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若干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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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的中国必将是法制与现代化的中国,而民法作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合乎逻辑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础。本文试图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四个基点,揭示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并全方位地探索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基本内容和途径。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国际国内背景

民法作为“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①a],作为“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②a],它的产生和发展无不与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息息相关。从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进程看,现代民法基本上是在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的,市场经济与现代民法存在着一种相互融合的依存关系。所以,我们探寻21世纪中国民法现代化的道路,不能脱离国际国内的社会经济条件及由此决定的政治和精神文明背景,事实上,我们正是以此为基点来探索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基点1 和平与发展仍将是21世纪国际社会的两大主题,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也将进一步加强。21世纪的国际社会必将是和平与发展观念更加深入人心的国际社会,也必将是经济一体化整合程度更高的国际社会。在这个经济日益一体化的地球村里,任何国家要持续发展,必须将自己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之中。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必然会反映到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上,因为市场的衔接必然要求法律的衔接,国际社会必然要扩大法律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为各国共同发展所需的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创造一个和谐的国际法律环境和国内法律环境,这种法律上交流与合作就进而表现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性和趋同化趋势不断加强[③a]。由于民法体现的是商品经济的一般条件,意识形态对其影响相对其他法律要小得多,故法律趋同化趋势在各国民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可以说,法律的趋同化正是以民法的趋同化作为突破口和基础的。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须以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为基点,以民法的趋同化趋势为契机,走出封闭,以更开放的姿态大胆吸收、借鉴和移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为我国在21世纪更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赢得国内法律环境的优势。

基点2 市场经济将成为21世纪各国经济体制的基本存在方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将最终确立。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市场是比较有效的配置资源的手段和方式,市场经济的合理性已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应充分反映、表述市场经济的特征,实现由表述计划经济到表述市场经济的彻底转变,使中国民法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法、自由竞争的保护法、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保护法,由此确立的法律框架能够使产权进行交换,能够使合同内容得以实施,能够为市场主体自由进行生产经营或交易活动提供保障,并能为国际民事交往提供优越的法律环境。

基点3 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将会得到充分发展。20世纪,在和平与发展两大主题的推动下,世界各国民主政治在缓缓地而又是坚定地向前推进。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就开始有步骤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党的十四大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为政治体制的目标模式,充分地显示出中国推进政治民主化、民主法律化的决心。可以想见,21世纪的中国政治体制将是更民主、更自由的政治体制,从而为中国民法现代化提供政治保证。现代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崇尚民主、平等、自由的,它的目标就是要保障市场经济主体人格的平等,保障契约的自由,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而,民法的现代化必须有民主的政治环境,在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下谈民法的现代化是不现实的。

基点4 中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将得到全面提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华民族优秀的思想文化传统与人类文明发展优秀成果的融合,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必将是一个科技大国、一个民主繁荣的大国、一个道德水准普遍提高的大国。一方面,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须全方位保障和促进精神文明的发展,如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另一面,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又将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提供物质的、文化的、道德的基础。

二、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内涵及其实现途径

我们认为,所谓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指不断修改、充实、完善我国民法,使之内容和形式都体现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满足民事生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加强公民民事权利保护力度的客观要求,适应世界民法发展的潮流和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需要,逐步建立起科学、开放、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体系。

探索中国民法现代化之路首先应该在宏观上立足本文上述的四个基点从而正确把握中国民法现代化的两个着眼点。一方面,现代化的中国民法应着眼于21世纪中国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相应的政治体制和精神文明,而不是转轨时期的非常在的经济、政治体制,只有这种能超越转轨时期经济关系而以21世纪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常在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现代化的中国民法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公平、稳定而又具有效率的民商秩序的需要。而要做到这一点,在民法理论研究以及民事立法和司法上都应该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意识,使中国民法实现由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的转变,由滞后到超前的转变,由国家权力本位到市场主体权利本位的转变,能真正反映市场经济的一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另一方面,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应该着眼于21世纪全球市场经济的一体化。我们说中国民法应该现代化,从某种意义上也是着眼于中国现行民法的观念、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在与市场经济的适应性、协调性、促进性上与世界其他先进国家存在着相比较大的差距,因而客观上要求我们解放思想,以“三个有利于”作为衡量标准,大胆吸取、借鉴、移植世界各国成功的民事立法司法经验,使中国民法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实现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变、由分散化到法典化的转变,以符合全球市场统一化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需要。

