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写L/C)是国际贸易中最基本和最常用的一种支付手段。它是银行(开证行)根据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即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据国际商会统计,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占日常国际贸易的70%以上。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载明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可见,开证行对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承担形式上审查的责任。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即单证相符时,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义务。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单证相符的标准是什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Discrepancy),即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出现的一处或多处不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或条件的错误,是否必然导致开证行拒付或被免除付款责任呢?
关于单证相符审查标准的几种观点
严格相符原则。“所谓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哪怕只是细小的、微不足道的背离也不例外。”(注:R.D.Harbottle(Mercantile)Ltd.v.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Ltd.(1978) QB 146,P.269.)
严格相符原则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交付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二是交付的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严格相符标准的价值取向是增强肯定性。
UCP500第13条要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充分体现了严格相符的审单原则。该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须按本惯例条文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判定,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者,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该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列有一些条件,但并未叙明应予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这些条款,且对此不予理会。”第14条b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收单据。”
1995年下半年完成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第五篇对信用证作出了全面综合的规定。UCC第5-108条明确提出了严格相符的要求。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则通过判例普遍确立了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司法实践中亦普遍适用严格相符的审单原则。严格相符审单原则已成为当今各国的主流做法。
实质的合理相符。实质的合理相符标准,是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实质的相符标准认为,应当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点是否给审单员在审查关键方面时造成了不确定感、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审单员认为其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审单员作出对自身有害的决定等问题;合理的相符标准则要求在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后,再分析从字面上理解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在Crocker Commercial Service Inc.v.Countryside Bank一案中,美国伊利诺斯州西北地区区法院在考虑审单员拒绝一份由在交单时已更名的受益人交付的单据是否合理时,认为:“因为系同一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违反合理的相符标准。”
双重标准。双重标准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被提出来的,主张根据是遭拒付的受益人诉开证行,还是已向受益人承兑的开证行诉开证申请人,还是开证申请人诉开证行等不同情况,由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单证是否严格相符。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付款行在拒付单据时一般是善意的,所以法院应当支持银行所持的严格相符的观点:开证申请人会尽可能地将对其不利的交易风险转移给付款行,所以法院应当对开证申请人的不符点抗辩不予支持。因而,该观点主张,开证申请人因错误支付诉开证行时适用的标准与开证行因拒绝偿付诉开证申请人时适用的审单标准是不同的,对前者一般适用较严格的审单标准——严格相符标准,而对后者则适用较低的审单标准——实质相符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掌握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信用证交易并不发达,但信用证业务正处于上升时期。目前,我国信用证方面的国内立法尚属空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实践中,我国的信用证交易普遍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国银行于1987年开始在开出的信用证中注明依据该惯例,在业务中以该惯例为标准。(注: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信用证的审单标准问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了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也积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该惯例所体现的严格相符审单原则是持肯定态度的。
尽管我国法院明确遵循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然而,在有关案例中我们未能看到我国法院在判断单证是否做到了严格相符时所采用的具体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日益繁荣,信用证方面的纠纷会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应当及时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统一的、具体的审单标准,以利于法院审理有关的信用证纠纷案件。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具体掌握
