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的最新动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动向论文,国际贸易论文,规则论文,委员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9)02-061-06
一、引言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制订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作为贸法会在仲裁领域制定的早期文件之一,该规则已经过了32年的实践检验,被公认为一个十分成功的文本,对国际仲裁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不仅在临时仲裁、商事仲裁、投资仲裁和国家仲裁中被采用,也为许多常设仲裁机构所采纳。①
然而随着国际仲裁的迅速发展,《仲裁规则》也日渐表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符之处,为此,贸法会考虑对其进行修改,并于2006年4月3日发布了《在解决商事纠纷领域未来可能开展的工作:修订<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秘书处的说明》,②其中列明了11项值得考虑并可能加以修改的议题,③向各方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讨论,贸法会负责起草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律文件的第二工作组于2009年2月举行的会议上完成对《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并于会议结束时通过一份报告,提交给定于2009年6月29日至7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贸法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届时经过修订的《仲裁规则》将得到最后审查并有望通过。本文将对《仲裁规则》目前的修订状况进行总结和介绍。
二、《仲裁规则》修订的原则和重点主要事项
(一)《仲裁规则》修订的原则
在第四十届会议上,贸法会提出了修订《仲裁规则》应遵循的原则,④其注意到,《仲裁规则》自1976年制定以来未曾进行过任何修订,这次审查应力求使《仲裁规则》反映当前的现实,促进仲裁程序提高效率。贸法会委员们普遍认为,工作组的任务是保持《仲裁规则》原有的结构和精神,不应使其案文的结构、精神和行文风格有所改变,并且应尊重文本的灵活性,不使其变得更复杂。⑤为了保持《仲裁规则》的一般通用性,规则的修改应寻求适用于所有各类仲裁的共同标准,而不是处理具体某种情形。⑥这些原则对工作组的审议工作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二)《仲裁规则》修订的重点
由于委员会事先声明自己所列的不是一份详尽无遗的拟审议的议题清单,工作组实际讨论的事项也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内容,目前讨论的主要事项有:
1.仲裁协议书面形式问题
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对书面形式作用要求的目的不同,《仲裁规则》要求书面仲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其适用范围,而不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这一问题被留待适用法解决)或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的问题。⑦因此有与会者提出删除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主张将形式问题留待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有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已经不再要求以书面协议作为适用的条件,⑧而为了统一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文件,《仲裁规则》应当采取与对待《示范法》相一致的作法,广泛而不拘泥于字面地去理解形式要求。但也有与会者表示,删除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困难,比如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表明存在仲裁协议,对此,有与会者回应说,如果保留书面要求,则应给出其定义,但列入这样一个定义就会超出仲裁规则通常的规定范围。⑨最后第二工作组同意删除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⑩即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持任何立场,将这一事项留给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调整。(11)
2.《仲裁规则》与国家—私人投资问题
(1)如何使《仲裁规则》更适宜于国家与私人投资者间的仲裁
现行《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中“与合同有关的争议”(disputes in relation to that contract)限制了当事各方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类型,缩小了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第二工作组考虑是应当扩大第1条第(1)款的范围,与《示范法》第7条相一致,允许就“与一项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还是不作任何限制。(12)
有些与会者支持列入“与一项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有关的”等语句,因为这样包含的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在投资条约方面所产生的争议,这些条约可能与合同无关,有的可能与非仲裁当事方个人的合同有关,并且列入这些词语还会促进《仲裁规则》与《纽约公约》及《示范法》之间保持一致。但有与会者认为,这些语句只是将一种限制换成了另一种限制,可能会引起解释上的问题,影响条文的确定性,比较可取的方法是不列入任何限制。
也有与会者指出,如果删除“与合同有关的”等词,为了一致起见,“当事各方”(parties)前面的“合同”(to a contract)一词也应删除。但是对于投资条约引起的争议,这种删除可能会产生不确定性,因为仲裁协议的当事务方可能不同于争议的当事各方。对此有与会者提出,在《仲裁规则》中涉及这一具体问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复杂性,为了避免这种复杂性,建议在第1条第(1)款中删除任何提及当事各方的内容,这项建议得到了的支持。
