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难问题论文,股份合作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来自权威部门的信息表明:短短10余年,股份合作企业从少数地区试点到大多数省市推开,已经成立了300多万家, 成为市场经济大潮中的一支生力军。〔1〕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 这类企业在继续发展中存在一些人为及制度障碍,如有关部门重视不够,缺乏统一规范,管理制度不严,政策不连续、不平衡等。人们不得不关注: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面临着哪些疑难问题?这些疑难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一、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
创办股份合作企业,在理论界引起了相当多的争议。其中最关键也是争论最激烈的一个问题是,股份合作企业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态。有些人认为,股份制就是股份制,合作制就是合作制,现在的股份合作企业是非驴非马四不象的东西。并基于各地股份合作企业表现形式各异的事实,作出了这样的判断:这些企业经过适当的改造,有的可成为合伙企业,有的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根本不能成立〔2〕。另有一些人认为:“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成立, 但它仅是改革时期的过渡企业形态。前种观点不承认股份合作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后种观点承认股份合作企业是过渡,其实质也是不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能不能赋予股份合作企业独立的法律地位,取决于这种企业有无存在的价值以及它的存在是否有区别于其他企业类型的本质特征。从存在价值来看,实践已经有了证明。至于有否个性特征,那要看我们如何从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概括。在这个问题上,运用传统的理论模式或凭借主观的想象和直观感觉,都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的。
股份合作企业在探索中存在与发展,我们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认识也需要有一个过程。
“股份合作”一词正式出现,是在中央1985年1号文件里。 文件指出:“有些合作经济采用了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办法,资金可以入股,生产资料和投入基本建设的劳动也可以计价入股,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按股分红。这种股份式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的财产。”这段文字总结了我国一部分地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阐明了这种企业体制的特点及优越性,为我们科学概括股份合作企业的涵义提供了相当重要的依据和启示。
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发布《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次以政府部门规章的形式界定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涵义: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经过近3年的实践, 农业部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认识又进了一步。认为原先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不利于确立这种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实行规范化管理,于是在1992年12月《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重新对股份合作企业作了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这一定义较之原先的定义有如下几方面的变化:(1 )发起人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改为“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2)成立依据由“按照协议”改为“按照章程或协议”。(3)出资方式中的“劳力”换成了“土地使用权”。(4)“以按劳分配为主, 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改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5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改成了“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6 )删除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尽管我们无从考究每一处修改的本意,但从中可大体看出总的进步趋势。如(4)(6)的修改反映了制定者适应市场的新观念和进一步开放的新思想。
在地方法规中,《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对股份合作企业则有更为独到的判断: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或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3〕。这一定义强调了股份合作的合法性、 股份构成、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企业的责任等,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值得肯定的是,这个条例首次将股份合作企业纳入公司的范畴,为我们研究股份合作企业开辟了全新的思路。
不可否认,上述定义的内容和形式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
(1)适用范围过窄。 农业部的规定仅适用于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深圳的规定仅适用于社区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应当可在各种行业通用。
