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社会变迁中法律信仰危机的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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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8)08-0066-04

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达至法治之境,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对此,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就目前法律信仰研究现状而言,学者们或对法律信仰进行理念的界定,或在“民族国家”的宏大背景下描述法律信仰,赋予其民族振兴的使命性价值;还有的则从实践的角度对“法律如何信仰”、“法律怎样被信仰”提出了追问。学者们的这些努力无疑起到了进一步丰富、充实和完善法治理论的作用。然而,这些学者在论述法律信仰的时候,在研究内容上囿于法学领域,不免失于片面;在研究上常常采取的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方法,把法律信仰仅置于精神的层面来展开叙述和论证,结果往往造成理论遭遇实践时的失语;从研究效果看,由于没有和具体历史时期的实践相结合,因此没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培植法律信仰的方法。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一项全社会的事业,它既是实现中国现代化的重要保证,又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而中国现代化的过程正是由乡土社会向城市社会演变的过程,这样一个融经济结构、生活方式、文化观念、价值取向为一体的社会变迁的过程,对法律信仰培植有哪些影响,对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确立有何利弊,尤其当我们正在经历城市化运动,党中央又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的背景下,该如何看待和利用这个契机,合理地整合、消解这些冲突,对培植村民的法律信仰有积极的作用。

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没有法治的农村,就没有法治的国家,农村的法治信仰危机,严重制约着农村的法治建设,迟滞了农村社会变迁的进程。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匮乏的物质基础——从经济基础角度分析

在法学界,关于贫穷与法治的联系问题是有争议的,但主流观点认为“贫穷与愚昧是实现民主与法治的障碍,因为民主和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和标志。”[1](314-315)法治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上的,因为法治所崇尚的是权利、平等、自由等观念,只有在市场经济这种较高的经济形态下才能呈现。所以,“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共同体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2](p104)而我国农村的市场化才刚刚启动,农村匮乏的物质基础影响着法治之苗在农村的茁壮成长,也阻碍了农村法治化的进程。首先,由于贫困,农民的教育投入少,加之许多地方没有真正落实九年义务教育,形成我国广大农民文化水平较低的不利局面。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农村总劳动能力的至少在1/3以上,我国的半文盲绝大多数在农村。文化水平低,造成农民与外界交流的困难,法律对农民的感染力很低,这也是发达地区比欠发达地区法律认知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强的主要原因。受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农民对刑法有印象。这种印象也只停留在不能偷、不能抢、不能杀人、不能放火、不能强奸等常识性自然犯罪方面,对其他法律法规基本不大了解,更不可能充分运用,诸多法律法规在农村往往流于一纸空文。其次,农民增收缓慢,整体生活水平大大低于市民,物质条件有限。因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即使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在较高的诉讼费用面前也不得不望而却步。尽管有无偿的法律援助,但由于援助资源的有限性和农民权利意识觉醒的主体日益增加,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打不起官司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常常寄希望于德高望重的第三者调解,自治组织的平衡、上访甚至于宗族势力的斗争等私力救济途径来解决争端,法律不仅不被作为解决争端首选方式,反而被边缘化,于是进入法律被排斥的不良循环之中。第三,落后的经济状况也直接影响执法和司法的公平与效率。这主要由于地区贫困导致司法配置的不足,如基层执法人员的数量少,办案经费不足,甚至连执法人员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落后的经济条件不仅在急需法律资源的农村不能留住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及时地提供法律救济,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违规操作、“搞创收”、办“人情案”和“金钱案”的原因之一,结果不仅严重影响执法司法的公平与效率,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的威信。第四,贫困还导致农村的治安状况不良。“仓廪实而知礼节”,只有让农民丰衣足食,公平分配社会的物资财富、生活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提高,农民的法律素养才能增强,农村社会才会稳定。

