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合理性问题——麦考密克与韦伯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韦伯论文,性问题论文,麦考密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之“合理性”(Rationality)问题,是研究法之评价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当代西方法理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我国法理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为了避免重复西方学者已经作过的工作,有必要首先了解西方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现状。但是要全面地了解这一状况,不是一篇文章力所能及的。所以,这里只想抓住二个典型略作分析,以求得“管中窥豹,可见一斑”之效果。两个典型中的一个是最早研究这一问题并造成巨大而长远影响的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另一个是当代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制度法理学的代表人物英国的尼尔·麦考密克,他对此问题作了独特的研究,可以代表当代西方对此问题研究的最新水平。
一、马克斯·韦伯的有关论述
在20世纪之前虽然已有不少的思想家谈及法之“合理性”问题,但一般认为研究的真正起点始于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他在论述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合理性”时,着重论述了现代资本主义法之“合理性”问题。韦伯对“合理性”的理解,一方面继承了黑格尔以来的传统,认为“合理性”即合乎“理性”,合乎“事物的本性和规律”;另一方面却对“理性”作了新的解释,认为它意味着摆脱了迷信和愚昧,能确切地感知、预测和控制事物。他说:“这只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人如果想知道或相信某些东西,他就能学到这些东西。就是说,原则上这里没有神秘的、不可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原则上人可以通过计算支配一切事物。这就意味着世界是祛除巫魅的。人们不必再象野蛮人那样相信这种神秘的力量存在,不再诉诸巫术手段去支配或祈求神灵。技术手段和计算可能为人效力。这就是理智化的要义。”①经此出发,韦伯把“合理性”区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二种。所谓“形式合理性”(formal rationalty)又叫工具合理性或逻辑形式主义(Logical formalism),指的是一种纯形式的、客观的、不包含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它主要表现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形式的合逻辑性。他说:“当目的、手段和与之伴随的后果一起被合理性地加以考虑和估量时,行动就是工具合理的。这包括合理性地考虑针对目的而选择的手段、目的对伴随结果的关系,最后是合理性地考虑各种不同可能目的的相对重要性。”②从这个意义,从纯形式的、客观的行为最大可计算的角度上看,韦伯认为,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制度(官僚制),是高度合理性的。所谓实质合理性(substantive rationality)又叫价值合理性或信仰合理性,是指立足于某一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为了达此目的可以牺牲一切,不计较任何得失。这种理想和信念就是“四海之内皆兄弟”,对全体社会成员的需求给予同等的满足,保证其权利和义务分配上的实际平等。韦伯认为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不相容的,实际上也是办不到的。因而实际上他认为真正存在的只有形式合理性,而这种合理性必然包含着实质非理性。例如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与以往社会相比,从形式上看,由于它带来了巨大的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因而是高度合理的;但是由于它片面地追求效率、金钱和利润,因而使一切都商品化了,从而把人变成了商品的奴隶、金钱的奴隶、机器的奴隶。结如果导致了“非理性的生活方式”,使人成为“没有精神的专家,不懂感情的享乐者”。
在论述了“合理性”特别是“形式合理性”的概念之后,韦伯进一步论述了法之形式合理性问题。他把历史上的法分为合理的、传统的和神授的(charimatic)三种类型,又把后二种统称为“实质的伦理法”(substantive ethical law)。因为它们实际上只是“伦理规范的法典化”。前者又称之为“形式法”(formal law),即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做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的和巫术的因素。”③韦伯在论述这种法律为什么叫形式的法时说:“法律是‘形式的’,是指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只有具有确凿的一般性质的事实才被加以考虑。这种形式主义又可分为两种。具有象感觉资料那样能被感知到的有形性,才可能是法律与之有关事物的特征。这种坚持事实外部特征的作法,譬如用特定词语表达,在文件签署姓名,表示固定意义的特殊象征性行为,都体现了极其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另一种类型的形式主义法律表现为通过从逻辑上分析意义来揭示与法律相关事实的特征,以及被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是以高度抽象的法规形式构成的和应用的。”