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协对中国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协论文,日本论文,中国论文,启示论文,农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像日本农业那样以小规模家庭经营体制为主的发达国家是很少见的。也许正因为如此,如何在产前、产中、产后诸环节使小农户经营同大市场接轨的经验,在我国倍受瞩目。众所周知,在日本把农户与市场联结起来的是农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农协)。关于日本农协,我国学术界与农业行政部门已有很多介绍和研究,对我国深化农村改革起着提供借鉴、开阔思路的作用。但是,已有的介绍和研究主要还是集中在农协为农户提供了什么服务方面,而对其何以能够提供服务则关注不够。本文拟就日本何以能有效地对农户提供社会化服务,谈谈笔者实地考察与研究的心得体会,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提纲挈领的探讨。
一、日本农协的主要经验
(一)不拘教条,三位一体
日本农协是由农民组织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与合作经济发祥地西欧各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日本农协的“三位一体”特性上。所谓的“三位一体”,是指日本农协既是合作经济组织,又是行政辅助机构和政治压力团体。
日本农协的行政辅助机构和政治压力团体特性,在理论上被概括为它的政治依存性。
日本农协作为日本政府的行政辅助机构,不仅参与日本农业政策的制定,而且承担着政府农业政策的落实执行责任。例如,长期以来日本政府对大米的流通实行管制政策。作为执行这项政策具体环节的大米收购、储藏、保管、销售(主要是批发)都是由农协承担的。正因为如此,农协又被称为“准政府机构”。就连到农协就职的大学毕业生,虽然不是公务员,却能产生和公务员类似的职业安全感和稳定感。
与帮助政府的功能相反,日本农协还具有代表农民利益向政府施加压力、甚至反对政府的功能。在日本的政治运作中,农协握有农民的选票,一直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并且长期同执政党和政府保持密切关系。日本农民要求增加农业补贴和农业投入的呼声都是由农协传达给政府。当农民利益与政府政策发生严重冲突时,农协还会组织农民举行游行示威。
日本农协作为“准政府机构”的特性与政治压力团体的特性看似矛盾,但两者之间也有内在的统一性。那就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农民压力团体的功能、维护农民的利益,农协直接参与农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农民压力团体对于政府决策来说本是外部力量,但由于农协的存在,外部诉求直接导入了政府决策。按照西欧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的理论原则,合作社组织不介入政治活动,在政治运作中采取中立立场。而日本农协完全突破了这一框框,表现出明显的政治依存性,在解决农民利益与政府利益的矛盾中,发挥了中介作用。可谓是有日本特色的合作经济组织。
在法律规定上,日本农协当然首先是合作经济组织。但就实质而言,在日本农协“三位一体”特性中,究竟哪一面更具有基础性质,实际上很难分清。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美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社运动走入低迷状态,唯独日本农协一枝独秀,不断发展壮大,不能不说与它能够利用和发挥多种优势有直接关系。特别是在经营遇到困难时,日本农协总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虽然日本舆论界和理论界对日本农协的政治依存性亦有微词,但它却一直得到日本农民的支持和认可。不论怎样,给农民带来利益和实惠,不正是建立和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吗?
