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政策背景下的死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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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尽管国际上不断致力于全面废除死刑以及设立暂停执行制度,死刑始终在许多地区被判处和执行。除南非外,欧洲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全面废除死刑的地区。(注:参见Harris,D.: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European Union States(在欧盟国家内废除死刑),载Nowak,M.,Xin,C.主编:EU-Cina Human Rights Dialogue.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EU-China Legal Expert Seminar held in Beijing on 19 and 20 October 1998(欧盟-中国人权对话。1998年19、20日在北京召开的欧盟-中国法律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Wien 2000,p.81-87.)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经历政治和经济转型后,欧洲成为没有死刑的地区。随着《基本法》在1949年生效,德国全面废除了死刑,经历德国法西斯对暴力的过度使用后这就变得理所当然。《基本法》第102条写道:“死刑已被废除。”从一个欧洲视角来看,目前死刑主要在世界上的两个地区内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这涉及到中国和美国,在那里保留死刑作为对严重犯罪的对策。当然死刑还在其他亚洲国家、非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内被保留、判处和执行。(注: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中包含总体介绍: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Capital Punish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死刑以及关于确保那些面对死刑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的实施。)E/2000/3;这是2000年3月31日就1994年至1998年期间的死刑情况所作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根据联合国的最新报告,1999年年底仍有大约70个国家判处和执行死刑。虽然看起来死刑只不过在少数国家内被适用,但应注意,超过世界人口的70%仍在规定有死刑的刑法典的适用范围内生活。

死刑涉及敏感问题并有导致立场分歧的危险。(注:Nowak,M.:The Death Penalty Under Present International Law(当今国际法下的死刑,见前参见Harris,D.: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European Union States(在欧盟国家内废除死刑),载Nowak,M.,Xin,C.主编:EU-Cina Human Rights Dialogue.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EU-China Legal Expert Seminar held in Beijing on 19 and 20 October 1998(欧盟-中国人权对话。1998年19、20日在北京召开的欧盟-中国法律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Wien 2000,p.68-77).)不久前因美国对两名德国公民执行死刑而激发的美国和德国之间的激烈冲突,可以证实这一点。根据国际法,如对外国公民进行刑事追诉,被告人的使领馆应被通知,但这两名德国人被剥夺了这项权利。德国政府将此案起诉到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该法院最终判定美国侵犯了国际法。尽管该案首先涉及到通知义务并因此涉及公正刑事审判的标准,但归根到底还是价值上冲突,即反对死刑和赞成死刑之间的冲突。自启蒙运动时代起死刑便成为争论的焦点,人们围绕基本价值和人权展开针锋相对的讨论。毫无疑问,根据死刑的现实情况可以得出结论:仍存在很大必要对死刑进行某种讨论,特别是从国际的、规范的、实证的、以及比较的视角去进行讨论,以便促进人权的国际讨论。在国际文件中所取得的进展无疑表明一种很强的政治意愿,即在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注:同前注。)并将生命权变成一项普遍、无条件进行保证的标准。(注:参见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2000年4月26日通过,编号为2000/65的决议。该决议呼吁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不仅要遵守实施死刑的标准,还要以全面废除死刑为目的,设立暂停执行死刑的制度。)

除从法律视角讨论具有功能的和有效率的替代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合法性,是否对其认可以外,对死刑进行某种讨论的需求还源于政治语境,日益加剧的全球化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在刑事司法领域进行持续和有效合作的必要性。

