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若干问题论文,冲突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15(2001)01-0041-07
区际法律冲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laws)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在一个国家内不同区域的法律制度的冲突。目前,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一般是指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存在的历史事实
一般认为区际法律冲突的发生依据是:一是各法域的法律制度存在歧义;二是法域之间相互承认法律效力。中国显然具备发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因由。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分属三大法系四套法律制度,法律的原则和内容均有不同,各个法域存在法律制度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各法域间不时发生诸多法律冲突。但由于中国四个法域之间有较多的民事、商事往来,在历史上基本没有发生完全隔绝来往情况,而法域又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所以法域之间对对方的法律效力是认可的,即使不是主动承认也是被动承认的。例如,1849年澳门成为由葡萄牙管治的独立法域后,大陆与澳门之间就发生过因经元善案而引发的法律冲突。1900年1月,西太后以光绪皇帝病重为名,立端王载漪之子为同治帝的嗣子,并随后准备废黜光绪帝。此时,任上海电报局总办的经元善便联络上海一千多名商民,致电朝廷,反对废立。西太后遂下令缉拿经元善。鉴于澳门已成独立法域,经元善便躲入澳门。由于发表不同政见在澳门不属于犯罪行为,澳葡当局以经元善是政治犯为由,拒绝向清政府移交。清朝官员只得以“亏空逃逸”和“拐款逃走”等刑事罪名,要求澳葡当局移交。澳葡当局没有理会,而是在澳门进行了审判。清朝官员对判决的结果不满,又上诉于设在里斯本的葡萄牙高级法庭。葡方最终确认经元善是政治犯,予以释放,并给予政治避难权。[1](P315)可见,当时在大陆不保首级的死罪,在澳门则不为罪。对澳葡当局释放经元善这一司法行为,清朝政府也不得不接受。这可以说是中国早期发生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典型案例。
从现实看,新中国建立后,四法域之间一直存在民事、商事交往,并且产生有关法律冲突,当然在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这种民事、商事交往较少,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并不突出。尽管如此,大陆与香港之间、大陆与台湾之间也有一些离婚判决和公证文书的往来。随着大陆改革开放,四法域人民之间发生广泛而频繁的民事、商事交往,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日趋显著。为了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各方人士也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大陆对于香港、澳门,分别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承认其法律的效力;对于台湾,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明确规定有条件地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199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4月26日的一份判决作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大陆对台湾法院判决书效力的首次认可。1992年台湾发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3](P86)也间接地承认了大陆有关婚姻、收养、物权、债权等民事方面法律的效力。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由于政治制度和经济条件不同、社会环境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与台湾四法域在法律体系和法律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其间法律冲突不可避免。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情况十分复杂,与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其复杂性表现为:(1)各种性质法律的冲突。既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例如,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之间的冲突,属于资本主义法律之间的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例如,大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的冲突,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冲突。(2)不同法系法律的冲突。大陆法律和香港、澳门、台湾法律之间的冲突是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3)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情况特殊。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制国家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冲突,是特定时期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4)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内容复杂。既有一般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有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4](P404)
法律内容差别性的规定是导致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概览学者对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主要法律的比较研究成果,我们发现,四法域的法律内容差异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律内容差异涉及的范围较广
差异几乎出现于四法域所有的法律。无论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还是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资源法、公平竞争与交易法,或者诉讼法、仲裁法,法域之间几乎所有相对应的法律在内容上都有差别。同是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别。同是税法,四法域规定的税收原则、内容、程序、方法都有较大区别。
(二)法律内容差异所占的比例较高
比较四法域的主要法律内容,异大于同或异同相当的情况较为普遍,差别性的内容占了较大比例。
