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定义的新认识_行政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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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文明起源和国家起源,首先需要弄清楚什么是“文明”,什么是“国家”,“文明”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什么关系。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在中国学者中应该说已经达成共识。当然,这也说明我们关于这两个概念本身其实并无共识。目前,许多中国学者尤其是考古学家的做法是,将文明与国家分作内涵不同但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来看,认为文明更多地是指某种具体的文化现象,如城邑、青铜器、大型建筑、文字,等等,国家则是在某种特定文化基础之上产生的某种特定的社会现象。①或者,有些学者干脆将文明本身分作两大部分,一是某种特定的文化,一是在这种文化之上产生的特定的社会结构,后者相当于国家。②范毓周将这样的认识总结为,“国家和文明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并非一致的概念”。③

      笔者曾从词源角度考察了“文明”与“国家”两个概念的发生发展,结论认为从词源上看,“文明”即“国家”。④因此,我认为研究“文明”起源,也就是研究“国家”起源。所谓“文明”社会,也就是“国家”社会,而不是许多考古学家认为的什么城邑社会、金属社会、文字社会、大型建筑社会、礼仪社会,等等。只有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充分证明城(市)、金属、文字、大型建筑、礼仪等与国家社会的结构相关,它们才能够作为国家产生的证据,用来证明文明的起源。这样,接下来的问题自然就是,什么是国家。

      一、地区与阶级不宜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

      1949年以后的中国学术界,基本上都在使用摩尔根—恩格斯的定义,也就是认为,国家是一种氏族制度破坏之后构建在地区原则基础上的“第三种力量”。⑤这“第三种力量”产生的目的在于,将阶级冲突控制在一定秩序范围内以免整个社会毁灭。国家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之前控制社会的氏族制度已经被社会分工及其后果(亦即社会之分裂为阶级)所摧毁。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它有两个明显的标志:(一)地区原则(前国家社会是氏族血缘原则),也即国家是“按地区”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按血缘”来划分自己的人民;(二)公共权力的设立。⑥

      其中,第二个标志最为重要。按照恩格斯的话来说,这种“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是“国家的本质特征”。什么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呢?恩格斯告诉我们说,与先前比较,“这种公共权力已经不再直接就是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了”。当然,它还包括“宪兵队”、“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等等。⑦

      第一个标志,已经受到包括中国材料在内的许多无法应对的挑战。比如,现有的材料足以证明,中国的夏商周三代主要是血缘关系社会。在甲骨文材料以及后代的文献材料与殷商考古发掘材料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商人是严格按照血缘关系来组织自己的社会与国家的。所谓“王族”、⑧“多子族”、“三族”、“五族”、“黄族”,等等,都是这样一些血缘关系的组织。⑨周武王曾经对周公旦说:“维天建殷,其登名民三百六十夫,不显亦不宾灭,以至今。”⑩“三百六十夫”,一般就解释为殷代三百六十个氏族长。考古发掘,也证明甲骨文材料与文献材料所言这种血缘关系组织的存在。比如,殷墟西区大规模的墓葬,就是按照血缘关系来进行安排的,它们可以分为八个大块,每个大块又由若干个墓葬群所组成。(11)这种“聚族而葬”的形式,反映的应该就是死者生前的“聚族而居”。周人更不必说,他们有着中国历史上最为知名的宗法制度,根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决定一个人在社会上的权利与地位。其实质无非是,“以血缘为自然前提和纽带,以财产、权力的分配、继承为基本内容的等级制度”。(12)这种制度在政治结构层面上最为重要的表现,就是所谓的“封建亲戚”:“昔周公弔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以藩屏周。管、蔡、郕、霍、鲁、卫、毛、聘、郜、雍、曹、滕、毕、原、酆、郇,文之昭也。邘、晋、应、韩,武之穆也。凡、蒋、邢、茅、胙、祭,周公之胤也。”(《左传》僖公二十四年)“昔武王克商,光有天下。其兄弟之国者十有五人,姬姓之国者四十人,皆举亲也。”(《左传》昭公二十八年)周公“兼制天下,立七十一国,姬姓独居五十三人,周之子孙苟不狂惑者,莫不为天下之显诸侯”(《荀子·君道》,该段话主要内容又见于同书《儒效》)。正是在这样的血缘关系主导之下,周人所谓“我家”、(13)“我邦”、(14)“我国”(15)和“国家”,(16)成为可以互换的同义词。因此,中国学者越来越觉得摩尔根—恩格斯的这一标志并不具有普适性。其实,在摩尔根—恩格斯作为国家起源典型来研究的雅典,直至伯里克利执政时期,也就是雅典城邦的鼎盛时期,血缘关系仍旧是这个社会进行组织的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公元前451年,伯里克利提出并通过一条法律,规定此后只有父母都是雅典公民的人,才有资格成为雅典公民。(17)看起来,不仅仅在中国,而且在摩尔根—恩格斯看作文明起源第一模式范例的雅典那里,这一标志是否成立依旧值得讨论。

      至于“公共权力的设立”这一标志,迄今为止,中国学者尚未怀疑过。

      在中国学者对摩尔根—恩格斯定义的修正中,20世纪90年代以来王震中的观点颇有影响。他去掉“地区原则”一项,而将他们理论中国家产生的前提,也即“分工及其后果即社会之分裂为阶级”挑出来稍作修改,与“公共权力的设立”并列,作为国家产生的两大标志:“一是阶级或阶层、等级的存在;二是强制性权力系统的设立。”(18)

      王震中提出的这两大标志,在去掉“按地区划分国民”这一点上有进步,但将摩尔根—恩格斯理论中国家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作为国家本身产生的标志,却明显存在不小缺陷。首先,前提条件之一作为主题事物本身的标志十分不宜。任何一种的前提条件,都可以存在于主题事物出现之前很久,这是一个常识。并且,有了该前提条件,也难以断定该主题事物一定会随之产生。比如,就社会发展来看,有了阶级而国家并未产生的例子比比皆是。典型的案例有大家经常提到的中国凉山彝族社会。从文献与田野调查材料看,彝族社会的阶级(更不用说等级)早在唐代甚至更早即已十分发达,并且一直存在至20世纪50年代,长达一千多年,它的政治组织却一直未发展成为国家。(19)因此,将一种有可能存在于主题事物产生之前很久、并且其出现不能说必然会引起该主题事物产生的前提条件,作为该主题事物本身产生的标志,显然十分不恰当。

      此外,将“阶级或阶层、等级”并列也不适宜。无论是在摩尔根—恩格斯的理论中,(20)还是在当代文化人类学的研究中,(21)这都是一些可能相互联系但依旧区别不小的不同概念。一般说来,“等级”产生于“阶级”之前。“阶层”则是一个更为含混的概念,它既可以用来指“等级”之间的“阶层”,也可以用来指“阶级”之间的“阶层”,甚至还可以用来指非社会分化也即非社会“等级”非社会“阶级”的自然状态的“阶层”,如年龄性别“阶层”。(22)将这样三个概念使用“或”字并列起来,意思是其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存在,都是国家产生的标志之一,显然极不适当。

      还有,即便使用者的本意首先是指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家社会分化的典型形式“阶级”,这种现象的出现和存在是否一定是文明产生的前提,在学者当中本身就争议颇大。最为著名的争论见于塞维斯(Elman R.Service)与弗里德(Morton H.Fried)等人之间。在塞维斯看来,经济意义上的社会分层或者说阶级是在国家出现之后产生的,历史上并无社会分层先于国家出现的例子,社会分层是国家产生的结果,而不是国家产生的原因。(23)当然,塞维斯的意见并非一定就是正确的,这里只是用它来说明,在阶级与国家孰先孰后的问题上,学术界本身还存在颇大争议。

      有意思的还在恩格斯本人对这一点的认识。他一方面明确写道,“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它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但另外一方面也的确说过,“在阶级对立还没有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偏远的地区,(国家的)这种公共权力可能极其微小,几乎是若有若无的,像有时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些地方所看到的那样”。(24)后面一部分的意思十分明白:“在阶级对立还没有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偏远的地区”,国家的“这种公共权力”还是可以产生并存在的,虽然它“可能极其微小”。换句话说从这意思可以推论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一定是阶级及其对立的产物,或者说阶级及其对立,未必就是国家产生的必要前提。当然,我的推论即便准确,即便那真是恩格斯的本意,它是否正确还需要使用现今的材料来进行检验。我这里只是使用它来说明,即便是恩格斯,也未必处处把阶级在国家产生过程中的作用绝对化。