(二)组织庞大,垄断农村
历史地看,合作经济组织是工人或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对抗大资本的中间盘剥而组织起来的互助组织。与股份公司制度中所有者和经营者相分离的体制特征相区别,合作经济组织的出资者、经营者和利用者是同一的。这一体制特征使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规模和速度上都受到限制。而且合作经济组织之间往往是独立经营、互不联系。所以,在同大资本的竞争中,合作经济组织并不占有优势,被挤垮压倒的现象伴随着合作经济发展史。
而日本农协从它诞生那天起,就以庞大的组织体系覆盖了日本整个农村地区。日本农协的前身是战时的产业组合及在产业组合基础上成立的农业会。战后日本土地改革完成以后,各地农村很快在政府农业部门指导下成立了农协。在组织结构上,日本农协基本上继承了产业组合时代的“三段制”,即市町村一级设单位农协,都道府县一级设农协联合会,国家级设农协全国联合会。这样的设置基本上与政府行政层次相对应。
日本农协通过三段制把农民全部组织到农协中来,并把所有的农协组织连结在一起,不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政治上都形成巨大的势力。比如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本来是各个农户的分散行为,是无数个小农面对有限个垄断性的农资制造或销售公司。这种局面对农民是不利的。但日本农民却依仗农协改变了交易中的不利地位。各农户首先是把购买信息集中到基层综合农协,然后逐级上报汇总到全国农协联合会或都道府县农协联合会,由上级农协统一对外采购。这样,农协就以买方垄断的姿态出现在市场。面对“只此一家,别无分号”的买主,卖方没有恃强凌弱的可能。可以说,农协以其强大的组织系统,从生产到生活,垄断了整个日本农村市场,有效地阻止了工商业资本对农民的盘剥。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农协能垄断农村经济,还在于它的组织特征,即综合农协与专业农协并举,正式组员制与准组员制并举。这在世界合作经济发展史上也是独一无二的。
综合农协是按村落组织起来的,农协的名称也都直接用社区的名称来命名。所以农协组织与农村的家族关系、亲属关系、传统习俗等密切融合在一起,与农民有很强的亲和力。在没有特指的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农协是指这种综合农协,其经营范围后面部分将详加介绍。专门农协则是适应专业化农业的发展,由从事同一类生产经营的农户组织起来的。如养鸡农协。这样即使是少数农户的经营活动也可以纳入农协的经营范围。
正式组员是指在组合中既有共益权又有自益权的组员。共益权是指组员享有参与农协的管理与运营的权利,在全体组员大会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益权是指组员从农协获得自身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农协事业的利用权,盈利的分配权、退股请求权。准组员与正式组员相比,只具有自益权,而没有共益权。成为正式组员的是农协所在地的农民和农业经营法人,成为准组员的是农协所在地的非农业居民及团体。
椐统计到1993年日本有综合农协2869个,正式组员489.9万人, 准组员298.4万人。
(三)以金融为支柱的综合经营
如同综合农协这一名称本身所表明的那样,日本农协采取综合性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涉及信用、购买、贩卖、共济(即保险)、设施利用、营农与生活指导等多方面。这一点也是与欧美国家的农业合作社组织不同的。在大多数欧美国家中,按事业范围分别组织农协是通常惯例。虽然也有像德国那样信用社兼营购销事业的例外,但像日本农协那样把经营触角延伸到农村的每一个角落,则是绝无仅有的。
日本农协采取综合经营的方式是与日本的国情分不开的。日本的农业与欧美不同。欧美的农业一直以大规模个人农场为主干,农场大量销售商品性农产品,所以农民的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就得以发展起来。而日本由于人多地少,农业一直是经营规模细小,并且在历史传统上农户把农业看成是自家的主要生计。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60年代经济高度成长期以前。所以,农协从一开始,就不能不把农户的经营与生活全部纳入经营范围。当日本步入经济高度成长期以后,农民的生活水准提高到了与城市工薪阶层大体持平的程度。在增加的收入中,除一部分靠农业所得实现以外,大部分是来自非农产业的兼业收入。农家的兼业化进程加深,使农民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也要求农协的经营范围不断地扩大。
在农协的事业中,如果被问及最重要的事业是什么,大多数人的回答都是“营农指导”。通常农民对农协最寄予期望的也是“营农指导的充实与强化”。但是,这并不等于支撑农协经营事业的也营农指导。事实上日本农协收入来源主要是信用与共济两项事业。
从人员分配上看,在农协中营农指导也不占有主要地拉。据1992年度《综合农协统计表》记载,在300162人的农协职员中,营农指导员只有18258人,占6.1%。这也是外界批评农协的一个重要口实。
对于这一现象,笔者把它概括成:日本农协在事实上以金融为主,以营农为辅。那么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呢?在日本国内,强烈批判者有之,要求改革者有之。但日本农协几十年来我行我素,不能没有其中的道理。笔者认为,归根结蒂是个钱的问题。
