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别,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错误论文,区别论文,法律论文,论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般来说,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在概念上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事实错误是对犯罪的客观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法律错误则是对犯罪的客观事实有明确认识,只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存在不正确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的案件,也并不难区分。问题是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把事实和法律密切结合起来的情况下,或者是在某种事实本身包含有一定的法律评价内容的场合,要区分与此相关的某一错误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往往比较困难。这也正是区分两者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所在。
一、区分标准
关于如何区分即采用何种标准区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有几种不同主张。第一种主张是根据错误是关于事实还是关于法律概念来区分。如果是关于事实本身的错误,就是事实错误;如果是关于法律概念的错误,那就是法律错误。①第二种主张是根据错误是有关事实方面还是有关评价方面的内容来区分。即关于事实方面的错误为事实错误,关于行为在法律的评价方面的错误则为法律错误。②第三种主张是,按照错误是有关构成要件还是有关违法性这类犯罪成立的要件来区分。凡是关于构成要件客观事实的错误,就是构成要件的错误(或事实错误),如果对行为不被法律允许存在错误认识,则是禁止的错误(或法律错误、违法性错误)。③第四种主张是从故意责任的本质上区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即如果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但误认为行为不违法,这就是违法性错误(或法律错误),如果从其主观认识不能期待他直接唤起违法性意识,那就是事实错误。④
以上四种主张中,第一种主张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对事实本身还是对法律概念产生了错误认识为标准,来区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但这实际上不可能把两者区分开来。因为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并且是以法律概念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许多场合,行为人往往既对事实本身有错误认识,也对法律概念有误解。例如,盗窃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之财物”,行为人把“他人之财物”误认为是自己之财物而拿走,可以说这是关于构成要件客观事实的错误。但是,“他人之财物”是一个关于所有权归属的民法上的概念,由于误解民法而把“他人之财物”视为“自己之财物”,这是对法律概念的误解,按照上述标准,又可以说是法律错误,究竟是何种错误?显然无法回答。第三种主张以行为人是对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还是对违法性存在错误认识为标准,来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此种标准虽然较为明确具体,且便于操作或掌握,但是,与犯罪成立相关的事实并非只有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相反还包括使行为正当化或排除犯罪性的事实。例如,在假想防卫的场合,行为人就是对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客观事实产生了误认,此种事实就不是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事实。按照第三种主张,类似错误就不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但是,它又不是关于违法性方面的认识错误,不可能是法律错误(或违法性错误)。究竟是何种错误?就成了一悬而未决的问题。第四种主张从故意责任的本质出发,认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通常就能唤起违法性的意识,进而形成反对动机。如果从其主观认识中不能期待他直接唤起违法性意识,这就是事实错误。这种认定事实错误的标准,显然有失片面。因为在某些事实错误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中本来就包含有违法性认识。仅以对象错误为例,行人误把张三当李四杀害、或者误把张三当做李四的牲畜杀害,这都是典型的事实错误,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违法性意识。如果将其排除在事实错误的范围之外,当然不恰当。
在我们看来,第二种主张较为合理。因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关于行为的事实情况的错误,后者则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错误。应该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错误认识时,同时也可能导致其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不正确观念。例如,行为人误认不法侵害存在而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在这种假想的防卫中,就是由于行为人对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其把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正当行为。对于这种因事实错误而引起的法律评价错误,应作为事实错误看待。只有那种对客观事实有正确认识,仅仅只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不正确观念的情形,才能视为法律错误。
二、几类疑难案件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类案件难以分清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一是关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二是关于行政犯的禁止事项的错误。
(一)关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构成要件要素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分。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只需要根据对于事实的认识就能够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文化价值判断标准进行规范的、评价的判断才能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关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性质,在实践中一般不难弄清。但是关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性质则难以分清。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包含有一定的规范评价或价值判断的内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淫秽物品的“淫秽性”的错误 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件中,行为人制作、贩卖、传播的对象本来是具有淫秽性的淫秽物品,但他误认为不具有“淫秽性”不属淫秽物品,这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对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颇有分歧。日本的判例认为,贩卖猥亵文书罪的故意不需要对文书猥亵性的意义有认识,不知道是猥亵文书而予贩卖,这是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⑤但是,日本刑法学者大多认为,贩卖猥亵文书罪的行为对象“猥亵文书”,这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必须对文书的“猥亵性”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有犯罪故意,如果仅仅只知道贩卖的对象是文书,不知道其内容具有“猥亵性”,那就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认识,是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⑥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缺乏深入的研究。一般认为,这类犯罪在主观上要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至于故意内容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对物品的“淫秽性”有认识、关于物品“淫秽性”的认识错误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则未论及。
我们认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淫秽物品是行为的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这种事实中包含有一定的评价内容(即物品的淫秽性),而这种内容又是客观事实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所以,仅仅认识外部的事实(如只知道制作、贩卖、传播的是某种书刊,但并不知道其内容具有淫秽性),那还不能认为行为人对作为客观事实的行为对象有正确的认识,应视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制作、贩卖、传播的对象是淫秽物品,只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误认为这并不违法,那就是法律错误。