(2)表述不够精练。 如农业部的界定涉及非主流的和非本质的特征,因而整个定义显得冗长、重点不突出。
(3)主体用词含糊。如“经济实体”,如何解释? 与“企业法人”有何区别?说不清楚。
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来自于实践,又影响实践。现存股份合作企业定义的局限性,是这些企业至今仍然纷繁复杂、很难统一规范的主要缘由。实践需要科学而严谨的理论指导。理论虽然来自于实践,但要高于实践。这种高于实践的理论来自于对实践认识的反复提炼。同理,股份合作企业的准确定义不能离开对实践的总结,但又不是实践的简单反映。它要求我们经过一个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分析过程,然后抽象概括出这种现象的本质特征并用科学的定义方法表述出来。
借鉴已有的定义,吸收其合理的内容,股份合作企业可以界定为:依法设立的,资本以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这个定义的要点是:
(1)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强调这种企业形态是法定的。
(2)资本以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 企业资本原则上应是职工入股组成,但考虑到职工认股的能力和利用企业外资本的可能,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允许非职工股份的存在。
(3)职工股东共同劳动。体现合作企业的特征。
(4)股份合作企业是公司的一种。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在法律上,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些都表明,股份合作企业符合公司的基本特征。
由此可见,股份合作企业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对其可以适用;股份合作企业又具有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性特征,需要制定专门规定,使其有法可循。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
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在阐述“充分认识股份合作制的重要意义”时指出:“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尽管这段对股份制、合作制特征的概括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但为我们分析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提供了正确的思考方法。既然是股份合作企业,就一定具有股份和合作两者兼具的特征。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就只能从股份与合作两个方面入手。
股份方面的特征可归纳为下列四点:
(1)营利性。设立股份企业的目的是营利, 每一个投资者(即股东)都希望自己的投资能取得预期的收益。作为股份合作企业,也必须以最大努力提高营利水平,以回报投资者。
(2)资金联合。股份合作企业与股份公司一样, 资本金是由股东出资合成。为了便于认购,便于计算权利和利益,资本金划分为等额的股份。
(3)股份民主。 所谓股份民主是指对企业参与权的行使是以投入资本的多少为依据的。这种参与权体现为参与企业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等方面的权利。持有股份多的人在企业里必然要求有更大的发言权。
(4)按资分配。即企业盈余的分配是由资本投入决定的。 股东分多分少,不是取决于某些人的主观愿望或临时商议,而是事先由法律及企业章程规定,按股份分配。
合作方面的特征也有下列四点:
(1)互助性。设立合作企业的目的是社员之间的互助、自救, 服务于一定范围的群体共益。如消费合作是为了社员消费的便利,住宅合作是为了社员获得安定的住所,降低住房的成本等。
(2)劳动联合。 劳动者要运用自己所占有的生产资料和投入自身的劳动力资本共同从事生产劳动,发扬团结协作精神,提高劳动生产率。在这里,资本不能控制劳动,而由劳动控制资本。
(3)劳动民主。企业里劳动者是平等的法律主体, 大家参加管理和监督。有事民主协商。重大问题的决策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4)按劳分配。劳动者参与企业利益的分配, 主要考虑因素是本人在企业中的劳动量和实际贡献。按劳取酬,多劳多得。
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不是股份制特征和合作制特征的简单相加,而是两者的高度融合。据此,我们可将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描述为:
(1)营利与互助的相互兼顾。成立企业总有一定的目的性, 股份合作企业要追求营利,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但又不是将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追求目标。成员的互相性、自救性是推动这一法人组织成立的直接动因,也是维系组织凝聚力的“聚合剂”。股份合作企业在取得适当盈利的同时,必须始终将提高成员的受教育程度和业务素质、支助一定范围的群体共益活动、满足成员对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在更高层次上的需要作为己任。
(2)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的有机统一。 股份合作企业的资金联合是劳动者的资金联合,劳动联合是带资入股的劳动者联合。资金与劳动在这里不是对立的两极,而是一定程度的统一或重合。“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再不是空话,而成为现实。
(3)股份民主与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入股制度,通常情况下,职工即是股东,股东即是职工。因而,决定企业的事务应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以体现职工民主。然而,考虑到投资者投入的差别,在决定企业重大事务时应采取一股一票的表决方法,以体现股份民主。
(4)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的同时并存。 股份合作企业的劳动者取得收入存在两种途径,一是工资收入,一是资本收入。前者由劳动量决定,计入企业成本;后者由生产要素的投入量(其中包括劳动力资本的投入)决定,税后利润中取得。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股份合作企业确实是一种新型的企业形态。结合作企业和股份企业的优点为一体,实行企业管理和制度上的变革,不仅可以成为我国大部分集体企业和一部分国有企业改制的选择,而且可以成为广大民众自愿组织起来、新建中小型企业的理想选择。