二、落后的文化传统——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分析

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农村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种小农经济不需要劳动者的联合、协作,只需一家一户即可运作,至多扩大到家族内就得以解决。因此,也就有了农村聚族而居的社会组织特征,在此基础上,更显血缘的密切与重要,以家法、族规为内容的宗法制度应运而生,规范着家族和宗族成员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时刻注重着亲情、乡情。在温情脉脉的宗法制度与严厉苛刻的封建法律的权衡中,村民们选择了前者,这十分符合农村村民的情感心态。他们“习惯于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通过法去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3]尽管当前我国的农村向市场经济体制迈进,但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欠缺,特别是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家庭、家族为生产单位又得到重新恢复和发展,农村成员仍旧生活在熟人社会中,更注重亲情、乡情,更乐于接受、遵循习惯法,而排斥、逃避国家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国农村,法律自始就没有成为农民信仰的对象。

从思想层面上,法治要求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利平等、权力制约的法律观念。在这方面,中国和西方国家走了不同的道路,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严重阻碍了法治理念的形成。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深厚根基的儒家学说,主张人治而轻视法治,把国家政治的清明与民众生活的安宁寄希望于“圣君”“贤相”、“清官”,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强调的是血缘关系和宗族群体,人们世代聚居,珍视“皇权”和“族权”。按照统治集团的要求,作为国家的臣民,要做服从统治的“良民”和“顺民”,人们把自己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为官者的人品上。在权利义务的系统中,义务是主词,农民少有权利奢望。在这种观念下,自然得出权利大于法律的结论,人们不需要法律,也自然不会崇尚法律。法律的次要地位积累了农民的“厌诉”情绪,民事冲突和纠纷甚至是刑事案件,都尽量在宗族和宗族之间内部解决,无诉有德的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即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权利意识有所提高,但法律仍是外来的,而非其固有知识。我国农村经济和现实表明,虽然近年来农村的工业化发展很快,但是民间文化,宗法观念,传统社会组织等并没有消失,而是不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根深蒂固的传统民间文化也成为影响农村法治进程的重大障碍。

三、政策与法律的错位——从行政与立法的角度分析

纵观历史,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社会调控手段因统治的需要而更迭交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几千年一直占主导地位的人伦规范一落千丈,代之而来的是政策,政策的广泛影响力和不容置疑的强制力使农民至今还对法律半信半疑。而试图由政策为主转换为法律为主的今天,仍然存在着农民甚至官员对法律与政策的界限模糊不清的现实难题,从而导致法律与政策的位序颠倒,并且是经常的而不是偶然的。法律与政策的模糊主要在于:(1)是现行的法律与政策形神相似。本来,法律应当比较明确具体,规范逻辑比较严密,而政策则原则抽象,规范逻辑比较松散;法律具有反复适用性,非经授权不得变通;而政策则针对一时一事,比较灵活,变动较快;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政策一般具有倡导性,至多需要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在规范特征上往往与政策无论在内容还是在形式上,都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导致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如有些关于乡镇企业的行政法规,只有笼统的几条,比较原则和抽象,与政策别无二致。(2)是政策与法律分庭抗礼。我国有长期的人治历史,政策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日常生活中最熟悉的政治概念,政策大于法律长期保持一种常态存在,甚至出现过无法可依的历史阶段。农民只知道政策是国家意志,是不可抗拒的。当法律成为社会的主导后,农民一时还很难把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政策的国家意志性区别开来,认为红头文件(政策)和黑头文件(法律)都是国家的要求,都必须遵照执行。特别是有些政策往往比法律的刚性还要强,如“严打”政策,不仅与法律分庭抗礼,甚至还优于法律,更容易使农民造成政策即是法律、法律即是政策的误解。当某种社会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社会关系和利益分配急需调整时国家往往出台一系列政策,以运动的方式疾风暴雨般地去解决,没有过多地重视法律的存在和约束。