把握了本位宏观上的两个着眼点,我们就可以有的放矢地探讨中国民法从内容到形式实现现代化的具体途径:

(一)民法内容的现代化

我们认为,民法内容的现代化首先应该实现民法观念上的现代化并建立起现代化的民法基本原则,然后才谈得上民法具体制度的现代化。

1、民法观念的现代化

(1)转变裁判法学观念,树立预防法学观念

我国过去的民事立法大都是为了解决、处理纠纷,即为法官判案而立法,这种裁判法学观念下的民事立法从根本上失去了规范人们的经济活动、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的作用,不仅使当事人在金钱上、时间上蒙受损失,而且还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与市场经济的契约性、效益性是格格不入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普遍树立预防法学观念,民事立法应立足于预防、减少纠纷,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避免法律上可能遭到的危险而立法,其指导思想是事先救济。这种预防法学观念指导下的民事立法的作用在于:促使每一个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作出经营决策时,有意识地回避法律上的危险儸有效地避免纠纷的发生,从而避免民事主体因打官司而蒙受损失。[①b]

(2)树立权利本位、私法优先的观念

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客观要求社会的经济权力不再垄断于国家手中,而是被分解为各个经济主体的权利,作为这种客观要求的结果,每个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应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享有充分自由的权利。这种客观要求反映在法律文化上,体现为权利本位观念以及相应的私法优先观念的确立。权利本位要求法律应以确认并保护个体的权利为己任,法律强调的应该是对个体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对个体义务的强制。与此相应的私法优先观念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藉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②b]。两类关系应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因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又由于市场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市场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市场经济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而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适用私法(主要是民商法)调整,以充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限制、排斥公法在这一领域的膨胀。因而我们可以说,以保护公民与法人等市场主体私权为己任的私法(主要是民商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更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③b]。因此,私法优先同样是市场经济自身规律在法律上的体现。为此在21世纪推进我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更应该牢固树立权利本位、私法优先的观念,并把它贯彻于民事立法、司法之中。

(3)树立契约观念

市场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它客观上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摆脱人身依附和等级锁链,享有独立的人格,依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竞争,在交易中彼此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契约,实现商品交易的全过程。因此迅速实现由身份等级观念向契约观念的转变是中国民法的当务之急。契约观念的实质在于赋予商品生产经营者完全平等的地位,确认其独立人格,确保其意志完全自由,以保障商品顺畅流转和市场的正常运行。契约观念及其孕育的自由、平等的民主精神,是当代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当代法治的精神动力,这一观念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及国家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更扎根于人们的心中。我国民法要充分发挥其基本法的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构筑民主、自由的市民社会作贡献,就应当充分完整地在民法的各个领域中体现契约观念,确保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和意思自由。

2、民法原则的现代化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方面基本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多元化和民事生活复杂化的客观要求,符合国际民商法发展的趋势,完全可以成为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基础。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技术与功能作用两方面仍然需要改进。

(1)立法技术方面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实质上,这两个条文是从正反两方面规定同一原则——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一方面,从正面规定民事权利之行使应遵循的民法渊源体系,这些渊源可依适用的优先顺序作如下排列:A、法律;B、国家政策;C、社会公德;D、国家经济计划。另一方面,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为滥用权利的行为。这种规定有两个缺陷:第一,对同一原则的正反两方面分别由两个条文规定(第6条为正面规定,第7条既有正面规定,也有反面规定)与其他原则仅用一个条文规定的习惯不协调,且容易使人产生该两个条文为两个不同的原则的误解,导致对民法渊源适用的优先顺序产生种种猜测,进而引起司法中的混乱。第二,采用反正列举式的规定虽有比较直观的优点,民事主体可从条文中直接了解何谓滥用权利,而且使法官在司法中有一个可遵循的准则,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但缺乏概括性的缺点也十分明显,因为否定性的禁止规定绝不可能穷尽到列举全部有悖于权利职能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同时,侵犯社会利益的行为因为权利主体的广泛自主性和有关条件的不断变化,实际上很难对它们设立一个固定标准;并且,禁止性规定亦很容易规避。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应当具有非规范性、不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等特征,对民事生活作出最大范围的概括与总结,履盖一切权利的行使与一切义务的履行,从而顺应21世纪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生活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第6、7条宜合而为一: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国家经济计划,任何权利都不得违反社会利益行使。[①c]