二、欧洲与死刑

欧洲对死刑的态度首先应从1982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谈起。(注:1983年4月28日通过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6议定书》。)第6议定书要求欧洲理事会的所有成员国在和平时期全面废除死刑。1994年欧洲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又一议定书,要求在战争时期和军事刑法里也要废除死刑。欧洲人权公约第13议定书(注:2002年5月3日通过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全面废除死刑的第13议定书》。)于2003年7月1日生效,标志着自该日起死刑已在整个欧洲全面废除。该议定书禁止任何条件下的死刑,并且原则上不允许任何保留和推迟履行。欧洲理事会的立场可由其全面废除死刑并设立法律标准以避免恢复死刑的目标得以确定。这与德国的目标一致。德国在宪法中规定废除死刑并对恢复死刑设置最大障碍。这一立场基于以下信念,即死刑是一种残酷的、不人道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刑罚,侵犯在《欧洲人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所保证的人权。欧洲理事会对反对死刑的坚决态度还表现为:要成为欧洲理事会的成员,不仅要暂停死刑的执行,还要全面废除死刑。以国家形式出现的社会必须要在国家和公民关系中设置权力运用的限度,即避免将一个人全面彻底地排除在社会之外。

欧盟在旨在全面废除死刑的目标方面采取了与欧洲理事会相同的立场。这首先被2000年在尼斯召开的首脑会议上宣告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所印证。1998年欧盟决定,加强废除死刑的政策,并将这一政策放在欧洲人权政策的中心位置。欧盟在其对第三国涉及死刑问题政策的指令(注:欧盟理事会,布鲁塞尔,1998年6月3日。)中,将其对死刑的基本立场确定为政治战略,即促进实现全球范围废除死刑的目标。另外,欧盟全面认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确保面对死刑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中所保证的权利。欧盟在其外交和人权政策的指令中进一步宣称,废除死刑会促进对个体人格尊严的支持以及对群体人权的尊重,欧盟的目标在于:

——为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作贡献;

——呼吁仍保留死刑的国家不断地减少死刑的适用,以及在适用死刑时遵守最起码的标准;(注: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

遵循欧盟在死刑政策的基本原则,2001年5月10日欧盟主席(瑞典为轮值主席国)向美国政府进行外交呼吁,要求其在联邦范围不再执行死刑,这一呼吁没有取得成效。(注:外交手段并不成功,因为2001年对Timothy McVeigh执行死刑结束了美国联邦范围连续37年没有执行死刑的历史。)

在欧洲,正如欧洲人权公约、对公约进行补充的议定书、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所表明的,死刑已被原则上彻底地排除在刑事制裁体系之外。支持这一立场的论点来自于政治实践、刑法学说、研究以及民意。死刑侵犯生命权,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一种残酷的、不人道的、异常的刑罚,并有损人格尊严。这些都聚结于一点:人的痛苦。有必要促进旨在减少人的痛苦以及引起这种痛苦的暴力的政治进程和文化进程。由死刑和执行死刑所带来的痛苦是过度的,因为:

——存在其他较缓和的与较适宜的手段可以传达威慑的讯息以及表达道德上的谴责;

——无法以连续一致和相同的方式判处死刑;

——死刑执行的过程带来附加的和非法的痛苦和恐惧(死囚牢症候);

