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意识、争端选择及其解决机制--基于2005年CGSS的法律社会学分析_法律论文

法治意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基于2005 CGSS的法社会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法治论文,纠纷论文,意识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社会在快速转型过程中,关系结构、利益格局、意识观念等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已经进入基层社会的生活之中,对基层社会秩序的建构和重构带来诸多新的问题。例如,在微观家庭层面,人口结构及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可能使得婚姻家庭纠纷凸显;在宏观层面,快速的城市化、工业化导致的征地拆迁和环境纠纷明显增多,收入分配差距也可能带来贫富阶层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任何社会的发展,都难以避免矛盾问题的产生。重要的是,一个社会需要找到符合实际的化解矛盾或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因此,我们需要正视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纠纷,探索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一、理论、研究问题及假设

社会秩序及其构成机制问题,是社会学所要思考和探讨的重要理论问题。一个社会,人们何以有序地生活?这种秩序的基础是什么?又何以维续?当代社会学的结构功能主义和冲突论两大理论流派,对秩序问题的理解有着鲜明的差别。在结构功能主义看来,秩序是社会的本质、社会生活的基础,社会是在均衡、稳定的秩序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秩序的基础则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如帕森斯(T.Parsons)把社会系统视为由调适、目标、整合和维系四个功能结构(即AGIL模式)组成的庞大系统,其中子系统也由这四个功能部分构成。也就是说,在社会系统结构中,始终包含了维持系统均衡与稳定即维系这一功能结构。所以,稳定的秩序实际是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①。而在冲突论者的眼里,秩序是相对于矛盾冲突而言的。一个社会,其矛盾、纠纷或冲突是结构固有的特征,纠纷和冲突的存在对社会和谐和进步有着积极的功能。正是因为纠纷和冲突的存在,秩序才有真正的意义。也就是说,秩序要通过不断化解纠纷、冲突才得以实现。如齐美尔指出“冲突是一种社会化的形式”,库利认为“冲突是社会的生命之所在”②。

无论是结构功能主义还是冲突论的秩序观,实际上都强调秩序的结构性,而对社会现实中的纠纷、冲突实践与秩序建构和重构的关系,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建构主义的法社会学研究中,意识、实践与秩序建构和重构问题得以关注。例如,尤伊克和西尔贝(P.Ewick & S.Silbey)通过对美国人在日常生活中与法律的关系的考察,认为居民是在现实情境及具体实践中建构起他们的法治意识的,即人们的法律意识或对法律性(legality)的认识,法治意识反映的是行动中的关系、规范、能力和策略。即便在美国典型的法制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非单一模式,而是根据实践经验建构起“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三种典型的法律意识图式(schema)③。

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问题,法社会学已有较多理论和经验的研究,且形成诸多理论范式,如纠纷金字塔范式、法律控制论范式、法治意识与权威认同范式等。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不同于法学中的纠纷,法学所讨论的纠纷通常指已经进入法律系统或司法程序的纠纷,而这些纠纷在社会学看来,只是纠纷金字塔的塔尖部分④,社会生活中纠纷是指那种不一致的或相冲突的关系,包括矛盾、抱怨、冤屈、纷争、争执、冲突和纠纷等。纳德尔(L.Nadre)从纠纷过程角度将纠纷分为三大类:一是第一阶段的冤屈(grievance),二是第二阶段的冲突(conflict),三是第三阶段的纠纷(dispute)⑤。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不一致关系只有发展到第三阶段后,才是进入法制系统之中的纠纷,这类纠纷需要法院或法律人员的裁定或调解来得以解决。

如果从非均衡、不一致关系角度看,那么纠纷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形态及其发展过程则是多样的。按照纠纷金字塔理论,一个社会如果纠纷在基层化解的越多,上升到司法系统中的纠纷就会越少。但是,纠纷宝塔理论根据中国部分农村的经验资料,则提出那些爬到纠纷宝塔顶端部分的,通常是与行政和司法系统有一定关系的人⑥。而在全国范围内,经验研究表明农村居民的关系网络对他们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似乎并不显著,而较为明显的趋势是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和公权力来处理自己遇到的纠纷。

那么,转型中中国居民的法治意识究竟呈何特征?这样的意识是否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产生其影响又表现在哪些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如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制意识越强,就会越服从或遵守法律,越来越多的人服从或遵守法律,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假设二:在法制化过程中,随着法制宣传的推广,居民对法律权威认同在增强。人们越是认同法律权威,选择用法律手段或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会越大。