      因此,放弃将那可能只是国家产生前提条件之一而不能肯定其必然会导致国家出现的阶级(尤其是“或等级、阶层”)作为国家产生标志的做法,显然是明智的。

      也许有学者会批评,如果承认国家社会是阶级社会,那么不将阶级的存在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就说不过去。在国家社会是阶级社会这一论断上,我是同意的。并且,我也认为,阶级是国家产生的重要条件。但是,这不一定可以成为将“阶级”作为国家产生标志的理由。给一个事物下定义,需要尽可能简练,简练到只概括最为重要的可以将其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内容。阶级,既然同时存在于前国家社会与国家社会,那么,它就是两种社会所拥有的共同现象,将其作为标志,并不能藉以区分它们。我并不将阶级列为标志的另外一个重要支持,就是恩格斯对国家产生标志的选择。如前所述,恩格斯总体上是明确地将阶级当作国家产生的基础与前提条件的,认为国家社会就是阶级社会(当然我看他也未将此绝对化),但十分值得注意的是,他并未将阶级当作国家产生的标志之一。此外,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需注意,“标志”不同于“标准”。

      二、公共权力设立标志之笼统含混与韦伯定义适用时代之局限性

      关于国家产生的第二个标志,即“公共权力的设立”,中国学者从未怀疑过。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着讨论的必要。什么是“公共权力”?按照一般理解,公共权力是指公共行为主体对公共权力客体的制约能力和力量。这里有两点最为重要:一是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二是“公共权力客体”也即公共事务。换句话说,所谓“公共权力”是指处理公共事务的、具有强制性质的、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手中的权力。

      以“公共权力的设立”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意思就是到了这个发展阶段,(全部或部分的,主要的以及次要的)公共事务是由一个掌握了(全部或部分的)强制性质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问题在于,我们从这个标志本身看不出来,什么范围内公共事务的处理,什么程度上“公共权力的设立”,足以表明国家产生了。建立一座村级神庙,是处理公共事务;调动整个社会进行对外战争,也是处理公共事务。一个两个社区警察职位的设立,是公共权力的设立;服属于整个社会的一支常备军队的建立,也是公共权力的设立。虽然性质相同,但是,这样两组例子本身前后间量之区别的意义,其重要性绝不下于两种事务本质之区别的意义。因此我认为,目前这样,“公共权力的设立”就其作为标志而言,显然还大大欠缺标志所应有的明确性,难以依据它来判断一个社会是否进入国家发展阶段。这是第一个问题。(25)

      此外我们还需要了解,在国家出现之前的酋邦社会发展阶段的情况。在这个阶段的社会,也与任何社会一样,存在着需要处理的公共事务,但在塞维斯等一些有代表性的当代人类学家看来,将这些公共事务进行处理的“公共行为主体”,却与国家社会的这一“主体”有着根本不同。塞维斯认为,在酋邦社会中只有非强制性质的“权威”,而无强制性质的“权力”;后者是国家社会的产物。(26)这也就是说,在酋邦社会中公共事务的处理,是由只有“权威”而无强制性质“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的。

      这样,我们很容易发现另外一个问题。一方面,是并不拥有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酋邦,一方面,是拥有这种强制性质权力的国家社会。于是,我们就要问了,在相对而言较短的时间之内,人类社会如何可能从那没有强制性质权力的酋邦社会里突然产生出来国家社会中强制性质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还应当大到足以支撑掌握者能够有效地处理涉及全社会的至少主要的公共事务,否则恐怕就不能够说,社会性质已经出现质的改变,从酋邦发展阶段进入国家发展阶段。这当然并无可能。并无可能并不是历史发展本身出了问题。出问题的一定是我们自己的理论。

      从历史发展的实际材料看,总体上,“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历史表明,公共权力的完备这一过程,在大多数地区,时间长度都在数百年上千年甚至数千年。

      综上所述,以“公共权力的设立”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目前这样还难以回答,涉及什么范围达到什么程度“公共权力的设立”,足以清楚地表明国家产生了。这就是说,作为摩尔根—恩格斯国家本质标志的“公共权力的设立”一说,仍旧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欧美学术界比较广泛认同的马克斯·韦伯的定义,似乎更为具体更为清楚地回答了这个问题。韦伯说:“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27)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28)这个定义更为确切地告诉我们,什么是“国家”。“武力”,“合法”,加之以“垄断”,从而清晰地界定了国家与那种“公共权力”偶尔或者较少介入公共事务的情况,让我们明白无误地知道,国家社会与其他社会的明确区别。

      “武力(暴力)”(Gewalt,Gewaltsamkeit,force,violence)一词,将国家社会以之作为基本支撑的权力(Macht,power),与前国家社会以之作为基本支撑的非暴力(武力)的“权威”(autoritat,authority)区别开来。(29)“合法”(legitimer,(30)legitimate)这个形容词,则告诉我们,那是一种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权力,受其影响的大多数社会成员即便自身在受到该权力惩罚时,正常情况下心底也是接受那种公共惩罚权的;因而,它有效地排除了那种仅仅因为难以对抗而不得不服从的“强力”。“垄断”一词又明确说明,只有那“第三种力量”才可以行使武力(暴力);故而,它有效排除了前国家社会中各个“权力”并行的情况,也即任何人都可以对任何其他人使用武力(暴力)的情况:那时的武力(暴力)使用者并不需要担心,存在着一个常设的或者固定的公共报复者或者惩罚者;他在行使武力(暴力)时,主要担心的只是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友的报复。在国家社会里就不一样了,由于存在着一个常设的或者固定的公共报复者或者惩罚者,社会才能够感觉到另外一种类型的安全,与前国家社会依赖于亲族而维持的安全不同。

      不过,使用韦伯的定义,另外一个大的问题又出现了。前面说过,“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种权力的行使者不可能一日之间便合法地“垄断”所有的武力(暴力)。不管是哪位学者所认定的哪个古代国家,公共行为主体都不可能在一开始便“垄断”了所有这种权力。可以肯定地说,达到那种程度,都是在大家认为国家已经建立数百年上千年甚至数千年以后。比如,中国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很久,甚至晚至明清民国时期,仍旧存在着刑事惩罚权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之外私家手中的情况。这样的例子很多,大家最为熟悉的是涉及广泛存在的祠堂刑事惩罚权的材料。比如,刘继庄《广阳杂记》卷4记载,镇江赵氏宗族有二万余丁,设总祠一人主持,族长八人辅佐,族中聪明正直者四人为评事,“复有职勾摄行杖之役者八人。祠有祠长,房有房长。族人有讼,不鸣之官而鸣之祠,评事议之,族长平判之,行杖者决之”。(31)比如,张萱《西园闻见录》卷85记载,河北真定县有寡妇私通他人,“其族长耻之,合群从殴杀之”。(32)比如,建宁孔氏规定:“至反大常,处死,不必禀呈。”(33)比如,晋江县《洵海施氏族约》规定:“族中既立有族房长,事可质平,皆当据实秉理,会有爵者诣大宗祠,平心剖析孰是非,大杖小罚,就祖宗前释怨修好。倘强悍罔从,逞凶兴讼者,通族公讨,正暴戾也。”(34)比如,明清黄州有几家族规规定:“乱伦灭理,形同禽兽,公议处死。”(广济《刊水张氏宗谱·家规》)“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杖六十”,“宰杀耕牛,窝藏匪类者,杖一百”(麻城《鲍氏宗谱·户规》)。(35)黄州的例子很典型,研究者根据藏于武穴市档案馆的1952年1月6日的《土改通讯》认为,“在族权膨胀时期,如在广济周笃户宗祠,拥有活埋、沉塘、除族籍、没收财产、打扁担、滚荆棘条、打竹枝条、带枷、吊打、罚款、罚酒席、罚跪、游街示众、打耳光等十四种处罚办法”。(36)甚至到了民国时期,在黄州私设公堂之事依旧存在:“有的户长在宗祠内私设公堂,浠水何家寨何氏大祠就是这样。何姓户长每逢三、八日进祠,处理案件,俨然成为一座衙门,他们经常用扁担打人,子姓无力反抗,政府从不过问。”(37)甚至,宗族组织公开抵制政府监控与“近代”法制,如广济胡德户就订立“公议禁约”,规定“本户设立户分,凡大小事宜俱要听从处置,不得轻递控告,健讼成风,如不先经户分,擅赴公门者,合族公处,倘户分不公,必依公议处治”。(38)这种刑事处罚权落于私家手中情况,官府实际上也看到了。乾隆疆臣陈宏谋列举宗族“恶习”之一即此:“更或子弟偶有干犯,不论事出大小,并不鸣官处治。击鼓聚众,押写服约,捆缚、攒殴,登时毙命。”(39)

