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机制逐渐成熟,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在公司实践中频繁发生。因此,如何通过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既保障股东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以实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本质,又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秩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研究已经逐渐为我国学界所重视,尤其是公司法修订前后,学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性见解,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瑕疵股权类型;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瑕疵出资责任
一、瑕疵股权类型的法律界定
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有限公司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类型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第二种是瑕疵出资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瑕疵股权的定义,目前公司法未进行明确规定。从广义来说,瑕疵股权含义是指实际出资人在出资、记载股权、股权登记等环节存在违反法规或违约等瑕疵情形导致其自身权利存在瑕疵的股权。关于瑕疵股权的种类:按照形成瑕疵股权的原因,可分为出资不实的股权、虚假出资的股权、抽逃出资股权三类;按瑕疵出资股权是否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进行判断,瑕疵股权可分为一般瑕疵股权和重大瑕疵股权。
二、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理论方面及实务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包括“无效说”、“区分说”、“有效说”、“可撤销说”等观点。
(1)无效说
该说主张,公司股东股权的取得,应以股东对公司出资为重要标准,只有在切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才能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而瑕疵股权的股东并未向公司出资,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当然无效。
(2)区分说
该说主张,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区分实缴资本制及认缴资本制为前提。要求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此即实缴资本制。在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后,只有实际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反之则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则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则应无效;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只要交付部分出资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但同时负有按约缴足出资的义务,此即认缴资本制。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全部出资的,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3)有效说
该说主张,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论欺诈与否,均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该说承认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为瑕疵股东承担对外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但该说过于笼统,未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的主观方面,处理股权转让问题相对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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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可撤销说
该说主张,瑕疵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已不是问题股东身份的认定,关键在于瑕疵股权出让人是否对瑕疵股权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以欺诈的方式未告知受让人出资未到位的情况,而且受让人也对该种情况无法做到明知或应知的,瑕疵股权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反之,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未完成全部出资的真实情况仍愿意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在本质上,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属于商行为的性质,而是一种民事行为;在协议效力认定上,应当依照民法总则以及相关合同法等规定。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专章规定,但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未作明确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虑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同时需要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如果善意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反之,则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责任分担问题
目前,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对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责任分担问题进行规定。公司法规定了针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了资本填充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否应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做规定。对此问题的解决,目前未形成明确的立法规定及统一的理论观点。但从我国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但最常见的理论是代位权理论。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且由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以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层级为分析脉络进行判断。当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但股权尚未交付至受让人阶段,受让人不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责任;从瑕疵股权已经交付受让人时,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针对第三个问题,即指受让人应该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受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更为恰当,即先由出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只有在出让股东不能承担时,才需受让方承担责任。
四、结语
总之,基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需求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股权转让激活了市场的自由性,但也给公司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带来诸多问题。在本文中可以看出出让人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理论界及实务界针对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但多数人均持肯定态度。瑕疵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如何进行责任分配也是本文想要突破的重要问题。希望本文能够为今后相关立法提供解决的建议措施,不断完善公司管理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 .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林晓镍,韩天岚,何伟.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2014(12)
作者简介:
訾丽静(1979.10-),女,辽宁省阜新县人,法官助理,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论文作者:訾丽静
论文发表刊物:《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
标签:瑕疵论文; 股权论文; 受让人论文; 股东论文; 责任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 公司论文; 《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3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