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新探——以最高法院《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法院论文,意见论文,两抢论文,上海市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6)06-120-07
抢劫、抢夺与入户盗窃在司法实践中简称为“两抢一盗”案件,被列为上海市“平安建设”重点整治的治安“八大顽症”之首。一直是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的重点。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2年7月16日、2005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上海市公、检、法、司也于2004年12月2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本市办理“两抢”和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两抢一盗”意见》)。上述司法解释及本市指导性意见均是指导办理抢劫案件的依据和规范。对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与《两抢意见》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两抢意见》规定而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未作规定的部分,应当按照《两抢意见》的规定执行;对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有规定而《两抢意见》未作规定的部分,仍继续遵照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执行。因此,本文拟通过对最高法院《抢劫解释》、《两抢意见》等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作一比较分析,着重对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主要差异、有些新的规定内容可能对办案的影响,以及在理解与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办案实践有所参考。
一、转化型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认定中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共有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系在特殊场所抢劫导致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位列其中。那么对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既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两抢意见》对此未作出正面回答,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则对抢夺、入户盗窃这两种情形规定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两者规定内容差异或者冲突最为明显的部分。
从《两抢意见》第5条第2种情形的规定内容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型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理由有:一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转化型抢劫是一种事后抢劫。所谓事后抢劫,在日本等国,是指盗窃财物者,为保护赃物、或者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形。① 我国对事后抢劫的规定有所不同,除了盗窃罪外,诈骗罪和抢夺罪也可转化为抢劫罪。事后抢劫与普通抢劫相比,虽然暴力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不同,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普通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上的限制,故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以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同时,由于“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并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要件,因此,也不存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二是沿袭了有关司法解释的一贯精神。《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此类行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是符合“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两抢意见》对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暴力的转化型抢劫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或交通工具上时,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则符合逻辑推理。四是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在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应同时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作从轻、减轻处罚,故一般不会出现量刑失衡的情况。②
上海市已有按照《两抢意见》处理的案例。2005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弄10区41号601室,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扳断卫生间铁栅栏潜入室内行窃时,被外出归来的被害人徐某遇见。杨为逃脱而使用屋内的啤酒瓶对徐进行殴击,致其轻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即使是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如果按照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规定,也只能转化为抢劫罪,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审、二审认识一致,根据《两抢意见》精神,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两抢意见》虽然明确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具体情形,但对“接近‘数额较大’标准”仍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根据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规定精神,可以将盗窃、抢夺、诈骗罪起刑点数额的80%作为“接近”的标准。此外,在适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性条款时,还须注意“其他严重情节”与前述四个情形应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否则,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入户抢劫”认定中的问题
《抢劫解释》对“入户抢劫”作出解释,《两抢意见》又作了进一步规定,而本市《“两抢一盗”意见》对“入户抢劫”未作专门规定。我们在理解与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户”的定义和范围。在对“户”定义的表述上,《两抢意见》与《抢劫解释》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供他人生活”中增加了“家庭”一词。③ 可见,《两抢意见》对“户”作了一定的限制解释。如何理解“供他人家庭生活”,对实践中认定“户”可能会产生影响。我们认为,对“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理解,不能机械教条地执行《两抢意见》,而应保持司法解释的延续性和一贯性。所谓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④ 通常意义上,作为家庭生活共同居住的成员一般应具有血缘关系或拟制关系。但在刑法意义上,家庭生活也不能绝对排除单身独住或者非家庭成员合租、同住等非常态情形。首先,要把握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罚的立法本意,“户”应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其基本形式表现为“家”。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住宅(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将非家庭成员合租、同住的私人住宅纳入“户”,并不违背《两抢意见》的规定精神。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本市无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人合租、同住房屋的现象已较为普遍,虽然他们不是来自一个家庭,但确实象一个家庭般共同生活着。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同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作为“户”来看待,这也符合宪法对私人住宅特殊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两抢意见》发布后,对合租房屋认定为“户”的,在上海市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可查。如被告人江某蓄谋从被害人伍某处“弄钱”,但未有机会。2005年1月25日23时许,江某在上班时接同事王某电话,要其转告周某,第二天上班时将王(与被害人伍某同住一起)暂住地的钥匙及手机电板带至公司。江遂萌生对伍实施抢劫的歹念。次日凌晨1时许,江某以帮王找钥匙为由进入伍某的暂住处。凌晨4时许,趁伍熟睡之机,采用枕头蒙面、掐喉咙、用电线套拉被害人颈部等手段,劫得夏新F90型手机、波导S570手机各一部,银行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虽在被害人暂住地实施抢劫行为,但该住处系被害人与他人共同租住房屋,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户”的含义,故不适用“入户抢劫”进行量刑。一审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入户抢劫”不当,遂提出抗诉,并获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