正确认识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是非常重要的。它对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合理设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与组织制度以及指导股份合作企业的规范运作具有重大意义。在已经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特征的部分描述是不够科学的,这直接影响到此类企业的制度设计和运作规范,有必要加以特别讨论。
(1)关于“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 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没有摆正劳动与股份的位置,降低了股份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投资者的积极性,在股份合作企业吸收部分外来资金时尤其如此。根据《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要求,用于股金分红的税后利润不得超过20%(后来《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修改为25%左右,股金分红率不得超过资金利润率),这与公司分配的规定相比,实在相距甚远。
(2)关于“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4〕。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作制企业,都应留存一定的公共积累(法律上称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和企业的发展。在“公共积累”前面加上“不可分割”的限制显然没有必要。如果公共积累转增资本,必然有一个折股量化到投资者头上的问题。遇企业清算,如有剩余资产,也应有一个按资分配给投资者的问题。
(3)关于“集体所有制”。在对待企业组织形式问题上, 不少人总是要跟所有制性质挂钩〔5〕。以致股份合作企业从出现到今天, 姓公姓私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有人指责这是“名集体,实私营”,有人从多方论证这是“真正的集体所有制”。实际上,这种争论是无谓的。认定股份合作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策略,也许对于排除左的干扰、顺利推行股份合作制有利,但作为一项稳定的制度,未必有利。上述(1)(2)两个认识问题的产生即源于此。
三、股份合作企业与其他企业形态的比较
基于对股份合作企业本质特征的分析概括,我们可以较清楚地分辨出它与合伙企业、合作社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有部分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冠上了股份合作的头衔。因此,区分不同的企业形态,进而建立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就显得十分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这一规定来看,合伙企业与股份合作企业非常相似,都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劳动,最后分享利益。但是,两者在企业的地位、财产的性质以及投资者的责任方面却是完全不同的。
(1)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股份合作企业则被赋予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2)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而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只有在依法分配后的财产才可以归到投资者的名下。
(3)合伙人对企业经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对企业经营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而仅在股份出资的范围内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许多人将合伙企业当成股份合作是事出有因的。国务院曾于1983年4 月发布了《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 条规定:“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他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第9 条规定:“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纵观全文,所谓的“劳动者合作经营”就是指法律上的合伙企业。
从上述的比较中,也许有人会提出,合伙企业与股份合作企业的区别不正是与公司的区别吗?是的。这是因为股份合作企业完全具备了公司的一般特征,说明股份合作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共性。作为公司的一种,股份合作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在于:
(1)从设立企业的目的来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营利性,而股份合作企业不仅具有营利性,而且具有群体的互助性与自救性。
(2)从投资主体来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是否具有职工身份一般并无法律上的限制,而股份合作企业有严格限制,投资者主要是企业职工。
(3)从决策参与来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根据股份或出资的多少决定股东投票的多少,股份合作企业视决策问题的重要程度选择一人一票表决制和一般一票表决制。
(4)从企业与职工享有的政策待遇来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并无优惠待遇;而股份合作企业兼有互助性、自救性特征,政府通常应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扶持。