④韦伯认为这种法律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其一,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而不是由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构成的。而要如此,它的产生是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自觉制定的。其二,这些法规条文已经体系化了。这“表征着一切经过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断的统合,这些法律判断以统合的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密的法规体系。显而易见,一切可以想见的实际情况都必须逻辑上被包含在其中,以免它们的秩序缺乏有效的保证”⑤。从而它“能够象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且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⑥。其三,构成这些法规的法律概念是语义明确的、能经得起逻辑分析的。其四,这些法规能由“理智加以控制”,摆脱了神秘的方法和手段,如宗教仪式、巫术方法等。另外他还指出,这种法律还有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问题和法律事实、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分开等特点。由此看来,韦伯所说的形式上合理性的法,指的是由现代的立法机关以严格的程序制度,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一套逻辑上严谨的、可为人操作的明确的规则所组成的法规体系。它象一个结构合理的精密机器一样,能准确地预测人们的行为,解决一切社会纠纷。伯尔曼在概括韦伯的这一思想时说:“以‘形式合理’(formal rationlity)为特征的法律的理想类型是这样一种类型:其中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在法律中,形式合理表示通过逻辑概括和解释的过程对抽象规则的系统阐述和适用;它强调的是通过逻辑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规则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们铸造成内部一致的复杂的法律命题。相比之下,实质合理突出的方面不是符合逻辑的一致性,而是符合道德考虑、功效、便利和公共政策。”⑦
以上可看出,韦伯认为真正的合理性只是形式的合理性,而这种合理性不仅不是实现实质合理性的手段,而且是与之对立的。所以,形式上合理的法必然在实质上是非理性的。它具体表现为一个逻辑上合理的法律规则体系。显然,韦伯的这一观点是与当时在欧洲占统治地位的概念论的法律观相一致的,也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合理性的根本特点。
二、麦考密克的有关论述
制度法理学是现代分析法学中很有特色的一支,是从分析法学中产生出来的一种综合性的法理学。其代表为英国爱丁堡大学的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k)和奥地利卡尔——福伦兹大学的奥塔·魏因贝格尔(Ota Weinberger)。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在阐述这一观点时也对法之“合理性”问题作了专门论述。麦考密克为此写了“法律推理中的合理性的限度”一文。
在这篇论文中,麦考密克首先论述了“合理性”的概念。他把合理性区分为理论思想的合理性和实践的合理性,而他能讲的侧重是后一种合理性。他认为“合理性”不等于“正确性”,“正确性”讲的是真,不包括对事物的评价;“合理性”正好相异,侧重点是评价问题,讲的是好,而且是诸种理由中最好的理由。他说:“对行动的合理性的最根本的要求是:每一项行为或对行为的抑制都应当是根据某种行动的理由证明是合理的。这个要求可以用以下两种一目了然的方式予以满足:或者一项行为或抑制可被认为其本身是对的或其本身是好的(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是‘价值上合理的’),而不考虑任何进一步的目标;或者是一项行为或抑制可被认为倾向于达到某种期待的目的或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是‘目的合理的’)。⑧这样他就把合理性区分为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两种,而且以“理由”作为合理性的起点。接着他进一步论述了为什么合理性要求好的理由问题。他指出就是因为理由是分等级的,而且各种理由往往互相矛盾,所以有理由不一定就具有合理性,还必须对各种理由进行比较,看它是否好,是否充足。“在这两种情况下,理由必须是好的理由。行动或信念的充足理由应当是足以驳倒任何对手的好理由。”⑨“因此,从逻辑上把合理性分为两个或更多的推理层次或思考层次必定是正确的。”⑩这样第二个层次的理由就可以充当第一个层次理由的评价标准。“因此,价值合理性必然至少是第二序列的合理性。”(11)他进一步指出,人们不能一有愿望就行动,也不能只以“热情”、“感情”、“爱情”等作为行动的基础。否则人们的生活就会是一团混乱,人们的这类初级的目的“必须受到较高序列的合理性的约束。即是说,通过较高序列的选择原则将它们整顿就序,这些选择原则在长时期内一贯受到支持而且对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普遍性。”(12)而这些带有普遍性的目标、原则,一般已凝固在所在社会的制度中,因而个人的选择要受到社会制度的制约。他说:“这一点有赖于把在制度内合法化了的固定的目标或目的看成是构成这个制度的普遍的证明是合理的目标。即是说,把它们看成是在实践中遵守这个制度就会实现的价值或财富。