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运用法律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_法律论文

关于如何运用法律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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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它与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律关系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存在着一些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地方,而目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却大部分是在《担保法》公布或施行前签约或履行的担保行为。其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有的是在《担保法》施行前立案而在《担保法》施行后审理的;有的是在《担保法》施行后立案且审理的;有的是在《担保法》施行前终审结案而在《担保法》施行后进行申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等等。究竟对不同时期签约、履行、纠纷发生,直至诉至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即适用《担保法》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担保法》,我们就这个课题进行了为期半年多的专题调查研究,先后对江苏省淮安市、句容市、南京市、镇江市等的16个中、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现就有关在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的较集中问题作一研究并报告。

一、关于《担保法》的溯及力问题

总体来讲,《担保法》属于实体法范畴,不具有溯及力。《担保法》中也未规定其有溯及力。对该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若在该法施行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30日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一文的第三、四条中指出:“三、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

对于调解中多数法院和数个审判人员提出的关于《担保法》的适用问题应作如下结论:第一种情况,签订担保合同和发生担保纠纷,已于1995年10月1日前诉至法院,现正在审理的,不适用《担保法》;第二种情况,签订担保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前,发生担保纠纷也是在1995年10月1日前,但诉至法院的是在1995年10月1日后,不适用《担保法》;第三种情况,签订担保合同是1995年10月1日前,但发生担保纠纷是在1995年10月1日后,诉至法院也是在1995年10月1日后,不适用《担保法》;第四种情况,签订担保合同和发生担保纠纷及诉至法院都是在1995年10月1日后,应适用《担保法》。总之,《担保法》是否具有溯及力,应以担保行为为界定点,而不应以这类案件诉至法院的时间为界定点。

二、关于保证制度的法律冲突问题

《担保法》是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担保活动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它与我国1995年10月1日以前担保法规、法条和司法解释有诸多的不同之处,这是我们在调查过程中多数审判人员问及的问题之一。我们对照《担保法》与该法以前所有涉及到担保法律关系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比较研究,找出其不同之处。这也是直接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

1.对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8、9、10三条规定了禁止作担保人的主体,即不能作保证人的有“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在该第8条和第10条的“但书”中又规定:“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对于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即:一是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二是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对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作保证人,但在抵押担保上有例外,即《担保法》第37条第3项规定,除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外,其他资产没有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能否作保证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能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担保,不具有法定作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因为:一是不符合《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二是不利于金融部门的内部经营管理和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三是一旦允许银行、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作保证人,这些分支机构就无法摆脱当地政府的行政干预,强令其为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作担保。这与《担保法》第10、11条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有。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17条第2款指出:“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款司法解释对于审理在1995年10月1日前签约(或缔结)的担保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诉至法院的担保(保证)纠纷案件是适用的,但审理在1995年10月1日后签约(或缔结)的担保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诉至法院的担保(保证)纠纷案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适用《担保法》的最新司法解释涉及此项内容的,我们认为,此类担保行为在未具有所在金融机构法人的书面授权下进行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即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这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旨意和精神。

2.对保证方式的规定。《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法院在(1994)8号“规定”第7条中规定:“保证没有允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这一变动对债权人较为有利,对于保证人来讲,则是责任的加重,体现了担保法强调保证人的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倾向。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最高人民法院(1994)8号“规定”第5条中规定为“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一般保证”的提法是科学的,是符合规范化的法律术语。为了保证一般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中增加规定了保证人的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该条第3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况除外)承担保证责任。体现在诉讼上,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只能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只起诉被保证人。这种诉讼形式称之为不可选择当事人的诉讼。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债务人)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在诉讼时,债权人可起诉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当然也可对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提起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式称之为可选择当事人的诉讼。现有一种说法,提出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将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将其列为被告,不承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有可选择当事人诉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违背连带责任的法学原理,有悖于国际司法惯例,亦不符合《担保法》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3.对保证责任的规定。关于债权转移问题,《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8号“规定”第13条中规定:“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担保法》未对债权人转移债权加限制,只要依法转移即可,用不着通知保证人,这样做更能体现担保的实质意义。因为,担保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所作出的承诺。关于主合同期限及内容变更的问题,《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条规定符合保证合同缔约之本意,绝对体现了维护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显示了《担保法》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只要保证合同无另有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只要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不管变更什么内容,都应认定主合同作了变更,对保证人来说则予以免责,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在调查中,有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如主合同只变更提前或延期还款一项,虽未经保证人口头或书面同意(法条规定必须是“书面同意”),其结果对保证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还应从审判案件的实际出发,认定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不符合《担保法》第24条规定的精神。显然是不利于保证人,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说,《担保法》第24条规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变更上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要保持合同的严肃性,减少其随意性。这就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慎重。尤其是变更合同时,一定要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将失去保证人的保证而加大债权的风险。同时,也是保证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保障。