四法域的刑法在刑法体例、适用范围、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罪名设立和刑罚规定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差别规定,判别内容涉及刑法的主要方面。例如适用范围,大陆刑法规定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遵循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管辖权原则、普遍管辖权原则,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大陆刑法具有域外效力。香港刑法遵从英国刑法属地原则,没有域外效力。又如刑罚规定,管制刑是大陆刑法独有的一个刑种,香港、澳门和台湾刑法都无此刑种规定。罚金刑在澳门和台湾都作为主刑规定,大陆刑法则规定为附加刑。最大的差别是:香港和澳门已分别废除了死刑,大陆和台湾还保留着死刑。
四法域民法的差别包括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物权、债权、婚姻、财产继承关系等方面,内容涉及民法的主要内容。例如,对成年年龄,大陆、澳门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规定为18岁,台湾民法规定为20岁,香港法律则是依据英国法律规定为21岁。对成年年龄规定的不同,将会导致某一个人在一地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另一地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又如,对离婚规定,大陆和台湾均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台湾称协议离婚为两愿离婚),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请求离婚;香港和澳门则实行诉讼离婚制度,离婚以经历分居为前提,离婚都要经过司法程序(澳门所谓合意司法离婚需经司法认可,并非行政登记离婚即可)。也就是说,在大陆和台湾,离婚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也可采取诉讼方式,而香港和澳门只能采取诉讼方式。可见,对离婚条件的把握,香港、澳门严于大陆、台湾。
四法域的公司法内容差别同样较大,在公司设立、公司资本、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公司债权发行、公司的税收和盈利分配、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以及公司的解散或清算等方面均有不同规定。例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陆公司法规定为“2人以上50人以下”,台湾公司法规定为“5人以上21人以下”,澳门公司法规定上限不得超过30人。
四法域的劳动法内容同样存在许多差别,其差别不仅体现在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劳动就业、劳动福利等制度规定中,而且表现在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细节上。例如,关于劳动合同形式,大陆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港澳台则规定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兼可。又如,关于童工年龄,大陆一般认定童工的年龄标准是未满16周岁,香港规定13岁以上15岁以下,澳门、台湾则规定为14岁以上16岁以下。
(三)导致法律内容差异的因素较多
除了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原因造成四法域的法律差异,还有其他诸多因素导致法律内容差别,笔者认为社会政策、宗教观念、法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等因素都是导致法律内容差异的重要原因。
不同社会所实行的不同社会政策,对法律内容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四法域规定的法定婚龄的差异较大。计划生育、限制人口是大陆实行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为了在法律上保证这一政策得以贯彻执行,所以大陆所规定的法定婚龄较高,男为22周岁,女为20周岁。香港、澳门、台湾均以人的自然成熟年龄作为法定婚龄依据。澳门和香港规定男女均为16周岁;台湾规定男为18周岁,女为16周岁。
在法律具体内容中,宗教观念的影响与痕迹随处可见。例如,四法域离婚条件的差别,则与宗教因素影响有关。在历史上,天主教和基督教的国家认为婚姻是神意的结合,已婚男女不得离婚,只能分居。英国、葡萄牙的法律深受其影响,所以在婚姻法律制度上不仅规定分居制度,而且从严掌握离婚条件。这些婚姻法律内容无疑也影响了香港和澳门。香港和澳门的婚姻法都有分居制度规定,而且规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协议离婚无效。大陆和台湾的婚姻法未受这一宗教观念影响,所以没有规定分居制度,而且法律认可协议离婚。
法文化传统对法律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四法域具有不同的法文化传承,所以法律差异往往源于不同的法文化。例如,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台湾刑法将“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规定为杀人罪的加重犯,而且规定如果犯“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即使行为人未满18岁,也可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显然源于中国古代刑法杀人罪的规定,可以说承袭了中国尊尊亲亲的法文化传统。大陆刑法在认定和处罚杀人罪时,不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尊卑亲属关系而加重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无论尊卑,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香港刑法深受英美法系传统文化影响,将杀人罪分为谋杀罪和误杀罪两大类型,强调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考虑尊卑亲属问题。
至于四法域关于死刑的不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有关。英国与葡萄牙都是《欧洲人权公约任择议定书(第6号)》签约国,基于现代人的价值观念以及法律人权思想,该公约要求签约国必须废除死刑。受英国与葡萄牙的影响,1993年香港宣布废除死刑,1996年澳门新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但是,死刑制度并非人权保障一个方面的问题,它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内部的治安与外部的安全都有密切关系,所以基于这一考虑,大陆刑法和台湾刑法至今尚未废除死刑,都规定了一些可判处死刑的重罪罪名。
(四)法律内容差异引起的司法管辖冲突较多
从当前四法域法律冲突的实际情况看,由法律内容差异引起的司法管辖冲突十分突出。
在婚姻法方面,法定婚龄是婚姻的实质要件。法定婚龄不同,可能影响互涉婚姻法律效力。例如,大陆18岁的女性与香港20岁的男性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回到大陆居住,大陆是否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可见,这种法定婚龄差异所导致的法律冲突,可能产生一地法律承认婚姻有效,但另一地法律不承认其婚姻效力的矛盾现象。法域之间离婚程序与方式的不同规定,也有可能造成法律冲突。如果夫妻双方一个是香港人,另一个是澳门人,在大陆经商期间按大陆的婚姻法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香港和澳门是否承认其离婚有效?可见,这种离婚条件差异所导致的法律冲突,可能导致一地法律宣告某一婚姻已经合法解除,而另一地法律则不认可其婚姻已解除的冲突情况。这些婚姻法律冲突是产生冲突法上所谓“跛脚婚姻”(Limping Marriage)的根源。