——利用暴力处死将一个人永久排除,违反了一个基本的社会原则,即每个人都应被视为主体、根据法律不被作为客体对待。

尽管欧洲人权法院长时间以来没有明确对死刑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相容作出说明,但对Soering案(注:欧洲人权法院,1989年7月7日,编号A Vol.161。)的判决已经很清楚地表明死刑与第3条是相矛盾的。(注:参见南非宪法法院1995年6月6日对The State v.Makwanyane and Mchunu案的判决,案件编号CCT/3/94,在此案中南非的死刑因违反禁止残酷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刑罚的规定而被认定为违宪。)欧洲人权法院在Soering案中指出,长时间的诉讼程序导致死刑被告人长期被关押在死囚牢并因此造成死囚牢症候,所以违反了第3条的规定。(注:参见Hermann,J.:Gedanken zur Todesstrafe in Japan.Eine Antwort auf Nishihara(关于日本死刑的思考——对西原春夫的答复).载:Eser,A.(主编.):Festschrift für Haruo Nishihara zum 70.Geburtstag《西原春夫70岁生日祝贺文集》.Baden-Baden 1998,p.401-418,p.414.)不堪设想的是没有保障基本权利的死刑执行程序。因为每一个合乎法治国考量的程序、适当的法律救济可能、以及适当的豁免规定都会导致死刑被告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关押在死囚牢中。(注:见Jung,H.:Sanktionensysteme und Menschenrechte(刑罚制度与人权).Bern,Stuttgart,Wien 1992,p.79.)欧洲人权法院2003年在calan v.Türkei案中指出,(注:CALAN v.TURKEY,(申请号46221/99),斯特拉斯堡,2003年3月12日判决。)欧洲国家在死刑方面不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经由法院审理判处的死刑不侵犯生命权)。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一观点,不能排除国家实践(除俄罗斯和白俄罗斯外所有欧洲国家都已废除死刑,除俄罗斯、土耳其和亚美尼亚外所有欧洲国家都已批准第6议定书)对此表现出的一致性,必须变更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因为该条允许在和平时期保留死刑。

三、欧洲死刑政策的决定因素

即使是对最严重的犯罪,原则上也否认死刑可以作为人权视角下可以接受的刑罚,对此可以用混合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观点来说明,这些论点可以上溯至18、19世纪。在启蒙哲学以及贝卡里亚与伏尔泰的著作的影响下,在当时出现了废除死刑运动,这一运动在欧洲刑法改革中起了核心作用。(注:见Jescheck,H.-H.:La Peine de Mort.La Position de l'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La Peine de Mort.The Death Penalty.Travaux de la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tenue à l' Institut Supérieur International de Sciences Criminelles Syracuse-Italie.17 au 22 mai 1988,58( 1987) ,p.331-340,p.331-332.)这些论点揭示死刑是一种不人道的、残酷的、罪刑不相称的刑罚,侵犯了一个文明公民社会力求减少体制化和机构化暴力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死刑被视为罪刑不相称,而这与法治国原则相悖,故而不可接受。这些论点的意义通过西欧一致反对死刑而得以体现。(注:参考最重要的刑法协会(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Société Internationale de Défense Sociale,The International Penal and Penitentiary Foundation)观点,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La Peine de Mort,The Death Penalty.Travaux de la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tenue à l' Institut Supérieur International de Sciences Criminelles Syracuse-Italie.17 au 22 mai 1988,58( 1987) ,p.331-360.)对死刑是一种不人道的和残酷的刑罚的判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有认可罪犯的主体地位的刑罚,才可被接受。由此出发,将罪犯永久地排除在社会之外的刑罚不具备合法性。然而也需要承认,对何为残酷的、不人道的以及侮辱性的刑罚的界定也在不断演变(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无期徒刑的裁定)。(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第45卷,页187。)如今各地在政治、文化和社会方面的发展使得以死刑的方式将罪犯用暴力永久地排除在社会之外显得不再必要。对不同刑罚威慑作用的比较研究所取得的证据可以支持这一立场。存在若干行之有效的替代措施可以为公众提供适当的保护,并且这些替代措施的威慑力等同于或者甚至大于死刑的威慑力。对罪犯执行死刑并不能取得更大的威慑效果,相反地对生命权的侵犯却愈加明显,对此存在非常清楚的证据。正如Schabas所阐释的,死刑仍是法律中的模糊地带,因为全面废除死刑的标准还没有成为国际法律惯例,尽管另一方面旨在废除和限制死刑的国际文件越来越多。(注:Schabas,W.A.:The Death Penalty as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Capital Punishment Challenged in the World' s Courts(死刑作为一种野蛮的对待和酷刑——死刑在世界各地的法庭上遭到挑战).Boston 1996,p.4.)