日本农协虽有很强的政治依附性,垄断了日本农村的各个领域,但它依然是经济组织。它要正常运营下去,必须有经常性的经费来源。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铁的定律。而营农指导事业不论是经营方面的还是技术措施方面的,农协面对的都是大量分散的小规模农户。企图依此获取盈利非常困难。首先,农业特别是粮食作物利润率很低,没有从中收取高额咨询费的可能性。另外,营农指导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普及性的,没有保密性,没有接受营农指导的农户可以通过很多正常途径(如文字材料、亲朋邻里询问等)了解营农指导的内容。而且营指导事业只在小范围(一个或几个农户)内进行也不可能产生规模效益。总而言之,在现代农业中,营农指导事业带有很强的公共性。它是个花钱的事业,却不可能赚钱。在日本基层农协的运作中,营农指导事业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补助金和助成金,按章程从农户收取的赋课金及利用费是很少的,有很多农协干脆不收。所以,要维持这样一个事业正常运营下去,必须有其他的经营来源作为补充。日本农协的金融事业正是以它的盈利,补充了营农指导事业的亏空。否则,营农指导事业就不能坚持下去。
营农指导等一些事业虽然赔钱或赚钱不多,但对金融事业并非毫无补益。很多对农户的贷款项目都是在营农指导中建立下来的。正是依靠营农指导事业,农协才构筑了垄断农村经济的基础。
表1农协事业盈亏的部门贡献表 单位:%
部门
年度 信用 共济 购买 贩卖 仓库 加工利用 共他事业
1986年 133.6 63.1 21.3 7.80.22.7
1.4
1988年 127.7 64.2 19.0 5.40.62.0
1.8
1990年 145.0 72.8 16.0 5.5
-0.41.5
1.5
1992年 160.5 99.8 23.3 6.6
-1.31.8
1.6
部门
年度指导管理全体
1986年 -33.6 -96.5
100.0
1988年 -32.3 -88.4
100.0
1990年 -36.7 -105.2 100.0
1992年 -47.0 -145.1 100.0
1993年
注:贡献率等于部门盈亏额除以全部事业盈亏额。
表2农协各部门纯盈亏的变动 单位:千日元
部门
年度 信用共济
购买贩卖仓库
加工利用
1986年度 101662 62579 -22882 -13896 -6837 -8275
1988年度 108550 73301 -21447 -16475 -5338 -8540
1990年度 120753 88240 -36130 -22398 -8093 -12932
1992年度 93325
93324 -35121 -24313 -10240 -14533
部门
年度其他事业 合计
1986年度-7003105347
1988年度-4043125981
1990年度-6549122891
1992年度-523697271
注:表1中事业盈利包括国家的税收在内,而表2中盈利则扣除了税收,所以除信用、共济两部外全部表现为负值。
二、对我国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思考
从我国农村现状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还处在摸索阶段。科学种田无人过问,买难卖难等问题时隐时现。我们曾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称做农村第二步改革。但这第二步改革远不像第一步改革那样在几年之内取得了巨大成功。究其原因,固然可以用涉及面广、城乡改革不配套等说词来解释。但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像第一步改革时期那种明确的目标模式。下面拟以日本农协为借鉴,讨论我国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几个重要问题,供有关人士参考。
(一)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行为主体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经济运行系统。在以农户为经营主体的体制下,凡是与农户的经营行为有关的社会经济活动都可以纳入这一体系之内。这样必然有很多个人或法人按不同准则,以不同的方式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服务。那么,由谁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行为主体(即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载体)与农户相对应呢?回答大概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在原人民公社基础上成立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各种协会等等。
在日本,承担为农户提供社会化服务责任的,主要是按地域组织起来的综合农协。这一基本事实启示我们,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应该是统一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大,即使做不到在全国范围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统一,但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比如省的范围内还是应该统一的。只有行为主体具有统一性,农业社会化服务的行为才能具有规范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各类行为主体在市场中必须具有规范性行为。多年来广大农民极为愤恨的坑农害农及光收钱不服务行为屡禁不止,除廉政和流通中存在问题之外,也与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不明确有直接关系。虽然问题一大堆,但不知应该主要打谁的板子。所以,要深化农村改革,就应明确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然后用立法规模其行为。