二、数据及研究设计

本文的数据来自2005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5CGSS),调查采用标准分层抽样方法并以入户问卷访谈形式进行,最终获得有效样本10151个。

对居民法治意识状况的测量,主要依据两个问题:一是询问被访者是否同意“社会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二是询问被访者是否同意“社会成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服从法律”。赞同第一种说法则代表“法律权威认同意识”,即对法律权威无条件服从,将法律规范视为绝对的行为准则。赞同第二种说法则代表“法律合理性认同意识”,即认为法律规则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自己才会遵守,这种意识属于有条件服从法律的意识。

在分析居民法治意识的特征及影响因素方面,我们主要选择了“性别”、“年龄”、“教育水平”、“职业类型”、“政治身份”以及“收入水平”等作为自变量,来考察个人的社会性特征是否与法治意识倾向有关。

为了解居民的纠纷及解决机制选择情况,问卷调查主要涉及两大类纠纷:一是被访者在过去四年中与其他人的矛盾纠纷;二是被访者在过去四年中与政府机关发生的纠纷。至于人们对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选择问题,调查从两个方面询问被访者:一是询问被访者实际选择了哪种方式来解决纠纷(多选),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法律途径(如诉讼)、找该机关领导解决、找上级领导解决、集体上访、找媒体投诉、忍了、武力解决、自己协调解决、看情况而定、其他等;二是询问被访者假如遇到纠纷首先会选择哪种解决方式(单选)。

为进一步简化分析,我们将纠纷解决方式重新分为:“法律途径”、“行政途径”(找领导)、“集体上访”、“自行解决”(找媒体投诉、武力解决、自己协调解决、看情况而定)、“忍忍算了”等5种解决机制。分析将以被访者是否选择这5种解决方式的二分变量作为因变量,分别考察法治意识及个人社会性特征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情况。

三、居民法治意识的特征

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对于立法者或法律专业人士来说,总会希望所有居民都要尊重法律权威,无条件地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行动选择。因为法律秩序的基本逻辑就是要求人们必须按照已有的法律规范行事,至于这些规范是否合情合理,则是法律科学和立法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法律修订问题。

然而,现实社会中,居民关于法律的观念或意识可能并非为单一模式,而是具有多元形态。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情况来看(见表1),尽管有85.2%的人认为应该无条件地服从法律,但同时也有70.6%的人认为如果符合情理,人们则不一定要绝对服从法律。这样一种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对法律社会学中关于两种法律意识模式理论提出了挑战。两种法律意识模式理论提出,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不外乎两种:一是规范内化意识模式,二是工具主义意识模式。规范内化意识模式是指把法律规范已经内化为个人的行动规范,个人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完全出自主观内在意识;而工具主义意识模式则把法律视为外在于自身的一种控制工具,个人视工具的作用而采取相应的行动策略。也就是说,如果法律的效力即惩罚力度越大,个人就越遵守法律。

从逻辑分析角度看,如果人们认为应该无条件地服从法律,那么就应该认为在任何情形下都要遵守法律。但是调查却显示出一个悖论性的结果,即多数人既认为应该无条件地遵守法律,同时又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定。这一结果显然不能用法律意识模式论来解释,而是需要从法律意识多元、动态及建构论视角来加以理解。也就是说,人们关于法律的意识,不是非此即彼的单一认知模式,而是多元的、动态的、建构性的观念形态。人们认为应无条件服从法律,又认为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表明他们既认同法律权威,重视法律规范,同时也强调法律的合理性,这两种意识并未构成相互排斥的关系。

其实,个人法治意识的多元性并不是中国特色,尤伊克和西尔贝曾给我们描绘了美国社会的三种法治意识图式:“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这三种意识都曾在一个人(辛普森)身上得以呈现,表明了法治意识的多样性、动态性和建构性⑦。对法律权威的认同意识,就类似于“敬畏法律”的意识,而法律合理性意识则与“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意识有相通之处。

那么,人们在法治意识方面的差异是如何形成的呢?既然法治意识是多元的、动态的、建构的,其差异是否受结构性因素影响呢?表2的回归分析结果部分反映了对人们法治意识产生影响的主要结构因素。