      这也就是说,即便晚至明清民国时期,中国的公共行为主体也并未完全“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如果严格按照韦伯的理论与其他许多政治学家和人类学家的方法来处理,那么晚近时期的中国还不能称作“国家”。直至那么晚时期的中国如果还不能够称作“国家”,那么可以肯定地说,那一定是韦伯的“国家”这个定义本身出了问题。

      在欧洲国家的某个时期内,公共行为主体并未完全“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情况,同样存在。比如,在封建社会的某些条件下,私人战争也是被允许的;而教会法庭,拥有某些案件尤其是与异教和性犯罪相关案件的专门审判权。

      当然,韦伯也并非认为,只有国家才合法地使用武力(暴力)。但是,韦伯关于国家之外的个人与其他组织对武力(暴力)使用合法性的解释是有两个前提的。第一,他认为,这种行为只有在得到了国家的授权之后才是合法的。比如,个人在行使自卫权利的时候,私人保安在执行任务的时候,便是如此。第二,“其他团体或个人被授予使用武力的权利,只限于国家允许的范围之内。国家被认为是武力使用‘权利’的唯一来源”,(40)韦伯指明这说的是“现在(或目前)的特点”(der Gegenwart Spezifische);换句话就是说,过去并非一定如此。

      因此,我们讨论的上述情况,需要作区别分析。在说到个人自卫权与私人保安武力使用权时,那是符合韦伯所说范围的(私人保安使用武力或暴力的权利,其实也是个人自卫权利的一种延伸)。不过,在说到封建社会私人进行战争的权利与教会法庭拥有的专门审判权利的时候就不一样了。在后两者,与其说是国家之外的个人与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的权利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不如说,是国家对他们(它们)传统上这种权利的让步,或者默认,或者没有办法时候的容忍。说穿了,是国家对他们(它们)实力的让步,或者默认,或者没有办法时候的容忍。他们(它们)的这种实力发展到极致,早晚就会让我们看到,中外历史上都有过的下一级诸侯发起的对上一级国王或者天子的战争。(41)甚至,前者最终推翻后者,取而代之。(42)实力一旦在手,精力能力顾得过来,国家权力的最高掌握者是不会容忍其他个人与团体拥有上述权利的。这从几千年的历史演进材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得出来。如果有可能、有必要,国家最终总会一步一步将其他个人与团体,排除在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43)的范围之外。或者反过来,某一个个人或组织,最终会将最高权力掌握者推翻,自己掌控最高的国家权力,然后一步一步地、一代一代地,尽可能剥夺其他个人与团体合法使用武力(暴力)的权利。当然,这往往是一个艰难而缓慢的历史过程,延续数百年甚至上千年。

      总起来看,一方面说国家是一种垄断了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的组织,另一方面又看到存在着国家之外的个人与团体除自卫之外如此张扬地“合法”使用武力(暴力)的现象,对于这之间的矛盾,能够站立得住的解释恐怕只能是,后者是国家能力有所不及时候的表现。但是,既然存在这种相互冲突的情况,韦伯关于国家的定义就存在着根本性的逻辑困境,需要进行重大修改,或者作全新解释,或者作重要补充。

      我们必须在历史发展的实际材料基础之上,解决好并不掌握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酋邦如何过渡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国家这一理论问题。自然,在这之前,我们必须在两者之间搭建起符合研究对象实际材料的定义桥梁。为了有效地达到这一目的,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马克斯·韦伯国家定义论述的本身。

      三、韦伯关于国家之外组织与个人掌握武力合法使用权的认识

      其实,前面讨论的欧洲封建社会里出现的那种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我认为,韦伯也已经看到了:“在基于st

ndisch(44)结构之政治体中,领主依赖那些自治‘贵族’的协助进行统治,因而,也与他们分享统治权……”“由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全部或者部分自主掌控物质的行政管理资源的那些政治团体,可以称之为建基于st

ndisch结构的政治体。比如,在封建社会中,封臣自己掏腰包来支付封地内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费用,自己需要给自己提供战争装备与粮草;封臣的封臣也一样。自然,这对领主的权力地位是有影响的。领主能够依赖的只是一种个人间的忠义关系,只是封臣占有封地与拥有社会地位的‘合法性’都来自于领主这样一个事实。”(45)

      在讲演中,韦伯还一再强调行政管理资源的所有权在谁手中,是区分国家制度性质的根本因素:

      维持以武力为支撑的统治,有些物质资源是必需的……所有的国家制度(Alle Staatsordnungen)都可以根据统治者所必须能够依赖的行政管理人员——官员或者无论其它什么人——与行政管理资源关系原则之不同而加以区分:一是那些人员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一是他们与行政管理资源相“分离”……行政管理资源可以包括金钱、建筑、战争物资、车辆、马匹,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问题是,统治者是否亲自领导自己所组织起来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将具体事务委托给侍从、受雇的官员或者宠臣与亲信那样一些不是行政管理资源拥有者的人去处理,也即,那些人使用物质资源,都是在主人的领导之下进行的,自己对资源并无所有权;或者,情况是否正好相反。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是否拥有进行行政管理的物质资源的所有权,这种区别存在于以往所有的行政管理组织当中。(46)

      后一类“国家制度”,正是前面所言,国家之外的团体与个人,可能拥有国家不得不默认或者容忍的暴力(武力)“合法”使用权利的根源,因为,它们(他们)拥有物质的行政管理资源甚至如(大量的)武器等等的所有权。

      其实,封建社会的情况以外,韦伯还提到一类政治实体,不在(或者不完全在)君主的掌控之下:

      在那些政治团体那里,君权完全缺失,或者,至少受到广泛限制,它们自己在政治上组成了(所谓的)“自由”共同体……其“自由”的含义,不在于免除了武力的统治,而在于被传统合法化(多半是被宗教神化)为所有权威唯一来源之君权的缺失。那些共同体起源于西方。那是从作为政治团体的城市而发展起来的;最初出现在地中海文化圈里的城市,就是以这样一种政治组织的面目呈现的。(47)

      这样的“自由”共同体,当然也有着独立于君主之外的非自卫场合合法使用暴力(武力)的权利。

      正因为这些情况,韦伯才说,只有到近现代,只有在剥夺行政管理人员拥有其所进行行政管理的物质资源的所有权之后,“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根本”意义上(das ist ihm begriffswesentlich)的国家才真正出现:

      在所有的例子当中,君主一旦开始剥夺自己周围存在的那些独立的“私人”的行政管理权力执掌者,近现代国家(48)的发展就获得了一种冲力。那些人是行政管理、军事与金融资源以及一切可以用来进行政治活动资源的拥有者……最终,我们发现,近现代国家控制了所有的政治资源,将其置于单一首脑的掌控之下。对于自己所支出的金钱,或者所掌控的建筑、仓库、工具与战争机器,不再有任何一位官员个人拥有所有权。就这样,在今天的“国家”里,行政管理人员也即行政管理官员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者同物质资源相“分离”——这是国家这一概念的根本——的过程完成了。最现代的发展(die allermodernste Entwicklung,最新的发展)由此开始。我们正在亲眼见证,剥夺政治资源由此剥夺政治权力的剥夺者,也面临着被剥夺的命运。(49)

      我想要说的是,对于我们的考察来说,仅仅从纯粹的概念情况来看,近现代国家是一种进行统治的制度化团体。在一定的疆域之内,它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将其作为统治手段。为了这一目的,在剥夺了所有那些原先以所有者身份掌控着物质资源的st

ndischen自治者(die s

mtlichen eigenberechtigten st

ndischen Funktion

re)之后,它将物质资源集中到自己的领导人手中。由此,国家取代那些自治者,占据了最高位置。(50)