(2)功能方面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有立法准则的功能,还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以及授予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后两项功能意味民法原则可补充法律漏洞,修正变更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对能否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未作规定,民法原则应有的补漏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鉴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民法规范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我国民法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民法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当然,在作出这一规定时,为防止民法原则之滥用,应当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原则的条件:A、法律没有规定或适用该规定将违反社会公平正义;B、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①d]

3、民法制度的现代化

(1)民事主体制度的现代化

根据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现状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以彻底实现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第一、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而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真正能够保障企业法人的平等独立地位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企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真正理清,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常常为行政干预所干扰。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改进,市场的开拓和市场机制的发育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现代化首先应该把着眼点放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上。一方面,应该完善法人的设立制度、法人财产的验资和监督制度、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等其他法人制度,另一方面还应通过立法来限制政府公权力的运行范围,排斥其进入企业法人的经营领域。我们认为股份制应成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基本存在方式,因为股份制是实现国有企业两权真正分离的最有效的途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权和企业财产权分离,国家可以股东身份通过控股持股实现其所有权,但又因为股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非行政权利,国家不能对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干预。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真正成为具备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的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要求多元化的主体制度与之相适应,使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目前,合伙组织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已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参与者。我们认为,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将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以及个人与法人合伙作统一的规定,并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合伙成为与公民、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

第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应以国有资产为基础,通过广泛参与民事活动,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使企业产权商品化及交易过程规范化,优化投资环境,以实现国家经济职能。但现行立法缺乏有关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因此,确立国家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当务之急。应通过立法对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方式、范围、意思机关、执行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与限度作出规定,保证国家以平等地位参与市场活动。

(2)民事行为制度的现代化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将受诈欺、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及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可取的。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权利经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一部权利法,应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应对其加以过多的限制。受诈欺、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及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只要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受害人的意愿,是否主张该行为无效应当由受害人自己决定,在受害人愿意承受该行为及其后果、不主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该行为之效力,这不仅是尊重当事人自主意志的要求,也是保障交易顺畅的要求。实际上,在复杂多变的市场形势中,国家及有关主管机关、法院去主动确认某行为是否由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引起,既不科学,也不可能。因此,我们主张将上述行为划归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受害人保留撤销权。

(3)物权制度的现代化

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利益独立的经济,客观要求以完善的物权制度保障民事主体享有明晰的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目前,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很不完善,甚至立法中一直拒不承认“物权”这一概念,现行立法中,未对股权的性质、内容作出界定,缺乏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社团财产的所有权及地下和空间的用益物权等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出新型物权的规定,缺乏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需的物权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缺乏有关主从权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归属制度。由于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主要体现为物权的流转及其结果,没有完善的物权制度市场经济的运转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

新的物权法应确立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公示和公信力等三个原则,建立包括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租赁权、采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物权体系,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为市场经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法律保障。

(4)债与合同制度的现代化

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是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商品经济,它不仅要求各种社会经济资源在统一的国内市场中自由流动,得到有效的配置,而且要求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它迫切要求建立和完善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制度,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

要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债与合同制度,我们认为一方面应确立债的一般原则制度,使各种债有统一的规则可循。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我国的统一合同法,以保障商品在统一的市场上自由流通。统一的合同法应着眼于调整21世纪中国建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的常在的经济关系,对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经济关系,由于许多问题是过渡性的,暂时性的,不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在立法过程中虽不能完全忽视,但不应以此为着眼点。统一的合同法应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十分必要的范围,尽可能扩大任意性规定的范围,国家对合同的限制应以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为目的,以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这部统一的合同法应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出发,大胆借鉴、吸收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合同种类作出规定,增设有关要约、承诺的基本概念,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统规定合同的效力,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以体现和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普遍要求。

(5)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国际经济技术文化交流的扩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客观要求各国完善知识产权的立法,并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由于我国知识产品商品化过程起点低,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系统地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在商标制度部分,只规定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缺乏有关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立体商标、厂商商标的规定;在著作权部分,缺乏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的规定,在专利权部分,现有的专利申报、登记、专利代理制度过于简单,专利权保护范围也有待于拓展。此外,有关多媒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问题在立法中仍是一片空白。另外,尽管我国加入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但由于欠缺相应的国内立法,从而使这些公约、条约在我国的实际效力受到限制。凡此种种,均不利于我国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与国际社会的通行作法接轨。