那么,在我国谁能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行为主体呢?笔者认为,由在原人民公社基础上成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来承担此历史责任,比较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当前的农村实际。首先,这种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有历史继承性,取得了农民的认同。从历史上看,我国农村的社会经济活动都是以村镇为中心,按社区组织进行的。50年代的农业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也是按社区组织的。农村改革以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名称不存在了,但其变种形式仍在发挥着作用。其次,以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为主体有物质基础。这里所说的物质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基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旧体制改革后,原来的公社和大队演变成乡村两级合作经济组织。不论发挥作用如何,事实上都还存在着,可以继续利用。二是基础设施,人民公社时代及改革后建设的房屋及其它设施对于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必不可少的。再次,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是综合性的。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综合经营的方针是自人民公社以来一直执行的农村经济发展方针,这条方针符合农户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需求。
(二)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
按字面解释,“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已经明确,为什么还要提出性质问题呢?笔者认为,这既是日本农协给我们的启示,更是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要求我们回答的问题。
前文已述,日本农协是合作经济组织、准政府机构与压力团体三位一体的组合。这是日本农协区别于西方国家纯粹的合作社组织的质的规定性。那么我国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效法西方,还是模仿日本呢?抑或还是其它的选择?
像西方那样在农业专业化领域组织纯粹的合作社,在中国也可以做到。事实上各地农村在市场经济中已出现了为数不少这样的组织或萌芽形态。但若从总体上以它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还会产生下述问题。其一,中国农户规模小,经营专业化程度低,农户兼业化现象将长期存在。按西方模式在农业专业化领域中组织合作社,必然有相当数量的农户被排斥在合作社之外。其二,我国地区差异大,按西方模式组织合作社,必然种类繁多,国家难以按统一的标准给予扶持和管理。
照搬日本模式,使合作经济组织带有政治压力团体的性质,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不是多党政治,不需要多党体制下那种维护农民利益的压力团体。党和政府一直是致力于保护农民利益的。农民的意愿可以通过其它民主渠道表达。
笔者认为,我国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即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应定位在合作社兼具准政府机构性质的民间组织上,具有法人地位。
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经济性质自不待言。而兼具准政府机构的性质的改革创意,当然是受到了日本农协的启发,但更主要的是它符合中国的国情。
首先,中国的现实需要在政府与农民中间产生一个中间组织,同时对双方负责。中国同日本一样,从长期看,由于人均土地资源拥有量少,农产品特别是粮食供需,也只能做到紧平衡。这就决定了搞农业不能完全遵循市场规律。比如国家为了保护农民,要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实行专营政策;国家为了维持社会稳定,要长期地对农产品主要是粮食实行带指令性的收购政策,等等。但是搞农业又不能完全背离市场规律。这样就需要在农户与政府之间有一个具有弹性的中间组织,既对政府负责,又对农户负责。社区性合作济组织就可以成为这种中间组织,在为农户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同时,把国家的有关农业政策落到实处。
其次,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兼具准政府机构性质,是深化农村改革的需要。经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第一步改革,人民公社体制中处于基础地位的生产队基本上解体了,但在改革后的乡镇一级,原人民公社的机构设置依然比较完整地保存着,只不过是在名称上把公社改成了乡或镇罢了。如果把“政社合一”中的“社”用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来置换,那么“政社合一”的体制特征在乡镇一级依然没有实质性改变。其差别主要在于人民公社忙于催种催收,而现今的乡政府忙于催粮要款。可以说政府直接参与农村经营管理的弊端(当然也有好处)在乡镇一级并没有真正革除。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是政企分开,在农村也不能忽视政社分开。把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真正从乡镇政府中独立出来,只在贯彻落实政府农业政策上保留准政府机构的性质,是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关键。