此外,判处死刑应该遵守联合国采纳的标准,(注: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欧洲基本上也采用了这些标准。(注:参见Grahl-Madsen,A.:The Death Penalty.The Moral,Ethical,and Human Rights Dimensions:The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道德、伦理、人权之维下的死刑:从人权的角度).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La Peine de Mort.The Death Penalty(死刑).Travaux de la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tenue à l' Institut Supérieur International de Sciences Criminelles Syracuse-Italie.17 au 22 mai 1988,58( 1987) ,p.567-582.)这些标准应当保证:

——死刑只适用于导致死亡或其他最严重后果(其严重程度可与死亡相比)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注:参见夏勇:Death Penalty and the" Most Serious Crime" -A Comment 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一个国际视角下的评论).载Nowak,M.,Xin,C.主编:EU-Cina Human Rights Dialogue.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EU-China Legal Expert Seminar held in Beijing on 19 and 20 October 1998(欧盟-中国人权对话。1998年19、20日在北京召开的欧盟-中国法律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Wien 2000,p.78-80.)

——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不对精神病患者适用死刑;

——只有在完全排除误判可能后才可执行死刑;

——判处死刑必须要经过公正程序,特别是经过一个在其中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可能的审理程序;

——死刑只有在经过自动上诉及强制性赦免程序后才可执行;

——死刑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可执行;

——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

以上述标准为基础,则可以认识到中国有关死刑的现有法律框架中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尤其涉及到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到最严重的犯罪、量刑中的平等对待以及公正审理程序。

四、政治语境

(一)平等对待问题

死刑是一种绝对的并且不可挽回的刑罚。因此,死刑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选择罪行,而罪行适宜一种绝对的刑罚。这一问题要求死刑只限于严重程度恰好与其相等、并且在处罚时不必考虑个人或背景等量刑情节的犯罪。因此,死刑的绝对性要求犯罪的严重程度与死刑的绝对性相适应。此外,必须通过程序和实体法来确保,除犯罪本身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因素会对死刑的判处和执行产生影响。考察国际上的发展,出于对以上问题的考虑死刑主要限定于谋杀。(注:Mikhlin,A.S.:The Death Penalty in Russia(俄罗斯的死刑).The Hague,London,Boston 1999.)另外也在尝试着对法院在判处死刑时的量刑进行限制。因此需要用法律确定,哪些犯罪严重到其他所有的量刑标准都变得无足轻重。对死刑判决和执行的决定的调查表明,可以在这个方向上对死刑进行限制,并制定相关的量刑准则,以减少罪刑不相称现象的发生。然而,至今还未完全达到死刑只适用于可判死刑犯罪中的极小部分。量刑研究已经很清楚地证实,选择何种犯罪判处死刑主要是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美国的量刑研究表明,只有原则上可判死刑的人的6%至15%实际上被判死刑(注:Mikhlin,A.S.:The Death Penalty in Russia(俄罗斯的死刑).The Hague,London,Boston 1999.)(至于被实际处决的人对本可判死刑的人的比例就更加悬殊:1∶100)。(注:参见Nakell,B.,Kenneth,A.H.:The Arbitrainess of the Death Penalty(死刑的任意).Philadelphia 1987; Baldus,D.C.,Woodworth,G.,Pulaski,C.A.:Arbitrariness and Discrimin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A Challenge to State Supreme Courts(死刑案件中的任意与歧视:对州最高法院的一个挑战).Stetson Law Review 1986,p.133-261.)俄罗斯也进行了相应调查,在那里1996年只有大约3%被宣告犯有谋杀罪的人被判处死刑。(注:见前Mikhlin,A.S.:The Death Penalty in Russia(俄罗斯的死刑).The Hague,London,Boston 1999.p.67.)在判处和执行死刑方面除了时间上的波动之外,还应该注意到地区间的差异。(注:参见Amnesty international(大赦国际):Volksrepublik 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Bonn 1996,p.135.)地区间的差异在国土辽阔的国家尤为明显,会导致地区间量刑政策和制裁模式的不同。