在困难的情况下,鉴于人们希望进一步或更坚定地坚持这些价值,对较低序列的原则或规则的适应或矫正就可能被证明是合理的。根据一个包括各个层次或规则的实践原则的制度在这些价值之间维持(或缺乏)一种似乎是正常的平衡的制度,可以认为它在相关的意义上有更多(或更少)的‘连贯’的东西。对于一套原则的可能的调整或增加来说,一个相关的检验标准是,这套原则的经过调整或扩大的形式似乎更充分、更完全地促进或扩大有关的价值。”(13)这就是说,个人选择的合理性,往往更以包含着普遍性价值观念的制度为标准。正因为如此,实践的合理性是相对的和有限的。他说:“合理性既是实践推理的领域中一个基本的优点,但也是一个有局限性的优点。……合理性尽管常常是必要的,有时却是不起决定作用的指南。在生活中一些相互矛盾的原则和制度之间,合理性也许不可能仅仅根据这个比那个合理来证明某种选择是正确的。有些互相矛盾的这样的制度也许全部是同样合理的。这并不是说,不可能有根据除合理性之外的其他价值作出选择的合理的理由。但这种评价性的理由似乎其本身必须是以制度为基础的,而且在它们彼此不同或对立的概念上,也可有制度的偏见。”(14)
麦考密克还认为,合理性仅有以上实质上的合理性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形式上的要求。他说:“对一个充分有理性的人而言,采用无论在应用上还是在本质上充分适应行动的目的的手段的能力,必须与对目的的价值的思考能力相结合,还必须与那些在一个实践理性制度内其本身是有价值的目的采取一种有条理的系统化的看法的能力相结合。”因为,“合理性的本身是一个技术上的优点,……一个‘形式上的’优点。它表现在对手段是否适合目的的估计上,表现在那些从可能相互矛盾的理由中作出选择的原则加以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始终如一的、连贯的整体上。”(15)因此,连贯性、整体性、普遍性等就是形式合理的基本要求,而形式逻辑正是研究这些的。
综上关于“合理性”的论述,可以看出,麦考密克认为:(1)“合理性”所研究的实际上是行为或信仰的理由,而且是好的和充足的理由;(2)这种理由分为价值理由和目的理由两种。价值理由是实施某一行为本身的理由,目的理由是通过此行为所要达到的其他目标;(3)个人行为和选择的合理性离不开所在社会,往往要以已固定在社会制度中的普遍的价值观念作为标准;(4)作为合理性依据的理由应该在形式上能组成一个协调的系统,它合于形式逻辑的要求。
在论述了“合理性”的一般涵义之后,麦考密克进一步论述了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他认为合理性对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他说:“我们在构筑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中都需要高度的合理性。法律推理不仅是由实践合理性所支配,而且是实践合理性的一种形式。我们不应当低估合理性在法律推理中的广泛运用。……在法律和法律程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优点。”(16)他认为合理的法律制度不仅要有一套能普遍适用的、始终如一、没有矛盾的规范系统,而且要有相应的立法机构和执法、司法机构,从而使这套规范能真正地落实和不断地修改与完善。他说:“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有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以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根据这些规范,某些形式的行为被认为是‘错误的’而受到排斥,某些用来合法地执行旨在达到个人目的安排的方法是‘有效的’,别的方法是‘无效的’等等。这些规范的主旨应该是无处不在的(但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地普遍适用)而且它们应该是一致的,即没有相互的矛盾或冲突。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地适用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对有争论的进行裁决的过程必须包括一个合理的进行实地调查的过程。修改或修正整套规范的持续的过程,要求存在一个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有一个由训练有素的法律工作者组成的专家团体供他们咨询。”(17)
显然他这儿所讲的只是一种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完全合理的法律制度。现在的问题是,“一个形式上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对于一个真正合理的法律体系而言是充足条件还是必要条件”(18)。他的回答是后者,因此他同意以下观点:“原则性理由优于从简单的规则进行的推理,实质性理由胜过法学论述中的‘权威性理由’。”(19)他认为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传统的分析法学的观点即“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严格和具体意义上的规则系统”相对立,似乎是错误的,“但是,如果把它们解释为提出了这样一点,即法律合理性或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合理的论述模式而言必须总是包括比仅仅从规则推理更多的东西,它们明显是对的。”(20)因此他认为,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理性,还必须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我们必须从特殊目的的领域而进入那些普遍化的价值领域”,即进入道德领域,用智慧、同情和正义感等来判断它是否真的合理,否则仅有形式的上“合理性就似乎可能让我们有理由去做真正无理的事。”(21)
三、麦考密克与韦伯之比较