再次,政社分开是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的需要。近年农村现状表明,很多坑农害农、加重农民负担等事件,都是农村中一些实权人物打着为农民服务、发展本地经济的旗号,堂而皇之地进行的,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了行政权力的威慑力。此类行为之所以屡禁不绝,政社合一所导致的政府监督职能的丧失,要算是根本原因。以挂钩化肥为例。这是中央制定的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政策。每到季节,政府就把政策规定的化肥指标分配给特许部门专营,一般是供销社系统。当政策实施到这一阶段,各级政府的后续职能就应该是监督专营机构落实执行。但是,当挂钩化肥到达县、乡一级专营部门后,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就可以凭借政社合一体制,轻而易举地把专营权拿回到自己手中,导致一种政策性商业行为蜕变为政府行为。党政部门既然成了政策的具体执行者,也就丧失了监督者的职能。要说监督,也只能是自我监督,只能取决于党政机关干部的廉政觉悟。调查情况表明,克扣农民平价挂钩化肥的问题,主要是发生在乡一级。没有乡镇级干部的直接参与和认可,县、村两级干部的以权谋私行为就很难达到目的。
而在政社分开的体制下,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只具有执行政府农业政策的权利(不是权力)。对下,它要受到来自于农民按内部民主管理程序的监督,在这种监督中,农民面对的不再是官,可以免除传统的“怕官”心理负担。对上,它要受到来自于近在眼前的同级政府的行政监督。这种体制的成功,已经为日本农协的实践所证明。
(三)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费来源
日本农协几十年来不断发展壮大,原因固然很多,但直接原因在于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常保持经营黑字状态。而我国目前农业社会化服务在农村无法开展,或者是赚钱的事大家抢着干,赔钱的事无人干,说到底还是由于经费问题没有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项事业,尤其是经济活动,没有起码的经费来源,只能是纸上谈兵。
我们主张把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政府中独立出来,必然在体制设计中把经费来源作为关键因素予以考虑。借鉴日本农协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条渠道。(1)作为政府农业政策的执行机构,从政府取得的报酬。 国家视财政状况从农业财政拨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补贴给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笔款项对贫困落后地区尤其必要。但主要部分还是从代替国家收购农产品和专营重要农用物资的差价中获得。(2)农户入社的股金。 这笔钱不宜数额很大,主要起象征性作用。(3 )按耕地面积或其它标准收取的农业技术及经营管理咨询服务费。这项收费标准也应当是很低的,以大田作物为准,不能超过亩纯收入的1%, 而且要以切实开展服务活动为前提。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不收。(4 )农村金融事业的经营利润。发展市场经济必须发展金融事业。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垄断农村金融事业。这是因为:第一,与其它社会化服务项目相比,农民最需要恐怕还是金融服务。农民需要余钱时生息,缺钱时贷款。第二,农村金融事业可以带来经营利润,以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正常运转。虽然目前农村信用事业和农业保险事业经营状态不佳,但通过深化改革、调整政策,农村金融事业可以摆脱困境,在农业社会化服务中发挥支柱作用。(5)农村供销社的经营利润。 农村供销社历来是农村生产资料购买与农产品销售的主渠道。改革开放以来,供销社受到个体商业的严重挑战,经营面临困境,但从理论上分析,农村供销社与个体商业并不矛盾,关键在于合作商业应在批发环节上发挥优势,在两者之间形成互助合作关系。(6)乡镇企业利润。 乡镇企业是我国广大农民发展农村经济的伟大创造,已经成为农村经济的主力军。在很多乡镇企业发达地区,“以工建农”,“以工补农”的政策发挥了支持农业发展的巨大作用。今后,乡镇企业支持农业将是大势所趋。但是,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如何从乡镇企业获取支持却值得认真研究。
(四)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整合
要保证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收入稳定,运营正常,必须在深化改革中对其进行整合。
1.从上到下在政府指导下进行整合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第一步改革与服务体系的第二步改革相比,在改革的程序上截然相反。前者是农民自发的,由下而上推进;而后者是适应农户的需求,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换言之,也是农村基层政权以“小政府大社会”为目标进行的改革。没有县以上各级党政机关的认可和支持,没有乡镇政府的积极参与和领导,“政社合一”的体制框架就不可能彻底打破,政府以外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也很难发展壮大。因为服务于农业的重要资源依然被政府垄断着。深化改革要求乡镇政府的把这些资源从体内剥离出来。
(1)财产分离。乡镇政府目前拥有的财产, 主要是农民以各种方式的劳动积累形成的。把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从政府中独立出来,应在兼顾双方需求与可能的原则下,把现有财产一分二。归政府使用的财产在产权上明确为归国家所有;归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的财产,明确为归社团法人所有。这种社团法人所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的所有制形式。