4.对保证期限的规定。《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该法第26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规定,严格限制了保证期限,使当事人的债权债务限定在一定时间跨度内,促使了债权人及时主张其债权,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担保法》与“规定”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有所不同:第一,主张权利和诉讼时效有区别。《担保法》中规定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凡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届满了。而“规定”中不分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还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凡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除保证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外,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诉讼时效为二年之内。第二,权利主张的方式有区别。《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保证人处于共同被告或共同被申请仲裁人,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则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必须是通过诉讼来解决,此时的保证人处于独立的单一被告。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不能通过仲裁途径来解决的,因为保证人不是协议申请仲裁的主合同当事人,其不能成为独立的单一被申请仲裁人。而“规定”中规定,在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中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在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中,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此外,在《担保法》中赋予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从某种意义上讲,担保法不但是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也是保护担保人的法律。

对于《担保法》中的新规定,我们经调查后认为,尽管《担保法》没有溯及力,但其已施行一年多了,有的条文规定应在我们办案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如“六个月”的期限问题。“六个月”期限,这既是显明条款,又是“事后”条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就一些显明的、“事后”的条款作些司法解释,以敦促债权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担保案件的审理。如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虽然担保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的,但对未约定的保证期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在1997年1月1日后,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规定等。

三、关于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

担保是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偿付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按其自身内容和属性的不同,分为对人担保和对物的担保两种形式。经过调查,我们试从审判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此二种担保形式的效力认定。

(一)担保对人的效力

担保对人的效力,主要是针对保证这种担保形式而言的。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一定信用做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这种担保方式实质上使债的担保措施扩张于第三人的信用和一般财产上,使债权人受偿的机会得以增加,使债务人履约能力得以补充和加强。其又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关系上的效力;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上的效力。

1.保证人与债权人关系上的效力。它是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关系,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能时,债权人可以对保证人行使担保请求权,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此种担保请求权的期限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以外,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在此者关系的效力上产生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有:①主合同无效。因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其效力受其担保的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保证合同本身有效,但其担保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亦无效,这里除《担保法》第5条规定的特殊约定外。②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即不符合《担保法》的第7条至第10条的规定。其第7条中所说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这是一般的警示性(或告示性)用语,而不是严格的“应当”、“必须”的法定用语。至于“有没有清偿能力”,能不能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要件(或条件),在法学理论界有争议。我们认为,“有没有清偿能力”不能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独立核算的必要要件。因为,保证人的财产到承担保证责任时是不确定的;被保证的债务总额到承担保证责任时也是不确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到清偿债务时还具有选择性。故此,不能以“有没有清偿能力”来认定保证人资格不合格而进一步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了法人书面授权的范围所提供的保证,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③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④合同内容不合法。其包括: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内容损害善良风俗。⑤缔约形式违反法定形式或法定程序。如违反了《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等。当然,保证人与债权人关系上的效力,不仅反映在保证人的义务上,也反映在保证人应享有的权利上。即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各种抗辩事由,保证人亦享有对债权人主张,当债务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此种权利时,保证人仍享有此抗辩权。

2.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上的效力。《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保证的成立而形成一种附条件的债的关系,即保证人履行债务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向保证人返还代偿的义务。在此关系的效力上产生保证合同无效的,除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关系的五种情况基本一致外,还有债务人一方或与债权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保证的,此保证合同亦无效。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效力上,通过这次专题调查了解,集中反映的一个问题,就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之前,在何种情况下可请求免去保证责任,它要具备哪些条件?我们认为,保证人在替债务人履行保证义务(或称代偿责任)之前,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一是发现且足以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二是发现且足以认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三是保证期间,保证人对债权人未经其同意许可由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四是具有《担保法》第24条前款所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只要有变更事实即可);五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且担保的物足以清偿其债权的;六是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效力,体现在相互的权利义务上,保证人除为债务人代偿后享有一般追偿的权利外,还在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享有优先行使追偿的权利。

(二)担保对物的效力

担保对物的效力,主要是指物的担保这种形式。物的担保是以某一特定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得以就该财产对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这种担保方式,使债权人不必担心因债务人的债务增加而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受清偿,担保对物的效力具体体现在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关于定金是称物的担保还是称金钱担保,在法学理论界有争议)这四种担保形式。

根据调查和研究,我们认为,担保对物的效力,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物有受益的权力。除担保合同当事人有特定约定以外,担保权人有权收取担保标的物所生的孽息,但该所得应当先充抵收到孽息的费用。二是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物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权人占有担保标的物这后,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应尽的给付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占有的担保标的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标的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是有除去担保标的物的侵害的效力。担保标的物有损坏或者是价值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出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保人不提供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出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保人不提供的,担保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担保标的物,并与出保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保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四是担保权人对质押和留置形式的担保标的物有占有的效力。在质押和留置中,担保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有占有担保权标的物的权利。在担保期间,担保权人是担保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人,对于债务人返还担保标的物的请求,担保权人给予拒绝。当然担保权人也负有妥善保管出质物和留置物。

