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同历史阶段的宪法对民族问题的反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阶段论文,民族论文,我国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994(2004)02-0107-04
民族问题是多民族国家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自近代宪法制度产生以来,多民族国家都把国内的民族问题在宪法中作出纲领性的原则规定,即首先对民族法制原则问题在宪法中作出安排。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因此,宪法对民族问题的安排如何,对民族社会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一、中国近代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不同反映
中国的近代宪政运动始于19世纪末,大体经历了清末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的改良主义宪政运动和清末制宪活动;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宪政运动和具有民主色彩的制宪活动;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制宪活动;国民党时期的制宪活动;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宪政运动及制宪活动几个阶段。不同历史阶段的宪政运动及所制定产生的宪法分别代表了三种不同势力的要求,也反应了不同阶级解决民族问题的不同纲领和政策。
(一)代表封建地主、买办资产阶级利益的宪法在民族问题上体现出实质上的压迫性
代表这一势力要求的宪法包括清政府、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及蒋介石国民党所制定的宪法,它们对民族问题的反映主要是:
1.名义上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
清末分别于1908年、1911年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钦定宪法大纲》分两部分:一是君上大权,二是臣民权利义务。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还规定:“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注:萧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80-81页。)《十九信条》仍然规定“大清皇帝之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这些规定表明清王朝还是要坚决保持其封建统治,绝不给各族人民以丝毫的平等、自由和民主权利。
北洋军阀政府统治17年间,上演了一幕又一幕“立宪”丑剧,先后有1914年的袁记《约法》、1923年的贿选《宪法》和1925年的段记《宪草》。袁记《约法》虽是袁世凯复辟帝制,实行君主专制独裁的催生剂,但也表面性的作出了人民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分等的规定。贿选《宪法》主要是对袁记《约法》内容的抄袭;段记《宪草》尚未颁布就遭到各族人民的反对,只好草草收场。
国民党蒋介石在其22年的反动统治中,先后炮制了四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即:1928年的《训政纲领》、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一律平等”。《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民国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注:吴宗金等:《中国民族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尽管北洋军阀和蒋介石国民党政府都提出了“民族平等”,蒋介石和国民党政府还在各种法律法规中提出了发展边疆教育、文化、经济,尊重边疆民族的宗教和习惯等,但都带有很大的虚伪性和欺骗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大汉族主义的思想,对少数民族实行民族歧视、民族压迫,甚至忽视国内大多数少数民族的存在,把少数民族称为汉族的宗支。因此,民族矛盾仍然十分尖锐,各少数民族反抗国民党统治的斗争也一直没有间断过。
2.主张民族同化
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大力推行民族语言和文化风等方面的同化政策。在1912年8月10日公布的《众议员选举法)中规定:“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25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众议院议员。于蒙藏青海具有前项资格并通晓汉语者得被选为众议院议员。”以是否通晓汉语作为议员当选资格条件之一,这是厉行民族同化的法律表现形式。国民党政府对少数民族也实行民族同化,在一些宪法性文件中强调,要在民族主义之上加强团结,要用汉族文化同化少数民族文化等。少数民族既经同化,汉族当成国族。国民党政府把民族的统一建立在同化少数民族的基础上,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直接统治。
3.实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族自治
国民党在1929年召开三大时,就提出了民族自治问题,在这之后颁布的训政时期约法和宪法中,对此亦有清楚的规定。《训政时期约法》第18条规定:“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宪法第119条规定:“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第120条规定:“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这一时期,国民党在内蒙古地区实行了所谓的自治。1931年10月,国民党制定了《蒙古盟部旗组织法》,又于1934年2月通过了《蒙古自治办法8项》,主要规定:在蒙古适宜地区,设一蒙古地方自治政务委员会,直隶于行政院,并受中央主管机关的指导,总理各盟旗政务。其委员长、委员以蒙古人员为原则。经费由中央发给。各盟旗管理权一律照旧。(注:王天玺:《民族法概论》,第93页。)从以上规定和做法可以看出,国民党的民族自治,并非国内少数民族自治,确切地说,只是蒙古、西藏二地方的自治。它们忽视了国内大多数少数民族的存在,并未解决中国的民族问题。
(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利益的宪法对民族问题仍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1911年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取得胜利,推翻了封建王朝,建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并于1912年3月制定和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反映了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是中国历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革命性。
临时约法对民族问题的反映主要是,主张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吸收少数民族上层人事参加国家管理。《临时约法》在总纲中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18条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参议院参议员的分配和构成,在同年8月10日公布的参议员选举法中,针对蒙古、青海、西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议员名额分配特列了两专款。并规定,参议员的选举,在蒙古和青海选举会以各民族王公世爵或世职组织之;在西藏,选举会由达赖和班禅会同中央驻藏办事长官遴选相当人员组织之。同日公布的众议院选举法,规定蒙古、西藏、青海议员的选举,其名额与参议员同。无论是参议员或众议员,其候选资格,照顾到民族地区实际而加以变通。如资格之一,为有值500元以上不动产者,而在蒙古、西藏、青海则可以动产计算,但需通晓汉语。这就使少数民族有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
但是,《临时约法》关于民族平等的规定也表现了它的局限性。它没有提出反对帝国主义的任务,没有提出彻底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纲领,也没有明确地提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具体任务,更未能能找出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和途径。而只是集中注意力争取各民族上层和维持民主共和的政体,以保全“民国的形式”为满足,因而也就得不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在国内外反动势力的强大压力下,由于资产阶级害怕人民、脱离人民,辛亥革命失败,《临时约法》最终被搁置也就是必然的了。
二、1982年以前几部新中国宪法对民族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
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反动政权,取得了中华民族解放斗争的彻底胜利,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新中国成立至1982年“八二”宪法颁布前,我们先后于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制定和颁布了三部宪法,开创了民族政策的篇章,突出了民族问题在法律中的地位。特别是1954年宪法,在民族问题上设立了若干专条,对民族问题给予了极大重视。这一时期宪法对民族问题的反映主要表现在:
1.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