(2)人员分流。按“小政府、大社会”的政策模式, 农村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责是农村的社会管理与经济管理。在经济方面,主要是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对各经营主体是否依法经营进行监督。所以,乡镇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一般干部的大部分应分流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中去,专职从事为农户服务的工作。日本农协的经验证明,农协的决策机构虽然是由农民选举产生的,但农协的事业运营主要依赖专职化的职员我国乡镇机关干部有长期从事农村工作的经验,从素质上看,虽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在农村要算是最高的一族,经过培训和实践,他们完全可以胜任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在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职员的工资收入虽然可以同经营状况挂钩,不像乡镇党政机关干部那样旱涝保收,但职员不等于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职业是他们谋生的手段,必须使他们有基本的收入保障。
2.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收入来源整合及组织整合
前面已列举了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费来源。如果我们对此稍加概括,就会得出一个明白无误的结论:即农业社会化服务所需的经费要靠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本身创造出来。
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现状表明,我国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经费来源将主要是农村信用社、农村供销社和乡镇企业的利润。有中国特色的乡镇企业暂且不论,就农村信用事业和供销事业而言,虽然都属于合作经济范畴,但在农业社会化服务方面发挥的作用,中国远不如日本。具体分析一下原因就不难发现,我国为农户提供的服务是断环性的,即信贷就信贷,购销就是购销,盈利或亏损与其它事业无关。而日本农协事业则不同,它为农户提供的服务是循环性的。以信贷为例,农协不仅以信贷行为本身为农户提供了融资服务,而且融资中的利润又可以为农协其它事业如营农指导等提供经费来源;其它事业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了农村信贷事业的扩张。
日本农协事业能够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为农户提供全方位的满意服务,在于农户需要的各项服务事业在农协组织中是整合的。具体地说,为农户提供各项服务的行为主体都是农协的不同部门,事业之间的有机联系物化在机构设置与动作之中。这大概就是我们学习借鉴农协经验应当掌握的精要之处。所以,我国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能否在深化农村改革中发展壮大,发挥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的作用,关键还在于能否把农村金融和购销等农户需要而又有利可图的事业囊括其中。但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本属于合作经济的农村信用社和供销社处于分割状态,在为农户提供服务中没有各项事业紧密相联的通盘考虑,形不成合力,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服务功能。
前面我们主张乡镇政府同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在财产和人员上要分;这里我们则主张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同农村信用社和供销社要合。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应当是对过去人民公社组织的扬弃。
乡镇企业如何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总体上看,多数乡镇企业属于同本地农业没有直接关系的非农产业。因此,按专业化发展的原则,乡镇企业同本地农业分别发展可能更好。乡镇企业对本地农业的支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农村信用社提供的金融服务,同时提供融资利差。(2)增加乡镇财政收入,为改善当地基础设施创造条件。(3 )安排农业剩余劳力。(4)按股份合作制原则改造乡镇企业, 将一部分股份归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取得红利。
乡镇一级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单位。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还需要在纵向上进行组织整合。在县以上,应建立乡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机构,为基层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村以下建立健全农户直接参加的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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