考察各国司法实践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具体掌握,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镜像标准。这一标准曾经是英美法院所主要援用的审单标准,即一方面是一个具体的、清晰的信用证对其项下单据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要与信用证条款的描述完全一致、不差分毫,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就要像是信用证条款中规定的单据的镜像一样。任何偏差,即使是很细微的,也是不能被接受的。然而,由于该标准过于严格,担心成为法院执行其镜像标准的受害人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许多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在银行保有获得赔偿权的情况下才得以议付的。(注:Y-W Pae,An Empirical Study on Actual Conditions ofKorean Banks' Negoti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Letters of Credit,1988.)反过来,议付行依赖于保有追索权或获得赔偿权的情况,使开证行和保兑行推定议付行适用的是一个较低的审单标准,开证行的怀疑态度将更增加开证行的拒付情形。
调查结果表明,信用证受益人或其代理银行第一次提示的单据中90%都存在不符点。(注:Boris Kozolchyk,Strict Compliance and the Reasonable Document Checker,Brooklyn Law Review,Vol.56,1990,P48.)尽管大多数不符点后来均被修正或接受(一项对美国银行的调查结果表明,无法修正的不符点仅占1%,而大量的不符点均被受益人修正或被开证申请人接受),但第一次交单遭拒付的高概率还是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再次审查和纠正单据仍然是一项高强度的劳动。银行的费用必须保持在一个足以使其客户和受益人将其作为金融中介的低廉档次,而这样的低廉收费是难以支付上述劳动成本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矛盾。不断增加的费用和看上去永不休止的诉讼的恶性循环,说明了为什么大量的在信用证业务方面有丰富经验的美国银行目前正在抛弃这一支付方式。
有例外的严格相符标准。由于镜像标准过于严格,各国法院开始通过判例进行变通,不再像镜像标准那样严格衡量单证是否相符了,而是允许有些例外,或者尝试从一种新的角度去解释严格相符原则,以避免适用镜像标准所产生的矛盾与不合理。
理性审单员的审单标准
美国Boris Kozolchyk教授认为,严格相符原则的例外和与严格相符原则对立的观点的发展,体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追求公正的理想,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可用以指导每天的具体审单实践的可操作的标准。“用于每日指导审单实践的原则必须明确对信用证项下的每份典型单据的最低要求,并明确怎样才构成审查提示的单据是否符合这些要求的应尽的合理注意。”
许多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相互矛盾的解释在银行及其律师中间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和不确定,而且对于“严格相符”这一概念的滥用已经到了不可遏止的地步。因具体审查是否相符的司法标准不确定和承担合同或过错责任的可能性,使信用证的开证行采取高度的自卫措施。一些居于世界金融中心的银行因害怕被开证行拒付,往往拒绝接受国外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许多议付行在没有享有向受益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将不准备议付受益人提示的单据,而仅准备作为受益人的托收人;许多保兑行和议付行都指示其审单员拒绝任何存有问题的单据,或尽可能地列举出不符点,并告知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这些不符点;等等。
Boris Kozolchyk教授在其《严格相符原则与理性的审单员》一文中提出:“UCC第5篇并未提供一个衡量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标准。找出一个最为合理的标准,是否应当明确这个标准,也是美国法官、学者们在思考的一个问题。法院的大多数意见是采纳严格相符原则。然而,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该标准的含义理解不同,具体掌握的便不一致。目前,总地认为,严格相符意味着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在表面上相符时,一个理性的审单员将予以接受。”
Boris Kozolchyk教授提出了理性的审单员标准,即审单员根据其行业的安全有效的实践经验判断不符点,法院的判断则基于该判断,法院将考虑“一个理性的审单员在这种情况下会作出怎样的决定”后,再作出判决。他认为,法院不应当充当审单员的角色,法院的决定应当是建立在最有资格评价单证是否相符的人——理性的审单员的判断基础上。
为了确定性和可靠性,单据相符必须是严格的。如果开证行知道将由它的同行来判断这种情况下是否单证相符,而不是由法院去判断,将会减少不诚实的行为发生。因为如果适用目前法院的严格相符原则,开证行能够很容易地找出理由不予合作,使受益人难以实现自己的预期目标。适用目前的严格相符标准易导致缺乏可预见性和公平性。事实上,审单员的实践经验有些已经被银行界依据特定的程序转化成正式的、书面的惯例,如UCP中的有关规定;有些成为非正式的书面的习惯做法,如银行指导性的、解释性的工作手册等。
确实,在实践中,审单的标准会因银行业务量的多少而有所不同。业务量多的银行每天要面临比业务量少的银行更大量的审单任务,因而其审单程序会宽松些。但是,不管业务量是多还是少,基本的要求总还是有的。美国国际银行委员会正在致力于编纂一套包含有关基本要求的全国统一的审单标准,这将更有利于审单员的工作。
有关事实也表明,银行业的普遍做法对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是有益的。目前法院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通常也依赖于“一个值得尊敬的审单员”的证明,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有些案件中会遇到法院必须对什么是“合理的”作出判断的情况,如果没有考虑“一个理性的审单员在这种情况下会作出怎样的决定”的基础,法官的判断标准将不可避免地是基于他们自己纯粹的猜测,即主观臆断。
审单员审单时是不会无视有关的司法准则的,他采取的标准并不能逃脱对其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同法审查。因为有的法院并不接受银行业的有关惯例和习惯做法,所以为了安全起见,审单员会考虑法院的严格相符标准的,他们知道如果仅凭自己的标准去操作,将冒着被法院认为不符合严格相符原则的风险。
另外,当今大量的电子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运用也对审单业务提出了挑战,要求有统一的审单标准。比如,电传技术使在巴黎的保兑行和在纽约的开证行几乎是在同时对受益人提示的详细程度相同的单据进行审查,如果保兑行与开证行适用不同的审单标准,那将使这些技术带来的节约费用、加速资金周转的效能大打折扣。而理性的审单员标准能最大限度地为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提供一个统一的、和谐的标准。理性的审单员标准在实践中具有灵活性与敏锐性,很理想地符合电子商务的需要。尽管科技的发展可以用一些设计好的信用证审查程序去扫描,但总归还是离不开一个理性的审单员的判断,最终的单证是否相符的决定还是得由具有实践经验的审单员作出,这里永远缺不了人的因素。
无疑,Boris Kozolchyk教授就具体的审单标准问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