      上述材料表明,韦伯清楚地知道,在某一个时代之前,武力(暴力)的合法使用权并非都掌握在国家手中,或者其他个人或组织合法地使用暴力(武力),并非都来自于国家授权。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的垄断,是在所谓“近现代国家”才得以实现的,并且是在剥夺最高统治者“自己周围存在的那些独立的‘私人’的行政管理权力执掌者”亦即那些掌控“行政管理、军事与金融资源以及一切可以用来进行政治活动资源的拥有者”之后才实现的。这足以表明,无论在以往那些“君权完全缺失,或者,受到广泛限制”的城市那类“自由”共同体那里,还是在与领主“分享统治权”的封臣那里,其所掌握的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并不一定都来自于国家的授权,而是十分可能,也与君主的这种使用权一样,是“被传统合法化”了的,甚至“被宗教神化”了的,因而在那种情况下,作为“所有权威唯一来源之君权”,是或多或少“缺失”了的。这也就是说,在那样的“国家”里最高领导人并未“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

      四、韦伯定义:问题与误解

      到了这里,我们可以愈益清楚地看出,韦伯的国家定义存在着较大问题。一方面,他告诉我们,“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一方面,他又给出不少“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并未“(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的例子,并且对后一类组织,有时给出“国家”名称之外的说明,有时又将其称作“国家”。重要的例证可以从归纳前面引用的几条材料中得到。在有的地方,他清楚地告诉我们,“比如,在封建社会中,封臣自己掏腰包来支付封地内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费用,自己需要给自己提供战争装备与粮草;封臣的封臣也一样。自然,这对领主的权力地位是有影响的”,“在基于‘st

ndisch’结构之政治体中,领主依赖那些自治‘贵族’(也即那些‘全部或者部分自主掌控物质的行政管理资源的’‘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引者)的协助进行统治,因而,也与他们分享统治权……”也就是说,在实行这一类制度的共同体那里,“领主”并未“(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他与他人“分享”以合法武力(暴力)为基础的这种“统治权”。但是,在另外的地方这类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全部或者部分”“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的制度,他却又将之划为“所有的国家制度”(Alle Staatsordnungen)两个大类中的一个大类,与那种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并未“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的制度并列。(51)这个问题在他的演讲中,最终演化为一个大的逻辑矛盾,因为他明确地将前一类组织也即“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并未“(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同样称作“国家”。

      上述矛盾还有其他表现方式。我们看到,韦伯一方面强调,“行政管理人员,亦即行政管理官员以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者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相‘分离’——这是国家这一概念的根本(das ist ihm begriffswesentlich)”,一方面,他又将那些两者并未“相‘分离’”的共同体也叫作“国家”:“所有的国家制度都可以根据统治者所必须能够依赖的行政管理人员——官员或者无论什么人——与其行政管理资源关系原则之不同而加以区分:一是那些人员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一是他们与行政管理资源相‘分离’……”(52)既然那种“相‘分离’”是“国家概念的根本”,那么没有完成这种“分离”过程的共同体应该就缺失了这种“根本”,怎么还可以称作“国家”呢?这是一种不应该出现的低级逻辑错误。

      再次,还有一个两种标准是否衔接的问题。一方面,将“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当作“国家”的标准。一方面,又将“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相‘分离’看作国家这一概念的根本”,并且将后一点当作自己演讲的重点论述。我以为,这两种标准在逻辑上并非必然一致,在使用它们来对实际材料进行判定时,完全存在着互相冲突的可能。比如,假定存在一种社会,在那里“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是不“相‘分离’”的,但是他们却完全听命于上面的最高首领,这使得后者能够“(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那又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政治组织呢?虽然说,在历史的实际发展过程中不一定出现完全一样的情况,但相似的例子也并非不见。我们知道,在历史某个发展阶段的社会,其成员都自备武器以及其他装备,这确实往往会造成最高首领不得不与其社会其他成员分享权力的结果;但是,在某个特殊时期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这些成员却都能够完全听命于首领,因而首领能够“(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比如,在与汉尼拔的战争期间,罗马国家处于危机状态,罗马人实行了非常残酷的什一法,最高军事指挥官通过这一类方法,至少在军队里“(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在新赫梯王国,至少在现有的文献材料中,我们发现国王之外并无其他人分享“武力合法使用权”。毫无疑问,在罗马人与赫梯人的社会中,“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很多是不“相‘分离’”的。面对这样的材料,对这种社会进行发展阶段的判定,这两重标准显然会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

      除了上述韦伯定义本身的问题之外,还有一个人们对其时间适用范围的误解需要指明。

      韦伯多次说过,“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这种情况只是到近现代才出现的,正如前面征引的材料所表明的。他甚至说过,这个定义就是给“近现代国家”所下的:“……也没有什么任务可以认为总是并且专属于那些政治团体,或者,使用今天的语言来说,专属于国家,或者,专属于近现代国家的历史前驱。最终,站在社会学角度给近现代国家下定义,根据只能是它——就像任何其他政治团体一样——所持的特有手段也即武力。”(53)事实上,韦伯国家定义的成立也只有在他所谓“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将其作为统治手段”的“近现代国家”建立之后。既然如此,此前的“国家”,或者用韦伯自己的语言更准确地说,“近现代国家的历史前驱”(正如刚刚讨论的,韦伯有时候也将有的这样的“前驱”称作“国家”),又应该给一个什么样的名称才是最为恰当的呢?不解决这个问题,不解决前面提到的韦伯演讲中的矛盾,韦伯的国家定义应用到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或者人类学等等领域的实际研究过程当中去,恐怕难以避免会出现冲突。

      遗憾的是,不少学者并未发现这个问题尤其这个矛盾,并未了解韦伯的定义本意其实是专门为近现代国家所设立的——虽然他有时表述得相当混乱。比如,文明起源研究的泰斗卡内罗教授在研究南美高卡山区的酋邦社会时看到,当时习惯法仍然盛行,有些犯罪行为发生后,允许有关当事人自行处置;甚至极少有记载表明,政治官员对犯罪行为采取过什么措施;因而认为,这表明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惩罚行为的垄断武力使用权的政府(a government monopoly on the use of force)亦即国家,尚未存在。即便在这个地区的“酋邦”社会里,最高酋长手中握有大权,甚至有人认为是握有“专制”的权力;他还控制着金矿和盐矿,十分富有;戴着金冠,或者握有权杖,出行时坐在轿子上,或者坐在侍从们的肩膀上;死后坟墓精心装饰,陪葬品丰富,殉葬有若干侍从;(54)职位世袭。这样的一种社会,以韦伯关于“近现代国家”的定义不加修改地来进行排除,应该说是不适宜的。因为按照这个定义来判定,后来的国家(包括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国家,甚至民国时期的中国)都有可能被卡内罗称作酋邦,更何况上述16世纪高卡山区的社会。从事文明起源研究的学者,如果重新检讨一下近几十年来的研究,在对酋邦与国家进行区分时是不是不经意间多曾犯过卡内罗那样的错误?其实,卡内罗遇见的这种问题,在酋邦概念刚刚提出来时就已经出现了。我们知道,是奥贝格(Kalervo Oberg)1955年最先使用的“酋邦”一词,他在当时那篇文章中,就提到在南美洲的低地酋邦社会里,酋长有处罚罪犯甚至处死犯人的权力。(55)但是,在那里,酋长远未“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显然,如果使用韦伯的国家定义来进行判定,这个社会与高卡山区的社会一样,都远不足以让人将其称作国家。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如果坚持塞维斯的酋邦并无强制性质权力、国家才有强制性质权力的理论,卡内罗和奥贝格所研究的社会,那就应该已经跨过酋邦发展阶段进入国家社会了。

      到底应该如何处理?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回到了前面设定的目的:在并不掌握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酋邦与“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国家之间,搭建起符合研究对象实际材料的定义桥梁。

      五、解决方案:早期国家·成熟国家·完备国家

      基于上述分析,我以为需要将韦伯的定义放回到他本意置放的位置上去,并且在对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等因素进行充分考虑之后,重新动态地定义“国家”。