应当指出,认识淫秽物品的“淫秽性”即对淫秽物品的意义的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象司法人员和法学专家那样,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理解或认识,只要他认识到制作、贩卖、传播的物品是包含低级下流内容的黄色物品,是违反社会的性道德观念的色情物,就足以认定其对物品的“淫秽性”有明确认识,从而也就可以排除存在事实错误的可能性。至于是通过自己阅读、观看而明知,还是由他人告知,均不影响对其明知物品“淫秽性”的认定。此外,关于淫秽物品的淫秽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有正确认识。淫秽物品的淫秽程度很严重,而行为人误认为不严重,或者淫秽程度不严重但行为人误认为很严重,这都不能认为是事实错误。因为淫秽物品的淫秽程度,只能由有关部门的专家认真审查后才能作出科学的结论。普通人则会因自己的感受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2.财物的“他人性”的错误 盗窃等侵犯财产的犯罪以他人财物为侵害对象。行为人误认他人之物为自己的财物而拿走或毁坏。这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有的论者认为是事实错误;⑦另有论者认为是法律错误。⑧在我们看来,财物的“他人性”是一种法律的事实(规范的要素),关于法律的事实错误,仍然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应阻却故意的成立。因为,即使是法律的事实,也还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的基础,这一点与自然事实(如杀人等)并无差别。正是由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事实情况(财物的“他人性”)没有弄清,才使他误认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同那种对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只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发生错误的情形有质的差别,所以,只能视为事实错误,而不能看成是法律错误。
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财物是他人的,而误认为自己有权利拿走或者毁坏,则又另当别论。假设他所误认的内容是真实的,就能使行为正当化或排除犯罪性,那就是行为性质错误(属事实错误的范畴)。例如,行为人回家时,发现一青年急忙发动摩托车离去,以为是从自己家偷了东西的盗贼,便拾起一块石头,对准摩托车砸去,将其砸毁。如果青年确实是盗贼,那么行为人砸毁其摩托车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但实际上该青年并非盗贼,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想防卫,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反过来,假定行为人所误认的内容是真实的,他也无权拿走或毁坏他人财物,例如,行为人误以为某人曾盗窃过他的财物,认为自己有权从其家中拿走价值相当的财物。但是,事实上别人并未盗窃其财物。即使确曾盗窃过他的财物,他也无权拿走属于对方的财物。这就是一种法律错误。
3.职务行为“合法性”的错误 妨害公务罪中公务员对职务的执行必须是合法的。因此,对非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予以抵抗,也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当行为人把公务员合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误认为是非法行为,从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予以反抗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也就是关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错误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日本,法院的“判例一般是把关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错误当作法律的错误来对待的。”⑨但是,学说上则存在着见解的对立。第一种见解认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特殊的违法要素。此种错误是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⑩第二种见解认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此种错误是关于处罚条件的错误,不阻却故意;(11)第三种见解认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构成要件要素,此种错误是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12)第四种见解认为,给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奠定基础的事实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阻却故意,但是,关于职务行为“合法性”评价的错误是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13)我国刑法理论上至今还很少有人论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错误问题。
我们认为,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这是妨害公务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对非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反抗,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力,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当行为人把公务人员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误认为是非法行为而加以反抗时,实际上是对使行为正当化或排除犯罪性的前提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如同假想防卫一样,是一种行为性质错误,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而不是法律错误。因为法律错误是以行为人对与犯罪成立相关的客观事实有正确认识为成立条件的,它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评价错误。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错误,是由于行为人误把公务人员合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认为是非法行为,即对事实产生误认,才导致其误认自己的危害行为为合法行为的,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评价错误。此外,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错误也不是一种处罚条件错误。因为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不仅仅只是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对职务行为“合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有明确具体地认识为必要。只要他认识到公务员有可能是在合法地执行职务,就足以认定其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认识。如果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某种行为是合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行为人也考虑到这一点,但他怀疑这也许是违法的执行职务,对此,就不能认为是关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错误。另外,如果行为人明知公务人员在合法地执行职务,但由于误解法律,错误地认为自己有抵抗的权利,则属于法律错误,应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错误区别对待。
(二)关于行政犯的禁止事项的错误
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行政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事项,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产生了误解,应该如何处理?这就是关于行政犯的禁止事项的错误所要研究的问题。
关于行政犯的禁止事项的错误,究竟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有的认为是事实错误,也有的认为是法律错误,还有的认为,在某些场合是事实错误而在另一些场合是法律错误。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作法。甚至对同一类案件在同一法院,此时按事实错误处理,彼时却按法律错误处理。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人员和刑法学者,大多固守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原则。(14)当他们认为某类案件按故意犯罪处理不合情理时,就把它解释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反过来,如果认为某类案件按事实错误处理,会放纵犯罪,与国家的行政取缔目的不相符合时,就解释为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这样一来,就使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分失去了统一的客观标准,从而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但是,如果按照我们的主张,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指最狭义的法律错误)都可能阻却故意,区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以行为人是对事实认识错误,还是仅仅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错误为标准,这样,就可以正确认定关于行政犯的禁止事项错误的性质,避免理论上的混乱,并防止实践中扩大打击面的不良后果的发生。
注释:
①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73页。
②参见(日)《同志社法学》,第34卷,第4号第101页。
③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73—274页。
④参见(日)《同志社法学》,第34卷,第4号,第102-103页。
⑤参见(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3页。
⑥参见(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下),有斐阁,1991年版,第1053页。
⑦参见(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下),有斐阁,1991年版,第1056页。
⑧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73页。
⑨参见(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3页。
⑩参见(日)团藤重光主编:《刑法讲座(第三卷)》,有斐阁,1963年版,第104页。
(11)(12)参见(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下),有斐阁,1991年版,第1059页。
(13)参见(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5页。
(14)参见(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