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_死亡赔偿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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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39X(2011)02-0068-05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有关死亡赔偿的两种学说

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论背后,其实是有关死亡赔偿的两种学说,即扶养丧失主义和继承丧失主义。

扶养丧失主义说认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生前依靠其所扶养之人丧失生活来源,对此种损害,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具体来说,在此学说下,侵权人除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外,仅须赔偿死者生前扶养之人的扶养费,其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

此说为大多数国家及地区之立法所采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关于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继承人能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台湾学者间观点不一。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5年台上字第951号]判决,“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逝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则为一般通说所同认,参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于第192条及194条定其请求范围,尤应解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并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请求赔偿。”[1]

继承丧失主义认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场合,倘若受害人未遭受侵害,可预期其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可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未来可得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将大大减少。

日本实务上绝大多数裁判采用此说,即认为生命权被侵害时,被害人因此所失利益及精神上痛苦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先由被害人本人取得,再因被害人死亡,此等请求权成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取得。[2]145

两种学说主要存在如下两点不同:

一方面,两者所救济的对象不同。采扶养丧失主义,是为对依靠被害人扶养之人的救济;而采继承丧失主义,则救济的对象为被害人的继承人或者说近亲属①。很显然,后救济的对象较之前者要宽很多。更进一步看,扶养丧失主义所保护的是被扶养人的生存利益,而继承丧失主义保护的则是对家庭关系的一种保护。民法上之家庭,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家庭大多有家产。家产作为家族共同生活之经济基础,为保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之圆满,通过立法予以保护,实属必要。[3]由此看来,家产必定关乎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其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相关的利益必然受损,故需要救济,继承丧失主义也正是由此点出发。

另一方面,两者赔偿的内容不相同。采用扶养丧失主义,所赔偿的金额取决于被扶养人生活的需要以及被害人的扶养能力;而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仅需单纯考虑被害人可预期取得的收益多少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被害人未来可预期的收入和可估计的消费。由笔者看来,或许可以通俗地说,在后者需考虑的是被害人的收入和养活自己的问题,而在前者除了需考虑这些外,还要考虑养活他人(即被扶养人)的问题。

实际上,两种学说各有利弊。

采用扶养丧失主义的优点在于被扶养人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扶养费的份额,从而保障其生存,能够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效果。但其也同时存在赔偿范围窄、赔偿额较低的问题,惟有依靠被害人扶养的人能得到一种最低限度的保护。而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和相应的保护。

而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则死者近亲属可以获得赔偿,其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增加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有利于家庭机能的发展。缺陷在于,法定被扶养人可能会丧失其生活的来源。其弊端也很明显,一则在民法理论上,“被害人之生命若因受侵害而消灭,则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丧失,因生命权被侵害发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无权利主体可以享有,当无由成立”[4]285,故而亦无法由当事人继承;二则,被害人在今后的收入能力是不可知的,因此在适用的时候可能会造成过度推测,将有失精确。

此外,还有学者在以上两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该说认为,“侵权死亡产生的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一方面,该说突破了扶养丧失说所确定的较低的生活维持水平,对于赔偿数额增加以维持更高生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其摒弃了继承丧失说推导过程中的过度推测,简便而直接地切入价值主题,明确宣称死亡赔偿的目标即是维持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而不是获得遗产,赔偿数额虽与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一般来说,以被扶养人和近亲属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作为确定物质生活水平的标准较为合理。但笔者却认为,这一学说虽在效果上能兼顾继承说与扶养丧失说,但在逻辑上乏善可陈,主要是其缺乏必要的明确性,“一定的物质水平”究竟到何种程度,根本无标准,如若采取一般物质生活水平来认定,其与“扶养丧失说”仅仅为数额上的区别(后者采最低生活水平),无一般独立存在的必要。

(二)《侵权责任法》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系采继承丧失主义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两个不同概念。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对两者也予以区分。这样看来,在我国立法中,虽未说明两者究竟有何区别,但对两者的区分已是确定无疑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死亡时的赔偿范围,包括相关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最新颁布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自然不会忽视以前的规定,并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之前指导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最重要的司法解释,必然不可能为立法者所忽视。因此,在笔者看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提及,绝非立法疏漏,恰恰是立法者有意所为。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如果要将我国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立法例归入上述两种,会存在多种可能性。因为《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很显然属于扶养丧失主义。相反,对于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者,如《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则属于继承丧失主义。问题是对于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又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者,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例,就很难说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恰处其中。在《侵权责任法》之前,该解释适用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其中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并存规定使得对死亡赔偿的理解始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可能正是鉴于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才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因此,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一变动,使得该法意义下的死亡赔偿金与继承丧失主义的理论相吻合。《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系采继承丧失主义,是对死者未来可预期取得收入的赔偿。