在继承法方面,遗嘱继承中特留份的不同规定,也有可能引起法律冲突。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要求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为其法定的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台湾民法规定立遗嘱的台湾人不能通过遗嘱处分其全部遗产,必须为其配偶、儿女等法定继承人预留一定遗产份额。大陆的继承法对于遗产继承没有特留份规定,只是要求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立遗嘱的大陆人如果其法定继承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他就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例如,一个在大陆有子女的台湾人订立遗嘱处分财产,根据台湾继承法特留份的规定,其大陆的子女依照台湾法律有权主张一定遗产份额;但是,一个在台湾有子女的大陆人订立遗嘱处分财产,根据大陆继承法,其台湾的子女如果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则无法律依据主张遗产份额。
在刑法方面,四法域的罪名差异,可能导致一地认为是犯罪,另一地认为不是犯罪的法律冲突。有些罪名,一法域作了规定,而另外的三法域均未规定。例如,大陆刑法规定了虐待罪,但是,台湾、澳门和香港刑法却没有这一罪名。又如,香港刑法规定了游荡罪,大陆、澳门和台湾刑法则没有涉及此项罪名。有些罪名,三法域都作了规定,一法域未规定,这里主要指堕胎罪,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刑法都规定了堕胎犯罪,但是大陆刑法没有规定。由于罪名规定差异可能带来的刑法冲突后果是:某种行为在一法域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另一法域则是不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例如,一个大陆女子嫁给一个香港男子为妻,在上海与香港轮流居住,但是婚姻期间女方遭受男方严重虐待,女方遂以虐待罪控告男方。根据大陆刑法,可认定香港男子构成虐待罪。但是根据香港刑法以及该案具体情况,则无相同罪名或者类似罪名处理该案。
四法域的刑罚差异,也有可能带来法定刑适用的冲突。同样一种行为,一地刑法认为应处以重刑;另一地刑法则认为应处以轻刑。或者对同种行为的处罚,一地采用的方式与另一地采用方式有较大的差别。例如,伪造货币,大陆和台湾的刑法均规定罪可致死,澳门刑法规定最高刑为12年监禁,又如,澳门、台湾、香港刑法都规定了易科罚金刑,即允许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易科,但是大陆刑法则不允许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的替代。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立法途径: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关于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途径,大陆学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法:一是统一实体法的途径;二是订立冲突法的途径;三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
统一实体法的途径固然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但是一般认为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四法域较难具备统一实体法的条件,而且这一设想与“一国两制”原则相冲突,所以这一设想几乎为所有学者所不取。
制定冲突法的途径包括订立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和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两种方法。关于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区际冲突法,大陆绝大多数学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设想,其理由是中国的四法域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也持这一观点,因为制定共同的冲突法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都不切合实际。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大陆只有少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台湾部分学者主张大陆也应制定自己的冲突法,他们认为:“由于目前施行于港澳两地之法律,与大陆内地之法律存在明显之差异,因此港澳与大陆内地之间的法律冲突现象较多。部分学者认为大陆即应发展一套新的冲突规范,以处理与港澳法律之法律冲突。”[5]于1989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具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的法律冲突。[4](P412)大陆目前并未制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不过,有学者设计了一种地区性的冲突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但是由于各自制定冲突规范,有可能造成法域之间的冲突规范的冲突,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方法难以实行。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即参照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性质和解决原则均不相同,因而不宜套用。我们认为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确实也不合适。
如何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严格遵循“一国两制”的政治原则;其次应该充分尊重各法域的实际情况。四法域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是目前解决中国区际法冲突的合适的和可行的方式。
首先,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提出的解决区际司法联系包括法律冲突问题的途径。[7]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的协助。对于平等协商签订协议,这里所谓协议,是指一国主权范围之内各个法域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协议,而非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或者条约,强调的是坚持“一国”宗旨;这里所谓协商,是指四个法域之间地位平等,通过讨论协商达成法律协议。在此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尊重“两制”原则。所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方式符合“一国两制”原则。