      “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组织,本来就是韦伯专门为“近现代国家”所下的定义,并且实际上也只是直到“近现代”才真正出现能够符合这一定义的人类社会政治组织。但是,显然不能因此而否定此前历史上存在过的无数的“国家”。如果仅仅因为韦伯的这一定义而断然声称,此前从未有过“国家”,或者从此将此前习惯于称作“国家”的那类组织,给出另外一个如“酋邦”一类的名称,那么无论是学者,是政治家,还是普通人,恐怕都是难以接受的。何况,这不管是在研究当中,还是在普通生活上,都会造成极大的混乱。更为困难的是,即便我们可以将此前习惯于称作“国家”的那类组织称作“酋邦”,但是现今关于“酋邦”最具影响力的主流学说却认为,这种组织拥有的仅仅是非强制性质的“权威”,而非强制性质的“权力”。(56)这样,如果完全固守现今流行的塞维斯“酋邦”概念与韦伯“国家”定义,那么在研究中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人类政治组织的发展是从一个并无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一下子跳进一个全新的本质根本不同的公共行为主体“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社会。使用历史发展的实际材料来检验,可以发现这样的结论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如果硬要这样做,那么,公共行为主体虽然拥有程度不等的强制性质权力但尚未垄断这种权力的社会,那么多存在几百年甚至上千年数千年的那种社会,一下子就会都被忽略了。

      为了在研究上更具有操作性,为了与历史所留下来的浩如烟海的材料以及现实更相适应,我们可以将“武力合法使用权”看作核心,而根据公共行为主体对其“掌控”情况或程度的不同,将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划分为几个发展阶段。从历史演进的逻辑角度看,这也是符合实际的。的确,人类历史的发展有过突变,但是总体上是渐进的。人类历史上,公共行为主体掌控“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情况或程度,总体上就是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从部分掌控、越来越多掌控、最后到全部掌控的过程。这个过程十分漫长,漫长到必须使用百千年来计算。

      现在的研究者也看到了这一点,而提出一个“早期国家”的概念,来将前国家社会与“成熟国家”也即马克斯·韦伯的“国家”相衔接。当然,较起直接从仅仅拥有非强制性质“权威”的前国家社会,跳跃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国家社会,这更为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但是从几十年来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理论与实证研究的情况来看,许多研究者当作“成熟国家”的那类组织,实际上并未真正“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甚至晚近直到本文前面举到的民国时期的中国例子,(57)都是如此。然而,直到民国时期的中国如果还不能称为“成熟国家”,或者还只能称作“早期国家”,那么可以肯定不管是马克斯·韦伯的“国家”,还是后来人类学家的“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定义都还是大有问题的。

      笔者的解决方案是,综合考虑并修改前人的研究,还原韦伯“近现代国家”的本意,将其称作“完备国家”,而列于“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两个发展阶段之后:

      一、早期国家。最高的领导者,与名义上实质上其下的部分领导者,都实质性地独立掌握了一部分“武力合法使用权”。处理涉及全社会主要公共事务的以“武力合法使用权”为支撑的权力,主要掌握在最高的领导者手中。这个时期,仍旧会出现其他的组织甚至个人,在这一领导者之外,独立处理涉及全社会主要公共事务的情况。国家与社会对此非但并无明确禁制,很多材料表明,有的时候甚至对此进行鼓励。在涉及小团体(指小于全社会的那些或大或小的团体)内部公共事务时,主要由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负责处理。在涉及小团体内部成员时,全社会最高的领导者之外,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甚至于其他的组织以至于个人,仍旧掌握有刑事处罚权。国家与社会对此视为当然。

      二、成熟国家。最高的领导者,与名义上实质上其下的部分领导者,都实质性地独立掌握了一部分“武力合法使用权”。处理涉及全社会公共事务的以“武力合法使用权”为支撑的权力,垄断在最高的领导者手中。但是,在涉及小团体(指小于全社会的那些或大或小的团体)内部公共事务时,主要由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负责处理。在涉及小团体内部成员时,全社会最高的领导者之外,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甚至于其他的组织以至于个人,仍旧掌握有刑事处罚权。但是,对小团体内部领导者以及其他的组织与个人在这方面的权力,最高的领导者逐步进行了限制。

      三、完备国家。最高的领导者“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其他的组织与个人,如果要合法地使用武力,必须得到该领导者授权。

      与前人的研究相比,这里的区别主要是将原来早期国家研究者视为一体的“成熟国家”与马克斯·韦伯的“国家”,划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一个社会进行发展阶段判定时,还要特别区分正常状态与非常状态两种情况。举个例子。在正常状态下,某个社会是我们所认定的“完备国家”或者“成熟国家”。但是,在某个时期某种天灾人祸如战争发生了,导致这个社会的公共行为主体无法像平常所期盼的那样,完全地行使职权,或者有效地行使职权,因而其他的组织甚至个人,乘机也掌握有本不应该掌握的“武力‘合法’使用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社会发展阶段的判定,应该分辨清楚,非常状态时期与正常状态时期情况的区别。我们前面谈到的民国初期民间掌握大量武装并进而侵夺公共权力的现象,显然就属于“成熟国家”处于非常状态时期的情况。但是,前面同样提到的包括民国时期在内的祠堂掌握有刑事惩罚权的现象,本身却属于正常情况;祠堂的权力是长期延续下来,得到政府长期默认甚至明确认可的。

      与早期国家研究者一个根本不同的区别是,我这里采用的标准是一致的,也即只以“武力合法使用权”掌控情况或程度的不同来作区分。回过头看,早期国家研究者两个发展阶段的标准却多半是并不一致的。他们的成熟国家,是“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组织,亦即他们根据“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去作判断。但是,他们对“早期国家”的认定,却往往并不建立在同样的标准之上。这也就是说,在国家发展两个阶段的判定上,他们采用了双重标准,这在逻辑上是有很大问题的。这从早期国家研究者对“早期国家”定义及其发展阶段的研究中可以看得出来。

      早期国家理论研究最有影响力的学者当属以荷兰莱顿大学克赖森教授为首的一批学者,对此笔者曾在其他地方有过介绍。(58)2010年,在其1978年的基础上略作修改,克赖森再次发布了其早期国家的定义:

      (早期国家是)一种有着三个层次(国家、地区与地方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它的目的在于调控社会关系。它那复杂的分层的社会,至少分作了两个基本的阶层,或者说,两个新兴的社会阶级: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这两个阶层或者阶级之间关系的特征是,前者实施政治控制,后者缴纳赋税。这种关系,被一种以互惠为基本原则的共同意识形态所合法化。(59)

      可以看到,克赖森这个定义强调的是早期国家存在的四个特征:1.“三个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2.“目的在于调控社会关系”;3.“分层的社会”;4.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从这些特征中,几乎看不出来它们与“武力合法使用权”掌控情况或程度的关系。此外,从这个定义出发也无法区别开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甚至完备国家。后两者也完全可以是一种为了“调控社会关系”“有着三个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它……至少分作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前者实施政治控制,后者缴纳赋税……以互惠为基本原则……”

      克赖森还对早期国家本身进行分类,将其划作三个发展阶段:未完全形成的早期国家(Inchoate early state)或者初始的早期国家(Incipient early state),典型的早期国家(Typical early state),过渡形态的早期国家(Transitional early state)。(60)关于这三个发展阶段,他罗列出来的主要特征关涉到的是:“经济生活”、“职位继承”方式、“土地”制度、“官吏”获取报偿的制度、“司法”制度与赋税制度。其中,与“武力合法使用权”掌控情况或程度直接相关的只有司法制度一项,并且在这一点上,三个发展阶段的判定标准也只在于,审判与惩罚的依据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以及有无正式的法官。严格说来,这些与整个社会最高的领导者对“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也并无绝对必然的联系。本来,说“国家”,不管是“早期国家”,还是“成熟国家”、“完备国家”,要判定它们,就现象来看,最重要的最直接的最应该关注的还是一个社会的公共行为主体掌控使用“合法武力”本身的情况或程度。克赖森提到的特征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方面的一个部分。这显然不够,这显然是研究者并未将公共行为主体对“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来贯穿于自己判定“国家”是否存在以及发展程度的整个研究过程中去,这才会出现关于“早期国家”、“成熟国家”或马克斯·韦伯的“国家”判定标准并不一致的情况。