2.关于“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对此,《抢劫解释》的表述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对于行为人并非为了实施抢劫,而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争议。《两抢意见》因此调整了对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表述。可见,《两抢意见》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了扩大解释,对此我们可作如下认识:一是非法入户目的的范围只能是为了实施犯罪,对于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行为如卖淫嫖娼、赌博等入户的,应排除在入户非法性目的范围之外。二是非法入户的目的不仅限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可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强奸、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三是在有些情况下,入户目的行为与抢劫行为的量刑主次可能会发生颠倒。如行为人为实施强奸犯罪进入他人住所,强奸犯罪实施完毕后,又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从量刑上看,犯强奸罪如无加重情节,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户抢劫的起刑点即为10年有期徒刑。两者的量刑主次即会发生变化。
三、“多次抢劫”认定中的问题
《抢劫解释》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对“多次抢劫”均未作规定。而《两抢意见》则规定,刑法第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同时还列举了实践中较易产生争议的3种情形: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均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目前,司法实践对以“三”为“多”的认识已比较统一,因此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特别注意“次数”的计算标准和原则。我们认为,“多次抢劫”之所以被列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原因在于其与刑法上的“惯犯”属性密切联系。惯犯的属性表现为数个犯罪意图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和反复性,⑤ 因此,在认定“多次抢劫”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只有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相匹配。相对独立性、反复性要从同一犯罪故意、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地点的相近性等三方面来考察。基于一个犯意,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抢劫行为,如果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以及大致相同的地点,则应作为一次抢劫犯罪来认定,而不能认定为“多次抢劫”。
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认定中的问题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所谓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其中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⑥ 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解释》和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均未作规定,《两抢意见》第9条则对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因遭到受害人拒绝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受害人“自愿服从”地交付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三是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受害人“自愿服从”地交付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具体适用这三种情形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冒充警察实施抢劫,在以抢劫罪定罪的同时,还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重处罚;而冒充联防人员实施抢劫,只能以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从重处罚。主要理由是:从《两抢意见》第9条中第2、第3种情况的定罪来看,一个是定招摇撞骗罪,另一个定敲诈勒索罪,可见警察与联防人员两者的身份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处罚时也应有所区别。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重点探讨:司法实践中,既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也有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那么,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我们认为不能认定。主要理由是: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何理解,实质是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结论不能离开法律的用语。⑦ 法律解释是一种把已经或者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意义阐发出来的行为,离开了法律文本的意义,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创制法律了。⑧ 因此,在法律解释通常的基本方法(即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中,文义解释便当然成为最基本、最能保证法律客观性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时应当首先适用。所谓文义解释,就是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和日常含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的意思。当文义解释足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内涵时,就无需再作其他解释了。我们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文义解释后的理解是,非军警人员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以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的抢劫。这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的情形,也包括军人冒充警察或警察冒充军人的情形。其共同点是行为人不具有其所冒充的军人或警察的身份。当然,这里“军人”或“警察”应是一个大概念,因为军人或警察还有海陆空等军种或治安、交通等警种之分,但不管是何种类型,就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而言,均属于“军人”或“警察”,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对于甲种军人(警察)以乙种军人(警察)身份实施抢劫的,均属于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虽然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不仅更为严重地危害了军警人员以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同时还使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度下降,但由于立法对这种情形未作评价,故仍需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
五、“持枪抢劫”认定中的问题
《抢劫解释》第5条对“持枪抢劫”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则均未涉及“持枪抢劫”。实践中对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仍存有一定争议。这里试举一个真实的案例。2004年3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常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仿真手枪、砍刀、塑胶带等作案工具,以参赌为名,进入本市某处,持仿真手枪、砍刀对室内的缪某等人相威胁,采用塑胶带绑被害人手、封眼、嘴及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得人民币11.2万余元、港币2.2万余元及手机6部等物后逃逸。检察机关指控张甲等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但未认定“持枪抢劫”。一、二审法院在采纳公诉意见的同时,均未认定“持枪抢劫”。
我们赞同上述做法,持假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理由有三:一是从犯罪实害性的角度来看,虽然持假枪尤其是仿真枪抢劫也同样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在客观上起到对被害人精神强制的作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仿真枪毕竟还是假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言,属于“工具不能犯”,不可能造成“真枪般”的危害结果,不具有真枪的犯罪实害性;二是从司法解释文本规定的角度来看,《抢劫解释》第5条已经对“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清楚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显然,仿真枪不具有这些特质,不属于“持枪抢劫”中的“枪支”范畴;三是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基本相同的危害行为或严重情节,在立法上才有理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⑨ 同样,持假枪抢劫能否以“持枪抢劫”加重情节来认定,也必须遵循两者具有同质性、相当性的原则,否则,势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
此外,在认定“持枪抢劫”时,还应注意两点,如果行为人虽然随身携带枪支,但未向被害人显示的,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如果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抢劫数额”认定中的问题
《抢劫解释》及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对“抢劫数额”均未论及。《两抢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认定作出规定。这里主要讨论抢劫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如何计算抢劫数额的问题。《两抢意见》第6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3项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⑩