其次,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的方式,是两岸四地能够接受和可能实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通过签订区际法律协议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能够充分体现法域平等原则。法域平等是中国“一国两制”政治制度确定的法律原则。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方式协调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完全不影响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实践中,通过签订协议进行区际司法联系已有成功尝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大陆与香港已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若干个法律协议。例如,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司法文书的安排》。又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虽然目前这些法律协议仅仅限于司法协助范围,但是这种协议形式无疑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方式,今后两地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样可以效仿。推而广之,今后大陆与澳门、大陆与台湾都可采用签订法律协议方式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等问题。
签订区际法律协议作为中国一种联系区际司法工作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目前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为了促进这项工作,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区际法律协议是指法域之间就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签署的法律文件,内容包括解决有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规则、方法和程序。这些法律文件对签署协议的法域具有法律效力,法域之间发生法律冲突,如属协议内容,则有义务按照有关协议解决。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在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的特点,协议内容不仅可以包括法律冲突规范原则,而且也可以包括司法协助程序内容。协议既可以就某个急需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达成初步协议,以应急需;也可以对一些经过实践的法律冲突问题重新签署协议,以利形成较成熟的法律冲突规范和司法协助协议。可见,区际法律协议一方面可以视为中国区际冲突规范的雏形,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的尝试。
2.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点。(1)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四法域的法律各有自己的历史延续和文化传承,在签订法律协议时,法域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不得强求。(2)参照有关国际条约原则。由于国际条约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成为国际通行惯例,四法域参照有关国际条约签订法律协议,内容易为各方接受。实践中,参照国际条约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已为大陆和香港所尝试。例如,近年所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参照了《海牙送达公约1》;《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参照了关于相互执行仲裁的《纽约公约》。[8](3)促进相互之间法律趋同原则。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目的在于协调四地司法关系,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以四法域应当具有求同的积极态度,促进法律趋同,减少法律摩擦。(4)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原则。由于四法域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在签订有关法律协议时,应该允许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作法律上的保留规定或者例外规定。
3.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我们建议应该由各法域各自推举立法官员、司法官员、行政官员和法律专家等组成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确认或者法律授权,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资格,有权代表本法域与他法域签订法律协议。目前,大陆与香港签订的司法协议,大陆方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出面,而香港方面出现的不仅不是终审法院,而是香港高等法院,或者香港律政司。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显然存在主体之间不对等或不对应的问题。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签订司法协议,同样也不合适。因为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香港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法院虽然在其他区司法上享有终审权,但并非一个主权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法理上也属中国地方法院之列。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出面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另外,中国省市自治区地方法院是否可以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其根据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法协助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而认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与香港、澳门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不能以行政区域划分来解释《基本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要求香港、澳门同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分别签订协议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全国其他地区应指大陆地区法域”。[9]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大陆应该视为一个法域整体,应该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组成法域代表,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4.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四个法域可以相互签订法律协议,既可以是大陆与香港、或者大陆与澳门、或者大陆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也可以是香港与台湾、香港与澳门、或者澳门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总之,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四个法域之间相互签订协议。