(二)死刑的作用

对死刑威慑作用的研究可以进行如下概括:(注:参见Albrecht,H.-J.:Generalprvention(一般预防).载:Kaiser,G.u.a.(主编):Kleines Kriminologisches Wrterbuch(犯罪学小辞书).3.Aufl.(第3版),Heidelberg 1993,p.157-164.)迄今为止还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通过规定、判处以及执行死刑可以影响到犯罪的发展。(注:参见Hood,R.:The Death Penalty.A World-Wide Perspective(死刑:一个全球视角)中的概括.Oxford 1996,p.180-212.)为数众多的研究,不论是对适用死刑和不适用死刑的国家或地区进行的比较研究,按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时间序列进行分析,还是按时间序列进行计量经济分析,都在不断地证实:死刑既不对一般的犯罪发展也不对个别的犯罪例如杀人罪的发展产生影响。(注:见Peterson,R.D.,Bailey,W.C.:Is Capital Punishment an Effective Deterrent for Murder? An Examination of Social Science Research(死刑对谋杀存在有效的威慑吗?——一个社会科学研究上的考察).载:Acker,J.R.,Bohm,R.M.,Lanier,Ch.S.(主编):America' s Experiment with Capital Punishment.Reflections on the Past,Presentp,and Future of the Ultimate Penal Sanction.Durham 1998,p.157-182:Harries,K.,Cheatwood,D.:The Geography of Execution.The Capital Punishment Quagmire in America(死刑执行的地理分布——美国死刑陷入绝境).Lanham et al.1997,p.107-108.)经济学家Ehrlich在70年代所作的调查证实死刑有很强的威慑效果(根据估断,每执行一起死刑可以阻止七、八起杀人案件),(注:Ehrlich,I.:The Deterrent Effect of Capital Punishment:A Question of Life and Death(死刑的威慑力:一个关于生与死的问题).American Economic Review(美国经济学评论)65(1975),p.397-417; Ehrlich,I.:Capital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Some Further Thoughts and Additional Evidence(死刑与威慑:进一步的想法和证据).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政治经济学杂志)85(1977),p.74-88.)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并不可信,因为统计分析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受到他所采集的北美20世纪死刑执行数据分布不均匀的影响。Bowers和Pierce重做Ehrlich的分析时发现,如果在做回顾分析时不包括执行死刑时序的最后五年的话,便找不到死刑有威慑效果的任何证明。(注:Bowers,W.L.,Pierce,G.L.:The Illusion of Deterrence in Isaac Ehrlich' s Research on Capital Punishment(Isaac Ehrlich死刑研究中的威慑错觉).Yale Law Journal(耶鲁法律杂志)85(1975),p.187-208.)尽管至今在死刑威慑力研究中采用的与调查设计的类型相关的方法上存在问题,为解释数据带来很大问题(只有依靠受控和随意试验才能解决),仍然需要强调,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证明责任应该最终由颁布并施行死刑法律的立法者承担。(注:Grahl-Madsen,A.:The Death Penalty.The Moral,Ethical,and Human Rights Dimensions:The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道德、伦理、人权之维下的死刑:从人权的角度).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La Peine de Mort.The Death Penalty.Travaux de la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tenue à l' Institut Supérieur International de Sciences Criminelles Syracuse-Italie.17 au 22 mai 1988,58(1987),p.567-582,p.579.)假如不能证明死刑有威慑力,并且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以后可以证明,则规定、判处和执行死刑必须被视为罪刑不相称。刑事制裁制度的发展应以尽量减少刑罚所必然伴随的痛苦为目标,应反映科学在认识刑罚效果上的进展。这一由文明理论(注:Elias,N.:über den Proze der Zivilisation(文明的进程).2 vol.(第2卷,Frankfurt 1976; Popper,K.R.:Auf der Suche nach einer besseren Welt(寻找一个更好的世界).München 1984,S.21 ff; van Dijk,J.J.M.:Strafsanktionen und Zivilisationsproze(刑事制裁与文明进程).Monatsschrift für Kriminologie und Strafrechtsreform(犯罪学与刑法改革月刊)72(1989),p.437-450;p.445.)支撑的方针,坚决地要求对通过刑事制裁强加于罪犯的痛苦进行不断的检查和控制。

