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执行的威慑机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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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威慑——民事强制执行新的价值取向

威慑,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斗争形式,无论在政治、经济、军事还是科技等领域都存在威慑。有效的威慑,通过心理因素的作用来影响、制约和改变人们的思想、感情与行为,可以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作用。在司法领域,威慑主要用之于刑法,是传统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著名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已指出,法律存在之主要目的在于威慑再犯。传统或古典意义下的威慑是完全威慑,在此观念下,刑罚就在于剥夺犯罪人之利得,以达到完全威慑犯罪人再犯之目的。而威慑较现代的意义则是最适威慑(也有人译为最优化威慑),其含义是指,法律制裁的目的非在达到完全威慑,而是在求得威慑的效果维持在对社会之边际利益的贡献,等于其对社会所产生之额外的边际成本。在宪政国家如美国和德国,威慑虽是刑法的主要功能,但具有威慑效果的并不仅仅限于刑法,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高额罚款、民法上的制裁如三倍损害赔偿同样也具有威慑效果。法国学者让·文森和雅克普雷沃在《法国民事执行程序要义》中论述:“在民法里,某些法令途径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这充分说明,西方强制执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巨大的威慑力,而不是其实际执行力。

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第一次明确提出“威慑”,应是在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报告》中,此后,“威慑”作为执行工作即将建立的一种新运行机制,逐渐走入社会的视野。笔者认为,在传统民事强制执行理论难以化解错综复杂的“执行难”问题这个时代背景下,威慑的提出就具有方向性的意义,它也将成为民事强制执行新的价值取向。

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威慑必须有四个要义:一是更加严重的后果。如果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比自觉履行所承担的责任还轻,任何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这个促使他去做出对自己更加有利的选择的制度就谈不上有任何威慑的效果,故强制执行制度的构建必须要让债务人向强制执行程序每深入一步,付出的代价就更进一步加重。二是可预见的后果。更加严重的后果只有被执行人亲身经历之后才能感受得到,但是,对一案的强制执行是为了更多案件不用强制执行,威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期望于预防,故更加严重的后果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必须是可预见的,才能对其心理产生效应,从而放弃不履行义务的行动。三是现实的损害。威慑作为“挂在墙上的剑”,如果砍下去不痛不痒,人们就会把它作为装饰品,谁也不会畏惧。因此,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的制裁和惩罚都是真实的,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旦砍下去,是有切肤之痛的,这就需要这把执行威慑之剑是钢铁烧制,而不是木头或塑料。四是可实现的途径。毛泽东主席说的好,“扫帚不到,灰尘不会自己跑掉。”虽然大家都知道墙上的剑是一把好剑,如果没有人去行使,或者想使用它的人够不着,或者拿在手上仍触及不到目标,那么它也仅是一把挂在墙上的剑。故而,执行的威慑之剑一定要有能够触及到被执行人的途径。只有以上四个要素兼备,被执行人才能有前车之失,其他人才会有后车之鉴。

威慑效应将体现在三个阶段:一是事前的审慎选择效应;二是事中的利益损失效应;三是事后的声誉损毁效应。在第一个阶段,威慑机制的存在,使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或进行司法诉讼以及是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选择之前,不得不进行全面的利益分析和衡量。在第二个阶段,当事人一旦选择了拒绝履行债务,那么就进入到威慑的程序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程序的推进,其利益损失在不断地扩大,这种损失是直接的、总量的。在第三个阶段,即使在被强制履行债务之后,威慑的事后效应更加深远,其声誉的损毁将是长期的。

二、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必须准确涵盖这个全新工作体系在整个社会运行机制中触及的方方面面。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各种信息的共享,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制裁和限制等惩戒力度,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债务、全社会尊法守信的一种社会运行方式。

