而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两责”人员的主、从犯划分,则应综合单位行为与“两责”人员行为实质一体性和“两责”人员承受刑罚具有客观上的单位附属性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作为数额犯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存在未遂形态。囿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复合性、交叉性、多样性的特征,实践中对该类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才能有效应对;当前,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手段隐蔽性特征日益明显,共同犯罪的边界较难把握,仅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易厘定边界,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用“共同犯罪的刑法总则规定是认定基础、司法解释中知识产权共犯规定是认定方向以及主观明知要件是认定关键”这一“叁步骤”原则,并且根据行为所处犯罪的环节、行为类型以及地位作用,在准确厘清正犯与共犯“脸谱”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共同犯罪人种类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实践中侵权行为常常发生交叉以及相关罪名立法界限不够清晰等原因,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认定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并主要涉及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说这一总体标准的指引下,按照刑法理论中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以及处断的一罪等罪数分类理论,分清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各自特征及区别,才能准确认定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针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罪数交织的具体样态及主要呈现为牵连犯、竞合犯之争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可立足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区分关键,从行为数量和犯罪对象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囿于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兼容性之需,具有宏观导向、中观取向以及微观裁量功能的各类司法政策,无疑对司法机关认定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较之其他犯罪更为直接的指引意义。作为司法政策的一种,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具有“目的性、导向性、规范性、稳定性”等司法政策共有特征,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的经济属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多方利益博弈的本质,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又具有“利益调和折衷性、经济发展制约性和相对易变性”等鲜明的自身特征。当前,除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这一总体性政策要求外,“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这一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以及普适于所有犯罪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引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裁量活动的基本司法政策,当然,实践中应遵循“法治原则”和“效果统一原则”的指引原则。概括而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整体从严应是当前贯彻“加强保护”这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定位的总体要求,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功能和特点,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上体现宽严适度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知识产权私法益和公法益并存的法益特征,以及我国采取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的现状,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成案及刑事追诉活动过程中刑行关系、刑民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情形相当复杂,并主要体现在调整范围存在交叉、证明标准客观不同以及性质界定要素复杂等方面。就刑行界限问题,无论以“质”还是以“量”作为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点,均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和欠缺点,而“质量的区别说”最为恰当地表达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同时又清晰地把握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在法益侵害角度的差别,使传统“自然犯”中内含的社会伦理性与法益概念结合在一起,通过对法益侵害中所涉社会伦理非价程度高低的考察来划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以“质量的区别说”作为我国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标准最为恰当。具体而言,即结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并非完全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调整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迭,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取“在划分行为类型的基础上,以行为的危害程度”作为厘定行政违法与犯罪界限的标准,并从理念秉持、规范执法、各司其职、协作配合等层面进行“两法”功能衔接。关于刑民界限问题,则可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两种诉讼证明的标准异同、侵权行为的罪质罪量要素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四个方面加以厘定,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适用、准确划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积极应对权利人自诉维权主张以及构建有效协作办案机制等方面进行功能衔接。

应斌杰[8]2011年在《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业秘密产生于市场竞争当中,其特殊性在于它包含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带给权利人以经济利益,同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叁大特征。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日趋严重,两大法系国家纷纷将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先后在民法、行政法、刑法中增加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条款。而对于刑法保护,不仅有财产权理论、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及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等理论基础,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及接轨世界角度和国际合作角度来看更加具有现实必要性。但由于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还须坚持适度性原则。分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应为复杂客体,既包括市场秩序,又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作为犯罪对象的商业秘密,其界限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因取消“实用性”的规定,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看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客观方面包括四种行为方式,同时侵犯行为还须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对于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但我国刑法没有针对不同身份加以区分。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宜纳入本罪范畴。由于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立法并不完善,因此存在着罪名和犯罪构成设置过于简单,缺乏区分等缺陷,罪刑配置也呈现厉而不严的状态。因此,须对商业秘密罪的罪名重新设置,根据不同的主体、行为方式及社会危害性对罪名进行细化和扩展,笔者建议重新设置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非法泄露商业秘密罪、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罪、经济间谍罪。同时,完善罪刑配置,确立罚金刑的配置立法,增设资格刑,以建立严而不厉的罪刑配置模式。

段丹丹[9]2013年在《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市场的激烈竞争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因此,对商业秘密的迫切需要所引起的犯罪行为也随之增多,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损害的同时也造成市场风气严重恶化。因此,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219条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规定了较严格的法定刑。但是,在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还相对较低,究其原因主要因为在立法层面的规定较为模糊,造成司法操作困难,罪名设置过于笼统造成其包容性不强,罪刑配置的不合理使得预防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这些都直接导致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比较困难。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方面的缺陷并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吸取经验,同时参考我国司法现状,为完善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提出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个总体的概括,通过阐述商业秘密的定义和特点,对商业秘密有个明确的认识,从而为阐述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打下基础。第二部分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与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不同立法保护模式,避其不足与缺陷,吸取其中有益部分,为完善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提供帮助和参考。第叁部分是研究我国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主要从罪名设置,刑罚配置以及举证责任和保密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阐述,以期使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更加严谨完整。第四部分主要结合我国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展开讨论,主要对罪与非罪,重大损失以及司法鉴定进行认定,以使我国司法工作更具操作性。第五部分是在前述立法和司法存在缺陷的基础上力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并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立法提出了完善与改进的建议。

谭瑞[10]2006年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配置的思考》文中提出针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行刑罚配置的不合理及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的现状,本文从分析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配置入手,反思和检讨知识经济时代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配置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一是建立"严而不厉"的罪刑配置模式;二是调整刑罚结构,增加资格刑;叁是重视罚金刑,确立倍数罚金制。最后,本文指出了对改革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结构的有益启示。

参考文献:

[1]. 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D]. 秦川. 苏州大学. 2007

[2]. 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刑配置[D]. 高文斌.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3]. 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研究[D]. 赵天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立法完善[D]. 陈蕾.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5].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配置的理性思考[J]. 谭瑞.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6].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问题[D]. 李石磊. 西北大学. 2011

[7]. 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陈晓钟. 南京大学. 2015

[8]. 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D]. 应斌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9]. 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研究[D]. 段丹丹. 重庆大学. 2013

[10].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配置的思考[J]. 谭瑞. 知识产权法研究.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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