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规定主义与偏好功利主义——黑尔伦理思想探析

普遍规定主义与偏好功利主义——黑尔伦理思想探析

杨志华[1]2003年在《普遍规定主义与偏好功利主义》文中研究指明R·M·黑尔是闻名于世的当代英国道德哲学家。“普遍规定主义”和“偏好功利主义”是其伦理思想中的两个重要部分,一前一后共同组成其伦理学体系的基本构架。 概而言之,普遍规定主义是这样一种元伦理学观点:道德语言至少在典型用法中是规定性的,并且也是可普遍化的。规定性和可普遍化是道德语言的两个基本逻辑属性。道德语言的规定性意味着在典型用法中它被用来指导人们的行为。道德语言的可普遍化可解释如下:我们不能对那些我们承认在普遍的描述性特征方面相同的情形合乎逻辑地作不同的道德判断。这意味着道德语言的可普遍化依赖于“相似性”概念。 黑尔认为,运用其包括可普遍化和规定性的逻辑规则、事实、偏好和想象的四重道德论证法,是可以解决具体的实质性的道德问题的。在这一运用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他不由自主地转向了功利主义,成为了一个偏好功利主义者。 黑尔的偏好功利主义包含实质性的功利原则和形式化的可普遍化原则两方面内容。在他看来,“功利”就是指人的倾向、欲求、利益或偏好的满足和实现,而“功利原则”意指的是,那些能使偏好满足最大化的事物和行为就是善的或应当的。可普遍化原则所强调的是,如果你认为在某一情形下你的偏好的实现是合理的,你也就得逻辑一致地承认,任何人在相似的情形下也应实现其相似的偏好。黑尔断言,这种以逻辑为基础的、处于批判思考层次的偏好功利主义相对于其他道德原则具有极大的优势。 黑尔的伦理思想显现出一些新特点,在西方伦理学史及元伦理学发展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我们开展伦理学研究和建构当代伦理学体系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和启示意义。

郝文君[2]2008年在《黑尔生命伦理思想探析》文中研究指明英国当代着名道德哲学家R.M.黑尔以一种理论化的方式回应了现代科技对生命的挑战,其生命伦理学分析范式在生命伦理学中尤具特色,对分析和解决生命伦理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对黑尔的生命伦理学分析范式进行梳理、阐释和评价。黑尔通过对道德语言的逻辑研究建立了他的普遍规定主义的逻辑体系,在此基础上他看到了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共通性,并以康德主义与功利主义相结合的理论作为分析和解决生命伦理问题的理论工具。本文认为黑尔生命伦理学分析范式包含两个步骤:(1)通过概念分析,澄清生命伦理学问题。黑尔认为,要清楚明白地回答一个生命伦理问题,首先要对提出问题的语词的逻辑意义进行分析。同时,概念的理解也是区分论证好坏的基础。如对“健康”、“疾病”概念的不同理解不仅影响医患关系,而且还影响医疗资源分配的公正性。(2)确立生命伦理学原则。在确立生命伦理学原则的过程中,他将普遍规定主义作为确立原则的逻辑基础,功利主义作为确立有实质性内容的原则的思维方式,并通过道德思维的两个层次使生命伦理学原则具体化。本文认为黑尔生命伦理学的分析范式体现了两个综合,一是贯穿于他整个生命伦理思想中的元伦理学分析与规范伦理学分析的综合;二是确立生命伦理学原则过程中的康德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综合。正是这种综合性的特点,使黑尔的分析范式在生命伦理学中独树一帜。这种分析范式对生命伦理学的研究具有方法论上的启发意义,也以一种独特的方式促进了伦理学本身的发展。

卢艺[3]2014年在《论黑尔普遍规定主义的合理性》文中提出为寻求道德判断的客观性,R·M·黑尔从元伦理学的独特视角出发,运用逻辑与语言分析的方法对道德语言的性质、意义及功能进行了深入探讨,揭示出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和可普遍化这两种逻辑特性,并从自由与理性的关系剖析了道德作为普遍规定的本性,从而形成了"普遍规定主义"的伦理思想。虽然"普遍规定主义"在逻辑层面能够很好地自洽,但是它在现实问题面前仍然会遇到由自身理论出发点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冲突。