1.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主体。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主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二是社会公众。在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这个层面,可以参与对被执行人进行惩戒的行为主体还可细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使来对被执行人进行有效的制裁和处罚。行政机关包括融资投资、市场监管、出入境管理、产权登记管理、行业准入等有关职能部门。目前,负责融资投资监管的行政部门有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市场监管的行政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医药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出入境的管理部门有公安机关和海关管理,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建设主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而行业准入的职权部门几乎涉及所有的行政管理部门。除有关社会监督和管理的国家职能机关外,社会公众也是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参与主体。社会公众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2.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对象。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明确指向的对象就是被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是该机制惩戒的直接承受者,这一点很好理解。我们再结合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要实现的目的来看,实际上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还隐含着两个层面的作用对象:一是合同当事人;二是不特定社会主体。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目的直接看来是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避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进一步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减少司法诉讼,因此预期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也是执行威慑机制发生作用后辐射的对象。一些潜在的违约者在此机制的威慑下,看不到违约的好处,也可能打消违约的念头。此外,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总有一些人期望获取一些非法的利益,一些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在酝酿和预谋必将导致社会纷争的活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有效运行将使这些群体看到最终的后果,从而消除其不良的意图,取消准备进行的市场欺诈活动,故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发生作用的对象还包括图谋获取非法利益的不特定主体。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直接惩罚,对预期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和欺诈图谋者起到震慑和警戒作用,最终减少社会纷争,促进社会活动主体遵法守信。

3.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途径。对被执行人各种信息的共享是实现威慑的根本途径。在过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情况除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干警知道外,其他社会成员难以知晓,其依然可以潇洒地享受高消费的生活,还可以正常地开张经济活动,甚至还可以继续招摇撞骗。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紧紧抓住了信息共享这个关键,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搭建信息共享的平台,来实现威慑之目的。这种利用信息技术来实现信息价值及其社会功能、解决社会问题的做法,在我们走向信息化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是极具开拓意义的。信息共享的途径主要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中主要解决信息采集的问题,信息采集乃一切工作的基础,没有全面、准确、及时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一切都无从谈起。在过去无法提出执行的威慑,是因为没有发达的科学技术,信息采集要付出难以承受的成本。而电子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我们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使我们可以比较经济、便捷、快速地实施信息数据的采集。二是与各有关国家职能部门进行共享的数据交换系统。各种国家权力形成合力,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和制裁,被执行人将受到直接的损害,这是一种现实的威慑。因此,权力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是整个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发挥威慑作用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由于部门利益作祟,信息封锁与信息垄断目前还难以逾越,因此,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不仅要突破技术问题,更要打破垄断坚冰。只有全面实现了信息共享,国家的权力才能形成强大的合力,才能充分发挥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功能。三是全国法院执行威慑信息网。通过专门的网站集中将执行案件的信息面向社会公开,对被执行人的声誉进行负面影响,这是一种期待的威慑。但是,这种威慑将更加长远和广泛,对被执行人将更具威慑力。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息滥用等因素,与有关机关共享的信息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是不同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交换系统、执行威慑信息网三者必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让威慑的信息传递到不同的受众,充分实现执行案件信息的威慑功能。

4.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手段。一个好的制度设计,除要有实现的途径外,还必须有手段的保障。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要实现威慑的功能,威慑的手段尤为重要。从威慑手段的行使主体来分,笔者认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手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评估、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拘留、罚款等司法制裁措施,还包括以拒执罪予以刑事处罚等。考查其他一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其法律规定的执行手段也不外乎这些。这些执行措施,既有对财产的,也有对被执行人人身的,应该说还是非常严厉的。无论采取了哪种措施,都会对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就拿执行控制措施这种最轻的手段来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他就不能自行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就可能失去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最佳时机,造成经济损失。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还债,将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司法处理的财产一般都是低于市场自由交易的价值的,故其损失将进一步加重。