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遵循知识产品自身的发展规律,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重视知识产品的运用与实施,适应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新趋势,一方面,应对照上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尽快弥补国内立法中的空白点,修正过时的甚至是错误的规定,另一方面,应通过更多地加入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协定使我国融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网络之中,并以此为契机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懀护水准并推进国际间技术交流与合作。

(6)人身权制度的现代化

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不仅要求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其人身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为享有人身权利是享有财产权利的前提,也是捍卫人的自由,独立与尊严所必须的。以保护私权为己任的民法,更应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我国现行的人身权法律制度,有以下不足之处:第一、保护范围较窄,缺乏对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等重要人身权的规定。第二、内容较简单,缺乏科学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比较原则,简单,对各类人身权的内涵,侵犯不同人身权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大都没有规定或规定得十分简略。同时,有的规定不够科学,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对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论以任何方式对公民肖像权进行使用,均不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造成在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中只注重保护其财产利益,而忽视甚至放弃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容易引起人格权商品化的误解,不利于对肖像权的全面保护。第三,对人身权的保护方法不够健全。如我国至今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不仅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观念。我们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对人身权的需要日益强烈的情形,应从以上三个方面全面完善我国的人身权法律制度。

(7)继承权制度的现代化

继承权法律制度,对全面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障家庭经济职能的顺利实现,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都有很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应从我国现阶段家庭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出发,本着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借鉴各国继承立法的经验,逐步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具体而言,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三代同堂”之家较普遍之状况,提高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的积极性,应确立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为保证遗产能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不致因继承人的隐匿、不当处分等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完善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制度,在确立限定继承原则的同时,应注意对死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的具体措施;为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应对遗嘱绝对自由进行切实可行的限制,一方面应扩大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的范围,使之扩大到死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另一方面,应对“必要的遗产份额”设定一个量的标准,一般应为死者遗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为维护配偶和年幼子女的继承权,应规定夫妻共同遗嘱制度,简化设立遗嘱的手续。[①e]

(二)民法形式的现代化

民法形式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民法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目前,我们民法的形式主要是以民法通则为主体,以各部单行法及行政法规为补充的格局,缺乏一部能统率全局的民法典,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一大遗憾。现行民法通则尽管对民法生活的某些方面作了规定,但是“从体系结构和条文内容看,它都不具有法典的性质,充其量,我们只能称之为准基本法”。[②e]与上述窘况相联系的是,民法的有关单行法,无论数量还是质量均显单薄,而且各部单行法之间,单行法与行政法规之间以及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众多的相互冲突、重复规定和层次混乱的现象。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有一个体系化、明确化,并且具有协调性、科学性的民法与之相适应,以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我国现行的非体系化的民法显然是不符合这一要求的。

由此可见,实现民法形式的现代化,并不是一个形式问题,而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们认为实现我国民法形式的现代化,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早日制定一部能统率全局,系统概括市场经济基本需要的民法典,在这个民法典中,应删除现行立法中法律之间、条文之间的重复、交叉的内容,补充新的立法内容,保障立法的协调、配套、系统,作到层次清晰,结构统一;同时,在民法典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统率下,对已有的单行法作必要的废除或修改,并制定一些为实践所需的新的单行法。另一方面,在实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同时,应考虑到在21世纪民商事生活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下,成文法典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固有缺陷将日益突出,因此应在充分研究法院判例的前提上,逐步建立我国的判例法制度,作为成文法典的补充。这样我国民法就兼有了两大法系的优点和长处,融系统性、协调性与灵活性、适应性为一体,面对21世纪复杂多变的民商事生活也就能游刃有余,充分发挥基本法的作用。

结束语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静态来考察,它体现为民法本身的现代化;从动态来考察,它体现为现代化的中国民法在民商事生活中的贯彻和实施。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干预作为民法的替代调整手段深入到民商事活动的各个层次和层面。直到今天,过多的行政干预仍然是妨碍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基本法的一个严重的干扰因素,有时甚至导致市场机制的严重扭曲,进而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混乱和失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在民商事活动中不能有效地排斥行政手段的干扰,民法本身的现代化就会失去或者部分失去意义。在推进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注释:

①a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484页。

②a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49页。

③a 参见李双元:《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湖南师大学报》1995年第1期。

①b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②b 参见李双元、孙劲、蒋新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基本走势的展望》,《湖南师大大学报》95年第1期。

③b 参见李双元、孙劲、蒋新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基本走势的展望》,《湖南师大大学报》95年第1期。

①c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①d 参见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①e 参见房绍坤等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②e 同注①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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