陈太明[4]2014年在《哈贝马斯“道德证立”逻辑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研究论文旨在探析法兰克福学派重要代表人物尤尔根·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之道德论证逻辑,阐释其在现代道德危机语境下突破危机困局所采用的论证策略在何种意义上具有合理性,又在何种意义上存在尚需进一步澄清之处。商谈伦理学自诞生之日起,研究者对其的讨论所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商谈伦理学是现代多元主义价值理念之下依然追求道德普遍性与知识性的一种乌托邦理论。对于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在何种意义具有乌托邦倾向,研究者大都模糊断论,明察不足。这种研究取向直接导致大部分研究者没能注意到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真正关心的问题,即商谈伦理学如何能够证成自己的核心诉求。商谈伦理学自其构建伊始便明确地赋予自身以揭明日常生活中基本道德实践之论证任务(至于商谈伦理学诉求什么则是证成之后自然而然显示出来的一种学术关怀,它在商谈伦理学中并不占据核心和根本的位置),并以此诠证潜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时刻发挥作用的那些基本道德直觉,从而最终达至颂扬启蒙精神、超克现代道德危机的基本目标。在这一问题意识规制下,哈贝马斯采用了语言学转向论域下的元伦理学进路,籍由这种路径并结合欧陆哲学的论证方式来揭示道德规范推理过程之基本逻辑结构。因此,对商谈伦理学的研究不能大而化之地将其贬损为没有现实可能性的理想性构思,而应该在还原其综合性视野诸论据前提下批判分析商谈伦理学的核心问题意识及其论证逻辑,并进而理解商谈伦理学理想性诉求的题中之义以通达哈贝马斯道德哲学的核心意涵。本研究论文的基本观点是,商谈伦理学是一种以阐明规范命题之“证立”过程为核心,以道德的普遍性与知识性为诉求,并以此应对启蒙之后出现的道德危机为基本问题意识的伦理学理论建构。这种建构策略有其纵向的承继因素与横向的批判因素,因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谈论商谈伦理学建基于何种基础、引用了哪些论据、得出了什么样的结论此种流行模式中对之加以探讨,而必须赋予其一个一以贯之的核心并在对诸多道德论证策略的分析与批判中透显其论证合理性。这种论证合理性本身而不是其诉求才是我们谈论商谈伦理学乌托邦理念之具体所指。本研究所认为的“一以贯之的核心”即对“道德证立”概念蕴含的推理模式之逻辑结构形式之剖析,其简单地体现在对如下基本道德命题进行论证所暗含的逻辑结构之形式分析中:待证立命题:“A的做法是错误的”(C)。证成这一规范性命题需要援引特定理由并分为两个步骤,分别是:步骤一:其理由是“A撒了谎”(D);这一理由必须借助相应的规则,步骤二:“撒谎是错误的”(W)。基于这个基本观点,本研究的整体结构可以划分为四个论题相对独立的部分:第一章和第二章构成了本研究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在一种危机与证立的辩证关系中设定商谈伦理学面对并想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现代道德是一种继承了启蒙的断裂意识,并以启蒙所阐扬的自我抉择、自我发展与自我完善等以人类自主性诉求为核心的启蒙精神来进行自我论证的道德。在这种自我意识下,现代道德裂变出危机倾向,该危机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康德的《回答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对启蒙的阐释将之分离出两种基本危机形态:一种是证立危机,一种是现实危机。康德为人类进入启蒙状态规定的基本方法是自由地公开运用自己的理性,而与之相对的则是理性的私人运用。两种理性运用方式,被现代道德哲学家及普通大众进行了错误理解,自由的公开运用方式被理解为个体性的自由,非自由的私人运用方式则被理解为工具目的理性,并因此分别产生了证立危机与现实危机。商谈伦理学的证立核心,正是面对这样的危机背景而给出的论证策略,当然其所指向的主要是证立危机这个危机侧度。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基于对现实危机的反思转向对“道德证立”的逻辑分析,依据这种分析,现代道德要想克服其所陷入的危机必须首先从证立角度阐明道德规范的推理结构。这种推理基于后形而上学的语言性、程序性、以及可错性的认知,从而认定“道德证立”过程必须从元伦理的角度阐明其逻辑推理结构,这个结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以贯之的核心”中W、D、C之间的逻辑推衍关系。第叁章到第五章构成了第二部分。主要是阐明“道德证立”的逻辑结构,并对之做一种重构性建构工作。这一部分主要而向叁个逐次推进的基本问题:规则证立、内部证立与外部证立。规则证立主要从语言在日常应用中所暗含的基本规则出发来证成一种意向性的规则意识。这样,“道德证立”中规则W就会获得某种蕴含于语言应用中的必然性。在此证立过程中,通过对交往行动的语言学分析我们首先将交往行动看作是以意义理解为取向并遵守一定规则的社会交往模式,这一模式的理想化形态就是人类生活世界中的道德行动。