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给付工伤保险缴费待遇差额
文/向春华
目前,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实状况仍比较普遍。在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时,工伤职工及其遗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还是用人单位承担,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亟待明确。
缴费工资不实起争议
郭某于 2008 年 5 月 20 日入职某塑胶电子公司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公司为郭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 年12月30 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 年1 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2012 年 6 月 2 日 下 午 18 时 40分左右,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右腿受伤。2012 年9 月18 日,广东省清远市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其为伤残9 级。郭某发生工伤时,其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1 818 元。清远市社保局2013 年5 月27 日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 029.97元,郭某于2013 年8 月领取。
郭某工伤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 375.72 元。郭某工伤后,公司 2012 年 6 月至 2013 年 7 月合计向郭某支付工资5 082.41 元。公司为郭某参加社会保险至2015 年10 月。公司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 年10 月1 日至 2015 年 11 月 4 日郭某基础工资为1 430元,净收入为5 1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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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上述案件中,由于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明确规定,因此,在广东地区关于缴费基数差额的给付主体自然没有疑义。至于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由于未明确“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形以及理由,无法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由于全国大部分地区并无类似于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的法律依据,值得探讨。
郭某称,公司于2015 年11 月6日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称,因公司架构调整,郭某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 年11 月5 日解除。离职前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 599.12 元。
因为实际工资和缴费工资不符,郭某认为,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损失,加上劳动合同解除等问题,于2015 年12 月8 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等。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补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案发时间,适用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条例》)第26 条规定,郭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其为9 级伤残,故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28 674.79 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 条、58 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2351.51 元(3 375.72 元×9 个月-18 029.97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 751.44 元(3 375.72元×2 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7 005.76元(3 375.72元×8个月),并依此作出了判决。
此外,二审判决公司应向郭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4 792.96元(5 599.12 元/月×8 个月)并无不当。据此,广东高院对二审判决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内容予以改判,维持了其他判决。
本案中,由于公司没有按照郭某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属于少报郭某工资,未足额缴纳保险费,造成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公司向郭某补足。郭某伤残等级为9 级,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 12 351.51 元(3 375.72 元 ×9个月-18 029.97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6 342.24 元(5 599.12元×2-4 766 元)。郭某以上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2013 年 8 月,郭某已收取社保局合计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 029.97 元,2013年9 月1 日前公司合计向郭某支付了工伤医疗期工资5 082.41 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 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 年,郭某提出仲裁申请时,上述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5 年11 月5 日终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 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标准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 个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44 792.96 元(5 599.12 元 / 月×8 个月)。据此,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部分维持,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改判为44 792.96 元,撤销了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判决。
郭某对二审判决仍不服,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再审查明, 清远市社保局支付郭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 766 元。
广东高院认为,双方于2015 年11 月5 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 条第4 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 年内提出。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一种工资,应视为劳动报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公司也应当向郭某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 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郭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是2015 年12 月8日,因此,郭某请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 年时效期间,二审判决错误。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 级伤残为9 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 级伤残为2 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 级伤残为8 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标准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 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14 号”)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因此,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进行补足。
郭某和公司均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在郭某任职期间,已经按地方政府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向公司主张,且郭某在一审诉讼中有关直接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慢性支气管炎简称为慢支,患病群体为中老年人,属于气管、支气管和黏膜、周围组织等的慢性非特异性炎症,在寒冷的秋冬季节容易发病,因为气候巨变,因为上呼吸道感染,诱发该疾病。因为对该疾病治疗不够彻底。患者吸烟或者饮酒,老年人呼吸道防御功能衰退,从支气管炎逐渐发展为慢性支气管炎,最终发展为肺炎甚至肺源性心脏病。对慢性支气管炎进行治疗,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头孢等抗生素进行治疗,但是因为近期细菌的耐药性逐渐增加,从而导致抗生素的治疗效果逐渐降低。
用人单位承担差额待遇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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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同,即以“郭某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 375.72 元”为“应缴费工资”,并据此计算出“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笔者认为,这一计算是错误的。一般来说,用人单位的“应缴费基数”并非工伤职工受伤前12 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是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或财务年度)的平均工资。例如,2012 年6 月的应缴费工资,通常并非2011 年6 月至2012 年5 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而 是 2010 年 7 月 至 2011 年 6 月 的实际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2011年7 月至2012 年6 月均以此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月缴费工资(具体计算标准各地不完全相同)。本案中的计算方法通常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不符合实际。
二是严格水资源论证制度,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资源管理要求的建设项目,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律不予批准。
本文认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民法通则》第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应当确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工伤职工或其遗属无法按照应缴费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侵害了工伤职工及其遗属的工伤保险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待遇差额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然就不存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问题。该问题可以替换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与工伤保险缴费相对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当Y*=(S3-S2-C1-C2)/(S3-S2-C2)时,dX/dt=0恒成立。购房者购买被动房的比例为1-Y=C1/(S3-S2-C2)该博弈处于均衡状态,政府和购房者都坚定其策略。
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的理论基础即为过错原理。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法律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工伤职工及其遗属的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补差”。
用人单位承担差额待遇的规则明晰
要确定差额,仅由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数额是不够的,还需要确定应缴费工资,据此才能计算出工伤人员或其遗属的“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待遇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第64 条第2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亦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的待遇,是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这里的“缴费工资”均应指实际已经发生的缴费工资,而非应缴费工资。因此,当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实时,工伤保险基金只能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待遇,而不能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应缴费工资计算待遇。由于应缴费工资与实际缴费工资之间的差额所导致的待遇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当“补差”。本案中,再审法院的观点是准确的。在工伤职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当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样实行“补差”。其法律规则与原理相同,即由于已经参保,工伤保险基金自然应当根据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实,工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偏低,受有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这两项待遇的具体标准,而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本案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 条规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本人工资”。
末次随访时,3节段组29例患者,25例肌力、感觉正常,病理反射消失;4例轻度肌力和感觉异常,病理反射弱阳性。无明显肌力和感觉异常、病理反射强阳性者。5节段组60例患者,47例肌力、感觉正常,病理反射消失;12例轻度肌力和感觉异常,病理反射弱阳性;1例明显肌力和感觉异常,病理反射强阳性。
再审法院仅结论性认为,“本人工资标准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此结论的法律依据。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 条规定,应以受伤前12 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确定,这正是一审法院的观点,而该观点有失公平。从发生工伤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间可能相隔数十年,以数十年前的标准计算待遇,考虑通货膨胀以及收入水平的增长,该待遇将丧失其意义。因此,再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 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这两项待遇,更具有公平性。
实际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 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33 条、第34 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就本案来说,应当依据该条款确定这两项待遇基础。此项规定,亦值得其他地方予以借鉴。
一是科学制定考核指标。围绕当前重点工作、中心工作,精心选取年度主要工作任务,纳入省委、省政府对市州目标责任考核项目清单。考核指标应能够兼顾全局、突出重点、方便获取、社会认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不同地区不同河湖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确保考核指标体现工作重点、促进工作深入。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待遇的时效。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观点相同,认为应当适用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应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之日起算;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从工伤职工知道该权利受侵害之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起算。比较而言,前者更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对于该项权利,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 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3 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文作者单位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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