以上看出,麦考密克在很多方面继承了韦伯的法之合理性思想、仍然以法之形式合理性为论述的重点。但是他们两个人对于20世纪来说,一个处于那一头(开端),一个处于这一头(末尾),相差几乎一个世纪,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不能不有许多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对“合理性”概念的理解上,韦伯认为真正的合理性只是形式的合理性,而这种合理性与价值无涉,只意味着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以及形式上的合逻辑性。因而他所理解的合理性的法,只是法规体系的合逻辑性,只是一个能供任何人使用,能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协调统一的法规体系。而麦考密克则不同,他认为合理性不同于正确性,必然要讲评价,所以不能回避价值问题。因为“合理性”的出发点是理由,而且是最好最充分的理由,所以必包含着“价值合理”。更不要说,人们在讲合理性时,要受到已凝聚于社会制度中的普遍性价值观念的制约。这也就是说,他认为“合理性”问题实际上是价值问题,不可能保持价值中立。显然,在对“合理性”的理解中,麦考密克更接近真理,因为“合理性”本身就不是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虽然在“合理性”的含义中也包括着“合逻辑性”的意义,但绝不能仅仅归结为形式上的合逻辑。当然,韦伯在对“合理性”的理解中也有许多正确的因素,如他不仅把合理性理解为合逻辑性,而且把它理解为合乎规律性、可计算性等。在这一点上韦伯又有高出麦考密克之处。
第二,在对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关系的论述上,韦伯认为二者是不相容的,形式上的合理性一定意味着实质上的非理性。麦考密克则相反,他认为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实质合理性依赖于形式上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实现实质合理性的手段,它能“更完全充分地促进或坚持有关的价值”。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形式合理性也离不开实质合理性,因为离开了实质合理性,片面地追求形式合理。往往会导致人们“去做真正无理的事。”显然在二者中,后来的麦考密克更接近真理。他克服了韦伯的片面性,恢复了早已被人们所确认的关于形式和内容关系的辩证观点。
第三,在关于法律合理性的范围上,韦伯的论述只局限于法律规则体系本身,只要求法律规则体系形式上的合逻辑性,而麦考密克则不仅谈到法律规则体系本身,而且涉及到该规则体系的产生和适用,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不仅要求其规则体系合理性,而且其产生和适用过程也要合理性,这样才能保持法律体系的不断更新,也才能使合理性地适用于实际。不仅如此,麦考密克还把研究的重点放在法律推理这种特殊的适用性上,他明确地指出,法律推理是“实践合理性的一种形式,”所以其过程必须追求合理性,而且还指出,法律推理的合理性绝不能满足于或停留于逻辑推理的合理性上,而必须进一步与社会的道义观念结合起来,加入智慧、同情和正义感等因素。应该认为,麦考密克在法律合理性的适用范围上也比韦伯前进了一步。
任何一种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都带有时代的烙印。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西方,是早期分析法学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他们所理解的法律仅限于国家所制定的实在法,而且他们认为法律只是一种规则或规范的体系,这一体系与价值无涉,不须评价。他们认为,一个好的法律体系一定是一个逻辑上有严谨结构的体系,这种体系足以处理一切社会问题,执法者只要严格地遵循逻辑推理规则,就能正确地处理一切案件。显然韦伯关于法之合理性的思想,正是依据这种法律观而设计的一种理想的法律所具有的特点或属性。但是进入到20世纪以后,特别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以后,这种观点已经落后,受到了首先是社会法学派的严厉批判。他们对法的认识开始从成文法转向了非成文法,因而也从法律体系本身转向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正因如此,他们不再重视法律体系自身的逻辑性,而开始重视法律的实际。霍尔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灵魂不是逻辑,乃是经验”正反映了这一观念的变更。麦考密克对法之“合理性”的论述与韦伯之差异,从此处也可以得以解释。它使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作为分析法学一个代表的麦考密克在论述法之“合理性”时不再停留于形式合理性上。
注释:
①②转引自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7、93页。
③④⑤⑥转引自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4、221、220、223页。
⑦[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3-654页。
⑧⑨⑩(11)[英]麦考密克等著:《制度法论》,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234页。
(12)(13)(14)(15)(16)[英]麦考密克等著:《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237、241、238、248页。
(17)(18)(19)(20)(21)[英]麦考密克等著:《制度法论》,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3、245、254、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