同时,该道德行动指向了语言沟通过程中必然指向的有效性要求,这些有效性要求决定了现代道德的形式取向及其所要证成的正确性目标。就内部证立而言,其所要面向的问题是本研究最为核心的部分,通过内部证立这个步骤,“道德证立”的逻辑结构得到重构,即我们并不是简单地就可以籍由规则W而从D推论出C,它还需要接受普遍化原则(U)的调控与过滤,只有如此W才能获得正当性。U原则在“道德证立”推理逻辑中发挥的桥接作用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将表明其桥接的正是休谟难题中难以得到沟通的“是”与“应当”。最后,就外部证立而言,U原则虽然通过普遍语用学的交往规则分析,以及推理逻辑结构的重新建构工作已经获得了基于语言与逻辑的证立,但是就道德的社会属性而言,其面向的仍然还是社会化的行动者在社会世界中的人际关系。因此之故,我们必须从社会角度出发为其寻求合理性基础,这一点哈贝马斯借助的是社会心理学与认知发展心理学的相关理论,由此商谈伦理学的U原则获得了外在于逻辑内部的外部合理性。以上的叁个步骤构成了一个逻辑圆满的关于“道德证立”逻辑结构的论证程序。第六章和第七章构成了第二部分。主要是说明证立与应用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关系。这种张力关系的表现是,证立性商谈说明的是道德规范如何具有逻辑上的有效性,它抽象掉了一切经验性以及语境性因素,回答的是“我应该做什么?这样一个道德知识问题。但是,道德作为行动系统的语境性特征证立性商谈却并未给于解答,我们用时需要回答“我应该做出什么样的行动?”。当行动者的道德行动被限定在一定的语境中时,其所要做的是认知到该语境中哪一个规范适用于该语境,也即是说哪一个规范具有适当性,而不是去回答哪一个规范具有普遍性。哈贝马斯接受了这种区分,但却未意识到其理论如何界定证立与应用之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们可以认读出其坚持的是证立在逻辑上优先于应用,应用在本质上依然还是一种证立而不是平行关系。这就出现了一个进一步的问题,即应用向度的引入并未解决“我应该做出什么样的行动?”这个问题,因为即使通过应用性商谈确立了特定语境下的特定道德规范适用于该语境,但仍然不能保证行动者必然会按照这个规范去行动,即道德知识与道德行动之间是存在分离的。为了弥合证立与应用之间的张力关系,必须借助于建制化的现代法律之强制性力量,以此为道德作为知识系统的软弱性提供外部保障。法律之所以可以充任这个角色,是因为现代法律与现代道德具有一种基于商谈逻辑的同源互补关系。现代法律具有道德所不具有的可操作化、具体化以及强制性等特征,通过这些特征现代法律一方面保证由知识转换为行动的基于外在惩罚的推动力,一方面又为道德所无力涉及的领域提供了补充和援助。余论的内容构成了本研究的第四部分。主要是在批判性视域下对哈贝马斯的“道德证立”逻辑提出批评性意见,并由此质疑商谈伦理学将道德行动还原为论证活动之合理性。商谈伦理学的“道德证立”有一个基本论点,即事实性命题的真实性与规范性命题的正确性具有一种相似的逻辑结构。哈贝马斯论证这一结构是从两个命题处在相同的谓项形式出发判定其具有相似性的,但是“道德证立”却并未在这一简单命题视域下进行逻辑讨论,它面向的是由不同命题所组成的推理逻辑。如此便存在一个问题,即命题内部的主谓逻辑关系无法合法过渡到推理逻辑结构中。当我们为其设定特定的情境以研判道德命题的推理结构时,这种非对称性会变得更为明显。因为事实性命题可以小受情境因素限制,但规范性命题却必须受其限制,可以说情境性因素构成了规范命题的基本前件,这样事实性命题与规范性命题便不再具有相似性程序。另外,“道德证立”的逻辑图式并不包含D原则,而哈贝马斯马斯却将D原则勘定为一个高于U原则的根本原则。从其语用学作为整个理论之基础这个视角分析,D原则应该更接近于勾划一个交往的理想性商谈前提,因而应该具有普遍性并在逻辑上适用于所有人。但是从哈贝马斯对其内容的表述来看,D原则却是一个可以用条件句加以改造的原则,并且该原则并不是具体道德规范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只是一个充分条件。最后,哈贝马斯马斯从“道德证立”的元层而理解现代道德也造成了一个重要后果,即道德被还原为基于语言的语用论证过程,因为道德就其作用而言发挥的是调节人与人之间基本冲突关系之作用,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理性论证过程。日常语言交往使用中潜含的有效性要求与道德的行动力之间并不能直接等同,一个长于用理性论证来获得相互间共识的人并不必然是一个在道德决断和道德践行上总是正确的人,反之亦是如此。

参考文献:

[1]. 普遍规定主义与偏好功利主义[D]. 杨志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2]. 黑尔生命伦理思想探析[D]. 郝文君.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3]. 论黑尔普遍规定主义的合理性[J]. 卢艺.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4]. 哈贝马斯“道德证立”逻辑研究[D]. 陈太明. 山东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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