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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中农民需要了解的重要规定_种子法论文

农民需知的种子法重要条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需知论文,条款论文,农民论文,种子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3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27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35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39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41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56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59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8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9条

强追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联系电话:0432-20226561转2141

本文来源: https://www.lw33.cn/article/421f78bad3d3f97c757620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