有些人没有看到股份合作企业与上述公司的区别,提出将股份合作企业直接归入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去。这样做的后果是:无法将资本利益与劳动利益结合在一起,无法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可能产生的劳资双方的对立和利害冲突。当一个企业的职工投资人数超过50人时,如要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就会发生法律上的障碍,而选择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又显得没有必要,股份合作企业形态的创立就成为最具现实意义的选择。
有的人虽然看到股份合作企业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但对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是否规范又感到疑惑。《公司法》未将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公司加以规定,有其客观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股份合作仅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试点,试点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理论上对股份合作还未深入地展开研究,许多问题还讲不清楚;《公司法》匆忙加以规定,易带来副作用。不能认为,《公司法》未加规定的企业形式就不规范。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也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许多国家商事法典上并无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是后来专门立法规定的〔6〕。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 《公司法》上未规定,《公司法》的特别法可以规定,国家可以制定而且也正在准备制定有关股份合作公司的专门法律。
也许有人会提出,既然股份合作企业具有合作的特征,为什么不归入合作社而由合作社法加以调整呢?这涉及到一国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诸条件和一定时期的立法背景。不少西方国家在制定公司法的同时,均存在统一的《合作社法》,我国则没有。在50年代,我国合作社曾一度崛起和发展。但在一大二公的思想观念指导下,合作社出现了行政化的倾向,原先的合作关系其中包括产权关系、分配关系均在一定程度上遭到破坏。今天,我们要恢复这部分合作社的本来面目绝非易事,要制定统一的《合作社法》也绝非一日之功。股份合作企业的出现与50年代的合作社并无承袭关系,而是借鉴合作制的合理内核创建的公司形式。
股份合作企业具有区别于合作社的明显特征和优点:
(1)股份合作企业毫不掩饰地承认要以营利为目的, 这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左倾思想认识的影响下,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不能明确提出以营利为目标,因为这样不免混淆了与资本主义企业的界限。似乎社会主义企业不营利乃至亏损均是正常的事。倘若我们重提创办合作社,而不允许举起营利旗帜,其结果恐怕互助、自救的目的也达不到。
(2)股份合作企业保障股份持有人的权利。 股份合作企业以职工投资者为主体,但不排除吸收少量企业外投资。这样做可以解决职工投资不足的问题。保障股份持有人的权利,不仅可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而且还可以调动社会法人及个人的积极性。合作社组织难以发挥集资的功能,社员入股后,也不强调股份的权利。倘若我们重提集股入社,不少人将担心建社后强制退股的历史是否会重演。
(3)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形成双重参与与监督的机制, 平衡劳资关系,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合作社强调社员权利和劳动者的民主。而股份的权利与民主忽略甚至不计,这很难实现企业两大要素人与财之间的利益均衡。股份合作企业在充分尊重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注意协调与资本之间的关系。只要有可能,尽量将股东与职工的身份合二为一,在不能完全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也能给予非职工的股东应有的权益安排。
四、股份合作企业的运行原则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与运作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也可以说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根据股份合作企业形态的特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六项原则,供参考:
(一)职工自愿入股
组建或改建股份合作企业,应成为投资者或职工的自觉行为。有关方面可以积极宣传和推动,但不得采取行政命令和强制措施。在企业里,少数职工不入股,不影响股份合作的性质。当多数人不愿入股时,可考虑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态。少数地方出现强制职工出资入股,或不出资、则逼迫退出企业的做法,这是完全错误的。
职工入股有多种形式,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等要素均可作价入股。当职工无能力以资金、实物出资时,以技术、劳动力等也可出资。但是,无形资产出资不能完全等同于有形资产。一要看企业是否需要,二要看能否得到全体出资者的同意,三要看是否超越法律上的限制。劳动力出资更是一个特殊问题,如何评价,如何折股,很难确定客观标准。因此,目前允许劳动力入股必须严格限定在有技能、有特殊贡献的劳动者范围内。
(二)共同劳动
所谓的共同劳动,是指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除法人外)应尽可能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充分体现企业的合作特征。既做投资者,又是劳动者,劳动者可以真正成为掌握生产资料的主人,靠自己的勤劳创造生活、创造社会财富,为消灭或者是削弱资本控制劳动、剥削劳动的现象创造条件。