二是行政制裁和行政限制措施,如人民银行限制贷款、工商机关限制投资、出入境管理机关限制出境、产权管理机关限制产权交易、市场主管机关限制或取消行业准入等等。这些威慑手段的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需要重点考虑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一种方式是行政机关主动地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如人民银行可以作出规定,信贷申请人只要在人民法院有未了被执行案件的,不予贷款。另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决定或司法建议,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执行。这种方式看似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实际的执行者和权力主体本身都是行政机关,故笔者仍把它归类为行政制裁或行政限制措施。

三是社会公众对被执行人的负面评价和交易活动的拒绝。如对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政治名誉的影响,对演艺明星、知名人士、名牌企业等社会声誉和社会形象的负面影响,社会公众对被执行人不信任而拒绝交易等等。由于主体的广泛性,这种威慑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被执行人来讲也是难以预知的,故对其心理的威慑影响也是最为沉重的。

5.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目标。肖扬院长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工作报告中提出:“继续推进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目的不是在于对被执行人制裁和限制,惩罚仅是手段,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才是其追求的直接目的。笔者认为,如果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真正建立并得以良性运行,还将间接地实现更深远的目标。

——重塑法律的权威。目前,法律的权威受到严峻挑战。当事人把生效判决视若儿戏,官司输了就溜之大吉,完全一付我不还钱你没招的模样。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对债权人来说是债权不能清偿,是一个私权利得不到实现的问题。但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是国家的司法判决没有兑现,国家的法律权威受到损害的问题。因此,站在国家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讲,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也是一种手段。法律的权威得到全社会的普遍尊重,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才有保障,社会才能安定有序。

——再构社会的信用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工作报告中提出:“改革执行工作体系,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地位和责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是社会信用信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信用信息的位阶中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各项工作体系的建立,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中一个关键环节的架构过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运转,也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在运行。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各项功能的实现,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在发挥功能作用。

——促进社会的和谐。和谐是人类的目标,和谐也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实现。在小的层面讲,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不可能和谐;在大的层面看,被执行人受到社会各方面严厉的制裁和限制,在社会中举步维艰,就是其与社会之间的不和谐。而通过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债务人自动履行了债务,也就减少了社会矛盾,大家都遵法守信,社会也就更加和谐。

6.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特点。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与国家的其他权力运行机制相比,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权力行使主体的广泛性。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除人民法院这个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法定行使主体外,产权管理机关、市场监管机关、行业准入审批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等都是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中威慑权力的行使主体。广义上讲,也包括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更体现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二是权力运行的协同性。国家工商管理、产权管理、行业准入等权力的运行,强调职责明晰,权力之间泾渭分明。而国家威慑执行机制的运行,是把各种行政管理权与司法权有机结合,相互协助,共同形成合力。因此,需要不同权力之间有高度的协同性。

三是威慑手段的多样性。人民法院的各种执行措施有20多种。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运行后,将从产权管理、市场监管、行业准入、出入境管理等各个方面新增各种行政和司法的限制或制裁措施,粗略估计至少在30种以上。可见,威慑手段具有多样性。

四是实现途径的科学性。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以信息平台为基石,借助信息技术作为发展的动力,抓住了数据信息这个关键,以信息共享为途径,打破了传统的工作模式,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紧密结合,将权力运行机制与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经济有机结合,以科学的技术、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法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五是追求目标的根本性。与以往的制度设计时重点考虑法律规则的设计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同,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目标清晰明确,不在具体问题、表面问题上缠绕,直指问题之根本,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法律的权威、信用体系和社会的和谐作为不同层次的目标。这样有助于彻底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排除各种观点之纷争,同心协力做好各项实际工作。

三、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对解决“执行难”的作用过程

可以说,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是内外兼修、标本兼治,那么它到底是如何解决“执行难”的呢?