长期以来,政策在我国农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谓“一靠政策、二靠科技、三靠投入”,农民已经形成了强烈的政策意识。在我国农村,由于行政力量一直处于强势地位,法律的功效性很不明显,农民更关心政策的变化和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弊,而对法律往往持一种漠然视之的态度。一谈到农村稳定,农民首先想到的就是政策变不变,以至于将法律也包容在政策这个红头文件之中,它们二者的区别就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以农村改革中政策的作用为例,从确认农村生产责任制,到提出统分结合的经营方式,肯定专业户和重点户在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中的带头作用,改革农产品统一派购体制,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乡镇企业,提倡社会化服务等,都体现在党的一系列政策之中。相比之下,法律对农村改革的介入要少得多,浅得多,即使是跟进,速度也缓慢得多。加之过去对法律的作用强调的不够,因而法律在农民头脑中的印象要淡一些,这反过来又加强了农民的政策意识,因为社会不可能在无规则的条件下运行。在决定农村经济发展的诸多要素中进行选择,大都将政策列为首要因素,而将法律列为末位,这种排列与农村的实际确实是十分吻合。对始于1978年的农村改革,我国先后制定出台7个“一号文件”,顺应和指导了农村改革。2006年的第八个“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和谐农村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

就目前而言,法律大规模介入农村经济和社会生活还需要一番艰苦努力。农村的经济社会关系正处在新的变动之中,这就限制了具有较强稳定性的法律的作用范围。政策以其独特的灵活性、适应性仍将在许多方面发挥从宏观到微观的作用,由此也可能出现法律与政策在各方面相互交融的情形,形成所谓的“政策法”现象。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划分,将取决于法律涉及农村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涉及的愈深愈广,划分愈清。其实,政策与法律分别适用不同的社会事务,不能互相代替,但二者存在着一定联系。法律是政策的基础,是政策的必要限度,政策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产生并发挥作用,是法律实现的展开。从公共秩序、农村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来看,“法律无疑是潜在的最佳调节器和控制器,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标尺。政策却是指引和规范农民的短期行为,激励农民致富奔小康,成为农民发家致富的内在动力和精神支柱。”因此,“政策在农村社会中起着动态的、明朗的规范和控制作用,而法律则起着静态的、潜在的规范和控制作用。”[4]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农村政策与农村法律位序的颠倒,政策往往替代法律,法律又往往貌似政策,使得上述的两个方面作用都未得到有效的发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引导法律有效介入农村事务、农村经济和农民生活,扩大法律的调控范围,促进政策主导型向法律主导型的转变,不仅是当务之急,而且任重而道远。

四、非法行政的惯性——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划分上分析

非法行政行为,必然导致权力本位,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是法律尊奉的中心和重点,在许多农村立法中,虽然不能说只规定了农民及农村经济主体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其权利,但不能不说权利范围相当狭窄。并且,即使农村立法中规定了农村经济主体应当享有一些权利,也在执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保护不力的现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农产品的生产都是以指令性计划层层下达的,有关主管部门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力,法定限制和法定义务十分有限。农村立法往往规定农村的经营者应当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限制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违反规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等,而往往忽视或较少规定为保障农民履行义务和生存发展而应当享有的相应的权利。这种农村立法的义务本位主义,严重损害农民作为平等公民的权利,也大大挫伤了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如在粮棉生产方面,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出现的波动,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说是这种义务本位主导下的立法和执法的结果。一方面,政策和法律要求和鼓励农民多种粮棉;另一方面,农民却因响应号召获得粮食丰收后,出现了“卖粮难”和“卖棉难”而遭受惨重损失,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又如,当农民的收入有了一定增长以后,各种摊派不断增加,农民承受各种不合理的负担日益加重,党和政府三令五申不断发出政策性文件,制定相关条例,2004年党中央又以一号文件的形式,坚持制止和规范各种摊派,但由于这些文件、条例对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规定不明确并缺乏刚性,农民负担问题不断反弹,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近两年,中央实行免收农业税,免除九年义务教育的各种费用确实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但这也是以政策的形式出现。