(2)是否在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仲裁中纳入“透明条款”
由于现行的《仲裁规则》主要是针对商事仲裁起草的,缺乏有关信息公开的条文,已经不能满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仲裁的需要,因此工作组普遍表示赞同应当处理投资人诉国家仲裁的透明度问题。(1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条例和规则已于2006年作了修订 ,包括了在投资人诉国家的争端中提高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机会,某些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也已经载列了关于透明度的条文,与会者建议《仲裁规则》的修订也应当遵循这一趋势,并且指出,鉴于投资者—国家争端的解决往往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保持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十分重要的。
在处理投资者根据条约规定对国家提出仲裁问题的透明度时,有与会者认为应当着重改进下列几方面的规则:仲裁进程公告、文件查阅范围、公开听审以及在这类仲裁中法庭之友所陈述的意见摘要,即仲裁要公开进行并向公众开放。也有代表团对《仲裁规则》中可能列入关于透明度的条文表示保留,认为需要保持《仲裁规则》的一般性,因为并不确定是否在所有情形下充分的透明度都是可取的。还有与会者支持在投资条约中而不是在《仲裁规则》中处理这一问题,更倾向于让国家来反映这种情况。非政府组织(米兰仲裁员俱乐部)建议,(14)或许值得考虑编拟一条或几条任择条款来处理根据投资保护条约进行的投资者诉国家仲裁中的一些特定因素,供国家在条约谈判时予以考虑。
对此,第二工作组没有具体讨论,其给出了两项建议:一是《仲裁规则》本身可包括一项特别制度,或者可作为一个附件,仅适用于投资人诉国家的仲裁情形,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商业仲裁,规则的一般制度保持不变,以避免不适当的拖延、中断或成本增加。二是拟订《仲裁规则》的附件,如果当事人同意,即加以适用,或通过条约规定加以适用,但此类附件究竟是任择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还留待以后讨论。
3.多方仲裁问题
考虑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多方仲裁的情况,工作组拟《仲裁规则》的文本进行技术性的处理,如将《仲裁规则》第38条中的“一方当事人”(party)改为“多方当事人”(parties);(15)将第34条第(1)款中的“双方当事人”(both parties)改为“多方当事人”(the parties);将第35条第(1)款中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either party)改为“一方当事人”(a party)。(15)
多方仲裁涉及的组庭问题也比较复杂,在法国最高法院受理的Dutco案中,(16)由于申请人只有一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指定仲裁员(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而两个被申请人不能就仲裁员的人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为了避免由ICC指定仲裁员,最后不得不做出妥协,法国法院认为这样的组庭方式有违平等对待当事人原则,由此做出的仲裁裁决也必然违背国际公共秩序,因此主张本案中申请人一方的仲裁员也应由ICC指定。迄今为止,许多仲裁机构都修订了自己的仲裁规则,规定在多方仲裁中,如果一方不能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则另一方的仲裁员也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二工作组商定在《仲裁规则》中也将做类似的规定。
4.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建议在工作组第46届会议上被首次提出,(18)这一建议是受《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1(h)条启发而来的,该条规定,“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但该第三人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已经书面同意上述事项,其后,仲裁庭可以对依此加入仲裁的所有的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的裁决”。
由于这个问题是对《仲裁规则》的重大修改,工作组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也格外注意存在的意见分歧。(19)赞成者认为在《仲裁规则》中加入该条文有助于在另一方当事人反对时,仍然允许利益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但同时也担心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为该条文只有经所有当事方的同意才可能被接受,而只有所有当事方都同意后,才不会因为违背当事人意愿而使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此,有与会者回应说,即使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仲裁当事人也始终享有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权利,因此不必要求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何况《仲裁规则》中包含有建议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款,当事人既然同意按照规则仲裁,则必然同意第三人的自愿加入。还有与会者补充说,应当采纳《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1(h)条的规定,首先明确第三方同意加入仲裁的意愿。
有与会者建议删掉仲裁裁决须涉及所有仲裁当事人的规定,如果第三方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该规定就不需要了。也有人倾向于保留该项规定,以便明确仲裁裁决约束所有的当事人,无论是最初的当事人还有后来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并且这样明确的表述可以避免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时遇到麻烦。