《两抢意见》规定的是一般的常态、典型情况,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非常态、非典型的情形。目前,本市“车匪路霸”的情形并不多见,比较多的是针对出租车司机实施的抢劫。根据《抢劫解释》精神,抢劫出租车司机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犯,但如果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又驾驶该出租车逃跑的,因现实中,出租车司机随身携带的钱款和营业款数额一般均不大,而机动车辆的价值通常都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两抢意见》应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由于涉及量刑上的“跳档”处理,因此,在认定时应持慎重态度,注意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现试举实例说明。2003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陆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胶带纸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汽车站附近,手招了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当车驶至川沙镇川展路附近时,黄、陆二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袁某的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金戒指一枚等财物。之后,两名被告人将袁某用胶带纸封嘴、绑手关进该车后备箱,并由黄某驾车至上海市南汇区三灶镇后弃车逃逸。检察机关指控时将该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但法院未予采纳。此案例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目的,成为能否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我们认为,虽然被害人的人身受到限制,但其与机动车辆自始至终“人车合一”,尚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辆的控制。被告人之后连车带人弃之的行为,客观上与抢劫罪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使财物与所有人、管理人相分离)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主观上也反映出其并无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仅是借车逃跑。因此,不宜将机动车辆计入抢劫数额,否则,将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将被害人塞入出租车后备箱后,被害人趁其不备逃脱,但行为人并不知情,仍驾车逃至某处后将车丢弃的情形。对此,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对机动车辆的价值同样不宜计入抢劫数额;但如果行为人发现被害人途中逃脱,仍将车丢弃的,则应将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七、“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中的问题
1.对“凶器”的理解。根据《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凶器”可分为两种: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二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如自用的水果刀等,但必须系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实际生活中,一些少数民族具有随身携带刀具防身的风俗习惯,以及汉族公民中的一些人有随身携带水果刀自用的习惯,对此,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系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凶器”认定。对于携带非管制性器械认定为“凶器”,可以根据器械属性、特征,用经验法则、社会认知法则,并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器械”的性质。如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怀里藏着钢管、木棍、石块等物,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常理或认知的个人随身携带的日常物品,应认定为“凶器”。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内容,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携带凶器但未向被害人显示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需要注意第三种情形,刑法对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来评价。这是刑法对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别规定,是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扩大补充,属于另一种转化型抢劫罪,故不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八、“飞车抢夺”认定中的问题
比较《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关于“飞车抢夺”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均对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认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但驾驶车辆实施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则有所不同。因为抢夺罪不以使用暴力手段为前提,而驾驶车辆属于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当行为人驾驶车辆实施抢夺时,该危险性即转嫁于被抢夺者,使其处于一种可能伤亡的危险状态,其社会危险性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相当,因此,驾驶车辆抢夺,且同时具备某些行为特征时,就应认定为抢劫罪。在具体规定上,《两抢意见》(11) 不仅涵盖了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中的三种情形,还增加了行为人在飞车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形,因此,更为全面和具体,可直接执行。
根据《两抢意见》,对于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这里的“一般”,我们的理解是针对行为人以夺取财物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形。如果行为人飞车抢夺的过程中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又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故意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应根据《两抢意见》第11条第3种情形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九、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认定中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虽然最高法院以批复形式作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识分歧,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是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最高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可以将《批复》规定归纳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是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从形式上看,《批复》似乎是以杀人故意产生的阶段来确定罪名的,对事前(即第一种情形)、事中(即第二种情形)产生杀人故意的,以一罪认定;对事后(即第三种情形)产生杀人故意的,以两罪认定。据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的,因杀人故意产生在实施犯罪之前,故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我们认为,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其一,从《批复》“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文本表述中,我们只能直接得出两个认识: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而不能当然推定杀人灭口的故意必定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其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名的确定,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预谋劫取财物并杀人灭口,之后按预谋内容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预谋时具有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一是以杀人以外的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故意;二是为灭口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也具有两个客观行为,一是以非杀人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这里必须强调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否则便无“灭口”之说;二是以“灭口”为目的实施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否则应视作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原则,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认定。
注释:
①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②⑩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M].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05,79.81.
③《抢劫解释》第1条。
④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C].商务印书馆,2005,654.
⑤⑨黄祥青.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M].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05,184.173.
⑥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36.
⑦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10.
⑧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J].法学,1995,(5).
(11)《两抢意见》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