(三)民意与死刑

调查表明,经常被用来引用为保留死刑做辩护(注:例见Hu Yun Teng:On the Death Penalty at the Turning of the Century.载Nowak,M.,Xin,C.主编:EU-Cina Human Rights Dialogue.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EU-China Legal Expert Seminar held in Beijing on 19 and 20 October 1998(欧盟-中国人权对话。1998年19、20日在北京召开的欧盟-中国法律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Wien 2000,p.81-94.页93所提供的一个民意调查的信息显示,中国大多数人都支持死刑。)的民意,是一个相当不可靠的、存在疑点的论据。“民意”的概念不仅模糊而且开放,因而可以作不同理解。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还应强调,一个民主社会在刑事政策上的决策不应受制于民意。国家有义务影响民意并使刑罚被认可。再者,人权不应受到民主决策的驱使,而应独立于社会大多数人的意愿之外被遵行。调查还表明,在民意测验中所使用的问题的类型对民意影响很大。当被调查者获得足够的关于犯罪和罪犯本人以及可能代替死刑的选择的信息时,要求严厉惩罚特别是要求死刑的人就少了。如下图所示,当有替代措施可供选择时,同一人口中支持死刑者的比例波动于77%和41%之间。

附图

(译者注:因无法对原文中的图表进行编辑,所以在此将图表中出现的德语进行说明。Befuerwortung der Todesstrafe bei Angebot vom Alternativen %为“由替代措施可供选择时对死刑的支持率%;Allgemeine Zustimmung为“一般性的支持”;Lebenslange为“终身”;mindestens 25 Jahre为“最短25年”;Wiedergutmachung为“改造”。)

另外,如果刑事政策和刑法改革受制于公众要求的话,它们就会停滞不前。很明显,欧洲大部分国家废除死刑是在其民众的大多数都支持死刑的时期内进行的。然而变化很明显,废除死刑之后支持死刑的呼声在消退,取而代之的是要求无条件、永久废除死刑的强大呼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废除死刑之前以及死刑刚被废除不久,人口中的绝对多数是支持死刑的;而到1980年支持死刑者的比例降至26%。(注:Zimring,F.E.,Hawkins,G.:The Path Toward the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in the Industrial West(西方工业国家废除死刑之路).Grahl-Madsen,A.:The Death Penalty.The Moral,Ethical,and Human Rights Dimensions:The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道德、伦理、人权之维下的死刑:从人权的角度).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La Peine de Mort.The Death Penalty.Travaux de la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tenue à l' Institut Supérieur International de Sciences Criminelles Syracuse-Italie.17 au 22 mai 1988,58(1987),p.669-688,p.680.)下图清楚地显示,民意同样受到轰动性事件的影响;70年代和90年代支持死刑者的比例短暂上升,因为在当时媒体对此期间发生的恐怖暗杀和强奸杀害儿童案件大肆渲染。

附图

(译者注:因无法对原文中的图表进行编辑,所以在此将图表中出现的德语进行说明。Anteil der Todesstrafenbefuerworter in Deutschland为“在德国支持死刑者所占比例”;1949:Die Todesstrafe ist abgeschafft为“1949年废除死刑”。)

最后,还应思考民意、媒体以及刑事政策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一般认为刑事政策决定者在刑事政策和犯罪控制方面追随民意,但调查显示,实际上是刑事政策决定者确定议程和议题,然后以此影响媒体和民意,特别是引起公众的注意。(注:Beckett,K.:Making Crime Pay:Law and Order in Contemporary American Politics(让犯罪付出代价:当今美国政策中的法律与规则).Oxford 1997; Beckett,K.:Political Preoccupation with Crime(对犯罪的政治偏见).Overcrowded Times 8(1997),p.1,8-11.)