第二工作组还考察了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有关并入仲裁程序的实践。(20)国际商会对此持保守的观点,认为只有申请人才有权确定仲裁当事各方。但在最近的几则案例中,国际商会采取了一种较为灵活的做法,即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将新的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但其只有在满足两项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新的当事人并入仲裁:第一,第三方当事人已经签署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书;第二,被申请人已经针对新的当事人提出申诉。伦敦国际仲裁院称,自1998年第22.1(h)条被添入《伦敦国际仲裁法院仲裁规则》以来,约有10起案件提出过并入申请,但获得成功的极少。瑞士仲裁协会报告称,它更赞成其规则第4条第(2)款宽松的解决办法,允许仲裁庭享有经与当事各方协商并根据所有可适用的相关情形而决定第三方并入事宜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不要求合同当事一方对第三方参与仲裁表示同意。
经过商定,工作组提出了《仲裁规则》第15条第(4)款的草案:“仲裁庭可根据任何当事一方的申请,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一方参加仲裁,但前提是此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并且已同意参加仲裁。仲裁庭可就仲裁所涉及的所有当事方作出裁决”。(21)为了确认拟并入仲裁程序的当事方是仲裁协议当事一方这一事实,本款中使用了“第三人”(the third persons)一词代替“第三方”(the third parties)。工作组一致认为,所并入的当事方应当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因此应当避免继续使用“第三方”一词。
5.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时的指定问题
关于《仲裁规则》第5条仲裁员人数的确定,工作组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未能商定仲裁员人数的,则应指派三名仲裁员。其依据是,当双方当事人无法商定仲裁员人数时,规定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可以增强仲裁庭的合法性,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不倚。另外,对于复杂的仲裁案件,仅有一名仲裁员可能无法胜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员人数的,应当指派一名仲裁员,除非申请人在其仲裁通知中或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请求指派三名仲裁员。(22)该主张认为这样可避免小额索赔案件的仲裁庭必须由三名成员组成,因为贸法会的仲裁案件经常涉及小额索赔纠纷,对于这类案件规定有三名仲裁员的缺省规则,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过于烦琐。有与会者指出,该主张对于一方当事人未参加仲裁的案件尤其有益,因为它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决定仲裁员人数的机会,但也有人认为这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失衡,因为申请人在仲裁通知之时就必须决定是否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而被申请人却可以在稍后对仲裁通知予以答复之时作出选择,而到那时,纠纷究竟有多复杂便更容易弄清。
经讨论后,工作组对以上两种意见均未达成共识,因而决定1976年规则文本的第5条应当保留,但是需作必要调整,以确保与规则的其他修订条款相一致。
另外,有与会者指出,(23)在实务中第5条造成了这样的情形,即尽管申请人在其仲裁通知中建议指派独任仲裁员,但被申请人对该建议未作回应,导致仲裁庭必须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有与会者建议,针对这一情形以及被申请人未指派第二名仲裁员的情况,如果指派当局根据具体案情判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案更为合适,则指派当局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指派一名独任仲裁员。该建议得到支持,因为在被申请人没有参与该过程而仲裁案件又不需指派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该建议提供了有益的纠正机制。
6.仲裁员责任的豁免
工作组就是否应在《仲裁规则》中增加仲裁员责任的豁免条款进行了讨论。(24)普遍看法是,为仲裁员确定一定程度的豁免或免责是可取的,因为对裁决缺乏救济手段会增加对仲裁员提起的诉讼,而仲裁员虽然行使的是准司法职责,却不能享有与法律赋予法官的豁免和特权或者与某些类别的专业人员通过其专业协会可以获得的与保险机制相类似的任何程度的保护。因此与会者普遍认为,要在《仲裁规则》中补充免除仲裁员责任的条文,增强仲裁员的独立性及其不受约束地按照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当然,这不包括对仲裁员个人不当行为或者其他违背公共政策的豁免。
在明确了为仲裁员确定一定程度的豁免后,会议还进一步讨论了其他一些问题,如仲裁员应当达到的职业和道德行为标准;《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可能承认的任何豁免是否应当扩大到仲裁过程中的其他参与者,如仲裁机构(包括常设仲裁法院)、指派当局、仲裁庭指派的专家、专家证人、秘书、仲裁庭的助理或口译员;是否应提及“有意和蓄意不当行为”或“重大疏忽”等的措词问题等。
7.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是按照多数一致决定,还是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与会者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种建议,(25)一种选择是沿用《示范法》第29条的方式,提及多数做法,并附有各方当事人择出条款;但有与会者认为,这样可能会被当事人理解为其只能限于在多数决定和全体一致决定中二者择一。为消除这一顾虑,有与会者建议在《仲裁规则》第1条所附仲裁示范条款中增列一条提及首席仲裁员解决办法的规定,不过有与会者担心这样会使仲裁协议的订立复杂化。