在中国农村,行政权力难以得到抑制是有它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原因的。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和农民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方式,使他们不是相互交往而是相互隔离,“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5](p678)在2007年3月2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报告中可以了解到,从2000年至200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639736件,平均每年比前十年年均受案数上升16.78%。“民告官”案件的大幅上升,一方面,表明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制观念持续提升,另一方面,也表明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权力的不适当使用,使得在社会利益格局在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情况下,不同群体的利益冲突有的因基层政府不当行政而演变为“官民矛盾”。乡(镇)、县、市乃至省级政府在农业和农民问题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不是一种个别现象,滥用行政权力几乎达到司空见惯的普遍程度,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被中央视而不见,最为典型的当属村财乡管这样的非法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一些省份,陆续出现一种以遏制村委会成员腐败为由的新的制度设计,被称为“村财乡管”。这种貌似有益的制度创新,由于十分符合权力扩张的恶习,因而蔓延的非常迅速,不仅明目张胆地剥夺宪法和法律赋予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利,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而且严重阻碍了法治政府和农村民主化进程,超出了农村制度创新不可逾越的边界。这种制度不仅突破了法律边界,也突破了宪政边界,更突破了政治和经济边界。“村财乡管”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使基层政府权力扩张,成为村级财政的办理者和终审者,一旦出现集体收支不清,使用不当或去向不明等任何问题,都会造成财产所有人的村民无法判断责任主体的混乱局面,在超出农民的忍耐和忍受程度的时候,上访和集体上访就是自然而然的结果,势必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还有乡镇政府和党组织对村委会选举的过多干预,也是一件约定俗成的事情。不少乡镇领导在村委会选举上不依法办事,大搞“指选”、“派选”,不恰当地强调组织意图,不尊重民情民意。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形式,村民通过村委会依法处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各种事务,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为了乡镇政府能顺利地开展工作,有些地方乡政府及村支部往往向村民推荐候选人,由于候选人大多采取推荐式产生,实际上村民只能在乡政府和村支部确定的候选人名单上划圈。这样,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干部仍然是乡政府和村支部满意的人选。更有甚者,个别乡镇对于村民自己通过民主选举出来的村委会,因不符合乡政府及村支部的意愿,他们往往假借各种理由使得选举无效而重选,直至选出令他们满意的村委会为止。有些基层领导依然习惯于行政任命村干部的做法,随意调整,撤换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成员,实际上已经很难说是真正体现村民的意志。然而,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派、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选举是体现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一个重要前提,乡镇政府及村支部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利用行政权变相地干涉村委会的民主选举。[6]令人担忧的是,这种干涉还在持续地进行着。

五、司法救济的短缺——从农村法律运行角度分析

法律运行乃是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若法律无法运行或非健康运行,那么即使法律本身是良法,在实践中也只会获得无用的名声。而农村的法律运行状况却令人堪忧。首先,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立法不完善。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时期,农村、农业方面的法律建设跟不上农村的改革和发展,而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又不能适应当前农业和农村改革新形势的需要,老百姓还没有尝到法律的“甜头”。其次,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非规范的行政执法、司法大量存在。在农村,司法机构的司法行为往往要征求政府领导的意见,听从行政职能部门的命令,所以,农村司法机构很难完成其应负担的社会使命。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也更具有任意性,且经常干涉司法,对此,村民已经司空见惯、习以为常。例如,在农民负担、计划生育等问题上,有些地方政府不惜动用公安、法院的力量来完成,使司法部门失去了其法律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农村司法的这种运行机制及政府执法不良行为,导致农民对法律的淡漠、疏远甚至鄙视,法律的神圣在此荡然无存。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的最后救济手段,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通过司法与法律紧密联系起来,使司法成为极富实践性的法治环节,司法的过程、结果如何是法治实践状态的集中体现。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曾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作用。农民在生产生活中经常由于他人或者行政机关、自治组织的违约、侵权而造成自身权利的缺损,要使权利得到复员,必须通过救济途径,司法应当是最可靠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公民与法律的接触依靠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特别是农民对法治的认识通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是从法律的实践操作中获得直接的感受。司法在法治社会中是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是否实现公正和效率。农村司法权普遍滞后于行政权,司法功能发挥不足,法律被边缘化现象十分严重,造成司法在权力救济上的短缺。