2.对继承丧失主义的进一步分析

(1)对继承丧失主义的再质疑。对于被害人尚生存,其在余命之年所应得之利益(如工作收入),相关第三人得否请求赔偿,争论已久,其中反对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被害人死亡,权利能力消灭,此种赔偿请求权自始无法产生,遑论由继承人继承;

其次,若被害人为卑亲属,继承人为尊亲属,倘若被害人存活,依常理后者先于前者死亡,自不发生后者继承前者的问题,此时若仍给予后者请求生存利益之权利,难谓合理[2]146;

再次,此项学说将有存在过度猜测之嫌,尤其是对当事人今后的收益预测实难把握,故而有失精确。

(2)对质疑的回应。对上述质疑,笔者持如下观点:

第一,对于死者权利能力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应,台湾法学界有两种解释:依据邱聪智先生的观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②,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者,被害人本得请求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所生之损害。而生命权之侵害,均是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在先。故被害人死亡前已先取得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所生之损害赔偿”[5]。然而,对于此说,史尚宽先生评价为“未免过于技巧,而且以生命侵害为身体伤害之最高度,则难认为生命为一独立之人格权”。他认为,依“民法”侵权行为之一般条款(即第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系就加害人之赔偿义务而为规定。加害人赔偿之义务,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灭,则被害人受赔偿之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盖侵权行为之制度,与其所谓被害人之损害之填补,不如谓加害人损害之担任也。”[6]146

笔者赞同后种观点。因为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前者“过于技巧”,在被害人瞬间殒命时,要生硬地单独分离出一个受伤的过程,难谓合理。其次,依据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凡构成侵权行为者,加害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无论受害人死亡与否。倘若受害人死亡,即以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之,则明显与侵权行为之意旨不符。此时,被害人之继承人得继该受赔偿之地位。不论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德国民法,都赋予了在侵害身体健康权时,受害人就其所丧失劳动力而生的收益上的损害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生命权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为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依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对于生命权之侵害也应做同等的保护,否则生命之价值将如何彰显?

第二,在卑亲属因侵权死亡,生存的尊亲属可能会受有本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其实,此问题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赔偿的期限相应缩短即可。举例来说,被害人可推测的生存年限为,其父亲的可推测的生存年限为显然大于,因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时,采而非,上述问题即可解决。这种方法同样被使用在扶养费数额的计算中。[6]214

第三,对于此时赔偿额的计算问题,笔者首先承认属于一种估计或者说预测,不可能与事实相符,因为事实已不可能发生。然而,这种估计虽非事实,但并非盲目猜测;虽不可能与事实完全相符,但可以与事实尽可能程度地接近。赔偿额的计算只是技术问题,关乎的是赔偿多少,而给不给予赔偿则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关乎的是否保护。在死亡赔偿中,不光是死亡赔偿金需要估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是合理估计的结果。在计算扶养费的损害赔偿额时,“应按被害人与扶养权利人之关系、双方之身份、职业、资产收入、家庭状况及其他情事定之”[4]286。既然在扶养费的计算中承认估计的合理性,而于前者为何恝置不问呢?在笔者看来,对于前者,需要考虑的因素仅为被害人一方,较扶养费而言,毋宁是减少了估计的难度。

因此,笔者认为,采取继承丧失主义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硬伤,并且能够给予被害人及相关第三人最大的保护,较扶养丧失主义更为合理,应为立法及解释所采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被害人未来可取得之收益”为宜。

二、死亡赔偿金运用中的特殊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系

1.二者的区别

这里,笔者可以对前文留下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系具体如何”的问题给出以下答案。

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害人的继承人或近亲属,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主体则是依靠被害人扶养的人。

其次,前者赔偿的是家庭可预期的收益,是为了保障家庭的经济机能以维持其成员的共同发展;而后者赔偿的是被扶养人未来的生活费,是为了保障被扶养人今后的生活。

再次,前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是被害人在未来可预期的收入,而后者则不仅考虑被害人可预期的收入,仍需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

2.二者关系的构建

首先,应肯定两者的同时存在,同等地赋予被扶养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或继承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因有二:

从法律规定实然的层面来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而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同时规定两者。目前,《侵权责任法》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但缺少明确的适用细则,很多问题已然依靠原有的司法解释来细化,因此在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之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仍是十分重要的。另外,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显然此条款仍承认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虽然《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时,因为体例的关系取消了这一款规定,但其立法精神还在。[7]

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二者所保护的对象、赔偿的范围以及考量的因素均不同,尤其是请求权的主体不同导致了不可能只要一者而不要另一者,否则就是对应主体利益的漠视。这是理论应然的层面。因此,无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还是被扶养人均可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属于各自的部分。

其次,死者近亲属(或继承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死者未来可预期的收益,但如果加害人已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或者出于诉讼之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以死者未来可取得的收益减去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下的部分为限。这种做法实质上解决了采继承丧失主义可能出现的双重受益的问题。如果加害人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

(二)被害人死亡时尚无收入时的死亡赔偿金

在被害人死亡时尚无谋生能力或者尚无收入时(主要是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是否应该肯定死亡赔偿金的存在?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民法第192条第2项所规定的“扶养费丧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包含将来应受扶养权利之损害。③ 此举具有规范评价之意涵,盖未成年子女嗣后未必成年,得以扶养父母;未成年子女成年时,父母未必仍然生存,得享有扶养之权利[2]140。在被害人死亡时尚无收入时计算死亡赔偿金亦可采取此种做法。具体来说,应倘若无相反的情形可以证明被害人在今后亦不会取得收入,例如被害人本身就患有严重残疾而无谋生能力。

对于具体的计算方法,有两种学说存在[8],由于此系技术层面的细化,囿于篇幅的关系笔者在这里不展开论述。

(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现行计算方法的评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同时,该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我国目前采取了一种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9]。被害人的实际收入如何是不被考虑在内的。

同样,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同样采取了类型化的方法,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

由此看来,无论是死亡赔偿金,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我国都采取了一种相对统一的标准来计算。所谓相对体现在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计算基准。如若此般,当被害人无收入或收入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时,依该标准计算较为有利;而若其收入远远高于人均收入,则相关权利人的救济显得相当薄弱。在扶养费的计算中亦会存在同样的问题。这正是类型化计算的弊端之所在,然而实属无奈之举。倘若采完全的个别化处理,在被害人无收入或收入甚微时,死亡赔偿金将微乎其微,由此带来的必然是死者近亲属的巨大不满。

然而,笔者在这里却不得不承认,采取个别化的处理方法是完全合乎逻辑的,并且由于死亡赔偿金乃属对财产利益的赔偿,故而不会造成人格上的不平等。但当下对死亡赔偿金在我国采取完全的个别化处理是不现实的,这和“死亡赔偿金”这一不严谨的表述有一定关系,单从字面上理解,死亡赔偿金意味着因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或者说对死亡进行的赔偿。此时又回到了论述的核心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什么”上了。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赋予死亡赔偿金明确的内涵,以正视听。

2.建议采纳主客观结合的计算方法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计算扶养权利被害所受之损害时,“参酌被害人与扶养请求权人之关系,被害人将来应得之收入,扶养请求权人之需要,并加害人之经济能力及身份,以定加害人应支付之扶养费。”[10]并且通常以当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所定扶养亲属宽减额为客观标准。如果扶养权利人证明被害人生前扶养之范围除生活费外,尚有其他,例如教育费、每年有应缴注册费、住宿费等,亦得依具体事实,请求赔偿[4]286。

笔者将上述的计算方法称为主客观结合的方法。主观方面,体现了对被害人及权利人经济能力、生活需要等方面的考虑,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所需之费用。客观方面,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所发生之费用时,允许参照相应的客观标准进行计算。

我国现在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属于客观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允许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就死者生前的收入水平、日常消费的比例等提出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或不愿举证时,再适用客观的标准予以计算。当然,这一设想须以死亡赔偿金计算采取个别化的计算方法为前提。

收稿日期:2010-11-22

注释:

① 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比《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除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外,其余均在其列。故此处将近亲属与继承人的范围等同视之。

② 此处“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下同。

③ 我国台湾地区1929年上字第2041号判决中称:“被害人虽尚无养赡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将来赖其养赡,苟无反对情形,不得谓其将来亦无养赡能力,侵害被害人将来应有之养赡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养赡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得因此诉请赔偿。”参见陈忠五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第7版,B-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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