在担保对物的效力上,也与担保权人对人的效力上一致,同样存在有效的和无效的担保合同。在担保对物的效力上,产生无效担保的主要原因。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在抵押担保中,大致有:①抵押主体不合格。抵押主体不合格包括两层意思,即一是设定抵押的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就不能作为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二是设定抵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抵押物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即没有对该抵押物的所有权。②抵押物不合法。抵押物不合法也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抵押物不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物;二是抵押物不是我国法律允许流通的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不能作为抵押物。《担保法》第36条和第37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③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而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故意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又如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破产还债案件6个月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以给某些债权人特殊利益目的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④抵押人处于胁迫等情况下,完全违背自己意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⑤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立抵押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⑥缺乏合格的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依照《担保法》第38条和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而且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不生效,也即是程序上的无效。⑦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自然无效。

在质押担保中,除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被担保之债权合法有效、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包括标的物适当,即非禁止流通物)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等有效要件外,质押合同还应具备其特殊的有效要件,如果缺少这些要件质押合同也是无效的。具体说,在质押合同上产生无效的有:①质押合同的质物未由出质人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质物移交其占有时,质押合同始产生效力。质押的设立行为是要物行为,即在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后才发生效力。这是质押与抵押的重要区别,故为质押合同的一个实质性要件。②出质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即不是以自己所有的或者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质,而以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权。③权利质权的标的不是财产权。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身体权等人身权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④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标的不具有让与性。不具有让与性,质权人就不能以其变价受偿,亦违背设立质的宗旨。质权的让与性,是指质物具有的合法流通性。

在留置担保中,因其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权,它依法规定而发生,而非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这不同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其它的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法》第84条中明确规定,留置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故此,我们认为,留置担保除必须具有其它几种担保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四点,否则留置担保也是无效的。①留置物必须是债权人依合同以合法方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②留置物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牵连关系;③留置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④留置物必须是动产。

在定金担保中,我们认为,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和实践性,定金的设立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定金是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故此具有从属性;设立定金担保必须有交付定金的行为才能成立,故此又具有实践性。所以,以定金方式担保,有下述四种情况:①定金没有交付,定金合同不生效;②如果约定交付定金是主合同生效的条件,定金未交付,主合下不生效;③如果没有约定交付定金是主合同生效的条件,定金未交付,但主合同已经履行,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定金的约定,主合同应认定生效。定金担保的成立,不仅应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必须有定金的现实交付行为。此外,依照《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以定金形式担保的,如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其超过部分的数额应认定是无效的。

总之,关于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我们从司法实践中调查得知:应该通过具体案件进行五个方面的审查:一是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二是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三是审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四是审查担保财产的合法性;五是审查担保合同有否规避法律。从而正确确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以达到正确处理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

我们从调查来看,《担保法》的颁布实施,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被调查的两级法院的反映中,可以看出《担保法》施行一年多来,在具体适用《担保法》的非司法部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亟待解决。

(一)贷款担保抵押手续不全、不合规定的问题不同程度地仍然存在。由于基层银行见不到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难以深刻领会《担保法》的有关条文,有些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款手续,特别是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存在畏难发愁情绪,使一部分新发放的贷款手续,仍存很多不合法律要求的问题,形成新的贷款隐形风险。(二)对抵押物的登记部门规定不统一,致使银行无所适从。如建设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签发的《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而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联合签发的《关于对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相关的抵押物进行登记的通知》中却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以企业动产和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物的登记机关。(三)法定登记部门对有些贷款抵押物未开办登记业务。《担保法》规定,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虽经多次与林业局、车辆管理机关等进行联系,但有些部门一直不同意开展该项登记业务,使得银行部门抵押物无法登记。(四)有些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难度较大。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企业资产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产权证书,无法办理登记;二是有的抵押物估价难度较大,若找专门机构评估,费用较高,抵押人负担过重,登记积极性不高。(五)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不统一,且现行的收费普遍偏高。目前,对抵押物的登记收费,不同部门有不同的规定,工商管理部门按合同金额的2%收费;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合同金额的大小,按三个不同的档次收费,即合同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按2‰收费。标准不统一,不利于登记工作的规范化,且现行的收费偏高,给企业带来过重负担。(六)抵押权的实现难度较大。《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很多抵押物没有统一的估价标准,有关部门对抵押物估价偏高,致使借款人以物抵债后银行蒙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市场机制不健全,缺少规范的拍卖、变卖市场,即使有拍卖市场,也因基层市场不健全,拍卖抵押物难度大,银行难以及时实现处置权。

为此,针对目前抵押贷款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1.尽快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担保法》尽管为担保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本身并非包罗万象,细致具体,它的贯彻实施,需要相应的配套法规,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如根据该法规定,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和设立质押的权利相当广泛,几乎涉及现代生活、生产的每一个领域。但就各项财产、权利设立抵押、质押应当如何具体操作,本质是无法详尽规定的,这就需要有地方、行业、行政、立法部门根据《担保法》总体原则和有关精神制定具体的细则、办法。2.尽快作出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律在审理涉及担保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在掌握大量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尽早作出关于在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司法解释,剔除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与《担保法》冲突和违背的司法解释条款,有利于各级法院在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及有关法律,保障此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尽快建立相应的抵押登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制定出抵押登记的实施细则,为基层贯彻执行《担保法》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尽快建立健全必要的抵押登记机构,以便抵押登记;制定相应的办法、制度,逐步规范抵押登记,使办理登记有章可循、畅通无阻,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秩序的进一步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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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运用法律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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