(四)死刑与误判

所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都表明,有可能会发生误判。误判很显然不可避免。因此在所有遵循法治国原则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设立了规则,使错误判决在生效后有可能再被纠正。在一些刑事司法制度中,对导致无辜者被执行的误判的争论伴随着废除死刑的进程。(注:Hood,R.:a.a.O(同上).,1998,p.763-764.)由于死刑一旦被执行便不可挽回,所有认识到误判可能的司法制度都终结了对死刑的判处和执行。在美国进行的调查证实在死刑执行中问题突出。在1977至1996年之间,共有5154犯人被关进美国监狱中的死囚牢,其中有358人被处决。(注: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司法统计局):Bulletin.Capital Punishment 1996(1996年死刑报告).Washington 1997,p.1-2.)然而,1977年至1997年间有75死囚牢的犯人就因发现其无罪的证据而被释放。(注:USA Today(美国今日),Friday 13rd November 1998,S.14A.)由此出发可以推断,在美国的监狱制度下每50个死囚牢犯人当中就会有一个人是无罪的。

导致死刑误判的原因包括虚假的供词(不一定非得是通过骗供或刑讯逼供所得)、被警方或控方做了手脚的证据(部分是迫于公众和媒体因特定敏感犯罪所施加的强大压力)、以及纯粹是因为法庭对证据进行了错误判断。

在这个问题上可再以北美的情况作为例子。在美国恢复死刑后的二十年间,仅在上诉程序中就有10%的判决和将近20%的死刑被撤销。(注: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司法统计局):Bulletin.Capital Punishment 1996(1996年死刑报告).Washington 1997,p.13.)

(五)死刑与国际间警察及司法合作

国际刑法改革及其引导的刑事政策大约二十年以来越来越受到跨国犯罪问题及如何与其进行有效斗争问题的影响。2001年9月11日之后,跨国和国际恐怖活动问题占据国际合作的中心位置。联合国、欧盟以及其他跨国和国际组织所进行的活动尤其显著。可以归为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现象包括跨越国境进行犯罪的各种形式,例如毒品交易、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带有非法劳工转让色彩的人口交易、移民偷渡、贩卖妇女和儿童、有组织诈骗和洗钱。国际和本土恐怖活动也呈现多样性,并与跨国有组织犯罪、(注:Williams,P.:Transnational Criminal Networks(跨国犯罪网络).载:Arquilla,J.,Ronfeldt,D.(主编):Networks and Netwars:The Future of Terror,Crime,and Militancy(网络与网络战争:恐怖、战争和嗜战的未来).Rand,November 2001,p.61-97.)“小战争”(注:Münkler,H.:Die neuen Kriege(新的战争).Rowohlt:Reinbek 2002.)以及暴力市场(注:Elwert,G.:Markets of Violence(暴力的市场).载:Elwert,G.,Feuchtwang,S.,Neubert,D.(主编):Dynamics of Violence.Processes of Escalation and De-Escalation in Violent Group Conflicts(暴力的动力学-暴力团体冲突升级和平息的过程).Berlin 1999,p.85-102.)密切相关。

国际社会在上述犯罪现象带来危机和威胁的背景下,通过签署多个公约和文件达成共识,有必要进行一场有效的、对人权平等对待的、军事的、警察的以及刑法的斗争。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注:Joutsen,M.:Elaboration of a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之良苦用心).ISPAC Newsletter 7(1999),No.28; United Nations,General Assembly A 55/383.)联合国镇压和预防恐怖活动公约、相应的欧洲以及其他地区的公约都表达了国际社会采取一致行动的政治意愿。但在刑事追诉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是在程序和制裁的核心领域基本上达成一致,但判处和执行死刑的实践与此格格不入。

