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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_土地使用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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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

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这里,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严格地说,这也是一种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五十八条第三项,实际上是关于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后合同终止的条件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这也符合合同的要求。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不向国家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无限期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因此,划拨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只能限于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类型。当原土地使用者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时,该国有土地只能由国家无偿收回,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此外,国家因公共利益用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用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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