      这就是说,研究文明起源与早期国家的兴起与发展演变的学者,应该重新来定义“早期国家”。必须记住,所谓“早期国家”最为重要的内涵,还是那个“人类共同体”的公共行为主体在何种程度上掌控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像现在这样的早期国家研究,罗列经济生活、职位继承方式与赋税制度等等一类的现象,当然有必要,但是那应该是在探究清楚公共行为主体对“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以后;或者对于那些现象的研究,应该围绕着这种掌控情况或程度来进行。

      最后,我们将“早期国家”、“成熟国家”和“完备国家”作一个最为集中的概括,便是本文定义的“国家”:

      国家是一种独立的组织,在相对稳定的地域(61)内,掌控了武力合法使用权,以支撑其处理公共事务。国家对权力的掌控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最低阶段,国家形成的标志是,掌控了合法武力来支撑其处理涉及全社会的主要公共事务。但是,这个时期仍旧存在着其他的组织或(和)个人未经国家授权分享这种处理权的情况。在最高阶段,国家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成为其唯一来源。

      这样,我们解决了国家定义的明确性问题与国家发展的阶段性衔接问题以及判断标准的同一性问题。但是,另外一个问题又出现了。按照当今流行的酋邦理论,酋邦的公共事务是由只有权威但无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的。于是,在这种理论与我们的国家定义之间就出现了一个关于空档的疑问:如何可能在短时间内,理论上可以是一日之间,从一个没有合法武力支撑的社会过渡到另外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社会,在那里,涉及全社会的主要公共事务,是由可以动用合法武力来支撑其行为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的?其实,人类学家早已发现很多材料,说明在酋邦发展阶段,已经出现酋长等领导者动用合法武力来支撑其公共行为的实例。这足以证明,修改酋邦理论的迫切性。我们放在下一篇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

      附识:多位匿名外审专家仔细地审读了本文,提出许多非常宝贵的意见。德国史专家景德祥教授审读了本文的德汉译文。在此一并致谢。

      ①夏鼐:《中国文明的起源》,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79—106页(尤其是第81页);陈星灿:《文明诸因素的起源与文明时代——兼论红山文化还没有进入文明时代》,《考古》1987年第5期;李先登:《关于中国古代文明起源的若干问题》,《天津师范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李绍连:《“文明”源于“野蛮”——论中国文明的起源》,《中州学刊》1988年第2期;许顺湛:《关于文明起源的几个问题》,《中州学刊》1989年第3期;彭邦本:《文明起源的“三要素”说质疑》,《考古与文物》1993年第1期;李伯谦:《中国文明的起源与形成》,《华夏考古》1995年第4期;曹兵武:《文明与国家——中国文明起源理论思考之三》,《中国文物报》1998年6月3日,第3版。

      ②孙淼:《关于“文明”的涵义问题》,洛阳文物二队编:《夏商文明研究》,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10—14页;王震中:《中国文明起源研究的现状与思考》,陕西省考古研究所编:《中国史前考古学研究——祝贺石兴邦先生考古半世纪暨八秩华诞文集》,西安:三秦出版社,2003年,第450页;王巍:《对中华文明起源研究有关概念的理解》,《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

      ③范毓周:《中国文明起源研究离不开本土化创新》,《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11日,第A05版。相似说法又参见范氏:《关于中国文明起源与形成问题的几点思考》,《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

      ④易建平:《从词源角度看“文明”与“国家”》,《历史研究》2010年第6期。

      ⑤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年,第256—275、322—340页;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23—195页。

      ⑥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84—188页。

      ⑦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32、187—188页。

      ⑧据沈长云说:“仅目前人们用作甲骨文资料集使用的《殷墟甲骨刻辞类纂》所开列的含有‘王族’的卜辞,就达20余条。”(沈长云:《说殷墟卜辞中的“王族”》,《殷都学刊》1998年第1期)

      ⑨在殷墟甲骨文里,出现有商代后期的族名多达数百个。(参见王贵民:《试论商代的社会和政权结构》,《中州学刊》1986年第4期)

      ⑩《史记》卷4《周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129页。这段话原出自于《逸周书·度邑解》:“维天建殷,厥征天民名三百六十夫。弗顾,亦不宾成,用戾于今。”(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撰:《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500—501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安阳工作队:《1969-1977年殷墟西区墓葬发掘报告》,《考古学报》1979年第1期。

      (12)钱杭:《〈尚书〉宗法思想研究》,《社会科学战线》1985年第4期。

      (13)张政烺:《厉王胡簋释文》,《古文字研究》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105页;《尚书·大诰》,孙星衍:《尚书今古文注疏》,陈抗、盛冬铃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343页;王国维:《观堂古今文考释·毛公鼎铭考释》,《王国维遗书》第4册,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83年,第91、98页。

      (14)王国维:《观堂古今文考释·毛公鼎铭考释》,《王国维遗书》第4册,第91、94、98页。

      (15)《尚书·大诰》:“天降威,知我国有疵,民不康。”(孙星衍:《尚书今古文注疏》,第345—346页)有意思的是,毛公鼎铭文中有“我周”、“我邦”、“我家”、“我或(国)”好几种同一意思的说法,可证“家”即“国”,“国”即“家”。(王国维:《观堂古今文考释·毛公鼎铭考释》,《王国维遗书》第4册,第91、94、96、98页)

      (16)《尚书·文侯之命》:“侵戎,我国家纯。”(孙星衍:《尚书今古文注疏》,第546页)

      (17)Plutarch,Lives,vol.3,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and London:William Heinemann Ltd.,1916,pp.107-109; Aristotle,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the Eudemian Ethics,and on Virtues and Vices,London:William Heinemann Ltd.,and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5,pp.77-78; B.Isaac,The Invention of Racism in Classical Antiquit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2004,p.116.

      (18)王震中:《中国文明起源研究的现状与思考》,陕西省考古研究所编:《中国史前考古学研究——祝贺石兴邦先生考古半世纪暨八秩华诞文集》,第450页。此外参见王震中:《文明与国家——东夷民族的文明起源》,《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3期;王震中:《中国文明起源的比较研究》,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绪论”(尤其第3页)。

      (19)关于凉山彝族社会,学者在许多问题上都有争论,但有两点,大家看法基本相同:(一)这个社会阶级等级关系十分发达;(二)它依旧处于前国家社会发展阶段。(参见刘尧汉:《彝族社会历史调查研究文集》,北京:民族出版社,1980年;《凉山彝族奴隶社会》编写组:《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周自强:《凉山彝族奴隶制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胡庆均:《凉山彝族奴隶制社会形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四川省编写组:《四川省凉山彝族社会调查资料选辑》,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何耀华:《论凉山彝族的家支制度》,中国西南民族研究学会编:《西南民族研究》(彝族研究专辑),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1987年,第119—142页;袁亚愚主编:《当代凉山彝族的社会和家族》,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马学良、于锦绣、范慧娟:《彝族原始宗教调查报告》,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杨怀英主编:《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研究》,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1994年)

      (20)摩尔根:《古代社会》,第216—275、300—340页;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2—195页。

      (21)M.D.Sahlins,Social Stratification in Polynesia,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58; G.E.Lenski,Power and Privilege:A Theory of Social Stratification,New York:McGraw-Hill,1966;M.H.Fried,The Evolution of Political Society:An Essay in Political Anthropology,New York:Random House,1967; E.R.Service,Primitive Social Organization:An Evolutionary Perspective,2[nd] ed.,New York:Random House,1971; 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New York:W.W.Norton & Company,1975; J.Friedman and M.J.Rowlands,eds.,The Evolution of Social Systems,London:Duckworth,1977; C.Renfrew and S.Shennan,eds.,Ranking,Resource and Exchan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 E.Brumfiel and T.Earle,eds.,Specialization,Exchange and Complex Societies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F.Lange,ed.,Wealth and Hierarchy in Lower Central America,Washington D.C.:Dumbarton Oaks Research Library and Collections,1988; J.Gledhill,B.Bender,and M.T.Larsen,eds.,State and Society: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Social Hierarchy and Political Centralization ,London:Unwin Hyman,1988; T.K.Earle,How Chiefs Come to Power:The Political Economy in Prehistory,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

      (22)关于年龄性别阶层等,参见E.R.Service,Primitive Social Organization:An Evolutionary Perspective,pp.103-105.