欧洲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领域的合作遵循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以及禁止死刑的原则。例如禁止将相关之人引渡或驱逐到该人有被判死刑危险的国家。(注:EC Commission,Working Document(欧共体委员会工作报告):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afeguarding internal security and complying with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bligations and instruments(保证内政安全与遵守国际保护义务和法律文件的关系).Brussels,5 December 2001,COM(2001),743 final,para.2.3.1 提到欧洲人权法院也许应当再次裁决,在平衡个人利益和国家的安全利益时,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最大可以进行什么样的限制。)由此出发,对其他的警察和司法合作也存在限制或者干脆是完全禁止。(注:见EC Commission,Working Document(欧共体委员会工作报告):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afeguarding internal security and complying with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bligations and instruments(保证内政安全与遵守国际保护义务和法律文件的关系).Brussels,5 December 2001,COM(2001),743 final.)因此形成了一个充满矛盾和冲突的阵地。由于在跨越国境进行刑事追诉中的跨国合作已变得绝对必要,单一国家在打击国际恐怖活动方面的局限显而易见,所以从人权角度看,警察和司法合作面临的难题越来越大。2003年的欧洲《打击恐怖活动公约(1977)》修正案通过对原先受政治特权支配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大幅度的“非政治化”,扩大了合作的基础。这本应会加强合作,但其解释却表明,在死刑之外,没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也在为引渡设立障碍。

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表明,只有当死刑不再被使用时,在刑事领域进行有效国际合作的前提大概才会被满足。因此,罗马规约放弃了对死刑进行规定,因为不然的话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不可能实现。

五、结论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不再与现代刑事处罚标准相符合;死刑侵犯生命权和人格尊严。

鉴于目前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状况,不再存在规定死刑以及执行死刑的必要;中欧(注:有关匈牙利参见匈牙利宪法法院于1990年10月30日所作判决;另参见Nagy,F.:Arten und Reform punitiver und nicht-punitiver Sanktionen in Ungarn(匈牙利刑事制裁和非刑事制裁的种类和改革).载:Eser,A.,Kaiser,G.,Weigend,E.(主编.):Von totalitrem zu rechtsstaatlichem Strafrecht(从极权走向法治的刑法).Kriminalpolitische Reformtendenzen im Strafrecht osteuropischer L-nder(东欧国家刑法中刑事政策的改革趋势).Freiburg 1993,pp.313-339,S.315-316;有关捷克参见Musil,J.:Valkova,H.,Cisarova,D.:Tschecheslowakei.载:Eser,A.,Huber,B.(主编.):Strafrechtsentwicklung in Europa(欧洲的刑法发展).4.2 Landesberichte 1989/1992.Freiburg 1994,p.1491-1567,S.1505; 有关罗马尼亚参见Walmsley,R.:Prison Systems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Countries.Progress,Problems and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监狱制度——进展、问题以及国际标准).Helsinki 1996,p.17.)和非洲南部(注:参见Schabas,W.A.:The Death Penalty as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Capital Punishment Challenged in the World' s Courts(死刑作为一种野蛮的对待和酷刑——死刑在世界各地的法庭上遭到挑战)中的总结.Boston 1996,p.3.)的许多处于转型期的国家通过宪法法院判决以及立法活动废除死刑便可表明这一点。

迄今为止尚不存在证实死刑有威慑作用假设的科学根据;长期监禁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威慑作用至少与死刑相等;因此,规定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便为不相称和过度。

死刑导致对误判无法纠正。死刑让刑事司法体系以及承载其的国家面对不可能回答的合法性问题。

因为死刑给法律和法律实施的全球化造成困难,故而降低刑法在全球化时代的效率。

祁胜辉,弗莱堡大学法律系博士生。

岳礼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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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背景下的死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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