从分析结果来看,年龄、性别和政治身份三个变量对法律权威认同意识都具有正向的显著影响,即年龄越大、男性和党员,越倾向于认同法律权威,无条件遵守法律。在法律合理性意识模型中,只有性别和政治身份两个变量的影响具有显著性,说明男性和党员,更不倾向于赞同有条件地遵守法律。换句话说,女性和非党员,更倾向于认同有条件地服从法律。

这一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社会也有相似之处。泰勒(T.Tyler)对美国居民服从和遵守法律原因的经验研究中,也揭示了性别和年龄两变量对人们服从法律有显著影响,而种族、学历、收入和是否保守派等因素没有显著影响⑧。所不同的是,在中国政治身份对服从法律的意识影响较为显著,而在美国则无显著影响。

政治身份与人们对法律权威认同意识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方面,在中国社会,法律权威与政治权威有着较为密切的关联,因此,个人越接近政治权威,也就可能越认同法律权威;另一方面,政治意识可能对个人法律意识产生一定影响。具有党员身份的人一般受政治教育、党性教育越多,这些思想教育可能对他们形成无条件服从法律意识有较大的影响。

性别因素对法律意识的显著影响,或许是社会性别在法制领域的一种体现。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律意识的性别结构性差异,即男性更注重法律的权威性,而女性更注重法律的合情合理性;第二种可能是,法律的现实是让男性占据优势,因而男性倾向于维护法律权威,而女性较为劣势,所以主张法律要合情合理。

从总体分析来看,结构性因素对法治意识的影响贡献并不大,且有显著性的因素也不多。这在某种意义上说明了法治意识的多样性和多变性,以及实践建构性。也就是说,人们的法治意识的结构模式特征并不明显,也不固定。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法律意识可能会共存于个体的意识之中,即便这些意识有逻辑的互斥性。此外,虽然人们的法律行为会受法律意识的影响,但不容忽视的是,人们的法律意识的特征及其形成与个人实践经历有着非常重要的联系。一些意识通常是在法律性的实践或经历中建构起来的。

四、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在诸多对纠纷的法社会学研究中,人们总是期望能从经验中获得关于纠纷成因或形成规律的认识,这样便可以针对纠纷形成的决定因素,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增进社会的和谐与合作。

然而,较多对纠纷的经验调查,却发现纠纷形成的机制并不统一。或者说,人们很难找出固定不变的纠纷形成规律。如美国的一些调查显示个人经济地位越高,对权利的诉求就会越多,从而报告冤屈或不公的可能性也就增大;但是,其它的一些研究则揭示个人社会经济地位对不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并无显著影响⑨。既然个人的社会结构因素对是否发生纠纷的作用是不一致的、不确定的,那么,个人的主观因素尤其是法治意识对纠纷的认知和报告是否有影响呢?

首先,从纠纷发生情况来看,11.1%的被访者报告在过去四年有过纠纷经历,9.7%的人曾与他人发生过纠纷,2.6%的人曾与政府机关(包括村委会)发生过纠纷(见表3)。进一步对纠纷与人们法律意识进行相关分析,结果显示无论法律认同意识还是法律合理性意识与纠纷的产生没有显著相关关系;而纠纷的产生在性别上显示一定差异,男性报告的纠纷比女性较多,性别与纠纷发生的相关系数为0.044,且在0.01水平上是显著的。

其次,就纠纷解决机制选择而言,图1显示了人们与个人的纠纷所选择解决机制的结构情况。从分析结果来看,居民在遇到纠纷时,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的比例已经不小,占15.4%,且性别差异并不大。而选择自行解决方式的比例最高,达到35.8%,且性别差异显著,男性更倾向于选择自行解决纠纷。也有28.5%的人在面对冤屈或纠纷时,选择容忍的方式,而且女性的这一倾向更为明显。

而在与政府机关的纠纷中(见图2),选择自行解决的相对较少,仅有8.6%,且没有性别差异;采取“忍忍算了”策略的人与个人间纠纷较为相近,也有28.9%,但有所不同的是,男性选择“忍忍算了”比女性多得多,与个人间纠纷正好相反。此外,在与政府机关的纠纷中,选择行政途径和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的明显增多,运用法律诉讼的达到25%,找领导和上级部门的达到36.3%,再加上11.3%的人采取了上访的方式,实际选择行政正义渠道解决与政府机关纠纷的比例达到47.6%。由此可见,人们与政府机关发生纠纷的比例虽小(2.6%),但对待这种纠纷的态度和解决方式显然与个人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较大差别。