为了保证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不变,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入股职工在总人数中的最低比例以及这些职工入股在总股份中的最低比例。笔者认为是两个50%的界限,即入股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不低于50%,职工入股在总股份中的比例不低于50%。这里的职工入股数可以将职工集体股一同计入。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1994年11月沪体改委制定)规定:不入股职工不得超过在职职工总数的5%;职工入股金额,一般应占到企业资本金总额的50 %以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放宽到30%。前者限制过死,易造成强迫职工入股的弊端;后者限制过宽,影响职工股份的主体地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1994年10月劳动部等部门联合发布)提出:“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占主体”。这里,“主体”含义最好能够量化。
(三)民主管理
股份合作企业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民主管理,一个层次是股东的民主;一个层次是职工的民主。股东民主主要是就参与重大问题的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方面所行使的自主权利,职工民主主要是就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对管理者的监督等方面所行使的自主权利。股东民主与职工民主具有一定的矛盾性和对抗性,两者在资本主义企业内是不可调和的,而股份合作企业,由于股东和职工身份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这种矛盾和对抗可以缩小到最低限度甚至完全消除。当企业股东与职工身份完全统一时(假定全员入股且每个人入股数量均等),股东民主即职工民主,职工民主也就是股东民主。但是,这种完全统一的情况并不多见,绝大多数还是不够统一,有时甚至有一定的差距。为了充分体现决策上的民主,立法可以在两者间作出适当的分权或者通过建立合理的领导体制,形成相互制约。股东民主与职工民主的实质是各自权益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如果民主形式多而复杂,且缺乏实质内容,这种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
(四)政府扶持
股份合作企业大多是中小企业,市场竞争中无法与大企业较量。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又大多是职工,而职工往往无法与单纯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经济实力相匹敌。我国的股份合作企业大多是在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相当困难寻找新的出路中,由职工在互助、自救的基础上改建起来的,因而先天性不足。如何扶持这样的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是摆在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政府虽然不能象计划体制下那样将企业完全纳入自己的怀抱保护起来,也不能因为要搞市场经济,将亏损、困难企业向市场一推了之,应当说,政府仍然有责任有义务制定一些政策,给予股份合作企业——劳动者自己创办的企业——特别关怀和照顾。劳动者愿意建立和改建股份合作企业,就是支持、帮助政府解决所面临的困境,如果劳动者得不到政府的扶持和帮助,到头来,股份合作企业改建就不可能顺利,即使一时改建完成了,也不意味着发展就一定顺利。政府牺牲一点当前的利益,可以从将来的企业正常发展中得到丰厚的回报。
笔者认为,政府扶持政策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 )给予劳动者入股方面的优惠,如折股的价格优惠。(2 )给予企业融资方面的优惠,如贷款利率的优惠,增资募股方面的优惠。(3)企业税收的优惠。 (4)职工红利收入的所得税优惠。这些政策运用得好, 可以极大地调动劳动者入股的积极性,推动股份合作企业迅猛发展。
(五)多办共益
政府给予股份合作企业较多的优惠,企业在为职工服务、为社区服务方面应提供较多的资金,以丰富职工、社区范围内的劳动群众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股份合作企业内部要在提高职工文化及技能素质方面、福利待遇方面增加投入;外部要在社区范围内共益活动方面根据自身的条件提供支助。为了能够有所作为,要允许企业适当提高这方面的成本,同时适当限制股份分红,多提留公积金、公益金。
(六)依法分红
股份合作企业是与市场经济结合的一种企业形态,职工股东投资既是为了寻求合作,也是为了追求资本的增值。何况互助和自救不仅仅包括了共益的涵义,也包括了自益的涵义。我们不能要求股份合作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执行同样的分配原则和制度。这样就去掉了合作的本质特征,但也不能对股东的分红限制过多过严。从许多地方的做法来看,这两种倾向都存在。我们期望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在共益支出与股份分红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明确规定分配的原则和比例,使企业有法可依。
注释:
〔1〕刘敏慧:《股份合作制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 《中国证券报》1997年3月26日。
〔2〕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 《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3〕《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汇编(1994)》,海天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16页。
〔4〕高言、周代春主编:《企业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279~280页。
〔5〕姚铭尧主编:《中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崛起》, 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5月版,引言第2页。
〔6〕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9~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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