第一,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与管理,从而切实解决造成“执行难”问题的法院监督管理因素。客观地讲,由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太多、执行程序复杂、执行工作量大,加之对执行工作的考核和评价不科学,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难以到位,案件执行中存在的消极执行、拖延执行、违法执行或者随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等问题,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求现象的存在,这些都是人民群众感觉“执行难”的一个方面。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后,对执行案件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对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将自动提示,对超期限的案件将予以报警,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结案条件的将不准结案,以此逐步解决案件的规范执行问题;执行法院有关领导、上级法院等随时可以查阅任何案件的进展信息,随时监控执行案件的不规范问题,随时可以掌握辖区执行工作的动态情况,对执行工作监督与管理的途径问题将迎刃而解。比如,如果有XX群众反映XX案件乱执行,该执行法院领导或者上级法院的领导直接打开电脑,就可以查看到该案件到底是如何执行的,一清二楚,直接就可以对反映的情况有个判断处理。执行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监督管理到位,执行干警的责任意识与规范意识就将得到加强,前述存在的消极执行等问题就将逐步得到解决,因法院自身问题产生的“执行难”就能得以破解。第二,通过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制裁与限制力度,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而根本解决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各种外部因素。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查扣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碰、违法阻碍和抗拒执行难究等“执行难”问题,源于被执行人的问题比较好理解。协助部门难求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问题,笔者个人理解其实还是被执行人的问题。如果被执行人不向协助部门施加压力,协助部门就不会不配合;如果被执行人不去寻求地方领导的保护,没有相应的利益交换,地方领导就不可能出面作梗;如果被执行人不寻求上级帮助,上级部门不会主动出面阻挡。由此可见,不管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归根结底还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其实质就是不想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之所以千方百计、花样百出地来给人民法院制造各种各样的“执行难”问题,根本上讲还是对被执行人缺乏制约与惩戒的力度,其制造了“执行难”反而有利可图。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构建后,主要通过两个层面来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制裁与限制力度。

加强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权力协作,对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予以限制和制约。这种限制和制约的加强,除了从制度上明确和严格外,更重要的是在操作上实现自动控制,提高了效率,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和疏漏。如人民银行可以对商业银行的信贷作出规定,信贷客户在人民法院是否有未了执行债务的情况将作为审贷的重要依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金融风险,减少不良资产。两个系统对接后,被执行人只要到银行申请贷款,信息系统将自动提示其在人民法院涉案的情况,银行对其执行债务的情况将一清二楚;或者银行信贷客户只要在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的案件,银行将立即得到有关消息,便于及时采取相关举动,以保护金融资产不受损失。当然,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只要在银行开设账户,银行的信息系统将自动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的信息系统对向执行法院予以提示,执行法院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促进案件的高效执行。又如,如果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到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出境,其身份信息一提交,出入境的管理系统将自动提示其在法院有未了案件,其只有到执行法院履行完毕并由该法院更改相关信息后,出入境管理机关才予以放行。

加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被执行人的社会声誉和社会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挤压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空间。将有关执行案件信息向社会公众开放之后,通过社会公众信息查询功能,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一览无遗;通过强制限制信息查询功能,被执行人被限制产权转让、融资投资等情况一目了然;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信息查询功能,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措施的情况一清二楚;通过司法制裁信息查询功能,被执行人的妨碍司法行为就暴露无遗;通过公告悬赏信息查询功能,使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身陷人民大众的监督之中;通过自动履行信息的展示,彰显和激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对党员干部、人大代表、社会名人等这些特殊的被执行主体,其政治名誉与社会声誉等将受到严重影响;对一个还欲在市场中进行经济交往活动的主体而言,社会大众与其进行市场交易或社会交往时将更加谨慎。

从以上两个层面可以看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后,对内将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乱”给债权人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对外将切断被执行人的一切后路,社会各种力量将布置起一张执行的恢恢天网,共同围剿赖账分子,使其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消除其赖账还过潇洒日子的生活空间,迫使其不得不主动履行债务。此时,被执行人阻碍执行而采取各种手段将没有意义,执行难问题将自动化解。如前所述,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运转本身就是社会信用机制在高效运行,因此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不仅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这个标解决了,同时还把社会信用缺失这个本也根治了,确有标本兼治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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