从上述两种类型纠纷的解决机制的构成来看,无论是“纠纷金字塔”论⑩,还是“纠纷宝塔”论(11),其实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和解释中国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形态及特征。不容忽视的是,进入司法系统的纠纷尤其是与政府机关的纠纷,显然不是“金字塔”或“宝塔”之尖了,而是出现明显的扁平化特征。在一些城市,诉讼爆炸的端倪开始出现(12)。对这一现象,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在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对法律至上甚至法律万能的宣传,使得越来越多的人相信甚至信仰法律,认为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因而越来越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便选择法律诉讼的解决方式;二是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纠纷的增多及传统体制的功能弱化,使得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功效逐渐下降,纠纷在基层得以解决的渐渐减少,因而上升到行政和法律系统的纠纷自然增多。

那么,究竟哪一种解释更加符合当下的经验现实呢?为此,我们对影响居民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因素进行了回归分析,分析结果如表4和表5所示。

首先从影响居民选择个人间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来看(见表4),对居民选择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显著影响的有:年龄、户口、收入、法律权威意识和法律合理性意识五个变量。其中年龄、户口、收入和法律合理性意识四个变量具有正向的作用,即年龄段越高、城镇户口、月收入越高以及认为遵守法律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者,他们选择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概率要大,而认为无条件服从法律者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概率要比没有这种意识者低43.4%。从模型检验结果来看,模型具有统计显著性,表明可以用这些变量来解释人们为何选择法律诉讼途径。

在行政途径模型中,年龄、户口和学历层次三个变量的影响具有显著性,且模型检验也是显著的。分析结果显示,年龄越长者,越倾向于选择行政的途径来解决自己遇到的纠纷。此外,是否选择行政途径,在城乡之间和不同受教育水平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农村居民和学历越低者,更倾向于选择行政途径。

在自行解决模型中,只有年龄和性别两个变量的影响具有显著性,其中,年龄的增长会降低选择自行解决纠纷的概率,换句话说,年龄越轻者越倾向于选择自行解决;性别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为男性选择自行解决的可能性更大。忍忍算了模型的检验不具显著性,说明用法治意识和个人社会经济因素不能很好地解释人们为何选择容忍方式,也就是说,人们在遇到纠纷后选择忍忍算了的策略,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简单的定量模型不足以说明人们为何选择容忍的方式来应对纠纷,或许,定性的个案研究能更好地揭示现实社会中,人们选择忍忍算了的各种具体理由。

表5的回归分析结果显示,人们在与政府机关发生纠纷时,户口类型和法律权威意识对是否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显著影响,城镇居民选择法律途径的可能性是农村居民的2.47倍,而越是认同法律权威者,选择法律途径的概率越低;在选择行政途径方面,年龄因素影响较为显著,年龄越长者选择行政途径解决与政府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至于集体上访,只有职业类型这一变量的影响具有显著性。职业类型变量是从管理层到专业技术人员再到蓝领及农民等从1-7依次编码的,职业类型与选择集体上访之间的正相关,表明职业阶层越低,选择上访的概率越大。在自行解决模型中,被访者的年龄和法律权威意识两个变量具有显著性,且这两个变量与选择自行解决纠纷呈负相关关系,即年龄越大,选择自行解决的概率越小,具有法律权威认同意识者比不具有这一意识的人选择自行解决纠纷的概率要小90.5%。从“忍忍算了”模型可以看到,只有法律权威意识一个变量的影响是显著的,而且作用较大,具有法律权威意识的人在与政府机关有纠纷时,选择容忍策略的概率是没有这一意识的人的5.1倍。由此可见,人们越是认同法律权威,越不会与政府机关为一些纠纷而纠缠下去,更多的人既不会起诉,也不会自行处理,而是选择容忍。

从模型的方差检验结果来看,只有“自行解决”模型具有显著性,而其它模型都不具显著性,表明用这些模型来解释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原因,其有效性是有限的。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影响人们选择与政府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因素是相当复杂的,因为现实中个人与政府机构的纠纷本身就是非常特殊的,所以每一个纠纷最终以何种方式解决也会是较为特殊的。