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是剥削阶级思想在民族关系上的反映。中国共产党在民族关系上坚持各民族平等,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歧视,因而也反对各种狭隘民族主义。1954年宪法也在序言中规定: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在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1954年宪法除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外,还列出专节,用6条9款详细规定了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组织形式、自治权利等问题。正是根据五四宪法的规定,我国先后建立了5个省一级的自治区、29个自治州和74个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不幸的是,从50年代后期,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的滋长和曼延,在民族工作中犯了阶级斗争扩大化的错误,伤害了许多民族干部和进步的少数民族上层人士,阻滞和破坏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等各方面事业的发展。1975年宪法否定了1954年宪法的许多重要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法基础被破坏。粉碎“四人帮”之后,1978年我国重新制定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我们还来不及全面总结十年内乱的经验教训,来不及全面清理“左”的错误。因此,虽然1978年宪法对民族问题和区域自治给予了较多的注意,写进了若干实际内容,但它未能根据新情况、新经验提出进一步解决社会主义时期我国民族问题的新政策,对1954年宪法关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可以“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等项重要的自治权利没有重新作出规定。
三、现行宪法是一部保障民族平等团结的根本大法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有关国内民族问题的规定,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把我国30余年来民族工作的经验总结,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民族纲领、民族政策和各民族现实上生活的准则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也是保障国内各民族在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新时期民族工作方面任务的根本大法。
1.充分肯定了我国各民族的历史地位和作用
宪法序言第一段就开宗明义地写明:“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序言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揭示了我国历史上民族关系的主流,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各族人民在缔造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过程中的作用,确认了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共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体现民族不分大小,对历史都有贡献的彻底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对于提高各少数民族的自信心,增强他们的爱国主义热情,加强各民族的团结,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挥了并继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2.维护民族团结
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宪法第52条还规定,国家“维护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主要是维护和发展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宪法关于民族团结的精神和规范,是我们搞好民族团结的基本准则。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这是加强民族团结的法律保障。
3.加强民族平等
民族平等主要表现在各族人民平等地享受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这是他们最主要最根本的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等,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59条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第7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审议和拟订有关民族问题的议案,这样,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上,便充分体现了民族平等的精神,同时也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宪法还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除了扩大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权限,安排和管理本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开放资源,建设企业,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外,国家还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这在过去的十多年中,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今天,对于我们积极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我国的民族平等、团结、合作和共同繁荣,仍然具有纲领性的指导和保护作用。
宪法对语言平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语言平等是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其语言文字的自由。”语言文字是各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进行生产、生活和思想交流的工具。宪法还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和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4.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和中国民族关系的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成功范例,是充分体现民族平等和民族自主原则的一种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享受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少数民族也能够享受自治权利,使人口多的少数民族与人口少的少数民族、使大聚居的少数民族与小聚居的少数民族都能够行使自治权利。宪法第4条重申:“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盟)、119个自治县(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享有的自治权利包括:(1)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2)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3)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些规定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表现,有利于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进一步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是发展我国民族关系的正确道路。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充分行使自治权。宪法在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组成上,一方面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这样就保证了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当家作主,体现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自治区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宪法对居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也保证了他们当家作主的权利。宪法规定:“在自治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样把民族自治同区域自治正确地结合了起来,反映了我国各民族人民亲密无间,不可分离的关系,体现了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
收稿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