第一、救济途径不畅。农村地域辽阔,十里八村没有一个法庭,加上交通不便,诉讼成本很高。不少农村法庭甚至不是全日制,经常是每周工作两三天,多数时间关门停业,再急的官司也要等到法官来,经常是四处找法官。遇到二审就更糟,到了市里或省里,即便打赢了官司,事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服务费、宿费、饭费也是要支付的,还不算误了农活要承担断吃、断穿的风险,这些显然大大超出了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因而,农民再权衡受益和成本后,往往选择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除了依靠宗族势力,帮派势力外,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重新回到人治的老路上去,这也是我国农民上访多、上诉少的重要原因。

第二、司法人情化现象泛滥。“权力的干预与金钱的腐蚀,是构成当前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两大障碍。”[7]很多农民都相信这样一个事实:不找关系打赢官司是不太可能的,就是社会上流传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司法的人情化滋生了司法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之源头活水的污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报道,张家口市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事情本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由于法官受贿而枉法裁判,使得案件经四次判决,三次裁定,历时四年半仍无结果。此种状况不仅对社会正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神圣地位。造成司法形象低迷不振。农村基层司法受农村家族影响非常严重,由于工作人员土生土长,与当地各个家庭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或同姓或同族或姻亲或近邻,这样常常出现“人情大过法”现象,严重干扰司法公正。同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农村司法地方化人情化的表现形式之一。由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和经费保障权不同程度地掌握在地方行政部门手中,司法与地方利益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地方司法常常被地方行政干预进而影响判决就不足为怪了。在广大农村地区,谁都知道村长乡长,派出所所长有钱,但往往被理解成即使一般违法也当然不被追究。而且在基层法院的官司,找到他们帮忙,也往往能够摆平(打赢)。

第三、司法能力极其有限。基层法院司法队伍素质不高,管理体制很不完善,法院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部门,由于其领导和管理体制问题,地方人事管理部门在为法院配备干部时,常不注重其专业性,尤其是在院长和副院长的安排上,更多注重行政级别而不是其专业水平,这样虽然有时对于加强党的领导,筹集办案经费有好处,但却往往造成级别越高反倒司法理论水平,相关专业素质,审判实务能力越差。这种状况,造成了法院目前的法官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公正的需要。这种现象越是在基层表现得越突出,导致农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由此对司法往往采取排斥倾向。

第四、司法效率相当低下。“迟来的公正已非公正”,但这种迟来的公正在我国农村不是少量的而是大量的存在。这里既有司法能力问题,也有司法腐败问题,造成农民对司法期待的不足。某县隆胜村村民王老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分得承包地与村里发生纠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他应分得6亩耕地根本没有问题,但他未料到,就是这样一件清晰明了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败诉后,又经过了再审,连同上访告状,他居然打了7年官司。在这七年间,王老汉费尽多少坎坷艰难,跑了多少路,花了多少钱,一家人在没有地的情况下是怎样活过来的就可想而知了。司法不公与司法效率低下使得农民对司法的信心每况愈下,产生了极大动摇。辽宁省某村村民,遭到“村霸”主任的欺压,房子被拆掉了,地也要被强行收缴,在没有活路的情况下割喉自杀了。当有人问及村民为什么不拿起法律武器而如此轻视生命的时候,很多村民都凄然一笑,这笑声里表达了他们对法律的彻底失望。他们的失望源于长久以来他们遭受“村霸”治村,自己的生命和权利被视为草芥,却从来没有受到过法律的关怀;他们认为自己打不起官司,也打不赢官司;他们认为除了以死来抗争外没有别的选择,在他们心目中,法律的威信荡然无存,法律的保护是遥不可及的东西。司法怠为和司法效率低下,绝对不小于司法不公所产生的危害,而且这种伤害是对农民身心的一种深深伤害。在这种情况下,谁还会在内心相信法律,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培植,有那么一天,法律的精神信仰,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姿态悄然进入公民的内心深处,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直至成为深入到华夏全体公民血液之中的精神支柱。我们期盼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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