从统计分析结果中,我们可以对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特征作出这样几点概括:(1)有11.1%的人报告在过去四年有过纠纷,其中个人间纠纷居多,与政府机构的纠纷较少;(2)居民关于法律的观念或意识与纠纷的发生并没有显著的相关关系;(3)个人间的纠纷和与政府的纠纷在解决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别,人们更倾向于通过自决的方式来解决个人纠纷,而用行政和法律途径解决与政府的纠纷;(4)人们关于法律的意识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有一定关系,尤其对是否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影响显著,但不同意识的作用是不同的;(5)人们越是认同法律权威,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个人纠纷的概率越小,选择忍忍算了来应对与政府纠纷的概率越大。

对这些结果,或许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去加以解释。首先,尽管在中国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资源配置、利益格局及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变化可能会引发更多的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但基层民众较高的容忍度或许对矛盾纠纷有着消解作用。随着传媒尤其是网络传媒的广泛影响,社会中的一些矛盾纠纷可能会在传播中被放大了,经验研究表明当前中国社会并未到了矛盾凸显或高发期。平常生活中,百姓的一些怨言和牢骚其实并没有发展到纠纷层面。

其次,中国在推进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居民的法律意识在增强,认同法律权威者已占主流。法治意识虽然并不对纠纷的发生产生影响,但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机制产生一定作用。尤其是倡导法律优越论的法制宣传,对人们的工具主义的法治意识可能有一定影响。所以,也有相当高比例的人认为对待法律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一意识与人们把法律当作有优势的工具可能是一致的。或许正因如此,无论是个人纠纷还是与政府纠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由此造成中国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并不具有金字塔或宝塔结构特征。

最后,尽管法治意识对人们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产生不同影响,但现实中存在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用法治意识及一些社会结构因素可能并不足以全面地解释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动因。

五、结论与讨论

经验研究的结果表明,中国社会在推进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居民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无论是法律权威意识还是法律合理性意识,都呈现出增强的趋势。与此同时,居民对法律性的认识,也表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即规范主义法律意识与工具主义法律意识同时并存。人们既认同法律权威、服从法律权威,同时也认为法律是可变通的、可以利用的。

无论人们的法治意识怎样,似乎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并不产生明显的作用。也就是说,并不是人们法律意识增强了,就会减少矛盾纠纷。因此,假设一种关于法律意识有助于减少纠纷的命题并没有得到经验数据的支持。

此外,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尽管法律意识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有一定影响。但是,这并不说明,随着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越强,就越倾向于选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而结果恰恰相反,法律权威意识越强,选择法律解决机制的概率越小;人们越是把法律当作工具,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由此可见,经验研究结果所揭示的正好与假设二的内容相反。

从个人间的纠纷和与政府的纠纷的解决机制选择结构来看,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并未呈现出典型的纠纷金字塔或宝塔形态,而是表现出选择法律途径和忍忍算了两种解决方式的人都具有较高比例的结构扁平化特征。这一结构特征反映出法制建设对基层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一定影响,使得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形成两极化的趋势,即人们在遇到纠纷时,要么选择法律诉讼,要么就忍忍算了。然而现实中,无论是选择法律还是选择忍了,其实都不能有效地摆平纠纷。因为诉讼的胜负又可能造成新的纠纷,一些经验研究表明,正是由于对诉讼结果的不满,但又无法与法律权威抗衡,一些人于是便产生集体行动的意识,由此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

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社会关系的均衡与和谐,而不是要让人更多地使用法律。所以,那些宣传法律至上、法律万能的观念,只会激励人们动用法律来解决问题,而对社会和谐稳定帮助并不大。对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如果能充分发挥多元的化解机制的作用,人们就不会非要诉诸法律。这样,既可以降低人们解决纠纷的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注释:

① [美]帕森斯:《法律与社会控制》,W.Evan编,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79-103页。

② [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③⑦ [美]尤伊克和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2-183页,第68-72页。

④⑩ Felstiner,W.,R.Abel,and A.Sarat.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pp.631-654.

⑤ Nadre,W.& H.Todd eds.1978.The Disputing Proces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pp.1-40.

⑥(11) Michelson,E.2007.“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pp.459-485,pp.459-485.

⑧ Tyler,T.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p.59.

⑨ Miller,R.and A.Sarat.1980-81.“Grievances,Claims,and Disputes: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525-566.

(12) 程婕:《北京朝阳法院遭诉讼爆炸 专家呼吁多元化解决纠纷》,《北京青年报》200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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