总体来看,首席仲裁员做出决定的模式得到了与会者的支持。工作组第145号文件附件1中对第3l条第(1)款的拟议修订规定首席仲裁员只应在无法形成多数时作出裁定。有与会者称,这一修订与其他一些仲裁规则的做法是一致的,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1)款述及未形成多数的情形,其中规定:“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照多数决定做出;未形成多数的,裁决应当由仲裁庭庭长独自作出”。
基于以上建议,工作组在《仲裁规则》第31条第(1)款中提供了两个选择:
选择一,在有不止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选择二,备选案文1:在有不止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无法就纠纷的实质达成多数意见,则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备选案文2:在有不止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无法就纠纷的实质达成多数意见,则在事先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
8.仲裁员费用的控制
《仲裁规则》第39条第(1)款只规定了仲裁费用应当“合理”,没有具体的确定方法,为此工作组审议了是否要规定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来控制仲裁员的收费问题。有与会者认为这种控制是可取的,可以作为一种预防措施,避免仲裁员征收过高的费用,并且确定仲裁员费用的程序也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廉正性。实践中,如果仲裁庭收费过高,当事各方除了可能诉诸法院外便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因此有与会者强调,必须避免发生当事人因为仲裁员费用问题上的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情况。工作组一致认为,指派当局(如未指定指派当局,则为常设仲裁院)最适合对仲裁员费用进行监督。
有与会者建议,条文应明确包括以下两点:(1)费用确定办法(如按小时计费、按争议额计费或按其他依据确定费用),这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明确澄清;(2)费用的实际计算,这应当视仲裁员所做的工作而定,或者在程序结束时,或者在程序中间的适当阶段。与会者一致认为,指派当局的权力也应当延伸到费用的交存款的确定问题(第41条),以及仲裁庭可能为解释、改正或补充其裁决而收取的额外费用(第40(4)条)。另外,当事人对所确定的费用或交存款提出异议也须有时间限制。
三、结论
1.《仲裁规则》的修订反映出了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总体看来,新的《仲裁规则》将降低仲裁适用的门槛条件,扩大仲裁的适用领域,提高仲裁的科学性和仲裁程序的公开透明度;在仲裁程序方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增强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实用性;在仲裁庭组成方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仲裁员的数量,体现了仲裁的效率性,避免资源的闲置与浪费,确定仲裁员的豁免制度有利于保持仲裁员的独立性;在仲裁裁决的作出方面,既兼顾公平又兼顾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确定仲裁员费用的收取程序则更好地确保了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与廉政性,也为当事人节省了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2.目前我国的各个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仲裁机构的改革有着国际化的趋势,关注《仲裁规则》的修改,将有利于我国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更新和完善,也有利于我国《仲裁法》的完善和现代化仲裁制度的构建。
收稿日期:2009-02-15
注释:
①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为了方便当事人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专门制定了《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时的程序与服务事项》(Procedures and Services under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②See UN DOC A/CN.9/610/Add.1
③分别是:多个当事方的仲裁;提交仲裁庭案件的合并;缺员仲裁庭和进行阻挠的仲裁员;仲裁程序中信息的保密性;临时措施;仲裁员的责任;为抵偿目的提出索赔要求;第三方干预仲裁程序;以及三个其他建议。
④See UN DOC A/62/17,para.75.
⑤See UN DOC A/61/17,para.184.
⑥See UN DOC A/CN.9/614,para.18.
⑦同注⑥,para.28.
⑧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⑨同注⑥,para.29.
⑩See UN DOC A/CN.9/646,para.71.
(11)See UN DOC A/CN.9/665,para.18.
(12)同注⑥,para.32-34.
(13)See UN DOC A/CN.9/646,para.54-61.
(14)同注(13),para.64.
(15)同注(13),para.19.
(16)See UN DOC A/CN.9/641,para.114.115.
(17)Siemens AG & BKMI Industrienlagen GmbH v.Ducto Construction Co.(Jan.7,1992).
(18)See UN DOC A/CN.9/WG.II/WP.145/Add.1.
(19)See UN DOC A/CN.9/619,para.121-126.
(20)See UN DOC A/CN.9/WG.II/WP.151,para.37.
(21)See UN DOC A/CN.9/WG.II/WP.151.
(22)同注(19),para.58.59.
(23)See UN DOC A/CN.9/619,para.62.
(24)See UN DOC A/CN.9/646,para.38-45.
(25)See UN DOC A/CN.9/641,para.7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