      (23)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pp.xii-xiii,8,285; E.R.Service,"Classical and Modern Theories of the Origins of Government," in R.Cohen and E.R.Service,eds.,Origins of the State:The Anthropology of Political Evolution,Philadelphia:Institute for the Study of Human Issues,1978,pp.21-34.关于弗里德的观点,参见M.H.Fried,The Evolution of Political Society:An Essay in Political Anthropology,pp.185-226; M.H.Fried,"The State,the Chicken,and the Egg:Or,What Came First?" in R.Cohen and E.R.Service,eds.,Origins of the State:The Anthropology of Political Evolution,pp.35-47.

      (2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87—188页。

      (25)在笔者看来,以“公共权力的设立”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最低的标准应该是,强制性质的权力足以支撑掌握者能够有效地处理涉及全社会的主要公共事务。

      (26)E.R.Service,Primitive Social Organization:An Evolutionary Perspective,pp.150-151; 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pp.12,16,86,285.

      (27)“Physischer Gewaltsamkeit”,或可译作“暴力”。

      (28)“Heute dagegen werden wir sagen müssen:Staat ist diejenige menschliche Gemeinschaft,welche innerhalb eines bestimmten Gebietes-dies; das

Gebiet

geh

rt zum Merkmal-das Monopol legitimer physischer Gewaltsamkeit für sich(mit Erfolg)beansprucht," M.Weber,Politik als Beru f,München und Leipzig:Verlag von Duncker & Humblot,1919,p.4; 该段英译可参见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trans.Gordon C.Wells,New York:Algora Publishing,2008,p.156.

      (29)塞维斯曾讨论过非强制性的“权威”(authority)与强制性的“暴力”或者“权力”(force,也即阿兰德特(Hannah Arendt)的“power”)两个概念,并分别以之作为前国家社会酋邦与国家社会本身之支撑。并非因使用某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而是因习惯、习性、礼仪、利益、学识、尊敬等非强制性的考虑所获得他人服从的能力,可以称之为“权威”;强制性的权力(the physical power to coerce),他认为可以简单地标为“暴力(force)”。(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pp.11-12)“权威”这一概念在关于前国家社会酋邦的学说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塞维斯还引用阿兰德特的一段界定说明它:“由于权威总是要求服从,因此大家都错误地把它当作某种权力或者暴力。然而权威排除使用外部强制力量;暴力一旦使用,权威本身即已失效。从另外一个方面看,权威又与说服不能相容;说服以平等关系为前提条件,通过辩论的过程起作用……在发号施令方与服从方之间确立的权威关系,既不基于共同的理由,也不基于前者的权力;双方共同拥有的是等级本身;双方都承认等级为正当与合法,双方都拥有自己预先确定在等级制结构中的稳定的位置。”(参见E.R.Service,Primitive Social Organization:An Evolutionary Perspective,p.151; 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p.11; H.Arendt,Between Past and Future,New York:Viking,1961,pp.92-93)在塞维斯看来,酋邦社会权力结构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威;它以等级或者阶等为基础,而不建构在强制性的暴力之上,也即不建构在阿兰德特的“权力(power)”之上。他明确告诉我们:“在原始社会里,我们往往发现,传统的等级制度完全不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而胜任统治”,酋邦社会的上层分子根据世袭的权威角色分成各种阶等,但是他们的“权威”并未得到那种垄断武力的政府的支持;酋邦缺少镇压的暴力。(参见E.R.Service,Primitive Social Organization:An Evolutionary Perspective,pp.150-151; 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pp.12,16,86,285)以上讨论还可参见易建平:《酋邦与专制政治》,《历史研究》2001年第5期;易建平:《部落联盟与酋邦——民主·专制·国家:起源问题比较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94—207页。

      (30)汉译多作“正当”。(参见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冯克利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55页;韦伯:《政治作为一种志业》,《韦伯作品集》卷1《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7页)

      (31)转引自刘黎明:《祠堂·灵牌·家谱——中国传统血缘亲族习俗》,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90页。

      (32)张萱:《西园闻见录》卷85,转引自刘黎明:《祠堂·灵牌·家谱——中国传统血缘亲族习俗》,第190页。冯尔康认为,在旧时南方,宗祠活埋或淹死族人之事,多有发生,“这类事并没上报,不在政府审案之内”。他自己就曾探访某村一口小塘,当地人告诉他,早年宗祠在该塘内淹死过小偷族人。(参见冯尔康:《中国古代的宗族与祠堂》,北京: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1996年,第157页)

      (33)《建宁孔氏族规》,《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3编第1册,济南:齐鲁书社,1980年,第26页。

      (34)晋江县《洵海施氏族谱》(康熙五十四年修),天部,《洵海施氏族约》,转引自关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87页。

      (35)转引自林济:《长江中游宗族社会及其变迁——黄州个案研究(明清-1949年)》,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28—129页。

      (36)林济:《长江中游宗族社会及其变迁——黄州个案研究(明清-1949年)》,第140页。

      (37)易玉山:《鄂东见闻纪略》,《湖北文史资料》第18辑,转引自林济:《长江中游宗族社会及其变迁——黄州个案研究(明清-1949年)》,第287页。

      (38)广济:《胡氏宗谱·公议禁约》,转引自林济:《长江中游宗族社会及其变迁——黄州个案研究(明清-1949年)》,第287页。

      (39)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卷13,第21—22页,转引自乔志强主编:《近代华北农村社会变迁》,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59页。

      (40)M.Weber,Politik als Beruf,p.4;J .Dreij 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156.

      (41)西汉景帝三年以刘濞为首的七国之乱,清初康熙十二年至二十年以吴三桂为首的三藩之乱,便是此类。

      (42)比如,商灭夏,周灭商,秦灭周,按照传统说法,就都是这种情况。

      (43)此处及以下“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如不作特别说明,即不包括个人自卫权及其延伸在内。

      (44)“Stand”及其形容词“st

ndisch”,基本词义为“等级、阶层、身份、地位”等,G.C.Wells英译作“estates”(参见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p.158-161,166,169-170,177),冯克利汉译作“身份制(的)”、“身份集团”(参见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第59、62页),钱永祥译作“身份”、“身份团体”、“身份制”等(参见韦伯:《政治作为一种志业》,《韦伯作品集》卷1《学术与政治》,第202—203、206页)。我认为,为避免引起误解,还是不翻译为好,而将韦伯对这个词的两处说明放在这里:1.“由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全部或者部分自主掌控物质的行政管理资源的那些政治团体,可以称之为建基于st

ndisch结构的政治体。比如,在封建社会中,封臣自己掏腰包来支付封地内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费用,自己需要给自己提供战争装备与粮草;封臣的封臣也一样。”2.“使用‘St

nde’这个名称,我们是指那些拥有对于行政管理来说十分重要的军事资源或者物质资源所有权的人,或者,那些拥有个人特权的人。”(M.Weber,Politik als Beruf,pp.8,11;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p.159,161)

      (45)M.Weber,Politik als Beruf,p.8;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p.159,160.

      (46)M.Weber,Politik als Beruf,pp.7-8;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159.

      (47)M.Weber,Politik als Beru f ,pp.11-12;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162.韦伯的知识在当时还是很受时代限制的。后来的研究表明,作为“‘自由’共同体”的城市,尤其是独立的城邦,最初并不出现在韦伯归于西方的地中海文化圈里,而是出现在他们归于东方的近东尤其是美索不达米亚与印度等地。(参见Th.Jacobsen,"Primitive Democracy in Ancient Mesopotamia," Journal of Near Eastern Studies,vol.2,1943,pp.159-172; D.Kagan,ed.,Problems in Ancient History,vol.1,The Ancient Near East and Greece,London:The Macmillan Company,Collier-Macmillan Limited,1966,pp.6-13; Th.Jacobsen,"Early Political Development in Mesopotamia," Zeitschrift für Assyriologie und vorderasiatische Archaologie ,vol.52,1957,pp.91-140; G.Evans,"Ancient Mesopotamian Assemblies,"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vol.78,1958,pp.1-11; D.Kagan,ed.,Problems in Ancient History,vol.l,The Ancient Near East and Greece,pp.20-29; "Gilgamesh and Agga," in S.N.Kramer,The Sumerians:Their History,Culture,and Characte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3,pp.187-190; D.Katz,"Gilgamesh and Akka:Was Uruk Ruled by Two Assemblies?" Revue d'Assyriologie et d'Archeologie orientale,vol.81,1987,pp.105-114; I.M.Diakonoff,"The City-States of Sumer," in I.M.Diakonoff,ed.,Early Antiquity,trans.A.Kirjanov,Chicago and Lond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1,pp.67-83; H.Crawford,Sumer and the Sumeria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p.20-28; D.Katz,Gilgamesh and Akka,Library of Oriental Texts,vol.1,Gronigen:Styx Publications,1993; M.T.Larsen,The Old Assyrian City-State and its Colonies,Mesopotamia 4,Copenhagen:Academisk Forlag,1976; J.P.Sharma,Republics in Ancient India c.1500 B.C.-500 B.C.,Leiden:E.J.Brill,1968; Sh.Mukerji,The Republican Trends in Ancient India,Delhi:Munshiram Manoharlal,1969; Sh.N.Misra,Ancient Indian Republics,Aminabad,Lucknow:The Upper India Publishing House Pvt.LTD.,1976)