5.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步骤可以分两步:第一步,签订单独协议。各个法域根据相互需要以及实际条件,可以先就急待解决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或者司法协助问题,分别签订法律协议。第二步,签订综合协议。随着时间推移和条件的成熟,四法域可以就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签订综合性的协议。
(二)司法途径:积极合作开展区际司法协助
一般认为,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法域之间根据有关协议就诉讼文书的送达、委托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问题或者其他与司法关系密切的问题进行互惠合作的活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实质举措。
目前,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上,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第一,法域之间已经开始签订有关司法协助协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协议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第二,法域之间已经开展了初步的司法协助工作,特别是在刑事法律领域。目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在香港和台北均设有中心局,与澳门警方也有着密切联系;大陆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专门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忙中广东联络处,处理涉及港、澳的刑事案件。二是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长期以来一直积极合作,在相互提供证据、传询证人等方面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又如,澳门警察机关和广东省公安机关定期举行粤澳两地治安会晤,在互通情报、遣返逃犯等方面建立了良好的互助关系。还有,大陆与台湾之间也曾在移交案犯上进行过合作。1989年,双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大陆警方将抓获的台湾案犯杨明宗移交给台湾警方。1999年,通过双方红十字会组织,台湾警方将潜逃至台湾的大陆重大经济案犯吴大鹏移交给内地司法机关,由此达成“金门协议”。同年据此协议,大陆警方将特大枪支走私案犯吴文信等17名台籍案犯遣送台湾。尽管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一些进展,但是,毋庸讳言的是,目前区际司法协助范围狭窄、手续复杂,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远远不能适应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司法联系和合作的现实需要。法域之间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作为一种社会现实需求,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已更加强烈和迫切。由于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加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较之其他复合法域国家法律冲突更为复杂,所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有一个探索和磨合的过程。目前,关于区际司法协助方面,以下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1.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目前形成三种意见。一是法院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法域内的法院之间相互代为诉讼行为,所以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有权机关。二是司法机关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主体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三是有权机关主体论,认为依法享有职权的任何机关都是司法协助的主体。[10]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复合法域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丰富实践和当今世界司法协助理论的最新发展,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与范围都已扩展,既有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也有商事仲裁、行政司法方面的司法协助。所以,区际司法协助主体已不限于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而扩展到其他主管机关之间。例如,公证机关之间进行协助相互认可公证文书;又如,各法域的税务机关相互委托进行税务审查,等等。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主体不仅应该包括各法域的法院、检察院、警察局等司法机构及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构,例如香港的廉政公署、澳门的反贪公署;而且应该包括公证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行使职权的专门机构。
2.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司法协助范围素有宽窄之争。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并不涉及主权问题,为了更妥善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区际司法协助范围应该宽泛一些。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应该包括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司法协助四大类别,区际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司法文书相互送达、协助调查取证、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帐户、没收财产)、相互提供公证、相互提供法律情报资料等项内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相互协助缉捕和遣返罪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为其他法域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服务性的协助(包括司法文书送达,代理询问证人、嫌疑犯,移送证据,委托勘验、鉴定)、被判刑人移管等项内容。区际行政司法协助可以包括各法域的海关相互合作打击走私活动,税务机关相互提供帮助,进行税务审查等。
3.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所以无须如同国际司法协助那样设定复杂的繁琐的审查程序。应该以有利于各法域开展诉讼活动或者司法行政活动为出发点,尽可能地简化司法协助审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规定。例如,在相互遣返罪犯上,就不应该采用国际罪犯引渡制度中的“双重审查制度”和“双重归罪原则”,而应相互尊重对方法域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行为,直接给予认可与协助。
收稿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