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抵押贷款“回购”是否行得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得通论文,抵押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住房、汽车贷款的合作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有由销售商承诺在银行处理抵押物时按发放贷款时的买卖价格“回购”的条款;该条款的意图在于保障抵押物及时变现,且价格足以覆盖未偿还贷款。但“回购”是否行得通?实际上存在较大疑惑。因为无论对住房贷款抵押和汽车贷款抵押而言,现行文本中的“回购”条款都有经不起仔细推敲的弊病。
可以仔细推敲如下:按《担保法》第53条明文规定,在须处理抵押物偿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受偿。在协议不成质禁止”原则存在隐含的冲突。
再者,事先确定回购价格在技术上也是很困难的。按照目前的条款执行,如回购时抵押房产升值,房主会承受很重的损失,房产开发商意外得利;反之则房产开发商损失,房主意外得利;如抵押物为汽车,则因车型、旧车等因素,必然贬值,明摆着是要经销商吞转让的协议的新思路。这一方案适用新《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条文(《合同法》79-83条,《担保法》51条),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性没有问题,操作起来也方便。
无论回购、保证还是债权转让的担保结构安排,在住房贷款(对汽车贷款效果好一点)这种长期贷款的条件下应用,隐含房产商资信状况变化、乃至法人终止时落空的弱点。在借款人正常还款,而房产商代偿能力发生问题或法人终止的情况下,提前向房产商追偿是不可能的;如是保证,银行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办理在必要时采取违约补救措施为筹码,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在回购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房产商丧失清偿能力,这一额外的保障措施就完全落空了。
关于是否有必要在抵押担保之上再设置类似保证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双保”措施,在短期、中期贷款业务中可能效果更明显一点,银行在开展业务时的第一着眼点仍在于做好抵押担保。在保证和债权转让两种方式可选择的情况下,以做成债权转让为佳。从尽快收回贷款本息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合同如能顺利履行,银行可迅速收回现金,这与在抵押物变现后要求保证人承担抵押物不足值部分的代偿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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