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两点不同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所得税论文,两点论文,看法论文,税前扣除论文,办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 5月16日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对此,笔者认为,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并允许税前扣除。
这是因为,固定资产折旧计入生产成本的过程,即随着固定资产价值的转移,以折旧的形式在产品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并转化为货币资金的过程。由于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总额中包括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创造的收入,因此,根据《办法》第四条明确的税前扣除应遵循的五项基本原则(即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规定,只要是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是为生产经营服务,应当允许税前扣除按规定提取的折旧。
《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对此,笔者认为,年末应收账款应该不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这是因为,我国应收票据(即商业汇票)的期限较短,一般为六个月。相对于应收账款来讲,应收票据(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坏账的风险比较小,所以无需对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如果确实发生超过承兑期收不回的应收票据,在财务核算时,是将该应收票据转为应收账款,然后再计提坏账准备。因此,对于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的企业,对应收票据不应计提坏账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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