      (48)汉译通常都将这篇演讲的德文“modernen”或其英文的对译“modern”译作“近代”,如将此处“des modernen Staates”(英译:the modern state)译作“近代国家”。(分见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第60页;韦伯:《政治作为一种志业》,《韦伯作品集》卷1《学术与政治》,第204页)其实,“modernen”或“modern”与现代汉语的“近代”并不完全一致。关于“近代”,中国大陆学术界很长时间以来沿袭以苏联本身为中心划分的做法,其终结是以苏联诞生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为标志。因为,当时的苏联官方认为,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很快就会在世界范围内取代资本主义,近代史因此也就是资本主义产生、发展与走向灭亡的历史,现代史则是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在世界范围内替代资本主义过程的历史。在很长时间内,中国大陆的学者基本上照搬苏联官方的这种分期方法。它不仅仅影响了史学界,而且影响了整个中国学术界,包括翻译界。现在看来,这种划分法是站不住脚的,不应该在学术界继续沿用下去。台湾学者的译本如钱氏译本也将“modernen”或“modern”译作“近代”,不知道是否也因为大陆影响的缘故。欧美学术界一般是将我们所谓的近代与现代放在一起的。比如,《韦氏国际大辞典》在英文“modern”词条下的第一解释是:“从或远或近的过去直到现在这一时期的……”它特别是指,与古代和中世纪相连接的历史时代,从公元1500年左右到今天(from about A.D.1500 to the present day)。(参见Ph.B.Gove (Editor in Chief)and the Merriam-Webster Editorial Staff,eds.,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Springfield,MA:Merriam Company,1976,p.1452)从这个词的英文词源与演化过程也可以看出它本来的意思。1500年左右,这个词的意思是“现在正存在的”,到16世纪80年代,它的意思是“与现在或近期有关的”。它来自15世纪的法文“moderne”,后者又直接来自于后期拉丁文“moderrnus”,“modernus”则来源于古拉丁文“modo”(副词),意思是“刚才”。衍生为“现代”(modern-day)这一意思,可以证实的最早年代是1909年。(参见http://www.etymonline.com/index.php?allowed_in_frame=0&search=modern&searchmode=none,retrieved March 4,2013)因此,将这个词译作“近代”显然是不适宜的。另外一个重要理由是,韦伯在这个演讲中也清楚明白地说过,正在“亲眼见证”国家“最现代(最新)的发展”(“die allermodernste Entwicklung”,此处冯克利将之译作“最具近代精神的发展”,钱永祥译作“最近代的发展”,显然都并不合适。冯氏所译,参见上引译本第60页;钱氏所译,参见上引译本第204页),所谓“剥夺剥夺者”斗争的开始(“最现代的发展由此开始。我们正在亲眼见证,剥夺政治资源由此剥夺政治权力的剥夺者,也面临着被剥夺的命运。”),随之他提到德国1918年11月的“革命”(韦伯的演讲是1919年1月在慕尼黑发表的)。M.Weber,Politik als Beruf,p.9.我们这里既要准确理解“modernen”本来的意思,又要中国读者能够看懂,不会产生误解,因此在中国学术界修改自己的分期法之前,只好不十分恰当地叠床架屋地将它译作“近现代”。

      (49)M.Weber,Politik als Beruf ,p.9;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160.

      (50)M.Weber,Politik als Beruf,p.10; J.Dreijmanis,ed.,Max Weber '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p.160-161.

      (51)M.Weber,Politik als Beruf,pp.7-8;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p.159-160.

      (52)M.Weber,Politik als Beruf,pp.7-8,9;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159.

      (53)M.Weber,Politik als Beruf,pp.3-4; J.Dreijmanis,ed.,Max Weber's Complete Writings on Academic and Political Vocations,p.156.

      (54)R.L.Carneiro,"The Nature of the Chiefdom as Revealed by Evidence from the Cauca Valley of Colombia," in A.T.Rambo and K.Gillogly,eds.,Profiles in Cultural Evolution:Papers from a Conference in Honor of Elman R.Service,Ann Arbor:Museum of Anthropology,University of Michigan,1991,pp.173,174,176.

      (55)K.Oberg,"Types of Social Structure among the Lowland Tribes of South and Central America," American Anthropologist,vol.57,1955,p.484.

      (56)E.R.Service,Primitive Social Organization:An Evolutionary Perspective,pp.150-151; E.R.Service,Origins of the State and Civilization:The Process of Cultural Evolution,pp.12,16,86,285.

      (57)民国时期,“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旁落,也与晚清以来的政治混乱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随着政府社会控制能力的削弱,大量武器落于民间。这可以民国初年的广东为例。据邱捷、何文平研究,当时广东民间保有的枪支以数百万计,商团、乡团、农团、宗族等社团及个人手中都拥有大量武器。这从“民间”不同团体之间发生械斗的规模之大,也可看出。比如,1912年5月花县三华店乡与毕村之间发生大械斗,双方居然“用大炮轰击”;1926年初清远县琶江发生宗族械斗,“各操步枪万余”;在同一年,新会县荷塘容、李两姓械斗,李姓使用大炮,容姓则有“小轮四艘”、机关枪数十支。既然这样,“商团、乡团等成为独立、半独立于政府控制之外的武力”,它们肯定会进一步侵夺公权力,损害“国家”权能。据该研究调查,1927年前后仅北江英德至清远一段,兵、匪、团的勒收机关就有42处之多,其中乡团为收“团费”所设达22处。在这种情况下,老百姓的生活受影响之大可想而知:被勒收之人“稍有抵抗,焚杀随之”。土匪就更厉害了,以至时人称“广东土匪为第二政府”。该研究举著名盗匪徐东海的例子。该匪纠集数千人,所占两阳(阳江、阳春)恩(平)新(兴)之地,政府武装下乡摊收钱粮及办案都需要经过其批准,以五人为限,“否则不准过境”。(参见邱捷、何文平:《民国初年广东的民间武器》,《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58)参见易建平:《部落联盟与酋邦——民主·专制·国家:起源问题比较研究》,第524页,注释。他们最有影响的研究成果还是最早合作的那部巨著:H.J.M.Claessen and P.Skalník,eds.,The Early State,The Hague:Mouton Publishers,1978.Claessen本人涉及早期国家的最近独著成果则有:H.J.M.Claessen,Structural Change:Evolution and Evolutionism in Cultural Anthropology,Leiden:CNWS Press,2000.

      (59)H.J.M.Claessen and P.Skalník,eds.,The Early State,p.640; H.J.M.Claessen,"On Early States-Structure,Development,and Fall," Social Evolution & History,vol.9,no.1(March 2010),pp.15-16.

      (60)H.J.M.Claessen and P.Skalník,eds.,The Early State,pp.640-641; H.J.M.Claessen,"On Early States-Structure,Development,and Fall," pp.11-12.之前,他这方面的内容以及刚刚提到的早期国家定义也在中文杂志上发表过,我们对此也曾有过介绍。(参见克赖森:《关于早期国家的早期研究》,胡磊译,《怀化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易建平:《文明起源研究中的“国家”与“社会”》,《历史研究》2012年第3期)

      (61)之所以使用“地域”而不是如韦伯那样使用“领土”,是因为,尤其在早期,中外都一样,国家并非都有那么明确的“领土”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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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定义的新认识_行政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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